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67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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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慶


吳佳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慶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頤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昭慶、吳佳頤因不滿朱○○向渠等開立之支票跳票且未還款,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2時許,前往朱○○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公司)與朱○○商討債務償還事宜,要求朱○○簽立債權還款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並要求朱○○應另覓保證人以擔保還款,然因朱○○拒絕簽立,致李昭慶、吳佳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李昭慶向朱○○恫稱:「寫寫,簽簽啦……少年仔來,敲下去,大家都免去了,不要坐輪椅(臺語)」、「你跳到天涯海角,這樣我怎麼處理。

我跟你說……林董你幫他聽,不然他好像老人痴呆,車交出來、印章交出來,公司印章、簿子交出來,債權還款同意書簽一簽,林董幫你背書,你只要有一期沒有拿到,我就找林董,就這麼簡單,你如果要害林董,你就死遠點(臺語)」、「你如果沒有要寫,我現在叫人押林董走,我不會押你啦,改天你會出事情我不會騙你(臺語)」等語,吳佳頤則在朱○○面前撥打電話給他人並稱:「小楊(音)在嘛對不對,你幫姊一個忙好不好,你現在就是兩台車子,你幫我到那個,等一下我傳一個地址給你,麻煩你過來一下。

我傳住址給你,再麻煩你。

我等一下傳訊息給你,再麻煩你過來一趟,就派兩台車子過來就好」等語,表示叫車請人來押走朱○○等情,二人以上開言詞脅迫朱○○,欲使朱○○簽立本案協議書,惟因朱○○仍拒不簽署、僵持不下而未能得逞。

嗣經朱○○致電張○○請求其到場協助,張○○於到場知悉雙方有債務糾紛後,向朱○○表示應自行確認債務金額再簽署,朱○○始因張○○之勸說而簽立本案協議書及面額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各1張。

二、案經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昭慶、吳佳頤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1、11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昭慶、吳佳頤均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且告訴人朱○○嗣後有簽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本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李昭慶辯稱:當天我一時氣憤,去宏笙公司找告訴人爭論,我有講如事實欄所示的話,但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且告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是之後才發生的事,後來張○○有來,大家現場把債權講清楚,告訴人才簽了本案協議書等語;

被告吳佳頤辯稱:我當天講電話叫車不是要叫人到宏笙公司押走告訴人,是因為隔天我生日,我請我家人準備車子到臺中,不能因為我在現場有講如事實欄所示之話,就認定那些話是在恐嚇告訴人,本案協議書係告訴人自願簽立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事實欄所示之言詞,告訴人當日並有簽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本票等情,為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所是認(見審易卷第47頁,易字卷第42、79、194、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21-24、112-113頁,易字卷第160、166-171頁)、證人林○○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9-31頁)、證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見易字卷第188-19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協議書、本案本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49頁,易字卷第78-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欲使告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乃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脅迫告訴人:1.觀諸被告李昭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寫寫,簽簽啦……少年仔來,敲下去,大家都免去了,不要坐輪椅(臺語)」、「你跳到天涯海角,這樣我怎麼處理。

我跟你說……林董你幫他聽,不然他好像老人痴呆,車交出來、印章交出來,公司印章、簿子交出來,債權還款同意書簽一簽,林董幫你背書,你只要有一期沒有拿到,我就找林董,就這麼簡單,你如果要害林董,你就死遠點(臺語)」、「你如果沒有要寫,我現在叫人押林董走,我不會押你啦,改天你會出事情我不會騙你(臺語)」等言詞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顯係對告訴人表達:如告訴人當場不簽署本案協議書並依約履行以解決雙方債務糾紛,嗣後恐將遭他人毆打(少年仔來,敲下去)、其與當時經告訴人通知前來的林○○都將有生命、身體及自由危險(你如果要害林董,你就死遠點;

我現在叫人押林董走,我不會押你啦,改天你會出事情)之意,而一般人遭受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自當足使人心生畏怖。

且證人即告訴人朱○○亦證稱:當天被告李昭慶叫我簽本案協議書,說如果不簽我不能離開,還會叫人來帶我走,我很害怕等語(見易字卷第166-167頁),核與當天嗣後抵達宏笙公司現場之證人張○○所證:當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他在電話中支支吾吾,講說有人去找他,他可能有危險,我接電話時感覺到告訴人很恐慌、害怕等語(見易字卷第188、192-193頁)相符,堪認被告李昭慶所為上開言詞,確令告訴人感到畏懼,自屬脅迫之手段無訛。

被告李昭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為屈服告訴人使其簽立本案協議書所為之上開言詞,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該當脅迫手段,且告訴人並無義務簽立本案協議書乙情,均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李昭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強制犯意,至為明確。

被告李昭慶空言辯稱其無恐嚇、脅迫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2.次查,於被告吳佳頤為如事實欄所示言詞以前,被告李昭慶甫向告訴人恫稱:「寫寫,簽簽啦……少年仔來,敲下去,大家都免去了,不要坐輪椅(臺語)」等語;

嗣被告吳佳頤為如事實欄所示言詞後,被告李昭慶則續而向告訴人表示:「沒關係沒關係,我帶你們兩個去見我們大的,沒關係,只是這樣就難看了,我沒給你騙(臺語)」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2年6月8日勘驗報告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42-143頁),顯見被告吳佳頤確係配合被告李昭慶當日現場脅迫告訴人之言詞,為使告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刻意在告訴人面前撥打電話予他人,作勢叫車請人來押走告訴人,以此危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欲令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就範。

且觀諸當日雙方債務協商全部過程,均未曾聽聞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有提及任何翌日為被告吳佳頤生日、要叫車出遊之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1-145頁,易字卷第78-81頁),均徵被告吳佳頤辯稱其所為之本案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為恐嚇、脅迫云云,顯與現場雙方協商債務之脈絡背景不符,非可憑採。

是被告吳佳頤主觀上有以前開惡害通知內容脅迫告訴人,並欲令其簽立本案協議書之犯意,至為明灼。

(三)告訴人嗣後雖簽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本票,惟此與被告李昭慶、吳佳頤上開脅迫行為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本案強制行為應止於未遂:1.證人張○○證稱:111年7月16日是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他在電話中支支吾吾,講說有人在宏笙公司那邊,他可能有危險,我感覺他很恐慌、害怕,我問說你現在是不是有什麼需要協助,他也沒有說話,因為我從新店過去要一段時間,我就幫告訴人先報警等語(見易字卷第188、192-193頁),核與證人朱○○證稱:因為被告李昭慶要我再找一個保證人來,所以我才打電話找張○○到現場等語(見易字卷第173-174頁),其等就告訴人當時因被告李昭慶之要求,遂在仍處於畏怖之狀態中致電予張○○請其到場協助之情節證述一致,固堪認告訴人於斯時尚處於受被告李昭慶、吳佳頤前開脅迫言詞所影響之狀態中。

2.惟查,關於張○○依告訴人之請求抵達宏笙公司後,至告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本票前之情形,現場錄音譯文顯示於張○○到場後,被告李昭慶、吳佳頤即未再有類似前開恐嚇、脅迫言詞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2年6月8日勘驗報告及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足佐(見偵卷第144-145、179-181頁),核與證人張○○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債務人,我到現場的時候,告訴人跟被告李昭慶、吳佳頤各說各話,被告李昭慶說告訴人有欠錢,告訴人說沒有,在那邊爭執,我說沒關係,反正你們認為有欠錢就簽,沒有欠錢就交給司法單位處理,我有講說事情就好好談,但談的當下也是互相爭執,我跟告訴人說我只希望保留我的債權,不要找我當公親,我過去現場的時候,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沒有講說如果告訴人不簽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本票會有什麼狀況等語(見易字卷第188-19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證人朱○○亦證稱:張○○到場後沒有對我做任何感到害怕的事,他說要把金額釐清,簽下去,法院不是沒有開,他說我要想清楚,但被告李昭慶就一直要簽那個金額,不然今天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174-175頁),是告訴人既於簽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本票前,已獲主動請求到場之張○○分析其雙方債權債務狀況、利弊之協助,且張○○並未有任何脅迫告訴人之舉,而係提醒告訴人應自行釐清債務金額、如果沒有債務就不要簽立本案協議書,告訴人嗣仍簽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本票,甚且於協議金額中再加上告訴人對張○○之債務金額(見偵卷第47頁本案協議書),則告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本票,是否確係因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於張○○到場前所為之本案前開脅迫言詞致其心生畏怖所致,尚屬有疑,自難遽認有因果關係存在。

且由告訴人自承於張○○到場、其簽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本票前,曾有員警獲報前往宏笙公司並將林○○帶離現場,然告訴人並未當場向員警求助並要求將其一起帶離等情(見易字卷第172-173頁),足見告訴人在簽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本票以前,除經張○○到場協助外,更曾有員警前往宏笙公司盤問現場狀況並帶離在場之林○○等情事介入,而告訴人竟未向員警請求協助離開現場,益徵被告嗣後簽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本票應係其基於多重考量下之自主決定,與被告李昭慶、吳佳頤先前所為之脅迫行為尚欠缺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本案強制行為應未達既遂程度,而僅止於未遂。

(四)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昭慶、吳佳頤上開強制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其餘所辯,則屬卸責之詞,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其等就本案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所為係該當共同犯強制既遂罪嫌,惟告訴人簽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本票難認係因被告李昭慶、吳佳頤之強制行為所致,欠缺因果關係,是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所為應僅屬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所引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依前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脅迫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共同強制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李昭慶、吳佳頤雖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著手脅迫告訴人,惟告訴人嗣後簽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本票之行為,難認係因其等脅迫行為所致,是其等犯罪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李昭慶、吳佳頤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債務糾紛,竟僅因一時氣憤不滿,率爾以本案言詞脅迫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欲以此迫使告訴人就範,顯見其等情緒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較薄弱,所為並非可取。

衡酌被告李昭慶、吳佳頤犯後迄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昭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營造業、現無業、目前因高血壓導致腎衰竭、肝硬化之身體健康狀況、目前與太太及三名小孩同住;

被告吳佳頤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服務業、目前與女兒同住、須扶養女兒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01頁);

復考量被告李昭慶近年內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被告吳佳頤亦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所示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47-153頁),暨其等基於催討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二人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見易字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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