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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OO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1
11年度簡字第7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確定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為被告之利益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後,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OO犯竊盜罪,累犯,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深坑北福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羅恆斌所管領該店內貨架陳列之麥卡倫12年700ml洋酒2瓶(下合稱本件洋酒,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960元),得手後以雨衣包藏掩飾,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現場。
嗣羅恆斌盤點時發現貨架上酒品短少,經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OO(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本院卷(二)3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擅自拿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本件洋酒,且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以:本件洋酒係來路不明之物,伊要拿去鑑定真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301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依被告所辯可知被告於本件係依法令之行為,被告主觀上無竊盜犯意,另被告本身亦有刑法19條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本院卷(二)第301頁、第355頁)。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擅自拿取貨架上陳列由被害人羅恆斌所管領之本件洋酒,且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二)第301頁),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至被告辯以:伊懷疑本件洋酒係來路不明之假酒,要送去鑑定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洋酒伊已經送給客戶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嗣於本院歷次庭訊時,被告復改稱以:本件洋酒變賣後得款約500元(本院111年2月16日調查程序,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9號卷第111頁);
本件洋酒伊拿去變賣了,價格約250元至400元,得款已花用(本院111年3月31日審判程序,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5號卷第86頁)等語。
是可見被告並未將本件洋酒送往有關機構進行鑑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實不無疑義。
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後擅自處分本件洋酒等情節,足徵被告對本件洋酒已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應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之行為係依法令所為,應阻卻違法等語,惟觀遍現行法令規定意旨,並無授權人民於懷疑他人陳列假酒供販賣時,有得擅將該他人所管領酒類逕予查扣送驗之權力,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有查緝偽劣酒類之法定權限,故辯護意旨於此部分阻卻違法之主張,亦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均屬無據,且亦核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加重事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認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意旨參照)。
⒉本院為查明被告有無辯護意旨所指刑法第19條之事由,經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據該院出具略以:「高員(即被告,下同)的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整體認知功能屬中等範圍。
此次犯行時因受其所罹疾病之影響,雖尚能理解偷酒之行為屬違法行為,但受妄想内容之影響,推測高員於本案件行為時,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減低,達到減損其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程度。
考量高員無病識感,未規則就醫,支持系統薄弱,在目前缺乏支持系統和協助的狀況下,仍有再犯之虞,建議高員應持續接受精神疾病治療,必要時可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持續治療,治療期間建議至少2年,之後再依據當時情況另做判斷」等鑑定意見明確,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1月13日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精神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23頁)。
且查,被告於本院先後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其陳述亦確有文不對題、語焉不詳、無法正確理解提問及陳述紊亂、無邏輯之情形,此有本院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內所記載被告之相關答辯內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48頁、第354頁至第356頁)。
佐以被告於近年來所罹患上開病症,堪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受思覺失調症合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被害人許可而竊取本件洋酒,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罹患思覺失調症,精神上處於妄想狀態,言行脫離現實,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業認定如上。
故縱令對之實際課以刑罰,亦可能因被告不解其因果關係,而無從達到教化及個別預防之目的。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情節輕微,被告前揭犯行顯可憫恕,縱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實益與必要性,爰依前開規定免除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狀況,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考量被告有上開免除其刑之事由存在,所量處刑度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本件犯罪,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前開論罪科刑之理由欄內所載意旨,為免刑之諭知。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既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亦據載述以:被告無病識感,未規則就醫,支持系統薄弱,於目前缺乏支持系統和協助的狀況下,仍有再犯之虞,建議應持續接受精神疾病治療,必要時可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持續治療,治療期間建議至少2年等評估意見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23頁),再衡以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59至第509頁)之記載,被告近年間已因思覺失調症屢犯數十起竊盜案件,堪認被告再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性甚高。
故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2年。
又被告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宣告多數監護,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附此敘明。
伍、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麥卡倫12年700ml洋酒 2瓶 3,96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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