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11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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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郭上維領有律師證書並為執業律師,黃照岡無律師證書、未
  4. 二、黃照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得
  5.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6. 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起訴範圍:
  9.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10. (二)查,起訴意旨係以「...黃照岡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
  11. 二、證據能力:
  12. (一)被告二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
  13.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14.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15.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被告郭上維違反律師法部分:
  17. (一)訊據被告郭上維固不爭執有為孫安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8. (二)被告郭上維領有律師證書並為執業律師,被告黃照岡無律師
  19. (三)被告郭上維有與黃照岡共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20. (四)被告郭上維、黃照岡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前揭訴訟事
  21. (五)綜上,被告郭上維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
  22. 二、被告黃照岡詐欺取財部分:
  23. (一)訊據被告黃照岡固不否認實際使用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且
  24. (二)然查,證人郭上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印象中看到孫
  25. (三)是以,被告黃照岡向孫鵬、林佳璇佯以「宋學仁」、秘書「
  26. (四)綜上,被告黃照岡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
  27. 參、論罪:
  28. 一、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
  29. 二、是核被告郭上維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
  30. 三、共犯關係:
  31. (一)考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乃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
  32. (二)被告黃照岡利用不知情且無詐欺故意之郭上維以遂行其詐欺
  33.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34. 肆、科刑:
  35. 一、爰審酌被告郭上維有律師執照,為執業律師,本應以保障人
  36. 二、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照岡正值青壯,有能
  37. 伍、沒收:
  38.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39. 二、查,被告郭上維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犯行,
  40. 三、再查,被告黃照岡向被害人林佳璇、孫鵬詐得共308,405元
  41.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上維配合出具律師章供黃照岡自行蓋
  4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44. 三、經查,被告郭上維固坦承曾有將律師章印交付黃照岡,惟辯
  45.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郭上維非親自執行
  46.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照岡未領得律師證書、並無律師資格
  47.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8. 參、經查:
  49. 一、被告黃照岡於000年00月間,佯稱其為國泰集團之千金、曾
  50. 二、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係以被告黃照岡於000年00月間
  51. 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之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行為,以
  5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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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上維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黃照岡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上維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照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上維領有律師證書並為執業律師,黃照岡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郭上維前自民國105、106年起,擔任黃照岡以對外自稱為富商即高盛證券亞洲區副董事長宋學仁之秘書、國泰集團千金蔡佳玲詐欺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而熟識。

郭上維、黃照岡均明知未有律師證書及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亦均無依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由黃照岡對外接洽案件來源後,以「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為名撰寫訴訟書函,郭上維則配合出具律師名義、諮詢、出庭或撰寫、修改訴訟書狀,黃照岡接洽之案件亦係由其報價、收取費用後,再行分派報酬予郭上維。

二人共同為下列行為:1.黃照岡先於107年間將郭上維介紹予孫鵬、林佳璇,由郭上維受任處理孫安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孫安佐具狀聲請提審及於偵查中作為選任辯護人。

黃照岡亦向孫鵬、林佳璇稱有美國訴訟文書翻譯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律師費188,405元等款項,林佳璇、孫鵬即匯款至黃照岡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立民,下稱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嗣黃照岡交付郭上維6萬元作為報酬。

2.黃照岡於108年間向君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貞君稱:可為君林公司處理與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吉公司)間之工程款訴訟糾紛及民事假扣押事件,並需費用3,000萬元云云,劉貞君應允而匯款至黃照岡指定帳戶後(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黃照岡即先於108年12月24日以「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 郭上維律師」名義發函予穩吉公司,再由郭上維為君林公司於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3號假扣押事件撰擬民事抗告狀,並檢附前揭函文作為證據,由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收狀。

3.郭上維、黃照岡以律師及非律師合作之方式為人辦理訴訟事件,不法執行律師職務而牟利,已足生損害於委託人受有妥適法律服務之權益、法務部對律師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檢警於另案偵查中察覺有異而悉上情(黃照岡免訴部分,詳後述)。

二、黃照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得悉孫鵬、林佳璇因兒子孫安佐於000年0月間在美國涉有槍砲案件,竟利用孫鵬、林佳璇不熟悉法律而有法律服務需求之困境,佯以「宋學仁」及秘書「AMANDA」,向孫鵬、林佳璇詐稱:宋學仁很關心本案,如至美國有需求可以聯絡幫忙、亦可介紹律師協助孫安佐在臺訴訟云云,及以不詳方式安排孫鵬、林佳璇與當時尚在拘禁中之孫安佐會面、暨將不詳管道得悉孫安佐返臺航班機位資訊告知孫鵬等手段,使孫鵬、林佳璇誤信係受真實之宋學仁及秘書「AMANDA」協助,而陷於錯誤,依黃照岡介紹而與不知情且無詐欺犯意之郭上維律師締結委任契約,由郭上維律師為孫安佐聲請提審及擔任偵查程序之選任辯護人,黃照岡亦向孫鵬、林佳璇詐稱需要美國訴訟文書翻譯費、律師費等款項,由陷於錯誤之林佳璇於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7日、107年11月29日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黃照岡指定之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及由陷於錯誤之孫鵬於107年12月5日匯款188,405元至黃照岡指定之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而交付財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起訴意旨係以「...黃照岡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明知黃照岡未領得律師證書,並無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人,...又黃照岡為牟取高額報酬費用及順利取得訴訟案件,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委託人親友因案涉訟欲尋求律師之際,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方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委託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代價委託黃照岡、郭上維辦理訴訟案件,並支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委任報酬費用予黃照岡,黃照岡取得上開報酬後,再將其中應屬律師委任費用之部分交予郭上維,餘款則由黃照岡取得,足生損害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於起訴書附表雖列有編號1、編號2之二被害人,惟亦於備註欄清楚載明「被告黃照岡涉犯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罪,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改判無罪(全案尚未確定)」,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補充說明,被告黃照岡涉犯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2而已(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更正無逾越起訴範圍,已將誤載部分予以刪除,可見關於被告黃照岡之起訴範圍僅有於107年間是否違反律師法暨是否對被害人孫鵬、林佳璇詐欺取財為起訴之範圍,其餘部分均未經起訴,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對此重要之點業已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更正後之內容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二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上維違反律師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上維固不爭執有為孫安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及作為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暨為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之假扣押事件具狀抗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行為,辯稱:伊認為上開二案件均係自己執行業務,全部都是自己在處理;

於孫安佐案件,伊與孫鵬、林佳璇洽談,得悉孫鵬、林佳璇希望孫安佐自美國返臺後能先返家,故已計畫聲請提審並撰寫聲請狀,待孫安佐遭遣返之日,伊為了能與孫安佐、孫鵬在機場管制區內對話,因此先由黃照岡買機票前往香港後旋即返臺,伊僅係因交通及人身不便而委由黃照岡修改伊前已撰妥之提審聲請狀、用印後遞狀,仍係自己執行律師業務,事後孫安佐之偵查案件中,伊均有諮詢、陪同出庭辯護及協助詢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事宜;

又於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假扣押案件,因黃照岡當時也是劉貞君之代理人,所以伊請黃照岡自己整理事實,伊整理其餘法律引用部分,伊並沒有拿到律師費報酬云云。

(二)被告郭上維領有律師證書並為執業律師,被告黃照岡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郭上維前自105、106年起,擔任黃照岡以對外自稱為富商即高盛證券亞洲區副董事長宋學仁之秘書、國泰集團千金蔡佳玲詐欺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而熟識等情,為被告郭上維所自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度偵字第17624號卷,下稱偵卷,第523至525、27頁),可見被告郭上維主觀上明確知悉黃照岡係無律師證書之人,亦無得依法令執行業務之情形。

(三)被告郭上維有與黃照岡共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1.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修正後已移列至該法第127條第1項)乃就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設有規定,考其立法意旨明示該條項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事件、商事事件而言,期使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

準此,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亦同此旨)。

2.查,訴外人孫安佐因在美涉及槍砲案件,於107年12月11日入境桃園機場,被告郭上維亦於同日出境又入境,且於同日分別出具三份內容略異之提審聲請狀(聲請人孫鵬、聲請人兼聲請人代理人郭上維律師、被拘禁人孫安佐;

聲請人孫鵬、聲請人兼聲請人代理人郭上維律師、被拘禁人孫安佐;

聲請人林佳璇、聲請人兼聲請人代理人郭上維律師、被拘禁人孫安佐),嗣孫安佐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被告郭上維並為孫安佐選任辯護人,且被害人林佳璇於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7日、107年11月29日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被害人孫鵬於107年12月5日匯款188,405元至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提審聲請狀、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3、285、46至54、281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27號偵查卷宗可參。

又證人即被害人孫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兒子孫安佐因槍砲案件,有一位自稱是「宋學仁」秘書「Amanda」之人,曾問過伊回臺灣是否要找律師,因此而討論到律師的事情,「Amanda」自稱可幫忙協助、可介紹律師,曾推薦一位薛松雨律師,後來又介紹有一位「郭上維律師」,伊第一次見到郭上維就是伊從美國帶小孩回臺灣的那一天,機艙打開門就看到郭上維,郭上維有對伊自我介紹,接著陪伊和小孩去地檢署,律師費都是跟「Amanda」洽談的,「Amanda」說律師費用是16萬元,伊忘記具體細節,好像都是「Amanda」在協助聯絡,因林佳璇有先回臺灣,有請對方到家裡簽委任狀,伊之後也沒有跟郭上維討論過律師費,因為律師是「Amanda」安排的,費用也是依「Amanda」給的帳號匯款,伊記得跟郭上維講錢只有一次,伊就是問翻譯費,另外有問不是有兩個律師嗎、怎麼會只有一個?郭上維是答覆不知道,伊有再問「Amanda」薛律師呢?「Amanda」說薛律師不會出現等等;

伊有看過提審狀,記得應該是跟「Amanda」討論孫安佐下飛機到桃園機場、管轄是桃園地檢署,可以馬上用這張提審狀把孫安佐帶出來,伊才會告知「Amanda」自己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6、38至39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兒子於美國發生刑事案件時,「宋學仁」及秘書「Amanda」聯繫伊夫妻,稱可以幫忙接洽處理事情,「Amanda」有先介紹一位薛松雨律師,後來又說有小律師郭上維,並且跟伊先生孫鵬說費用,孫鵬再要伊匯款至「Amanda」指定的帳戶,細節伊忘記了,是因為當時心情很亂、沒有心情;

在孫鵬、孫安佐回臺後,主要是孫鵬、「Amanda」、郭上維在接洽,印象中沒有跟郭上維事後核對款項,伊本來覺得孫安佐沒有犯罪,在臺灣不用請律師,是「Amanda」跟孫鵬說回臺灣萬一出事情有需要,翻譯費也是「Amanda」說一定要翻譯什麼給檢察官看之類的,「Amanda」也有說買香港機票是要給郭上維律師在入境前就能在空橋跟碰面,「Amanda」跟伊夫妻介紹律師的口吻,就是代表聯絡的人,不是單純的介紹引薦而已,事後郭上維也沒有跟伊夫妻提到費用、報酬、核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78頁),佐以被告郭上維自述:伊覺得孫鵬、林佳璇的案件是黃照岡介紹的,黃照岡應該可以跟孫鵬夫妻聯繫上,黃照岡在過程中也有協助伊處理英文文件,伊平常律師費是用個人帳戶收取,孫安佐案件伊不知道是誰匯款給伊,伊也沒有詢問孫鵬夫妻搭機票至香港等支出的費用,黃照岡應該有跟伊說過會去處理,叫伊不用處理這些事情,印象中黃照岡應該是給伊6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9頁)。

則由上開各項證據,可認即係黃照岡佯以「Amanda」身分向孫鵬、林佳璇接洽,以孫安佐返台後可能涉及槍砲案件、需選任辯護人為由,將被告郭上維推薦予孫鵬、林佳璇受任處理關於孫安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包含提審事件、撰狀、陪同偵查、辯護等,而為具體訴訟事件中之訴訟行為,被告郭上維、黃照岡於上開訴訟行為中,則各自分工,由黃照岡電聯被害人孫鵬夫妻討論將進行之程序、手續及步驟,被告郭上維則出面、具名處理之,此外,黃照岡亦負責報價、收款、支付雜費及分派報酬予被告郭上維。

3.又查,有「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 郭上維律師」於108年12月24日發函予穩吉公司,再由被告郭上維作為君林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送達代收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83號假扣押事件撰擬民事抗告狀,檢附前揭函文作為證據,於1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等情,有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函文、前揭民事抗告狀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2、37至40頁),被告郭上維對此則自陳:伊沒有經營「列支敦士登法律事務所」,印象中在劉貞君的案件中,黃照岡有找伊幫當事人聲請假扣押,有討論幾個方向、版本,伊有提到實務上通常由律師做一個催告,可以增加假扣押的成功率,伊沒有特別去處理律師函,印象中也沒有授權黃照岡可以用伊名義發函,但伊有同意出具抗告聲請狀,伊認為黃照岡是劉貞君這邊的代理人,所以有請黃照岡做草稿初擬、伊會填上法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0至472頁)。

憑此,足認黃照岡、被告郭上維商議於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之假扣押事件,為增加聲請假扣押成功率,由黃照岡以被告郭上維名義出具法律事務所函文,再由黃照岡、被告郭上維撰寫抗告狀、檢附證據向本院抗告,黃照岡、被告郭上維當屬為民事訴訟事件中之訴訟行為無訛。

4.被告郭上維雖辯稱:上開二案件均係其自行承辦案件,且有真實辦理云云。

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黃照岡於被告郭上維之工作上,非屬被告郭上維僱用之秘書、助理、使者等延伸之手足,本件被告郭上維作為孫安佐槍砲案件偵查程序之選任辯護人及於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假扣押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其案件之來源及均係黃照岡,由他人介紹案件,於律師業務上固不足為奇,然而,黃照岡於上開案件中,絕非僅止於單純介紹人、引案人,更非因與委任人間有特殊信任關係而協助律師與委任人便利溝通之角色,反對於案件有極大之主導控制權,先「開發」案件,再以話術層層導引委任人予具有真正律師身分之被告郭上維,並同與委任人擬定訴訟策略、方向及作為(甚至大多訴訟作為,係由黃照岡告知委任人,而非由身為律師之被告郭上維告知),並向委任人報價、收款,暨支付雜費、分派律師報酬,被告郭上維對上開各節無從置喙,更似乎有不便與當事人深究之自知之明。

由此,實不能認為被告郭上維係自行承辦訴訟事件,被告郭上維根本係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之黃照岡,得以順利承接而辦理訴訟事件之重要一環而已。

被告郭上維就黃照岡係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無論聯繫、撰寫書狀、出具法律意見、與委任人簽署文件、陪同開庭等,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係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被告郭上維所實行者係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郭上維、黃照岡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前揭訴訟事件中,黃照岡曾向委任人以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名義收取款項,被告郭上維亦自陳稱:有收到委任的費用,但是詳細真的有點忘掉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可見均屬有償之委任,而被告郭上維亦因之收取報酬而得以獲利,被告郭上維雖對收取報酬數額含糊其詞,然仍足以認被告郭上維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五)綜上,被告郭上維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郭上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照岡詐欺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照岡固不否認實際使用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且有於107年12月11日遞送與被拘禁人孫安佐有關之聲請提審書狀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非「Amanda」,不曾與孫鵬、林佳璇聯繫,是郭上維請伊幫忙墊付款項、訂購機票旅宿等,只是幫忙郭上維去遞書狀,事後調查局把銀行帳戶資料調出來,伊才知道孫鵬、林佳璇有匯款云云。

(二)然查,證人郭上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印象中看到孫安佐新聞後,曾有與黃照岡討論過,事後孫鵬真的有打伊手機聯繫,孫鵬是說有演藝界的人介紹的,伊忘記是何人,伊是有跟黃照岡說過伊的報價,也有跟林佳璇提過,現在真的忘了收到多少律師費,好像是6至8萬元間,另外還有伊出國的機票費,是黃照岡去幫忙找的,伊印象中沒有出到錢,所以是黃照岡代墊的,伊也知道有翻譯費的事情,黃照岡好像有跟伊回報,所以伊後來有拿到翻譯相關文件,孫安佐要回國的時候,伊也有拿律師章給黃照岡,其他的費用黃照岡應該有說會去處理,叫伊不用處理這些事情,因為伊覺得這個案子就是黃照岡介紹的,黃照岡也沒有跟伊說抽成,伊知道黃照岡有跟孫鵬、林佳璇收取比伊受領6至8萬元律師費還多的款項,至少一定有機票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49、457至458、476至479頁);

又證人孫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孫安佐於000年0月間因刑事案件在美爆發,伊與林佳璇趕赴美國,大約於6月初先由「宋學仁」用通訊軟體與伊聯繫,並說有秘書「Amanda」可協助,且也有通過「Amanda」得悉孫安佐返國所坐機位的資訊,「Amanda」說回臺灣可能會打官司、可以介紹律師,後來介紹郭上維律師,並說需要律師費、翻譯費、過境旅館費、交通費等,伊是按「Amanda」所說,請林佳璇匯款或自行匯款至「Amanda」說的帳戶,看起來有匯了5萬元、5萬元、2萬元及188,405元,共30萬元多的款項,如果不是真的宋學仁或宋學仁秘書介紹,伊不會委任郭上維,伊會委任謝震武,因為出發時係謝震武幫忙發表說明,回來的時候,伊想既然「Amanda」有熟識的律師,就不麻煩謝震武;

又翻譯的部分,記得有付了翻譯費,也把文件資料交給「Amanda」,但沒有拿到翻譯好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55頁);

證人林佳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宋學仁」和「Amanda」在美國時有聯絡可以幫忙,伊和孫鵬剛到美國時,想要安排見孫安佐,美國律師說需要一定的期間才能見上,伊有打電話給「宋學仁」拜託,好像隔天「Amanda」就打電話來說是秘書,說「宋學仁」幫忙安排、可以去見兒子,伊記得很快、是第二天還是第三天就可以見到兒子,因為「宋學仁」和「Amanda」真的有幫忙,「Amanda」要介紹律師,伊和孫鵬就聽「Amanda」介紹,由郭上維律師來協助,伊並按照孫鵬的意思去匯錢,伊當時心情很亂,也沒心情去打聽,只有透過張小燕想要向宋學仁致謝,伊和孫鵬非常相信是真正的宋學仁在幫忙,後來「宋學仁」還有跟伊說有劍橋留學生的名額可以讓孫安佐去讀,大概要2、3千萬元,只是過沒多久就發現是黃照岡,所以伊沒有付這筆錢,伊覺得沒有被騙到,如果真的要說,應該是有給翻譯費,但沒有拿到翻譯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77頁)。

佐以被告黃照岡實際管理、使用之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觀,確實二位證人指述匯款之紀錄,即證人林佳璇於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7日、107年11月29日分別匯入5萬元、5萬元、2萬元,證人孫鵬於107年12月5日匯入188,405元等節(見偵卷第281頁)。

則以上開證人證述及交易明細等勾稽,足證被告黃照岡佯以「宋學仁」、「Amanda」身分,接近孫鵬、林佳璇,進而聯繫孫安佐槍砲案件委任律師、需要翻譯費用、指定匯款帳戶等事宜,再推由具律師資格之郭上維實際出面與孫鵬、林佳璇受任,以為孫安佐聲請提審、辯護等,孫鵬、林佳璇更係按照被告黃照岡假冒、佯稱「Amanda」之人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黃照岡實際控制使用之蘇立民永豐銀行帳戶,於過程中,被告黃照岡亦不斷與郭上維討論案件進行、費用支出及分派報酬予郭上維,以維繫「宋學仁」、「Amanda」關心孫鵬、林佳璇、孫安佐案件之假象。

是被告黃照岡佯作「宋學仁」、「Amanda」與孫鵬、林佳璇接觸聯繫、施用詐術、受取財物甚明,被告黃照岡辯稱:不知情,或雖有接觸案件,僅係為幫忙郭上維云云,均不可採。

(三)是以,被告黃照岡向孫鵬、林佳璇佯以「宋學仁」、秘書「Amanda」,以安排會面、告知航班資訊等手段,取信於孫鵬、林佳璇,復以介紹律師、需要支付律師費用、翻譯費用等不實事由,使原不熟悉法律而誤信係受真正「宋學仁」及秘書協助之孫鵬、林佳璇陷於錯誤,基於信賴而交付財物,業經認定如上,被告黃照岡以不實之事項訛詐交付款項,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犯意,均甚為明確。

(四)綜上,被告黃照岡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黃照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郭上維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該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27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除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之文字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外,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從而此次法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郭上維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被告黃照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共犯關係:

(一)考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乃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

而按具備醫師資格者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然因該法條非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故醫師部分,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既係參考醫師法第28條等規定,則律師法第127條之犯罪,亦是以未具有律師證書,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是被告郭上維雖具有律師證書、取得律師資格,然與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之黃照岡共同實施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該法條既非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就被告郭上維部分,自不得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論處其罪刑之依據。

是被告郭上維辯稱:伊具有律師資格,並非前揭法條規範處罰對象,未能成立本條犯罪云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照岡利用不知情且無詐欺故意之郭上維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本件被告郭上維自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與黃照岡多次為訴訟當事人辦理訴訟案件,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具「職業性」、「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郭上維有律師執照,為執業律師,本應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竟與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當事人得否受法律專業服務造成潛在性危險,更妨害律師專業證照制度及國家司法秩序威信,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郭上維始終否認犯行,且對諸多委任細節辯稱不復記憶之犯後態度,參酌其共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時間長短、受任人人數及所獲不法利益,及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律師,年收入於50萬元至200萬元之間,已婚、有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動機、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照岡正值青壯,有能力依合法方式賺錢,但卻利用被害人之子女涉及刑事案件,身心慌亂,而需要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竟多方巧妙假扮知名人士而獲取被害人之信賴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黃照岡始終否認犯行,推稱並不知情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經營自媒體、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暨參考其手段、情節、素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郭上維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犯行,其自述:於孫安佐案件中,曾自黃照岡處取得6至8萬元之酬金、君林案件中則未獲報酬等語,則其與黃照岡彼此間之犯罪所得已有區隔,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郭上維所收取部分分擔犯罪所得,方為適法。

又被告郭上維自述收取6至8萬元,可認其犯罪所得為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再查,被告黃照岡向被害人林佳璇、孫鵬詐得共308,405元,扣除已交付予郭上維之8萬元後,尚餘款項228,405元,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上維配合出具律師章供黃照岡自行蓋印使用。

因認被告郭上維另涉犯律師法第128條第1項之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章證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者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上維固坦承曾有將律師章印交付黃照岡,惟辯稱:其中一顆律師章係用作臺南律師公會登錄使用;

於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假扣押事件之抗告狀,伊係親自撰擬,又於107年12月11日為孫安佐聲請提審,因其人在機場管制區域,而委由黃照岡在其已經撰擬之書狀用印而遞狀,及按其指示修改書狀後用印再遞狀。

則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郭上維雖曾將律師章交予黃照岡,然似未見有遭黃照岡或他人持作何使用之事實。

至於被告郭上維於107年12月11日聲請提審中或於000年00月間為撰擬書狀,曾有將律師章交予黃照岡使用部分,被告郭上維自陳係執行職務中,因分身乏術而不便蓋印及遞狀,尚非屬全然將律師章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郭上維非親自執行職務或律師章證有其他遭黃照岡使用等情形。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郭上維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章證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郭上維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郭上維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郭上維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郭上維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照岡未領得律師證書、並無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之人,竟與郭上維共同基於違反律師法之犯意聯絡,協議共同為他人處理訴訟案件,由被告黃照岡對外接洽並取得案源後,自行撰寫訴訟書狀,或交由郭上維撰寫或修改訴訟書狀,郭上維並配合出具律師章供被告黃照岡自行蓋印使用,由被告黃照岡於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時間,由起訴書附表2委託人將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代價委託被告黃照岡、郭上維辦理訴訟案件,並支付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委任報酬費用予被告黃照岡,被告黃照岡取得上開報酬後,再將其中應屬律師委任費用之部分交予郭上維,餘款則由被告黃照岡取得,足生損害於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委託人、法務部對律師管理之正確性及主管機關辦理業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黃照岡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云云。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且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

從而,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之數行為中之一部行為,如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就該他部行為(事實)之本案而言,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刑罰權既屬單一,自應諭知免訴。

參、經查:

一、被告黃照岡於000年00月間,佯稱其為國泰集團之千金、曾當過檢察官,其所經營之列支敦士登公司係法律事務所,可與所內律師郭上維共同協助處理訴訟等語,而受任處理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之工程款訴訟糾紛民事假扣押事件,被告黃照岡並佯以向法院辦理假扣押需訴訟費用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規費,2,000萬元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致君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貞君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情,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黃照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51、1343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處無罪,經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前案判決等在卷可參。

二、依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亦係以被告黃照岡於000年00月間與郭上維共同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前揭確定判決案中所違反律師法之時間係000年00月間,同係與郭上維律師為之,則依社會客觀通念,被告黃照岡覓得一具有律師資格之人,而多次為其他當事人辦理訴訟事件,以此種具「職業性」、「營業性」事件以為營利,衡以上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均具有延續性、一定訴訟期程,其各次犯罪時間落在同一年間,其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顯不相當,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之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行為,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因此,本件被告黃照岡被訴之犯罪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委託人 委託時間 受託內容及詐騙手法 地檢署或地方法院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君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貞君) 000年00月間 被告黃照岡佯稱其為國泰集團之千金,曾當過檢察官,其所經營之列支敦士登公司係法律事務所,可與所內律師郭上維共同協助處理訴訟等語,而受任處理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之工程款訴訟糾紛民事假扣押事件,被告黃照岡並佯以向法院辦理假扣押需訴訟費用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規費,2,000萬元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等語(惟被告郭上維實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提存作業僅需682萬8,200元)。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撰擬民事抗告狀1份)。
由劉貞君經營之君旺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8日匯款3,000萬元至列支敦士登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提存作業682萬8,200元後,餘款2,317萬1,800元由被告黃照岡取得後,交付被告郭上維5萬元)。
被告黃照岡涉犯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判處有罪,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改判無罪(全案尚未確定)。
2 孫鵬、林佳璇(孫安佐之父母) 000年00月間 被告黃照岡佯稱其為知名藝人案外人張清芳之配偶案外人宋學仁之秘書案外人「Amanda」,可幫忙介紹及處理案件等語,而受任處理孫安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黃照岡並佯以美國訴訟文書翻譯費需12萬元、律師費需18萬8,405元,訴訟費用共計30萬8,405元等語。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撰擬提審聲請狀3份)、由被告郭上維陪同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應訊。
由孫鵬匯款12萬元、18萬8,405元至被告黃照岡指定之蘇立民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30萬8,405元由被告黃照岡取得後,交付被告郭上維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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