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文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5日、同月22日至本案門市,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二、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
- 三、次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事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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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三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下稱本案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㈡於同月22日20時24分許,在本案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後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欲離開現場,嗣於離開之際為本案門市店長張英隼上前攔阻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陳文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15日、同月22日至本案門市,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112年4月15日我沒有拿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且我從來不喝酒,但監視器拍到的人好像是我;
同月22日我有拿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當時我糖尿病很嚴重,馬上拿1個起來吃,這次我忘記結帳等語。
經查: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29-32頁、易字卷第34-35、8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隼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9-31、85-8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33-41、51-5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被告固否認於112年4月15日在本案門市拿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15日21時許在本案門市盤點酒類貨品,發現少1瓶58度小高梁,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監視器時間同日20時35分許,有1位白色外套、穿襯衫、西裝褲的中老年男子進入本案門市,經過糖果架時拿了1盒喉糖放到口袋中,再去飲料區拿1個麥香奶茶鋁箔包,走回櫃臺時,發現店員在忙,又跑去拿1瓶金門高梁酒放在外套口袋中,結帳時只有拿麥香奶茶結帳等語(見偵字卷第30、85-86頁),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文暨所附本案門市照片及職務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51-58頁、易字卷第41-47頁)在卷可證,又上開112年4月1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穿白色外套、襯衫西裝褲之中老年男子係被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易字卷第61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是被告所辯,難以採認。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拿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下稱喉糖)離開本案門市,已如前述。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閱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辯稱:112年4月22日這個照片看起來穿白色衣服,但我從來沒有穿白色衣服,那個不是我等語(見易字卷第90頁)。
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2年4月22日20時許,被告至本案門市拿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後放到外套口袋,被告拿1個麥香奶茶去結帳後欲離開,我就把他攔下,請被告把喉糖拿出來,我請他回店裡,並且叫警察等語(見偵字卷第29-30、86頁)。
復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載時間為112年4月22日20時17分許至20時19分許。
再觀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上載:執行時間自112年4月22日20時28分至同日20時33分;
執行處所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受執行人姓名陳文三等節,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可參。
綜合以觀,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時間,既與告訴人證述及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時間相符,且被告自承該日有到本案門市(見審易卷第30-31頁),足認上開監視器畫面穿白色衣服之人為被告,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⒉另被告辯稱:112年4月22日那次是我忘記結帳,當時我糖尿病很嚴重,馬上拿1個起來吃,頭腦迷迷糊糊的等語(見易字卷第91頁)。
惟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載時間,被告進入本案門市時間為112年4月22日20時17分39秒(見偵字卷第51頁下方照片),拿取喉糖、麥香奶茶並結帳後,離開本案門市時間為同日20時19分32秒(見偵字卷第54頁上方照片),是被告拿取喉糖、麥香奶茶後,隨即至櫃臺結帳,整個過程不到2分鐘,時間極短,且僅就麥香奶茶結帳,衡情當無遺忘其放置在外套內的商品,而疏忽結帳之理。
又民眾至便利商店購物,多選擇將欲購買物品置於手上或利用店內提供之購物籃選購商品,避免將選購商品置入個人衣物內,而引起誤會或糾紛,此乃一般購物常情,然被告所選購物品體積非大,逕自將所選購商品放入外套內,所為顯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確有意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甚明。
復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走出店外,我便上前將其攔下,被告當下不承認,我一拍便聽到聲響,被告仍然不承認,我講3次後他才承認等語(見偵字卷第29-30頁),如果被告是忘記結帳,經告訴人向其確認時,當下應已認知到身上有該物品,然其一再堅詞否認,從被告當時的反應,顯見其係為掩飾其竊盜犯行。
況被告於警詢與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糖尿病,要吃點甜的東西;
當時我糖尿病很嚴重,馬上拿1個起來吃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易字卷第91頁),益徵被告當時知悉身上有喉糖,又被告待在本案門市的時間甚短,並有進食喉糖之情節,更難採信其是因為忘記結帳而攜出該物品至門市外。
從而,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及犯意,被告辯稱忘記結帳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被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3頁),其於案發當時為80歲以上之人,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請求本案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92-93頁);
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均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均如附表所示;
暨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惟均不構成累犯,參見易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戶籍資料註記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易字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及審理時自陳之生活與家庭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易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順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且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41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次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枇杷潤喉糖 1盒 105元 2 58度小高梁 1瓶 185元 3 枇杷潤喉糖 1盒 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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