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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松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主 文
盧松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松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職務之便,明知家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之印鑑章並未遺失,係交由張鐵雄保管,竟檢具內容不實之印鑑遺失切結書,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辦理變更印鑑登記,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且進而據此辦理家安公司解散登記,又侵占應歸屬家安公司所有之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罪,嗣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所致糾紛與張鐵雄達成和解,承諾支付50萬元予張鐵雄(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卷第233至23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旅遊業、月收入不固定,約幾萬元,尚需扶養幼子等語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24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見本院易卷第229至231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中段所示。
㈢、緩刑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229至231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復就本案所致糾紛與張鐵雄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被告已與張鐵雄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為督促被告能切實履行和解內容,以維護張鐵雄之權益,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即向張鐵雄支付50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所得係獲得營業保證金25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考量被告已就本案所致糾紛與張鐵雄達成和解,承諾支付張鐵雄50萬元,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被告盧松德應給付張鐵雄新臺幣伍拾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張鐵雄指定之銀行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被 告 盧松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松德(所涉行使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家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解散登記,下稱家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僱用張鐵雄擔任家安公司經紀人,嗣因盧松德積欠張鐵雄106年5月至108年5月間之經紀顧問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另盧松德於107年5月間向張鐵雄借款30萬元未清償,為擔保還款,盧松德遂於108年3月22日與張鐵雄簽署合約書,約定願將家安公司繳存於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不動產經紀全聯會)之營業保證金25萬元之領回債權讓與張鐵雄;
又於108年5月1日與張鐵雄簽訂授權書,委託張鐵雄辦理撤銷及解散家安公司之登記事項,並交付家安公司之開業大小章(下稱開業印鑑)與張鐵雄收執。
詎盧松德明知家安公司之開業印鑑並未遺失,而係交由張鐵雄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4月27日,檢具印鑑遺失切結書向臺北市政府表示家安公司開業印鑑遺失而申請變更家安公司印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原開業印鑑遺失及更改後印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家安公司之登記資
料,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並於同日持變更後之家安公司大小章辦理家安公司之解散登記。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5月7日,持變更後之家安公司印鑑章向不動產經紀全聯會申請領回繳存之營業保證金25萬元,並於110年6月22日收訖25萬元退款支票予以兌現後,未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或退還股
東,逕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致家安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張鐵雄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盧松德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明知家安公司開業印鑑並未遺失,
而係在告發人張鐵雄處,仍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家安
公司之印鑑為合約章;並於1
10年5月7日,持該合約章向
不動產經紀全聯會申請領回
家安公司繳存之營業保證金2
5萬元,且於領回該保證金
後,即將之用以償還其私人
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告發人張鐵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曾煥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煥禮投資家安公司100多萬元,被告辦理家安公司
解散及領取營業保證金,未
退還股金及分配營業保證金
予證人曾煥禮之事實
102年9月2日不動產經紀業
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108
年3月22日合約書讓與營業
保證金證明、108年5月1日
授權書
被告與告發人間有債務未
償,被告於108年3月22日簽
立合約書及108年5月1日簽立
授權書予告發人,同意讓與
家安公司營業保證金予告發
人之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同
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04
號債權憑證、告發人110年5
月12日民事聲請狀、同法院
110年5月14日執行命令
告發人對被告取得強制執行
名義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24日府
產業商字第11149503900號
函、108年7月22日家安公司
延期開業、停業、復業登記
申請書、109年4月27日印鑑
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向臺北
市政府辦理印鑑遺失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盧松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侵占家安公司之營業保證金25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及
變更登記申請書
110年5月7日不動產經紀業
退還營業保證金申請暨理由
書、退還保證金繳存證明遺
失切結書、110年6月22日收
據(含支票影本)
被告於110年5月7日向不動產
經紀全聯會申請退還營業保
證金,並於110年6月22日收
訖面額25萬元退款支票之事
實
家安公司登記資料
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向臺北
市政府辦理印鑑遺失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續上頁)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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