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101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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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逸翔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山貴族」大樓之住戶,陳儀君則為「中山貴族」大樓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

陳儀君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在以社區住戶及使用人為群組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中山貴族大樓」群組(下稱社區LINE群組)內,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蕭逸翔因對陳儀君之貼文內容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0時39分許傳送「違法購入B1F。

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

(下稱本案言論)之不實文字而散布之,指摘足以毀損陳儀君名譽之事,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儀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蕭逸翔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在社區LINE群組發表本案言論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社區地下一樓的權狀,且曾聽聞某不知名的消防技術人員說「地下一樓應該是公設」,我事後查證才發現告訴人陳儀君是合法購入地下一樓,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中山貴族」大樓之住戶,告訴人並為「中山貴族」社區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該2人並同為社區LINE群組之成員。

告訴人於111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在社區LINE群組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39分許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於社區LINE群組,有被告提出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13頁)、「中山貴族」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39頁)、告訴人提出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42至46頁)、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下一樓至三樓)(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47至50頁)、被告提出之「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全文列印資料(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942卷第37頁)、告訴人手機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113頁)等件在卷可佐,核被告之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依卷附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知,該群組成員多達36人(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46頁),則被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使社區LINE群組之多數成員均可見聞,而與「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至彰甚明。

(二)而自本案言論之文字觀之,其意在指摘傳述告訴人違法溝入社區地下一樓,且指摘告訴人藉修繕社區公設之名義向住戶要錢,又將地下一樓據為私有排除他人進入之意,顯然明指告訴人違法使用地下一樓且不當要求社區負擔費用,足令一般閱覽該等文字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均有所質疑或貶抑,堪認本案言論之內容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無誤。

(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於發表時亦未合理查證,主觀上應具有誹謗之犯意: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2、告訴人為社區地下一樓之合法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中山貴族」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39頁)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下一樓至三樓)(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47至50頁)為證,是被告所稱告訴人「違法購入B1F」等語,確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辯稱其係聽聞某不知名的消防技術人員說「地下一樓應該是公設」等語,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並供述「是哪位消防技術人員,也不記得是哪家消防公司等語(見112偵12942卷第26頁),又被告復於111年12月31日在社區LINE群組中公告貼文稱「本人經查證後,B1F,為一般零售業,為建商可轉讓、銷售,所以,本人當時誤解為,B1F為公設,不該被違法出售,才會在群組發言"違法購入"的字句,特此證明,讓所有大樓住戶明瞭。」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顯見被告於發表告訴人「違法購入B1F」文字時,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應可查證卻未為任何查證,即恣意散布告訴人「違法購入B1F」文字,是被告具誹謗犯意,甚為明確。

3、又被告因告訴人於社區LINE群組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隨即發表「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等文字,惟依被告提出之「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內容(見112偵12942卷第37頁),該文分為「測試過程中狀況」、「後續設備維護實行建議」、「責任釐清」三段落,其中「責任釐清」段落記載「消防局人員(非上次張先生)於當日再度釐清,本戶B1F內所設消防排煙設備屬於大樓總面積所需設置消防設施,非B1F所獨自承擔之責任(如有問題請問見證人4F-3周小姐夫妻或電消防局諮詢)。

本戶在此已付負起相關全新設置費用,日後如遇有設備損壞或因相關設置所引起損害,本大樓應共同負起相關責任。」

等文字。

則上開「責任釐清」段落明確表明告訴人就其所有地下一樓建物內設置之大樓消防排煙設備,已為社區之利益而自行負擔設置費用,並無任何要求要求社區住戶分擔之語,僅就日後如供社區共同使用之消防設施發生損壞或責任,應回歸社區承擔之意旨。

則被告明知告訴人貼文之內容,竟仍散布告訴人「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此等意指告訴人不當要求社區負擔其個人費用之不實言論,自屬有誹謗之故意。

(四)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貼文內容,竟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損其名譽,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未能洽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醫療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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