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590,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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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宸(原名柳湘怡)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46、1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1月3日11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林士峰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A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A信用卡侵占入己。

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A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及金額刷卡消費,並佯裝為真正持卡人,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使柳宸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免予支付價金之利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金額,因交易失敗,致刷卡未成功而不遂。

㈡於111年2月26日11時46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租屋處,趁網友陳彥穎睡著之際,徒手自陳彥穎皮夾內竊取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B信用卡),得手後隨即外出。

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B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及金額刷卡消費,並佯裝為真正持卡人,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使柳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免予支付價金之利益。

柳宸於消費後將B信用卡放回陳彥穎之皮夾,嗣陳彥穎收到信用卡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彥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柳宸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竊盜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告訴人林士峰的A信用卡,也沒有持A信用卡消費;

我持告訴人陳彥穎的B信用卡刷卡,是經過告訴人陳彥穎同意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林士峰A信用卡之消費均非被告所為;

告訴人陳彥穎有聽到被告翻找東西之聲音卻未制止,有違常情,可見被告確實有得到告訴人陳彥穎同意始持B信用卡消費,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本案A信用卡為告訴人林士峰所申辦,因告訴人林士峰遺失A信用卡,故A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非告訴人林士峰所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7646卷第7至11頁,本院易卷第174至179頁)相符,並有邑將皮飾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17646卷第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A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刷卡簽帳單(見17646卷第63至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0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46641號函暨檢附三創生活園區簽帳單(見偵17646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B信用卡為告訴人陳彥穎所申辦,B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均係被告所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6189卷第11至13、47至48頁,本院易卷第217至220頁)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B信用卡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明細(見偵16189卷第23頁)、告訴人陳彥穎之B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見偵16189卷第5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6月30日金安字第1110000203號函暨檢附B信用卡帳單明細(見偵16189卷第65、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侵占告訴人林士峰遺失之A信用卡,並持A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及金額刷卡消費:1.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約3年等語(見偵17646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上開門號是我平常所使用的門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5頁),佐以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持用該門號於111年1月3日11時17分迄11時56分許之上網歷程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與附表一編號1至6之刷卡歷程及地點均相近等情,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17646卷第103、105)、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見偵17646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1年1月3日11時,我在新店區做SPA,當天沒有去過市民大道的三創園區,也沒有去過復興南路的星巴客云云(見偵17646卷第56頁),顯然與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不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觀諸邑將皮飾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17646卷第15頁),該頁共有6張截圖,包括上方2張截圖、中間2張截圖及下方2張截圖,其中上方2張截圖紅圈處之人即持A信用卡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消費之人,該人穿著黑色外套並用帽子掩蓋頭部及配戴口罩,從外觀上雖難以辨認係被告本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邑將皮飾商店內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案發之111年1月3日當天,我是刷我自己的2張信用卡,我買了行李箱、鞋子及包包,花了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見偵17646卷第55至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中間2張截圖、下面2張截圖是我,當天我要去買之前看的行李箱、鞋子,監視器截圖中間右邊照片裡,我旁邊有一個行李箱,就是我當時要買的,後來也買回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5頁),經比對該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間2張及下方2張,可知係被告於同日20時20分起至20時24分止,持其自己申辦之信用卡至店內刷卡消費,並購得行李箱等物後離去,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112090006號函暨所附被告消費明細表(見偵17646卷第113至115、12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1年12月20日(111)政查字第000008845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17646卷第125、130頁)可憑。

而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監視器畫面中攝得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消費之人係其本人;

且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消費欲購買之行李箱,與被告於同日20時20分起至20時24分止,持其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之行李箱相同;

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11年1月3日16時46分迄17時7分許上網歷程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樓頂,該處與附表一編號7、8之邑將皮飾商店僅相距300公尺,可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交易失敗後,未成功購得行李箱,即於同日20時20分許持自己之信用卡刷卡購買相同之行李箱,堪認被告確持告訴人林士峰之A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至邑將皮飾商店刷卡消費無訛。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中紅圈標註之人都不是我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41頁),可見其嗣後否認監視器畫面中攝得附表一編號7、8所示消費之人係其本人,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3.被告明知所拾得之信用卡係他人遺失物品,卻猶據為己有進而持之消費,其當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犯行,且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林士峰之A信用卡後,占為己有而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致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而獲得免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被告自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犯行。

㈣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彥穎之B信用卡,並持B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及金額刷卡消費:1.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3月23日收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寄來的帳單時,發現我的B信用卡被盜刷如附表二所示,我懷疑是女網友即被告所為,因為B信用卡平常都放在我的皮夾裡,而被盜刷當日即111年2月26日被告叫我去陪她,凌晨4點我到被告家,留到下午2、3點就回去,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我的B信用卡(見偵16189卷第11至12、47至48頁,本院易卷第216至224頁);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陳彥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彥穎於111年5月8日8時56分詢問被告:「2/26日我被盜刷的那一天我只有去妳家找妳,這麼剛好在妳說要去買東西我在睡覺的時間點被盜刷還是拿我卡片去現場刷的,妳是最有嫌疑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頁),於同日9時1分詢問被告:「我就問是不是妳拿我的信用卡去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1頁),而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陳彥穎上開質疑具體回答,告訴人陳彥穎再於同日9時16分詢問被告:「重點是我問妳是不是拿我的信用卡去刷?妳一直跟我扯東扯西的?」等語,被告始於同日9時20分答稱:「我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7頁),而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否認其持告訴人陳彥穎之B信用卡刷卡消費,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B信用卡是告訴人陳彥穎在111年2月26日11點左右在我房間,從他皮夾拿出來給我的,他口頭跟我說可以刷,所以他都知情也同意我消費云云(見偵16189卷第8頁,偵17646卷第54至55頁)迥異,倘告訴人陳彥穎確有同意被告持B信用卡刷卡消費,何以被告面對告訴人陳彥穎之質問時,並未回稱係獲得告訴人陳彥穎同意等旨,反而否認其持B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穎證稱被告竊取其B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辯稱其獲得告訴人陳彥穎同意始持卡消費云云,難認可採。

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穎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被告要出門前有聽到被告打開我包包拉鍊的聲音,所以我認為被告當時就是找我的財物,但我沒有起來查看或質疑被告等語(見偵16189卷第48頁,本院易卷第221至223頁),惟其亦證稱:我聽到被告在翻找我的包包卻沒有去制止,是因為我東西沒有被偷過,所以我不想去懷疑別人,這是我對被告的信任,我相信被告不會真的去拿我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8頁),其所述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難以告訴人陳彥穎聽聞被告拉開其包包拉鍊之聲響而未制止,遽認告訴人陳彥穎同意被告持B信用卡刷卡消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彥穎同意即徒手自其皮夾內竊取B信用卡,其當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且被告於竊得告訴人陳彥穎之B信用卡後,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致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而獲得免支付價金之不法利益,被告自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犯行。

㈤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消費均屬免簽名之感應式刷卡,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之刷卡簽帳單可憑(見偵17646卷第69至71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消費雖係購買一台電腦,且金額高達1萬5,073元(見偵17646卷第67頁),然附表一編號6至8之消費已逾半年保留期間,故無法提供刷卡簽帳單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5日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偵17646卷第63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消費,因店家已於111年6月結束營業,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消費,因店家已銷毀刷卡簽帳單,故均無法調取刷卡簽帳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0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46641號函及檢附之大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可稽(見偵16189卷第85至88頁),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刷卡簽帳單上冒簽告訴人林世峰、陳彥穎之姓名,縱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拿告訴人陳彥穎的B信用卡刷卡,有在簽帳單上簽告訴人陳彥穎信用卡背面的英文名字,但忘了是簽2張還是3張等語(見偵17646卷第54頁),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至6)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一編號7、8);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事實一㈠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就事實一㈡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見本院易卷第2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及地點,分別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而持侵占之A信用卡、竊得之B信用卡刷卡消費,各8次、3次,足認各該8次、3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又接續犯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行為已詐欺得利既遂,縱如附表一編號7至8之行為詐欺得利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且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復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因而獲取免付價金之利益,所為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與告訴人陳彥穎調解成立,並賠償1萬6,4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而獲得告訴人陳彥穎原諒(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士峰及陳彥穎所受損害,暨其自述碩士肄業、待業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拘役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獲有免予支付價金2萬5,501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就附表二獲有免予支付價金1萬6,400元之利益,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1萬6,4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且經告訴人陳彥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雖然調解筆錄上記載錢是賠償給我,但被告實際上是將錢賠給銀行,我有向銀行確認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5至116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侵占之A信用卡,具有專屬性,一經申請補發,即失去功用,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被告竊得之B信用卡已歸還告訴人陳彥穎,經告訴人陳彥穎陳述明確(見偵16189卷第48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持告訴人林士峰之A信用卡刷卡消費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金額 1 111年1月3日11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星巴克興和門市 1,195元 2 111年1月3日11時43分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2,070元 3 111年1月3日11時44分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2,703元 4 111年1月3日11時45分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2,580元 5 111年1月3日11時46分 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 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1,880元 6 111年1月3日12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喬格電腦 1萬5,073元 7 111年1月3日17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邑將皮飾 2,800元 (交易失敗) 8 111年1月3日17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邑將皮飾 2,800元 (交易失敗) 附表二、被告持告訴人陳彥穎之B信用卡刷卡消費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金額 1 111年2月26日12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Double 5 LN Korea 5,800元 2 111年2月26日11時4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邑將皮飾 3,500元 3 111年2月26日12時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邑將皮飾 7,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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