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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典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典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鍾秉錀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當時係遭告訴人激怒才出手打人,有與被害人和解的意願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傷害罪,累犯,復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妨害自由、妨害公務之暴力前科,本案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持鐵條毆擊告訴人成傷,而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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