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審訴,2874,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⒈補充被告陳宥信主觀犯意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以網路轉帳匯款」後方補充告訴人陳永錫匯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5萬元」之記載。

⒊更正被告上繳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上手為「小丑」。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1 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阿旺」、「小丑」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自述無賠償能力),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等情,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罹病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財產損害(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斟酌,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1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又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並無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6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里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旺」、「小丑」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約定乙○○可取得贓款金額拜分之2為報酬。
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9時31分許、9時36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內(地址詳卷),以網路轉帳匯款至番文南(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調查中)名下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阿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乙○○,由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與「阿旺」。嗣因甲○○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且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阿旺」、「小丑」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5日10時12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 2萬元 2 112年7月5日10時13分許 2萬元 3 112年7月5日10時22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 2萬元 4 112年7月5日10時23分許 1萬5,000元 5 112年7月5日10時31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 2萬元 6 112年7月5日10時32分許 5,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