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836,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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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宗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75、17577、17579、20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2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吳承翰、李紹齊、周敬崴等人另行審結)。  
  2、第2頁第3行:以束帶將黃博凱雙手綁住,並以口罩蒙住其雙眼。
  3、第2頁第9行: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黃博凱之行動自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202頁)。
 2、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侯文婕於警詢之陳述(第2179號偵查卷第317至321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動軌跡資料、軌跡路線圖(第2179號偵查卷第17至19、37至39、47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179號偵查卷第5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報告所附被害人雙手腕處遭束帶綑綁痕、手臂、胸部、雙腿、腹部等處受傷瘀青照片、被害人夫妻進入、離開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被告追逐被害人、強押上車將車輛駛離等路段之等照片、涉案車輛BPL-2579號、ATU-9765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偵辦「0222專案涉案車輛BPL-2759號自小客車、ATU-9765號自小客車來、返線」魚骨圖表、涉案車輛路線圖(第2179號偵查卷第89至90、117至125、166至173、175至192、198至199、209至21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4日編號0000000000C56鑑定書(第20997號偵查卷第577至60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20997號偵查卷第603至613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翰、李紹齊、周敬崴等人就被害人共犯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情形,是上開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74年第台上字第3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翰、李紹齊、周敬崴等人於112年2月22日凌晨4時20分許,以違反被害人黃博凱意願之方式強押其上車,並載往林口山區某處鐵皮屋內,直至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始將被害人載往林口捷運站釋放,長達13小時,此一行為已達拘禁程度,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不另論強制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翰、李紹齊、周敬崴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9日以107年簡字第2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罪質顯與本件所犯私行拘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且被告前開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難因此即認被告之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依據,併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翰、李紹齊、周敬崴等人均不思循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動輒共同以暴力行為共犯本件私行拘禁犯行,破壞社會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自由、身體、健康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漠視法紀,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附卷可按,兼衡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素行、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情節,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75號
 第17577號
 第17579號
 第20997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
   李紹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5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6樓  
   周敬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D20
  1室)  
   林宗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因與黃博凱有賭債糾紛,竟夥同李紹齊、周敬崴、林宗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埋伏黃博凱,俟黃博凱出現在該處後,即由吳承翰、周敬崴、林宗霆共同上前,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押黃博凱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黃博凱雙手綑綁、戴上眼罩,並由李紹齊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吳承翰、黃博凱與林宗霆,周敬崴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不詳之山區內之鐵皮屋內。嗣進入該鐵皮屋後,吳承翰等人將黃柏凱拘禁於內,並持木板等質地堅硬之物品共同 毆打黃博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當日下午17時20分許,始共同將黃博凱載往新北市林口捷運站釋放。(吳承翰等人恐嚇楊采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部分供述
證明被告吳承翰確有與被告李紹齊、周敬崴、林宗霆共同將被害人黃博凱押往林口山區並將其毆打成傷等事實。
2
被告李紹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紹齊確係經被告吳承翰之邀約與被告周敬崴、林宗霆共同將被害人黃博凱押往林口山區後拘禁等事實。
3
被告周敬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敬崴確係經被告吳承翰之邀約與被告李紹齊、林宗霆共同將被害人黃博凱押往林口山區後拘禁等事實。
4
被告林宗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宗霆確係經被告吳承翰之邀約與被告李紹齊、周敬崴共同將被害人黃博凱押往林口山區後拘禁等事實。
5
被害人黃博凱與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凱之妻楊采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吳承翰、李紹齊、周敬崴、林宗霆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強押被害人黃博凱上車之事實。
7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被告吳承翰、李紹齊、周敬崴、林宗霆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強押被害人黃博凱上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翰、李紹齊、周敬崴、林宗霆等4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4人上揭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紹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敬崴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宗霆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為累犯,請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4人上揭犯嫌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或參與組織罪嫌云云,然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係以何組織、幫派而為本件犯嫌,此部分應認罪嫌尚有不足,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姜長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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