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264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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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林璟佑



趙志浩



林佑學


陳孜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璟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志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佑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孜諭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補充更正為「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6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17至20行「並扣得抽頭籌碼900元、撲克牌72副、賭具1批、監視器鏡頭3顆、預備籌碼73萬2600元、賭客籌碼31萬4550元、賭池籌碼750元、抽頭籌碼4550元、荷官籌碼900元、賭客現金6萬7851元等物」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廷、林璟佑、趙志浩、林佑學、陳孜諭(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5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林璟佑、趙志浩、林佑學、陳孜諭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然此部分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具有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二)被告5人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26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並以此營利,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竟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不當手段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鄭宇廷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須扶養家人;

被告林璟佑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演藝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家人;

被告趙志浩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須扶養家人;

被告林佑學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金融業,未婚,無須扶養家人;

被告陳孜諭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離婚,須扶養父親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大小、各被告參與期間長短、擔任角色輕重、所得高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一)被告林璟佑、趙志浩、林佑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斟酌被告林璟佑、趙志浩、林佑學為本案犯行之情狀,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被告陳孜諭另因賭博案件,於113年4月26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則該案雖尚未確定,惟本院考量被告陳孜諭於該案擔任荷官而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與本案情節相仿,實難認其已知警惕,因認為被告陳孜諭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1、被告鄭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9、269頁);

被告林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得薪資及分潤共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6、272頁);

被告趙志浩、林佑學於偵查中均自承於本案獲得分潤至少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2頁),是前揭金額即屬被告鄭宇廷、林璟佑、趙志浩、林佑學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之項下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陳孜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尚未領得約定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2、26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宇廷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璟佑所有,且均係供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扣案之「輸贏支付金額帳冊紀錄」、「抽頭籌碼900元」及「賭資新台幣6萬7851元」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請法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惟查,本件扣案之物並無「輸贏支付金額帳冊紀錄」、「抽頭籌碼900元」,且被告林璟佑供述本件賭場經營係使用附表編號11之手機記帳,業經本院沒收如前;

另聲請意旨所稱「抽頭籌碼900元」應屬贅載;

而本件案扣之「賭資新台幣6萬7851元」為各該賭客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9頁),非被告5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特此序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荷官籌碼 (100×8、50×2) 鄭宇廷 偵卷第167頁編號11 2 監視器鏡頭3顆 鄭宇廷 偵卷第167頁編號12 3 賭具1批 鄭宇廷 偵卷第167頁編號13 4 賭池籌碼 (100×6、50×3) 鄭宇廷 偵卷第167頁編號14 5 抽頭籌碼 (1000×1、100×33、50×5) 鄭宇廷 偵卷第167頁編號15 6 預備籌碼 (5000×97、1000×225、100×186、50×80) 鄭宇廷 偵卷第167頁編號16 7 全新撲克牌72副 鄭宇廷 偵卷第167頁編號17 8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鄭宇廷 偵卷第167頁編號18、偵卷第313頁 9 現金新臺幣4,321元(場主賭資) 鄭宇廷 偵卷第167頁編號19 10 賭客籌碼(1000×173、 100×164、50×10) 鄭宇廷 偵卷第169頁編號1至10 11 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璟佑 偵卷第169頁編號20、偵卷第313頁 12 現金新臺幣2,300元(賭客賭資) 林璟佑 偵卷第169頁編號1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13號
被 告 鄭宇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璟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市○○區○○路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志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佑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孜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林璟佑、趙志浩、林佑學、陳孜諭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宇廷以月租新台幣(下同)4萬元代價,委託綽號「東」之友人,承租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處所作為賭客聚集之場所,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由鄭宇廷擔任現場負責人、陳孜諭擔任發牌荷官,林璟佑負責兌換籌碼、籌碼兌現及管帳之工作,趙志浩、林佑學等3人擔任掮客,招攬賭客即余業達、楊敬麟、何冠璋、祁振瑋、陳俊龍、陳柏全、賴徐捷、鄒昊諺、陳俊傑等9人,在上址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
賭法為:由荷官發放賭客2張撲克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是否下注,續由荷官依序發放5張牌於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牌,經排列組合比大小決定輸贏,桌面赢得籌碼者由荷官抽取5%交予鄭宇廷,荷官則可獲取時薪300至400元報酬。
嗣於112年7月26日22時55分許,為警依法搜索當場查獲賭客余業達、楊敬麟、何冠璋、祈振偉、陳俊龍、陳柏全、賴徐捷、鄒昊諺、陳俊傑及在場者康浩庭、鄧劼、李謙、宋淮汝,並扣得抽頭籌碼900元、撲克牌72副、賭具1批、監視器鏡頭3顆、預備籌碼73萬2600元、賭客籌碼31萬4550元、賭池籌碼750元、抽頭籌碼4550元、荷官籌碼900元、賭客現金6萬7851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廷、林璟佑、趙志浩、林佑學、陳孜諭等5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余業達、楊敬麟、何冠璋、祈振偉、陳俊龍、陳柏全、賴徐捷、鄒昊諺、陳俊傑,及在場者康浩庭、鄧劼、李謙、宋淮汝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及扣押筆綠、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平面圖、輸贏支付金額帳冊紀錄、現場拍攝照片、賭資、抽頭金、籌碼、賭具、監視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5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鄭宇廷另涉犯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5人間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宇廷所犯2罪間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樸克牌72副、賭具1批、輸贏支付金額帳冊紀錄、抽頭籌碼900元、監視器鏡頭3顆、預備籌碼73萬2600元、賭客籌碼31萬4550元、賭池籌碼750元、抽頭籌碼4550元、荷官籌碼900元、賭資新台幣6萬7851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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