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號、第721號、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茜茹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茜茹明知其並無支付消費款項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以有支付意願及能力,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1年9月20日4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M男模會館」消費,由業績幹部施覺雅負責接待,致施覺雅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提供該店之包廂及坐檯服務予趙茜茹,消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900元。
嗣趙茜茹於消費後,僅於111年9月29日支付10,100元,遲未支付餘款11,800元,施覺雅始知受騙。
趙茜茹因而詐得11,800元之消費利益。
㈡於111年10月5日2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M2男模會館」消費,由業績幹部施覺雅負責接待,致施覺雅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提供該店之包廂及坐檯服務予趙茜茹,消費金額合計29,500元。
嗣趙茜茹於消費後,遲未支付消費款項,施覺雅始知受騙。
趙茜茹因而詐得29,500元之消費利益。
㈢於111年10月25日1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M2男模會館」消費,由業績幹部吳侑霖負責接待,致吳侑霖誤信其有支付意願及能力,而提供該店之包廂及坐檯服務予趙茜茹,消費金額合計17,900元。
嗣趙茜茹於消費後,僅支付5,400元,未支付餘款12,500元;
後雖於111年10月29日簽立借據予吳侑霖,約定於隔(30)日返還上開款項,然迄至同年11月2日仍未還款,吳侑霖始知受騙。
趙茜茹因而詐得12,500元之消費利益。
二、趙茜茹明知其並無支付消費款項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有支付意願及能力,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明知其非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公司)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9巷3號經營之「臺北晶華酒店」(下稱晶華酒店)之房客,並無請求晶華酒店給付其住宿房客之早餐餐點之合法權源,竟於111年10月12日7時許,先向晶華酒店服務中心工作人員偽稱其為晶華酒店「1732」號房客,欲寄放行李,自該服務人員處取得「1732」號房之行李吊牌後,至晶華酒店內之栢麗廳餐廳,對晶華酒店工作人員佯稱:其為晶華酒店「1732」號房客云云,並以前開行李吊牌取信晶華酒店工作人員,以此方式對晶華酒店工作人員施用詐術,致晶華酒店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早餐餐點(價值968元)供其消費,趙茜茹因而詐得968元之消費利益。
㈡趙茜茹復於隔(13)日7時許,於晶華酒店內,對晶華酒店工作人員施以上開相同詐術,致晶華酒店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2人份早餐餐點(價值1,936元)供其與其邀請、不知情之友人柯立原消費,趙茜茹因而詐得1,936元之消費利益。
嗣晶華酒店工作人員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三、案經施覺雅、晶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暨吳侑霖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茜茹於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覺雅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侑霖於偵查、法院中所述、證人莊于萱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相符(見他卷第5至6頁;
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183至184頁;
偵三卷第7至9頁、第71至73頁;
本院卷第134至142頁),並有111年9月20日與10月5日M2結帳單翻拍照片2紙(消費金額分別為21,900元與29,500元)、告訴人施覺雅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10張、被告111年10月29日書立之借據、晶華酒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晶華酒店栢麗廳111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晶華酒店栢麗廳111年10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111年10月13日刑案蒐證照片4張可資佐證(提示他卷第7頁;
偵一卷第25至27頁;
偵三卷第35至36頁、第197至199頁)。
顯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詐得之客體為獲得免予支付該等服務價額之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
而就事實欄二㈠至㈡所詐得之客體為餐點及飲料,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應成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罪);
就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同條之罪,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服務或取得財物,竟以詐術詐取告訴人服務或財物,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及賠償告訴人施覺雅、吳侑霖所受損害之態度,且有意願與晶華酒店商談和解事宜,惟晶華酒店並未派員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父、母親、無重大疾病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檢察官未就被告毒品前案之於罪質不同之本案有何應加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獲得免予支付之服務價金利益共53,800元(計算式:11,80 0+29,500+12,500=53,800),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施覺雅、吳侑霖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9、179頁), 故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二㈠至㈡之餐點,價值共計2,904元(計 算式:968+1,936=2,904),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 沒收原物,且未與被害人晶華酒店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0809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16號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