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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20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少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並寄押於法務部○○○○○○○○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8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6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少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少棠為香港宏豪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負責人、韋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利公司)大股東及負責人,明知宏豪公司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俄羅斯ZAO TRANSNAFTA(下稱ZAO公司)簽訂之燃料油買賣契約,已逾指示出貨之2年契約執行期間,宏豪公司、韋利公司之後亦未再向ZAO公司購買石油,實無任何油品可供銷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上開交易上重要事項,而為下列之犯行:㈠廖少棠於102年間,透過不知情之東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建公司)負責人陳應東(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水全根佯稱:廖少棠已向俄羅斯訂購D2柴油121萬噸,且已有買家願意購買油品,若投資廖少棠所經營之油品銷售事業,保證1年內可以獲取3倍利潤云云,廖少棠知悉陳應東以上開不實訊息向水全根邀請投資,遂參與遊說投資,致水全根陷於錯誤,同意與陳應東分別投資廖少棠300萬元,而於102年12月31日與陳應東、廖少棠簽立「投資合作協議合約書」,且分別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
㈡嗣於103年3、4月間,又透過不知情之陳應東向水全根、王清風佯稱:宏豪公司、東建公司、韋利公司已共同簽立油品合作代銷合約及保證金合約,並由東建公司集資3,000萬元交予宏豪公司作為銷售油品之擔保,再由宏豪公司、韋利公司支付東建公司銷售費用每噸美金15元,且保證若未於103年9月30日前將油品進口入臺灣後,宏豪公司應該即刻返還上開保證金,且宏豪公司應於104年6月30日返還上開3,000萬元保證金予東建公司,而現因購油急需保證金云云,且出示由廖少棠及不知情之陳龍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撰寫之「台中港自由貿易港區油槽操作流程」、「D2油品船轉船計畫書」等文件以取信水全根、王清風,廖少棠並參與遊說投資,致水全根、王清風陷於錯誤,水全根、王清風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陳應東再依附表二後續流向欄所示方式將全數款項交予廖少棠。
二、案經水全根、王清風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少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應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之證述。
㈢證人陳龍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水全根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清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㈥證人戴世盛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㈦102年12月31日投資合作協議合約書。
㈧103年5月1日油品合作代銷合約。
㈨103年6月5日保證金合約暨東建公司擔保金提供名單。
㈩103年5月9日陳應東傳送予告訴人水全根之簡訊擷圖照片。
被告另案(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7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供貨證明、稅務證明、煉廠承諾書、運輸契約、載貨證券等文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2年12月31日水全根匯款10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3年1月2日水全根匯款200萬元)。
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3年5月16日王玉梅匯款300萬元、103年5月21日王玉梅匯款250萬元)。
彰化銀行108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495號函暨東建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108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0496號函暨韋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3年5月16日、同年5月21日存款憑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586號起訴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9上易1626號判決。
宏豪公司函文暨會議結論、承諾書。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20日)。
告訴人王清風102年4月26日庭呈電子郵件、台中港自由貿易港區油槽操作流程、港務公司函文、D2油品船轉船計畫等資料。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接續於密切之時間對告訴人水全根施以詐術,並接續以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金額向告訴人水全根、王清風收取款項,顯係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分別對告訴人水全根、王清風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水全根、王清風施以詐術,並分別收取告訴人水全根、王清風之款項,乃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應東、陳龍一對告訴人水全根、王清風遊說出資,而遂行犯行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其並未購得油品,無法依約達到其所承諾之獲利,竟仍佯稱有油品可進口銷售等話術,使陳應東為籌措保證金而向告訴人水全根、王清風集資,被告明知此情,仍隱匿實情,並參與遊說出資,導致告訴人水全根、王清風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金額甚鉅,告訴人水全根、王清風所受財產損害均非輕,雖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補償告訴人水全根、王清風,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20卷二第40頁、本院易緝21卷二第28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品交易工作以及與女友家人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20卷二第53頁、本院易緝21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規定乃係關於沒收之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是本件沒收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水全根詐得8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250萬元=850萬元),另向告訴人王清風詐得25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然曾與告訴人王清風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易989卷第133頁),惟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王清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卷易緝20卷二第40頁、本院易緝21卷二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共計1,100萬元(計算式:850萬元+250萬元=1,100萬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07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以上開詐術方式對告訴人陳應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陳應東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共計1,158萬9,701元,因認被告就詐欺告訴人陳應東部分,與本案事實上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遭詐取款項之人為告訴人水全根、王清風,移送併辦案件之告訴人乃陳應東,顯屬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事實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
準此,上開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水全根 102年12月31日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少棠) 2 103年1月2日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後續流向 1 水全根 103年5月16日 300萬元 (水全根以其妻王玉梅名義匯款) 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建公司) 同日續將左列所示金額轉存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韋利公司)後,旋於同日轉提600萬元(含不明款項300萬元) 2 103年5月21日 250萬元 (水全根以其妻王玉梅名義匯款) 同日續將左列所示金額轉存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韋利公司)後,旋於同日轉提400萬元(含不明款項150萬元) 3 王清風 103年4月30日 150萬元 同日續將左列所示金額轉存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韋利公司)後,旋於同日轉提左列所示匯款金額。
4 103年5月20日 100萬元 同日續將左列所示金額轉存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韋利公司)後,旋於同日轉提左列所示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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