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易,916,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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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319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翁振育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精神科住院接受治療。

詎翁振育因於住院期間曾與萬芳醫院精神科護理師張睿虔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8時19分許,在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外,向當時於精神科護理站內處理交班事宜之張睿虔恫稱「我要打你」及「出來單挑」等危害張睿虔生命及身體安全之言詞,使張睿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張睿虔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睿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翁振育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0、72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7、70頁),核與告訴人張睿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僅因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然以危害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曾因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3頁),足認被告素行亦難謂良好;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復參以告訴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案發前即罹有憂鬱症、非特定情緒障礙症及非特定衝動障礙症等情,此有萬芳醫院11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5頁)、順心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7至97頁)存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揭所為同時係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以恐嚇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最初制定時,其立法要旨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而增訂;

嗣上開規定於106年4月21日修正,提案說明包括認為因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及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爰修正前揭規定。

準此,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保護法益乃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

因之並非只要於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可構成本罪,而須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

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

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案發當日7時40分許至8時30分許間,係在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交班,被告係於上揭時間至前開護理站拍桌,說要堵我、打我等語(偵卷第13頁),復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身處護理站內,並乘坐於電腦桌前,被告則係隔著護理站之隔板與告訴人對話等情,此有上開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佐(偵卷第19至22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執行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或處置等醫療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自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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