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502,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YUN BT ABDUL MANAP(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YUN BT ABDUL MANAP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YUYUN BT ABDUL MANAP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5時42分許,未經前雇主王美茜之同意,以不詳方式進入王美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4住處後,竊取王美茜住處內之保險箱1個(內有勞力士手錶1支、香奈兒項鍊1條、鑽戒1只、白金小熊造型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施華洛施奇水晶筆2支、項鍊1組、耳環1組及美金、迪拉姆、人民幣等各國貨幣【外幣共價值約新臺幣200萬元】)得手。

嗣王美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YUYUN BT ABDUL MANAP固坦承告訴人王美茜為其前雇主,受僱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同月29日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所示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人不是我,我離職後就沒有再返回她的住處,也沒有竊取她的物品,我傳送予證人謝志、理雅兌換外幣之訊息皆係受接替我至告訴人住處幫傭的後手即「SASA」所託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4月13日至同月29日受僱於告訴人而後離職,被告並介紹他人接替其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6至107頁、本院易卷第335至336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見他卷第15、88頁)一致。

又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進出告訴人住處等情,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5至3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告友人ULILATUL ABSORIYAH(中文名:理雅)指認該監視器影像所示之該人即為被告(見他卷第15至16、22、89、110頁),復經比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前、案發時所示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與比對結果略以:於案發時位於告訴人住處附近一節(見他卷第25至33頁、偵卷第71至88頁)相合,是該等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有竊取如該欄所示之物: 1、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11年5月17日在家中整理搬家需打包的東西時,發現放在主臥室房間衣櫃內、未經固定之黑色保險箱不見了,該保險箱內放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我於該保險箱遭竊前最後一次開啟之時點是同年4月中,當時就發現保險箱內東西是亂的,我懷疑是前聘僱自稱「Dek Mbem文文」之外籍勞工即被告所竊取,她於4月13日到職,嗣因故提出離職,另介紹暱稱「莎莎」之外籍勞工到我家幫傭後,即於同月29日離職,於當日將我家大門鑰匙及磁扣交接予「莎莎」,但根據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所示穿格子襯衫、綁馬尾之女子是被告,她卻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莎莎」進入我住處,且被告離去時,身背之大型購物袋內裝有之物品,其大小和我遺失之保險箱一樣等語(見他卷第13至17、87至90頁、偵卷第49至51頁)。

2、復參以上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僅攜有黑色包包1個,嗣離開該處時,另肩背大型購物袋1個,該購物袋之形體顯示其內裝有體積非小之方形物品(見他卷第35至39頁)。

審酌告訴人所述被告在職及交接情形、遺失保險箱大小,各與被告供述內容及上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之客觀情形相佐,是告訴人指述其保險箱失竊,其內有多國貨幣等物,而該保險箱之大小與被告離職後返回其住處所攜出之袋裝物相符等節,應非虛妄。

3、又稽之證人理雅於偵查時證述:我於108年至109年間因在桃園市桃園區保羅街當看護而認識被告,她當時自稱「AYU ARISTA」,我平常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傳訊息至她所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見過她於臉書及LINE使用暱稱「Dek Mbem文文」,我提供員警她向我借帳戶之對話擷圖如他卷第96至97頁所示,內容係她於111年5月7日連絡我,表示她手邊有迪拉姆、新加坡幣、美金等外幣,詢問我有無兌換管道,我遂詢問我的仲介後,認為還是不要接觸來路不明的錢,嗣於同年7月26日被告來向我借車錢,故她把和證人謝志之對話內容傳送給我,表示要將手邊外幣向證人謝志兌換成臺幣後還我錢,另提供如偵卷第95、97頁所示我於111年5月7日攝錄她數美金之影片,她當時稱美金是她老闆的等語(見他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33至37、108至110頁);

另證人謝志於偵查時證述:證人理雅提供之對話擷圖是我和自稱「AYU ARISTA」之被告的對話紀錄,其內容係被告突然問我有無兌換外幣之管道,她手上有迪拉姆等多國貨幣,她先前有拿美金請我幫忙兌換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

審酌證人理雅及謝志之證述內容尚屬具體,並有該等對話紀錄可佐,且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係有關兌換外幣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4頁),該等證人所述亦無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之處,應足資補強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

4、綜前各情,被告於離職時已交接告訴人住處之鑰匙、磁扣,卻於離職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返回該住處,顯已該當侵入他人住宅之要件;

復自被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身背原無之大型購物袋,而該購物帶所裝內容物之形體大小又與告訴人遺失之保險箱相合,被告又於案發後有兌換外國貨幣之需要,而所稱欲兌換之該等貨幣種類與告訴人保險箱內之外幣幣種尚屬一致等節,顯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如該欄所示之物品,事後欲處分贓物之舉,堪認被告應為行竊之人無訛。

(三)被告所辯不足為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之人不是我,我離職後就沒有返回告訴人住處云云。

然證人即告訴人及理雅皆指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身穿格子襯衫、綁馬尾之女子為被告;

且被告供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於案發時亦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根本不可信。

2、雖於員警提示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後,被告辯稱:我離職時,該行動電話遺落於告訴人住處,「SASA」於案發後約2周才將行動電話拿給我云云(見偵卷第14至15頁),但與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位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前,係在新北市五股,於案發後在新北市五股、新莊區,可知該行動電話軌跡有所移動一節根本不符,足見被告所辯顯非為真。

3、被告又稱:我向證人理雅詢問有無兌換外幣之管道係受「SASA」所託,傳送予證人理雅之對話紀錄擷圖,是「SASA」傳給我,我轉傳予證人理雅,該擷圖並非我和證人謝志之對話內容,錢也是從「SASA」那邊來的,她委託我兌換大概50萬元之外幣云云。

然被告始終未提出合理證明之依據,亦無法提供「SASA」之任何資訊,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

且被告所辯傳送予證人理雅之對話紀錄擷圖是證人謝志與「SASA」之對話,亦與證人謝志證述該擷圖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一節亦有所齟齬;

又依被告供述:我不知「SASA」之全名及年紀,我是在臉書分享這份工作訊息後,「SASA」有意願便聯絡我等語(見他卷第10頁、本院易卷第336頁),可見其與「SASA」於案發時毫無交情,殊難想像「SASA」即委託被告兌換而交付其金額非微之外幣,是被告辯稱係受「SASA」之託兌換多國外幣,錢是她給的云云,難認合理。

基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屬幽靈抗辯,委無可採。

(四)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且其居留期已屆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單附卷可按(偵卷第113頁),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印尼籍),其於我國工作,當應遵守我國法律,竟不思循正當工作獲取錢財,反利用前受僱於告訴人之機會,趁隙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可徵其法意識薄弱。

據上,自被告身分、本案犯行,及其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應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以避免其於我國境內再犯他罪之風險,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保險箱1個(內有勞力士手錶1支、香奈兒項鍊1條、鑽戒1只、白金小熊造型項鍊1條、珍珠項鍊2條、珍珠耳環1對、施華洛施奇水晶筆2支、項鍊1組、耳環1組及美金、迪拉姆、人民幣等各國貨幣【外幣共價值約新臺幣20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