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主刑部分:
- 一、林瀚駩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
- 二、許仁泰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
- 三、邱志偉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
- 四、陳鼎言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
- 五、鄭遠翔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
- 六、陳駿璿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
- 七、張躍騰、鄭伊鈞均無罪。
- 貳、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二、未扣案之林瀚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三、未扣案之許仁泰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四、未扣案之邱志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五、未扣案之陳鼎言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六、未扣案之鄭遠翔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
- 一、林瀚駩(原名林義傑)、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陳駿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之
- 二、經查,下列客觀事實有以下事證可佐,並據被告林瀚駩、
- 三、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書非為
- 四、真相公司雖有取得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然真
- 五、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均無律師證書,仍主導控制
- 六、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
- 三、由於科技之進步,盜版品之製造已從單一或少量演進成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
- 肆、沒收:
- 一、犯罪所得: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
- 二、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
- 三、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
- 四、訊據被告鄭遠翔堅詞否認有何挑唆訴訟之犯行,被告鄭遠翔
-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
-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躍騰、鄭伊鈞與同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躍騰、鄭伊鈞涉犯上開罪
- 四、訊據被告張躍騰、鄭伊鈞均堅詞否認有何挑唆、包攬訴訟以
- 五、被告張躍騰僅有協助以其事務所地址擔任送達代收人,不
- 六、被告鄭伊鈞雖有擔任真相公司之法律顧問,但並無協助真
- 七、綜上各節,被告鄭伊鈞辯稱其並無為真相公司遞狀告訴、出
- 八、綜上所述,被告張躍騰、鄭伊鈞所為之行為僅止於送達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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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0號
112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瀚駩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告 許仁泰
邱志偉
陳鼎言
鄭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張躍騰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鄭伊鈞
陳駿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61、21452、2145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9、2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瀚駩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仁泰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邱志偉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鼎言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鄭遠翔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駿璿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張躍騰、鄭伊鈞均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11、13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之林瀚駩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許仁泰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邱志偉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未扣案之陳鼎言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未扣案之鄭遠翔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瀚駩(原名林義傑)、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陳駿璿、余良元(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未取得律師資格,鄭遠翔則領有律師證書並為執業律師,惟明知上開人等均無律師證書而未取得律師資格,猶為下列行為:㈠林瀚駩於民國108年間就讀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時,知悉司法實務上有公司從事盜版取締業務,因而起意仿傚,向開設樺亨科技公司(下稱樺亨公司)及盟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貿公司)之許仁泰以及其所引薦認識之律師鄭遠翔分別詢問取締盜版作法以及諮詢法律問題,因而知悉上開行為可能涉及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行為,但林瀚駩認得以形式上取得影視公司專屬授權後,以專屬授權人名義提起告訴,便邀請余良元加入負責處理統計、稅務工作,林瀚駩與余良元遂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由林瀚駩與余良元共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並於110年5月27日與余良元共同以視訊會議方式,持該簡報資料向威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視公司)總經理何志煒、法務花郁舜、財務長杜文蘅及業務經理高竹嫺(原名高劍宜)表示將籌劃成立智財顧問公司(原為真像樣企業社,嗣於110年7月16日變更組織為真相智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嗣於111年1月變更地址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經營模式為藉由形式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方式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方式,由真相公司提起訴訟取締盜版,並由真相公司負擔成本,以侵權人賠償費用拆分比例作為報酬,威視公司本因認查緝盜版成本過高而無積極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之意,見林瀚駩及余良元所稱之上開經營模式無須成本即可查緝盜版,即應允以上開模式合作。
㈡復因林瀚駩與威視公司間就專屬授權契約合約內容有所疑義,遂委請鄭遠翔協助,鄭遠翔即與林瀚駩、余良元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受林瀚駩之委託而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視訊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並出具書面法律意見,因而合意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之例稿,確認威視公司專屬授權之範圍及目的為對侵權人提出告訴及請求損害賠償所用。
雙方合意專屬授權合約內容後,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於110年7月16日簽立包含「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伙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的朋友」等17部(詳如附表一)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為6個月以內,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
㈢真相公司取得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於110年8月1日起委由許仁泰所經營之樺亨公司、盟貿公司負責科技蒐證,許仁泰並推薦邱志偉加入蒐證工作,另經由律師鄭伊鈞(無罪部分詳後述)推薦之陳駿璿於110年9月中旬加入真相公司,負責南部訴訟業務,許仁泰、邱志偉、陳駿璿即與林瀚駩、余良元、鄭遠翔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他人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仁泰、邱志偉在網路上搜尋上開影片之侵權網站後,利用BitTorrent傳輸軟體(以下簡稱BT軟體)使用點對點的傳播方式,而具有「客戶端」及「伺服端」的特性,查詢非法下載之侵權人IP位址並作成蒐證報告後,再由余良元依據IP位址分派,北部由鄭遠翔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不含告訴代理),南部則由陳駿璿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倘有與侵權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後,鄭遠翔及陳駿璿再為回報予余良元統計計算各報酬。
㈣林瀚駩與余良元另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挑唆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許仁泰、邱志偉、鄭遠翔、陳駿璿則與林瀚駩及余良元另共同意圖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他人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林瀚駩為拓展業務,而與余良元於110年8、9月間持上開「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向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甲上公司)總經理許詩璟表示真相公司上開經營模式,且威視公司已有多部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而有合作,甲上公司亦本因認查緝盜版成本過高而無積極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之意,見上開合作模式無須成本即可查緝盜版,亦應允以上開模式合作,而於110年9月5日合意簽立「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3個月,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甲上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
待真相公司取得「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由許仁泰、邱志偉、余良元、鄭遠翔、陳駿璿為網路蒐證、分派案件,並為撰狀提出告訴、洽談和解及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
㈤林瀚駩後來於111年1月19日因擔任真相公司之負責人不堪其擾,而將真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仁泰,並將地址變更至邱志偉之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住處,許仁泰再於111年3月15日招募陳鼎言,陳鼎言遂與林瀚駩、余良元、許仁泰、邱志偉、鄭遠翔、陳駿璿共同漁利及營利,基於包攬他人訴訟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聯絡,加入真相公司負責就已提出告訴之案件(包含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之上開電影)出庭應訊、參與調解、和解等訴訟事宜,邱志偉並於111年2月起,亦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訊。
㈥真相公司自110年7月16日至111年6月8日經警查獲時,僅有「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伙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的朋友」、「疾凍救援」4片分別與不同侵權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合計件數共25件,並和解或調解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遠翔及其辯護人就證人余良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30卷二第498頁):⒈就證人余良元於警詢之證述,經核上開證述均屬被告鄭遠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符合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⒉次就證人余良元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本院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偵查中能依法訊問,且未有證據可證證人余良元偵查中之供述有遭不法訊問之情形,足見證人余良元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前揭說明,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有證據能力。
⒊另就證人余良元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之證述,經核上開證述,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偵24153卷二第481頁、第485-486頁),本院審酌卷存證據,無法顯現證人余良元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鄭遠翔及其辯護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開判決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及被告林瀚駩及鄭遠翔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630卷二第498頁、本院易350卷第57、66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就此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之答辯及被告林瀚駩、鄭遠翔之辯護人辯護要旨如下:㈠被告林瀚駩部分: 訊據被告林瀚駩固不否認其並無律師資格,並有向被告鄭遠翔諮詢取締盜版業務以及詢問被告許仁泰查緝盜版方式後,據以與共同被告余良元一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再與余良元一同向威視公司及甲上公司報告真相公司查緝盜版之模式,因此基於取締盜版為目的,而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分別簽立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合約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挑唆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解如下:⒈被告林瀚駩辯稱:我因為有製片經驗,了解影視產品製作的辛苦,但臺灣盜版過於猖獗,所以想要查緝盜版,我也因此去諮詢律師確認合法性,如果可能涉及不法風險,我絕對不會做,更不會以自己的名義去做,更何況以我的收入,我並不在意查緝盜版的這些收入,我只是抱持熱情投入查緝盜版等語。
⒉被告林瀚駩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本案真相公司均有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專屬授權,自可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威視公司與甲上公司本意是使真相公司查緝盜版追究侵權行為,而非商業活動授權,故經專屬授權後,真相公司乃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自與刑法第157條所謂挑唆、包攬「他人」訴訟要件不符。
⑵況實務上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讓與給資產管理公司,再由資產管理公司以自己名義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向來法所容許,真相公司同理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取得專屬授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自應法所容許。
⑶專屬授權人被授權人縱使未積極實施及利用,但依照非實施實體NPE(Non-Practicing Entity)概念,取締侵權違法之實施排他行為,也是權利實施一環,而為合法行為,實不應單純因提出告訴案件數量過多,因而量變發生質變,合法變為非法,逕稱有濫用司法制度之嫌,是以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所為蒐證、提出告訴等維權行為,當屬正當權利行使。
⑷起訴書稱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專屬授權合約,但威視公司業務經理高竹嫺及甲上公司許詩璟均已證稱有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之意,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再者影視業者查緝盜版提告,屬家常便飯商業活動一環,並無挑唆之意思,亦可證明真相公司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均屬合法,自可依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⑸如認真相公司已取得專屬授權情況下提起訴訟之行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將使侵權人拍手稱快,更無助於我國成為盜版王國,更使我國國際經貿地位受到影響。
㈡被告許仁泰部分:訊據被告許仁泰固不否認其並無律師證書,有引薦被告鄭遠翔、邱志偉、陳鼎言加入真相公司,並有受真相公司委託,而與被告邱志偉一同網路蒐證侵權行為,製作蒐證報告,嗣並接任真相公司登記負責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所簽之專屬授權合約書均屬真正而具效力,我們信任專屬授權合法因此我們採用檢警的蒐證方式為蒐證,行為是維護自己的權利,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等語。
㈢被告邱志偉部分:訊據被告邱志偉固不否認其並無律師證書,於000年0月間經由被告許仁泰邀約加入真相公司,以上開方式從事蒐證工作以及文書工作,月薪約4萬元,蒐證完成後會將蒐證報告傳至公司LINE群組供公司律師提起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所簽之專屬授權合約書均屬真正而具效力,我們信任專屬授權合法因此我們採用檢警的蒐證方式為蒐證,行為是維護自己的權利,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並不符合等語。
㈣被告陳鼎言部分:訊據被告陳鼎言固不否認其並無律師證書,於111年3月15日經由被告許仁泰引薦而加入真相公司,工作內容為擔任真相公司告訴代理人參與調解、出庭應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真相公司既已取得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真相公司基於專屬授權之原因提起訴訟,我所做的事情與一般公司僱用法務人員工作內容無異,不構成上開犯罪等語。
㈤被告鄭遠翔部分:訊據被告鄭遠翔固不否認有協助被告林瀚駩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之內容並出具法律意見、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另有為真相公司就有關上開電影侵權行為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等不含告訴代理之訴訟事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解如下:⒈被告鄭遠翔辯稱:本案專屬授權合約書均屬真正且有效,起訴書在無任何證據情況下,逕認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內容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有理,自不構成上開罪名等語。
⒉被告鄭遠翔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所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刑法第157條、律師法第127條構成要件不符:威視公司於簽立專屬授權合約書前,曾與真相公司來回磋商,甲上公司也是聽取真相公司簡報後,才決定依循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間之模式簽署專屬授權合約,均經各公司內部詳細慎重評估討論,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況,威視公司與甲上公司既均有專屬授權上開電影予真相公司之真意,真相公司自已取得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故真相公司在權利受到侵害情形,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為直接被害人而非代理他人訴訟,此與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要件不符,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執行律師職務、代理當事人」行為樣態。
⑵被告鄭遠翔於本案中僅為律師業務,並非共犯:被告鄭遠翔具有律師身分,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構成要件不合。
且依律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鄭遠翔乃基於律師身分處理真相公司著作權遭侵害之相關法律事務,真相公司與被告鄭遠翔間具有委任關係甚屬實,而由真相公司告知須處理之事務,並無意圖漁利包攬訴訟。
況被告鄭遠翔並未製作簡報或是向威視公司報告簡報,起訴書認被告鄭遠翔以視訊會議向威視公司報告真相公司營運模式一事,並非有據,被告鄭遠翔更無為真相公司或被告林瀚駩擬定交戰手冊,至被告鄭遠翔雖曾為真相公司擬具檢舉函,僅是受託被告林瀚駩,而就警方有疏失部分為正當權利保障。
⑶綜上所述,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取得合法之專屬授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相公司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並無違反律師法及包攬訴訟之可能。
退萬步言,被告鄭遠翔僅是本於律師身分接受真相公司之委任進行律師業務,並未參與被告林瀚駩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接洽過程,非屬核心成員,不應以上開罪責相繩。
㈥被告陳駿璿部分:訊據被告陳駿璿固不否認其並無律師證書,並於110年9月中旬加入真相公司,工作內容是擔任真相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負責提出告訴、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以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認我不能擔任告訴代理人,但我去撤回告訴之時,偵查檢察官又以我是告訴代理人之方式而為不起訴處分,已有矛盾,我只是單方面接受真相公司分派給我的案件,並未有包攬訴訟的行為等語。
二、經查,下列客觀事實有以下事證可佐,並據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所不爭執:㈠被告林瀚駩分別向被告許仁泰、鄭遠翔詢問有關實務上盜版取締業務公司之取締盜版作法以及諮詢法律意見,另邀集共同被告余良元處理統計、稅務工作,被告林瀚駩與共同被告余良元據以一同製作「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並於110年5月27日與共同被告余良元一同以視訊會議方式持該簡報資料向威視公司總經理何志煒、法務花郁舜、財務長杜文蘅及業務經理高竹嫺表示將籌劃成立智財顧問公司,經營模式乃藉由將電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可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方式,由真相公司提起訴訟取締盜版,並由真相公司負擔成本,以侵權人賠償費用拆分比例作為報酬。
㈡威視公司應允與真相公司合作後,被告林瀚駩有委請被告鄭遠翔共同與威視公司法務人員討論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被告鄭遠翔並出具書面法律意見,因而合意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及專屬授權證明書之例稿。
嗣於110年7月16日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簽立包含「金派特務」、「倒數反擊」、「角落小伙伴電影版:魔法繪本裡的新的朋友」等17部電影(詳附表一)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為6個月以內,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
㈢真相公司取得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於110年8月1日起委由許仁泰所經營之樺亨公司、盟貿公司負責科技蒐證,被告邱志偉亦加入蒐證工作,而在網路上搜尋上開影片之侵權網站後,利用BT軟體查詢非法下載之侵權人IP位址並作成蒐證報告後,再由共同被告余良元依據IP位址分派,北部由被告鄭遠翔撰寫告訴狀、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不含告訴代理),南部則由被告陳駿璿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遞狀及洽談和解、調解等訴訟事宜,倘有與侵權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後,被告鄭遠翔、陳駿璿再為回報予共同被告余良元統計計算各報酬。
㈣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另於110年8、9月間,持「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向甲上公司總經理許詩璟表示真相公司上開經營模式,真相公司與甲上公司因而於110年9月5日合意簽立「疾凍救援」電影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合約書,將「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專屬授權期間3個月,並議定成本費用由真相公司負擔,權利金以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20%支付予威視公司,其餘80%則由真相公司所取得。
待真相公司取得「疾凍救援」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後,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分由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鄭遠翔、陳駿璿與共同被告余良元為網路蒐證、分派案件,並為撰狀提出告訴、洽談和解及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
㈤被告林瀚駩於111年1月19日將真相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許仁泰,並變更公司地址為被告邱志偉之住處,被告許仁泰再於111年3月15日招募被告陳鼎言加入真相公司,被告陳鼎言工作內容為就已提出告訴之案件(包含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之上開電影)出庭應訊、參與調解、和解等訴訟事宜,被告邱志偉並於111年2月起,亦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出庭應訊。
㈥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陳駿璿均無律師證書,而未取得律師資格,被告鄭遠翔亦知上情。
㈦上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余良元、高竹嫺、許詩璟、廖梨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630卷三第239-270頁;
本院易630卷第386-412頁;
本院易630卷第412-423頁;
偵21453卷一第381-387頁),並有威視公司所提磋商過程中各契約版本及最後版本、甲上公司110年9月5日專屬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合約書(疾凍救援)、智慧財產顧問公司數位蒐證簡報(余良元、林瀚駩2021/05/27)、各該律師之委任契約書、發交各該律師總表(含各該蒐證影片蒐證日期、影片公司、影片名稱、蒐證檔案編號、蒐證時間、IP位置、電信單位、接案律師、送件日期、送件單位等項目)、110年和解金收入及支出總表、真相智財公司和解案件彙整表暨和解書、調解筆錄、鄭遠翔律師事務所110年11月、111年3月工時表、和解金報結表、請款明細表、科技蒐證委任契約書、電腦蒐證光碟、廖梨君手機翻拍照片之對話紀錄、邱志偉手機翻拍照片之對話紀錄、邱志偉電腦蒐證照片、陳鼎言提供之111年6月30日真相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真相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疾凍救援等侵權之網頁一覽表暨網頁列印資料(含網址、載點數量、發布時間、威視公司110年7月16日專屬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合約書(操控)、陳駿璿提供之「蒐證日期、時間、影片名稱、公司、IP位置」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盟貿公司)在卷可證(見他4325卷第99-103、123-127、105-109頁、偵17861卷一第503至535頁;
他4325卷第111-115頁;
偵21453卷一第207-231頁;
偵21452卷第63、65、365-368、273-275、235-236頁、偵21453卷一第265、267頁;
偵21453卷一第309-314頁之1、偵21452卷第201-207頁、偵20895卷第17-19頁、偵21452卷第75-85、241-249頁;
偵21452卷第95頁、偵21453卷二第303頁;
偵21453卷二第241-291頁;
偵21453卷一第391-395頁、偵21452卷第87-91頁;
偵17861卷一第571-573、629-635頁;
偵21453卷一第389頁、偵21453卷二第443頁、偵21452卷第221、239頁、偵21452卷第149、153、193頁、偵21453卷二第451、453、455、457、471、473、475頁、偵21453卷二第443頁、偵21453卷二第447、449、465、467、469頁、偵25041卷第31至45頁;
偵21453卷一第165頁、偵25041卷第46頁、偵21453卷一第163頁、偵25041卷第47至48頁;
偵21453卷一第167-171頁,偵21452卷第139、161頁;
偵21453卷一第241頁;
偵21453卷二第339-346頁;
他4325卷第35-78頁;
他4325卷第117-121頁;
偵20895卷第17-19頁;
偵21453卷二第305頁),且為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供稱在卷(見本院易630卷四第193-202頁;
本院易630卷四第75-100頁、第202頁;
本院易630卷一第415-429頁、本院易630卷二第489-501頁;
本院易630卷四第202-205頁;
本院易630卷四第46-74頁、第205頁;
本院易630卷四第212-214頁),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三、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書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相公司確已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除包括自己利用著作外,亦可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必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㈡依據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所提供本案相關電影之採購契約(見偵17861卷二第3-409頁),可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所取得之權利乃在臺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
證人高竹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威視公司採購電影在院線上映後,會再將相關權利專屬授權給影視公司做DVD授權使用等語(見本院易630卷三第402-403頁)。
證人許詩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上公司是向國外電影公司購買在臺之專屬授權權利等語(見本院易630卷三第421頁),顯徵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係分別取得上開電影之在臺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威視公司及甲上公司可基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角色,將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再專屬授權予第三人為利用著作。
㈢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證人高竹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有針對專屬授權的合約內容有進行討論,威視公司確實有真心要去實踐合約內容,並非單純作假給他人所看等語(見本院易630卷三第389-390頁),證人許詩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瀚駩有持簡報向我們表示要查緝盜版,討論完後我們就簽了專屬授權合約,此份合約內容並無作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630卷三第416-417頁),足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均有就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之意思,被告林瀚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真相公司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取得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都有履約之真意等語(見本院易630卷一第425-426頁),從而,依照上揭說明,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均非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基上各節,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既已取得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且與真相公司間確實存有就公開傳輸權再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真意,其等就上開電影所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書應均有效,起訴書認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間之專屬授權合約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四、真相公司雖有取得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然真相公司據以對侵權人所提出告訴、協議和解調解事宜等訴訟行為,仍屬挑唆、包攬訴訟行為:㈠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性質:⒈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
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
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
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觀諸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於90年11月12日立法理由:「增訂第4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
是以,專屬授權人之被授權人並非取得著作之財產權,而僅是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然因專屬授權所取得之著作利用權限具有獨占之權利,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並在專屬授權範圍內,被限制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而已,換言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所以賦予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而有相當於直接被害人之地位,源自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著作權利用權限」遭到侵害情形,與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侵害相同,故為保障其「著作權利用權限」,而使其可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即時保障自身之權利。
㈡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後,真相公司並非因其「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受侵害為由而提起告訴,而係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而提起訴訟,應認定為處理「他人訴訟」:⒈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他人訴訟罪,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核,真相公司於蒐證上開電影之侵權者IP後,隨即遞狀提出刑事告訴,並於事後洽談協商和解、調解,或索取賠償金之行為,應屬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之範疇。
⒉觀諸被告林瀚駩所持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報告之「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內容(見偵21453卷一第227-229頁),可見被告林瀚駩所報告真相公司之營運模式為先向影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即委由科技公司蒐證後,向侵權人提起告訴等訴訟事宜,後續賠償款項再由影視公司、真相公司依比例分配。
再被告林瀚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威視公司是10幾年來的合作關係,之前就有討論過盜版的事情,威視公司就請我整理資料討論等語(見本院易630卷三第194頁),足見真相公司所設計之經營模式,乃因影視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始為提起告訴,進而與影視公司分配賠償金額,上開行為,衡其性質類似於影視公司委任真相公司代為尋找著作權潛在遭侵害情形、侵權人而提起訴訟之情況。
⒊此外,證人高竹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視公司因為人力不足,無法負荷對外侵權訴訟法律事務,所以才透過專屬授權給真相公司的模式去處理等語(見本院易630卷三第397-400頁),證人許詩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上公司跟真相公司簽約的那年疫情嚴重,盜版非常嚴重,林瀚駩就來做簡報提到查緝盜版等,我們就簽了專屬授權合約書等語(見本院易630卷三第415-422頁),顯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雖因盜版猖獗,但均礙於己身人力不足無力處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訴訟,而無提起訴訟之意,但見被告林瀚駩所稱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可單純專屬授權後,坐等真相公司蒐證提出告訴收取賠償金額,顯然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目的,實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著作權侵害一節而代為提起訴訟。
⒋依照上開說明,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係為保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內,相當於著作財產權之地位權利,方使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促其「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得以獲得保障。
準此,本部分應審酌之爭點,應係真相公司基於專屬授權人被授權人地位提起訴訟乙事,乃為保障真相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又或是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然而,綜觀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磋商過程,顯然真相公司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基於保障自身「著作財產權之利用權限」所為,而係基於「影視公司著作財產權權利」所為,已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賦予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之立法意旨有違。
⒌從而,真相公司基於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之地位所提起之訴訟,事實上類似於代位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向侵權人提起訴訟,雖係透過專屬授權之法律關係,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仍僅止於訴訟形式上符合告訴人地位,而可向侵權人洽談和解、調解或索取賠償金,但依行為實質面仍屬處理他人訴訟。
㈢被告林瀚駩與共同被告余良元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報告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而為後續簽立上開電影之專屬授權合約提起告訴之行為,已屬挑唆、包攬他人訴訟行為,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亦具包攬他人訴訟之犯意聯絡:⒈按刑法上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
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
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是(司法院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證人高竹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視公司自我進入公司後4、5年就一直有查緝盜版的想法,我也有詢問過高層的想法,但針對人力、調查成本等問題公司沒有培植就擱置了,直到林瀚駩代表真相公司到威視公司針對取締盜版合作模式做簡報後,威視公司才對查緝盜版的事情重新有所討論等語(見本院易630卷三第404-407頁)。
證人許詩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上公司一開始做電影的時候就有盜版,我們一直很想去阻止這種事情,但我們本身比較被動,後來林瀚駩就來甲上公司做簡報,簡報後我們就簽署了專屬授權合約書等語(見本院易630卷三第416-421頁)。
足認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雖不滿盜版猖獗,然均礙於訴訟、人力成本過高而作罷,然經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簡報真相公司經營模式後,始重新產生對侵權人提起訴訟之想法,揆諸上開說明,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均本無興訟之意,是因為見聞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所報告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可以以幾乎零成本成本方式追訴侵權人,始與真相公司合作,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之特性,委由真相公司提起侵權刑事告訴及後續民事調解、和解訴訟,顯屬挑唆行為。
⒊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分別就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後,真相公司隨即利用BT軟體搜尋盜版侵權人而提起訴訟之行為,並約定比例分配侵權支付之賠償金額,賠償金乃真相公司之唯一收入等節,此據證人余良元證述明確(見本院易630卷三第247頁),核其此種合作模式,可謂真相公司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承包招攬其等上開電影遭盜版侵權之訴訟,已屬包辦訴訟之行為,且提起訴訟之目的乃從侵權人獲得損害賠償,完全倚賴賠償金額作為獲利,顯有意圖從中取利之意。
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均明知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乃藉由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磋商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專屬授權後,以真相公司名義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承攬包辦後續對侵權人之蒐證、提起訴訟、和解調解等訴訟行為,並可自侵權人支付之賠償金分配比例作為收入,仍各自依其專業為網路蒐證、擬定合約、撰狀遞狀、代表出庭、洽談和解調解等事宜,顯具包辦訴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五、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均無律師證書,仍主導控制權包攬訴訟,與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共同辦理訴訟事件:㈠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
旨在規範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
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
又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真相公司建立告訴狀、和解書之相關例稿,並於蒐證侵權者IP位址後據以填寫,遞狀提出告訴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指之訴訟事件相關行為。
㈡此外,依上述說明可知,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既為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訴訟業務牟利,而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維護司法公信,保障人民權益,故應審酌者厥為行為人是否在未具律師證書情況下,引導委任人委託辦理訴訟、擬定訴訟策略方向而為後續訴訟事件,並進而報價、收款,而有試圖使委任人以非正規委任律師方式,取代一般委任律師方式進而為相關訴訟行為。
㈢觀以「智慧財產顧問公司蒐證簡報」內容(見偵21453卷一第228頁),可見真相公司臚列實務救濟中可能賠償金額數額、民刑事案件委任律師費用,強調以傳統委任律師模式可能入不敷出,再相比較改以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後蒐證提出告訴模式,成本均由真相公司吸收,僅於有訴訟或和解成立款項收入時,始依約定比例分擔之幾乎零成本模式,益徵真相公司所主打,即是以「真相公司」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模式,並意圖自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著作權受侵害之訴訟中牟利。
㈣證人高竹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威視公司與真相公司就合約簽立的過程中,真相公司是由林瀚駩擔任連絡窗口等語(見本院易630卷三第401頁)。
證人許詩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疫情時盜版嚴重,聽聞林瀚駩有在做這個,就認識林瀚駩,之後林瀚駩就來甲上公司做簡報,後續就去做專屬授權,真相公司的窗口是林瀚駩等語(見本院易630卷三第417-419頁),證人余良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印象我有與林瀚駩透過視訊會議去向威視公司進行簡報,依照我的會計專業去提供成本金流部分簡報等語(見本院易630卷三第260頁),被告林瀚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大家討論BT蒐證等內容後整理下來,找了余良元,我跟威視公司是10幾年合作關係,就有討論關於盜版的事情,威視公司就邀請我能不能整理完資料做討論等語(見本院易630卷四第194頁)。
可見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侵權訴訟乃由被告林瀚駩透過其與影視公司人脈所開發,並由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簡報可改以真相公司模式取代傳統律師訴訟,改由真相公司以幾乎零成本代為追訴著作權侵權訴訟,此均為不具律師證書之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所主導,而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報價、擬定訴訟策略、方向等作為。
㈤再者,被告許仁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完成蒐證報告之後,我會交給余良元等語(見本院易630卷四第87頁),另共同被告余良元負責與同案被告鄭伊鈞接洽並派案予被告陳駿璿乙節,業據被告林瀚駩及同案被告鄭伊鈞供稱在卷(見本院易630卷三第428頁、本院易630卷四第197頁、第210頁),可徵共同被告余良元負責分派不同地區案件予被告鄭遠翔、陳駿璿,具有核心地位。
㈥復參以「真相智財-鄭伊鈞律師」LINE對話紀錄群組擷圖(見偵21453卷二第471頁、第475頁、偵25041卷第34頁),可見共同被告余良元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傳送「本期派案,請查收」訊息,另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各位前輩大家好、最近我們正與發行商那邊再討論截至目前為止、蒐證數量及和解績效、這攸關到之後他們是否有意願再授權給我們新的影片、所以要麻煩各位前輩就先前已向警察機關舉發的案件、了解一下進度、以便我們向發行商報告。
感謝」訊息,以及於110年12月21日傳送「各位前輩好、有關侵權者使用的電信商為『寬頻』的話,就目前案件恐怕沒有辦法提供足夠的資訊給警方、故截止目前為止寬頻的案件,若警方有要求更細部有關IP追蹤的資訊、就要麻煩警方直接簽結。
以上報告」訊息,證人余良元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林瀚駩提有關跟影視公司報告,並要我統計金額、績效等彙整等語(見本院易630卷三第246頁),顯認共同被告余良元負責掌控前端蒐證、分派案件,並統整提出訴訟後所遇情形並告知訴訟策略之應對等後端訴訟事宜,再為後續統計和解績效供被告林瀚駩可再向影視公司報告並爭取更多專屬授權之電影,益徵案件之爭取、訴訟策略之應對,乃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所主導,並向影視公司推銷真相公司此種取代傳統律師模式之經營模式。
㈦被告鄭遠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瀚駩與威視公司談得差不多時,林瀚駩表示已經跟影視公司談好專屬授權,請我協助擬專屬授權合約範本,後續就是林瀚駩去跟影視公司聯繫簽署,再做內容調整,像是真相公司與威視公司間分配比例還沒確定就留空白等語(見本院易630卷四第49-50頁、第64頁),堪認真相公司乃由被告林瀚駩向威視公司招攬訴訟業務,相關報價分派比例,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鄭遠翔均無從置喙。
綜上各節,足認真相公司乃由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所主導、接洽推銷取代傳統律師經營模式,此與一般律師業務中由他人介紹案件來源情形並不相同,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居於主導地位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當事人回報情形、招攬業務,也與一般律師僱用秘書、助理與當事人溝通情形迥異,反而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鄭遠翔僅是被動接收派案、遞狀、洽談調解、和解等訴訟事宜,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可謂是建立在與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間特殊信任關係始委任之,而具律師資格之被告鄭遠翔可謂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並無特殊委任信任關係,被告鄭遠翔而係經由真相公司委任為訴訟事宜。
㈧從而,本案威視公司、甲上公司針對自身電影遭著作權侵害之訴訟,本應循一般自行或委任律師方式提起訴訟,但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2人雖無律師資格,藉真相公司為包裝,使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基於對真相公司之特別信任關係,以取得專屬授權符合形式上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方式,由真相公司代為提起相關刑事、民事訴訟事宜,此類意圖取代一般正規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樣態,自屬由無律師證書之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主導執行律師業務牟利,該等行為已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欲遏止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維護司法公信、保障人民權益等立法意旨相悖,自已構成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
㈨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均明知真相公司之商業模式為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專屬授權後,進而查緝盜版、提起訴訟,所為乃保障「他人」即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明知此由被告林瀚駩所主導及與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所接洽聯繫等節,均據渠等供稱明確(見本院易630卷四第78-79頁、本院易630卷三第226頁、偵21453卷一第177頁、本院易630卷四第58頁、偵21452卷第350頁),顯然均已認識此種合作模式係以真相公司為包裝,進而委由真相公司蒐證、代為提起訴訟,仍具有犯意聯絡,分工網路蒐證、製作蒐證報告、遞狀提出告訴、提供法律意見、洽談和解及調解事宜、代表出庭等行為,均屬實行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使無律師資格之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得以藉由真相公司辦理訴訟事件之核心行為,故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均具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六、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及被告林瀚駩、鄭遠翔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可採,分述如下:㈠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固辯稱其等乃基於「查緝盜版」之行為,正義感使然而為之,並無上開犯行之犯意等語,但查:⒈按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之立法意旨,不外乎為確保司法品質,保障人民權益,由該條將包攬訴訟與挑唆訴訟同列,更有防止任意興訟,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且該罪定於「妨害秩序」罪章,即指上開行為已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刑法乃特設本罪之處罰規定。
又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立法意旨,亦係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現象,以確保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
準此,依上開2罪名立法意旨以觀,訴訟案件應不可有任意興訟之情形致妨害司法秩序耗費司法資源,更不可有非律師資格之人執行律師業務,致使當事人權益受損,避免司法公信蕩然無存。
⒉再者,依據律師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可知縱為具專業能力之律師,亦不可挑唆訴訟或以不正當方法承包招攬訴訟,故當事人如有權利上之受損,應係自行選擇是否提起訴訟,如欲提起訴訟,則是否找尋律師協助提起訴訟,以保自身權益,從而,上開罪章從來不是處罰當事人維護自己權利而提起訴訟之行為,而係規範由他人挑唆、包攬之訴訟行為,甚至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承辦訴訟事件,以避免致生司法秩序之危害。
⒊本院審酌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之行為,乃由被告林瀚駩挑唆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使其等對侵權人提起訴訟,進而包攬後續訴訟事宜,本身更無律師證書,自構成上開罪名。
被告許仁泰、邱志偉均知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仍為蒐證以利後續提起訴訟事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詳述如前,非謂行為之動機良善而富正義感,即可稱其行為為合法,至多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量刑參考之範疇,無礙於上開罪名成立與否,上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鄭遠翔及被告林瀚駩、鄭遠翔之辯護人雖均辯稱真相公司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真相公司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與刑法第157條所稱「他人」訴訟要件不符,但查:⒈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就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經詳述如前,起訴書認其等間專屬授權合約內容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依上開所揭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之立法意旨,即可知悉本罪所欲規範者,乃他人之訴訟權利雖與自身並無相關,行為人仍意圖從中取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
是以,本罪所謂「他人」訴訟,自非單以訴訟法之形式當事人適格為判斷,自應衡酌實質上之訴訟事件內涵,據以判斷是否為「他人」訴訟事件。
⒊按所謂公開傳輸權,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所以使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乃基於專屬授權具有「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之特性。
是以,專屬授權被授權人雖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形式上固屬合法,然是否構成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他人訴訟」之行為,仍應實質認定其是否為保障自己所屬「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權利所提起訴訟,據以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157條之「他人訴訟」構成要件。
⒋細繹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與真相公司間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見偵17861卷一第507-511頁、他4325卷第113-115頁),第一條㈡載明:「乙方(指真相公司)同意僅在追究侵害系爭著作公開傳輸權人法律責任範圍内行使公開傳輸權」,足徵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將電影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真相公司,自始並未供其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僅是供真相公司代為「追究侵害著作權人之法律責任」,顯然真相公司於取得專屬授權後,並非保障自身「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權利而提起訴訟,而是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權遭侵害情形據以提起訴訟,依照前開說明,可見真相公司僅是形式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實質上仍是為他人訴訟為包辦,已構成刑法第157條所指「他人訴訟」之要件,故上開所辯,自難可採。
。
㈢另被告林瀚駩之辯護人及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雖主張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提起訴訟之行為,與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購買不良債權、外商公司授權萬國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有關著作及商標訴訟情形等行為並無二致,不因量變而質變,然查:⒈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係著作財產權主體變更的準物權契約,為處分行為之一種。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著作權為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僅係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非謂專屬授權後,即生著作權讓與效果,應當區分「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著作利用之授權」二者不同。
準此,債權讓與行為,債權主體已有所變更,所為之相關訴訟行為乃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而生,然專屬授權僅是著作權法為保障被授權人獨占著作利用權,所賦予提起訴訟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主體並未有所變更,不可混為一談,自難比附援引。
⒊又上開辯稱其等行為與外商公司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理律法律事務所有關著作及商標訴訟,惟上開行為乃委由具律師證書之法律事務所提起訴訟,或許訴訟案件繁多,但此與一般人遇有訴訟需求而委任律師並無不同,不僅未見有何主動挑唆外商公司提起訴訟行為,更無不正當方式包攬訴訟,律師事務所乃被動接受委任,進而為當事人利益為訴訟行為。
但相較於真相公司主動挑唆、包攬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訴訟,情況迥然不同,實難視為同類之行為,且不論案件是否繁多,其等行為已與上開罪名構成要件相符,是所謂「量變產生質變」一事,自非重點,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許仁泰、邱志偉固均辯稱其等採用與檢警蒐證方法相同,並不構成上開罪名等語,惟查:⒈觀以真相智財顧問有限公司數位蒐證報告(案件編號:甲上-疾凍救援-0000000-000-000)、真相公司數位蒐證報告(倒數反擊)(見警察卷第34-42頁、偵21453卷二第323-332頁),真相公司以網路搜尋電影種子連結後,利用BT軟體特性確認侵權人之IP位址蒐證方式,經核與其等所提供「以離散式架構BitTorrent(BT)類點對點傳輸軟體侵害著作權之原理與法律分析」文章(見偵21452卷第111-126頁)之蒐證方法相同。
⒉固然,真相公司蒐證手法與上開文章內實例說明手法相同,然本案應審酌之重點與蒐證方式並無關聯,本案應予非難者,乃真相公司在未具律師證書之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主導下,主動向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挑唆、包攬著作權之侵權訴訟,被告許仁泰、邱志偉也均知上情,據以提供科技專業知識為蒐證之行為分擔,並具犯意聯絡,亦構成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前開辯稱,自難憑採。
㈤被告林瀚駩之辯護人雖提出「NPE(Non-Practicing Entity)」概念,認真相公司屬於維權行為,惟查:⒈所謂「NPE(Non-Practicing Entity)」,指非實施權利實體,意指專利法存有不實施專利權生產產品,而是透過取得專屬授權後,藉由排他性特徵控告侵害其專利權者。
惟此種行為亦有被稱之為「Patent Troll(專利蟑螂)」,此觀檢察官所提之「Third-Party Funding of Patent Litigation:Problems and Solutions」文章及被告林瀚駩之辯護人所提「從NPE的運作思考有效之專利權取得及管理與運用」文章均有所提及(見本院易630卷一第468頁、本院易630卷二第449、452頁),此種模式主打可讓希望提告之權利人,免於煩惱時間、訴訟成本,而有較經濟實惠方案由他人代為追訴,但這樣的行為評價不一,美國亦有Righthaven公司採用此種模式提起訴訟,遭法院被認定未取得完整專屬授權權利而不具當事人適格,故被告林瀚駩之辯護人辯稱真相公司之行為係NPE,是否可作為對被告林瀚駩有利之事由,尚存疑問。
⒉查真相公司之經營樣態,乃取得短期專屬授權(3至6個月不等),可觀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與真相公司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第1條㈡條款甚明(見偵17861卷一第507頁、他4325卷第113頁),顯見真相公司取得短期專屬授權進而向侵權人提起侵害著作權訴訟,自始並無利用上開電影之公開傳輸權之意思,可謂被告林瀚駩之辯護人所稱之「不實施著作權」,衡酌其等行為既非為保障自身權利行為,不在乎著作行銷,只求一段時間內可取締侵害及訴訟權,實質上可以說是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授權的範圍僅是「告訴權」、「自訴權」以及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當事人適格,未有利用著作權促進使用之意,不事生產或不去利用授權之著作權作品,僅是為提告所用,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旨,尚非無疑。
⒊另真相公司是否主打「維權」乙節,非屬重點,業經前述,本案應予審酌者仍是有無挑唆包攬他人訴訟、無律師證書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但被告林瀚駩之辯護人所稱真相公司為NPE模式,更顯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即為代替「影視公司」免除訴訟成本、人力成本下追訴侵權人,且真相公司乃由非律師事務所、無律師證書之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所主導,主打取代傳統委任律師或自行提出訴訟之模式,益徵被告林瀚駩所為乃挑唆包攬「他人訴訟」,被告林瀚駩之辯護人前又辯稱真相公司乃為「自己」權利提起訴訟與所提「NPE」概念間,前後已有矛盾,自非可採。
㈥至被告林瀚駩之辯護人又稱我國政府關於著作權侵害採告訴乃論制度過於消極,若認定真相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模式構成上開罪名,將影響我國貿易談判之不利等語,但查:⒈細觀著作權法第100條立法歷程,於92年07月09日之修法理由:「一、二十一世紀是知識經濟的時代,創新與資訊科技是知識經濟發展的催化劑,著作相關產業包括資訊科技產業之的發展,為維繫國家社會競爭力的基礎。
二、目前社會常見之著作權侵害態樣中,數位化著作,例如電子書、視聽、錄音著作之影音光碟或電腦程式光碟產品等之盜拷、盜錄或散布盜版物之行為,至為猖獗,其所侵害者,往往並非某人之某項單一權利與合法經濟利益,而是同時侵害特定多數人的眾多權利,例如流行樂曲合集之CD光碟、電影光碟,或大補帖盜版光碟,此與單一個人法益受害之情況有所不同。
三、由於科技之進步,盜版品之製造已從單一或少量演進成為在極短的時間裡即可製造數以千萬計之產品。
盜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成本低微,攫取非法暴利,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更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例如資訊科技產業、文化、娛樂產業之生存,侵害損蝕國家、產業之競爭力,亦敗壞國民道德與風氣。
四、此類犯罪行為已從往昔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轉化為損害國家、社會法益的性質,不宜繼續列為告訴乃論之範圍,而應由國家主動追訴。
五、爰將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2種較重大之著作權侵害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範圍,以期有效遏止侵權犯罪。」
⒉再於111年4月15日修正理由為:「依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第十八章註一百三十五之說明,締約方得限制當權利人於市場利用著作、表演或錄音物之能力受到衝擊性影響時,始有非告訴乃論之適用」、「參考日本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條文與註解之修法中,對適用非告訴乃論者限定利用形態為著作之『原樣重製』,且侵害對象為著作財產權人有償提供之著作,並且有不當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可得利益之情形,因此,非告訴乃論罪之門檻亦宜以權利人受有重大損害為構成要件,以減輕非重大侵害行為遭受國家公權力相繩之疑慮,並同時與權利人市場利益之維護達成平衡。」
、「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之情形,並考量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上開規定及註解之意旨,有必要將數位環境下對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害之侵權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罪,爰將犯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之罪、意圖營利犯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者(如CD、DVD、音樂或影音檔案等),該等重製物因具有易於重製且散布快速之特性,爰於第1款及第2款列為非告訴乃論罪。
此外,並參考日本立法例,於第3款增訂第92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亦為非告訴乃論罪,以期有效嚇阻數位環境下侵害著作權行為之發生。」
⒊依上開修正理由,可見著作權法刑事罰則區分告訴乃論、非告訴乃論,乃以著作權之法益侵害是否已達重大損害,而非僅止於個人損害,法益侵害已嚴重至國家、社會法益程度。
況依上開111年4月15日修正理由可知,該次修法參考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要旨、日本立法例,調整方向符合國際社會趨勢,更已說明未將所有著作權侵害均修正為非告訴乃論之緣由,姑且撇開著作權立法例之討論,著作權保護固然重要,不可輕視,然司法秩序維持並非可因此有所退讓。
本案之爭點厥為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是否有挑唆包辦訴訟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情形,此部分已為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林瀚駩之辯護人竟稱此種立法例已有害於我國貿易地位,上開所辯不僅與立法說明揭櫫要旨不符,更與本案挑唆包攬訴訟罪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自屬無稽。
⒋況且,考諸威視公司、甲上公司與真相公司間專屬授權合約書內容(見偵17861卷一第507-511頁、他4325卷第113-115頁),真相公司僅有取得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而未取得重製權之專屬授權。
真相公司所採用之蒐證方式,乃以BT軟體先行下載與重製上開電影電磁紀錄,再利用BT軟體特性尋找侵權者IP位址,實以侵害重製權,辯護意旨所提出之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已有所揭示(見本院易630卷二第441-447頁),但被告鄭遠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BT軟體下載上傳過程中也在重製,但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屬默示同意,且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必須提出告訴,影視公司並未提出告訴故無侵害重製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易630卷四第54頁),顯見真相公司亦是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為告訴乃論特性,據以擬定策略,進行在未取得重製權授權下,以BT軟體作為蒐證方法,辯護意旨竟又反過來指稱著作權法規範不足,應以非告訴乃論為立法否則不利於我國貿易地位,實為矛盾,自非可採。
⒌此外,真相公司經營模式,乃建立在訴訟模式單純,於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書、告訴狀例稿完成,即可於網路蒐證後,單純填寫侵權者IP位址等資料即可輕易地遞狀提出告訴,但上述行為仍為訴訟行為,非謂案件性質單純,即可稱此種行為得以取代律師專業知識,否則將使日後任何簡易、單純、例稿式訴訟事件均可能發生由不具律師資格之人、顧問公司取代,勢必將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更可能導致劣幣驅逐良幣,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排擠具專業資格之律師處理訴訟事件,降低訴訟品質進而破壞司法威信。
㈦另被告林瀚駩之辯護人認依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7號被告陳羅崇刑事判決見解,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本案應為同一認定等語,但查:⒈細觀上開判決內容(見本院易630卷一第161-184頁),陳羅崇經起訴認定其無律師證書,挑唆包攬得利公司、華映公司之訴訟,而經上開判決無罪諭知,就得利公司部分,陳羅崇雖不具律師證書,且非受僱於得利公司,然得利公司提出著作權侵害訴訟之行為,實際均由得利公司內部法務人員所為,陳羅崇僅有負責以BT軟體蒐證侵權人IP交予得利公司,其行為自無涉及訴訟行為,自與構成要件無關。
至華映公司部分,則係陳羅崇經認定乃受僱於華映公司,其提出訴訟之行為乃為華映公司所為,與一般法務人員無異,而不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及刑法第157條之罪。
⒉互核本案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威視公司、甲上公司本均因人力成本考量而無提起訴訟之意,乃經無律師證書之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挑唆,進而包攬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訴訟,為遞狀告訴、出庭應訊、洽談和解調解以及撤回告訴等訴訟事宜,行為樣態可認乃將該訴訟行為外包予真相公司,與上開陳羅崇之行為樣態大相逕庭,自難比附援引,前開所辯,顯難可採。
㈧被告鄭遠翔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鄭遠翔本身具有律師資格,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範處罰對象等語,惟查:⒈按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乃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
又按具備醫師資格者與不具醫師資格者共犯醫師法第28條之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然因該法條非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犯罪,故醫師部分,無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律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既係參考醫師法第28條等規定,律師法第127條之犯罪,亦是以未具有律師證書,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成立之罪。
⒉是以,被告鄭遠翔雖具有律師證書而為執業律師,但被告鄭遠翔與無律師資格之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合作包辦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權侵權訴訟,被告鄭遠翔為擬定合約內容、遞狀、洽談和解調解事宜乙節,已據被告鄭遠翔供承在卷(見本院易630卷四第53-57頁),此為真相公司經營模式下之核心事項,可認被告鄭遠翔乃與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間,就以真相公司包裝從事訴訟行為一節行為分擔,並有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故被告鄭遠翔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遠翔具有律師資格,並非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範處罰對象等語,尚難憑採。
⒊另起訴書雖有認定被告鄭遠翔為被告林瀚駩撰擬檢舉函、交戰手冊等情,然該等客觀行為姑不論是否為被告鄭遠翔所為,然均與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構成要件無關,故被告鄭遠翔之辯護人雖對此部分有所爭執,但不論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上開結果之認定。
㈨被告陳鼎言、陳駿璿辯稱其擔任法務行為與一般員工擔任公司法務代表訴訟情形無異,只是接受真相公司分派案件等語,惟查:⒈固然依現行法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授權訂定的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9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均有許可,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並非必為律師才可為訴訟代理人,符合法律系所畢業、高考法制、金融法務、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的高等考試及格、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等法定情形,經審判長許可者,均可為訴訟代理人,但其界限仍應判斷有無發生破壞司法公信與當事人權益的情事,亦即有無符合包攬訴訟及無律師證書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
⒉被告陳鼎言、陳駿璿均明知真相公司之經營模式乃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代為追訴侵權人乙情,均據被告陳鼎言、陳駿璿供稱在卷(見偵21453卷一第177頁、偵21452卷第350頁),足認被告陳鼎言、陳駿璿均知悉其等所為之訴訟行為,實際上均是使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得以真相公司包攬他人訴訟後遂行相關訴訟行為,此與當事人公司自己僱用法務人員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有間,換言之,被告陳鼎元並未受僱於威視公司、甲上公司,其自不可代為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為訴訟行為,被告陳鼎言上開行為與一般公司委任法務人員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樣態並不相同,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被告所成立之罪:⒈核被告林瀚駩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157條之挑唆包攬訴訟罪。
⒉核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所為,則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罪。
㈡共同正犯: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被告林瀚駩與共同被告余良元間,就挑唆、包攬訴訟之犯行與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與被告林瀚駩及共同被告余良元間,就包攬訴訟之犯行與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分工負責網路蒐證、擬定專屬授權合約、撰狀遞狀告訴、代表出庭、洽談和解及調解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想像競合:被告林瀚駩就上開所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及挑唆包攬訴訟犯行間以及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就上開所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及包攬訴訟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⑴按律師法對於未經許可之執業行為所為之規範,旨在保護委託人之權益,故無照為客戶辦理訴訟事件罪,侵害法益兼及託付切身事務予法律專家之委託人所享之法律上權益。
另按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
⑵本案真相公司於上開期間分別取得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上開電影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後,反覆多次針對不同侵權人提起訴訟並辦理訴訟事務,顯見其行為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具「職業性」、「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至真相公司乃分別挑唆、包攬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上開電影之著作權侵害訴訟,並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當事人不同(威視公司、甲上公司),為不同之訴訟事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571號就被告許仁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瀚駩與影視相關行業有所接觸,為遏止盜版歪風,雖立意良好,然仍未能考量自身未具有律師證書不應從事訴訟行為,仍以上開真相公司經營模式挑唆、包攬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權侵害訴訟,嗣後被告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雖知上情,仍加入真相公司,依其等不同專業為不同程度之分工,使真相公司得以一條龍式包辦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著作權侵害訴訟,可能影響威視公司、甲上公司之訴訟權益,亦有損國家設立律師專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增加訴訟機關之負擔,所為仍值非議,復考量被告林瀚駩、許仁泰、邱志偉、陳鼎言、鄭遠翔、陳駿璿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等均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630卷四第242-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參諸真相智財公司和解案件彙整暨和解書、調解筆錄(見偵21453卷二第241-291頁),可見真相公司以上開電影與共25位侵權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計獲得金額90萬元。
又真相公司為被告林瀚駩所獨資成立,嗣後於111年1月變更代表人予被告許仁泰,為被告林瀚駩、許仁泰坦認在卷(見本院易630卷三第450頁、本院易630卷四第76頁),並有真相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21453卷二第339-346頁)。
㈣又參以110年和解金收入及支出總表(見偵21452卷第95頁),可見相關和解金額均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於被告林瀚駩交接予被告許仁泰時,觀以廖梨君手機內「一帆風順」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及廖梨君與被告林瀚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041卷第31-45頁),共同被告余良元友表示帳戶交接部分要由被告許仁泰另開帳戶,被告林瀚駩亦坦承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用,另被告許仁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真相公司移轉給我擔任代表人時,我只是做單純的名義負責人移轉而已等語(見本院易630卷四第94頁),證人高竹嫺於警詢時亦證稱:真相公司後來登記負責人改為許仁泰,但我都還是跟林瀚駩聯絡等語(見偵21453卷一第326頁),可徵被告林瀚駩於變更真相公司代表人後,仍有實質管理真相公司,復核對扣案之真相智財中信銀交易明細(見偵21453卷一第433頁),可見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2月11日均有款項進出並註記為「義傑個人的」(被告林瀚駩之原名),益徵期間真相公司雖有變更代表人之情況,但變更前後真相公司之帳款均為被告林瀚駩所管領無訛,自可認定真相公司因和解或調解所得之賠償金額,均是被告林瀚駩所收受。
從而,上開真相公司因本案而和解或調解之賠償金額為90萬元,另雖有部分尚在分期而為實際收付,但尚未收付之部分亦應屬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應一併計算之。
㈤比對110年度和解金收入及支出表及扣案之真相智財中信銀交易明細(見偵21453卷二第303頁、偵21453卷一第433頁),可發現真相公司有支出94,500元予盟貿公司,而該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許仁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盟貿公司)存卷可參(見偵21453卷二第305頁),且被告許仁泰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真相公司有給我1筆錢到我的公司作為報酬,但好像是1、2萬元,我的公司有樺亨跟盟貿跟真相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易630卷四第99、202頁),堪認被告許仁泰有透過其所有之公司獲得報酬。
又被告許仁泰雖稱其僅有獲得1、2萬元,然考量被告許仁泰供稱獲取1、2萬元之情節與案發之時已相隔相當時日,應以上開客觀事證所記載之支出表為準,故被告許仁泰此部分應係獲取94,500元之報酬。
㈦又核對110年度和解金收入及支出表及扣案之真相智財中信銀交易明細(見偵21453卷二第303頁、偵21453卷一第433頁),足見被告鄭遠翔此部分所得為157,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000元+49,500元+33,000元+45,000元=157,500元,又雖有部分有扣除稅額,然此部分為被告鄭遠翔應負擔之稅額成本,依照前開說明,不問成本,無庸扣除)。
復參考鄭遠翔律師事務所111年3月工時表(見偵21452卷第87頁),可見被告鄭遠翔於111年3月另有請領時數費用共計63,000元,亦為被告鄭遠翔之犯罪所得。
是以,被告鄭遠翔之犯罪所得共計220,500元(計算式:157,500元+63,000元=220,500元)。
㈧又被告邱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加入真相公司,直到警方至我家搜索後就沒在做,月薪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易630卷三第216頁、第224頁),又本案係於111年6月8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邱志偉住處搜索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考(見偵21453卷一第35頁),故被告邱志偉應共計領取10個月月薪(110年8月至111年5月,6月未足月,應未有領取),是被告邱志偉就本案共計獲得40萬元(計算式:4萬元×10個月=40萬元)。
㈨被告陳鼎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真相公司工作期間是從111年3月15日開始任職,每個月約可以拿到26,000元,工作3個月等語(見本院易630卷四第205頁),是被告陳鼎言應共計獲有78,000元(計算式:26,000元×3個月=78,000元)。
㈩被告陳駿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雖然有成功幫真相公司與侵權人達成和解,但因為都是以分期方式達成,後來我離職後真相公司也沒有給我任何錢等語(見本院易630卷四第213-214頁),本院遍觀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駿璿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陳駿璿並未獲有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