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上,18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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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齊



朱霈慈




葉昕潔(原名葉采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7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家齊、朱霈慈、葉昕潔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99、107頁),依上述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齊、朱霈慈、葉昕潔(原名葉采緁)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119、151頁),是被告3人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告訴人簡玉珍與被告朱霈慈、葉昕潔、林家齊於3人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SING GO聚唱」消費,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怨懟,被告3人共同基於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告訴人徒手、腳踹及拉扯頭髮等方式毆打被告朱霈慈、葉采緁,致被告朱霈慈受有雙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致被告葉采緁受有頭部傷害;

被告3人亦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部挫傷、右腳挫傷、後腦挫傷等傷害,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以上開不法手段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之危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之危險罪、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之危險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考量本案過程中並無持續增加人數致難以控制之情,且本案受害對象僅告訴人1人,施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是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3人上訴理由均略以:我們都認罪,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3人本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均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後續已成立和解等情,然原審就科刑部分,已量處該規定之最低刑度,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重新審酌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關於緩刑之宣告經查,被告3人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135至148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3人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滋事後,而一時失慮、衝動反擊,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後均坦承己非、面對錯誤,深具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3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言慎行,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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