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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璇
陳詩婷
黃雅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郁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詩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雅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辣椒水壹罐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郁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heri」)、陳詩婷(LINE暱稱「波波」)、黃雅音(LINE暱稱為櫻桃圖案)係朋友關係,黃雅音與陳暳瑄(LINE暱稱「AB優酪乳」,經本院拘提中)亦係朋友關係。
緣何珮綺(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暱稱「Peggy He」)自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8時起,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曾郁璇,稱曾郁璇之妹曾麗云與其有糾紛,如不給其解釋,將於網路上散布不利於曾麗云之事等語,復於同年月14日至15日某時,透過MESSENGER與黃雅音因雙方張貼傳單之糾紛發生爭執(何珮綺、黃雅音、曾郁璇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曾郁璇、黃雅音因而對何珮綺心生不滿,適何珮綺向黃雅音提議見面談判,曾郁璇乃透過其創建之「專打何87」LINE群組(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陳暳瑄<下稱曾郁璇等四人>均為群組成員),邀集陳詩婷、黃雅音、陳暳瑄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0分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先在黃雅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樓下會合後,再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KTV臺北松江店(下稱錢櫃松江店)前與何珮綺談判。
於曾郁璇等四人出發前,黃雅音於上開群組中稱「用打的就好」、「我有辣椒水跟電集(擊)棒」、「對先噴眼睛」等語,曾郁璇則於上開群組中稱「鼻子歪掉就好」、「不要重傷害」、「先噴」、「讓他們沒反擊能力」、「之後狂揍」等語,陳詩婷則於上開群組中答稱「好」,陳暳瑄亦於其與黃雅音之LINE聊天室中,先傳送辣椒水1罐及球棒2支之照片1張予黃雅音,並向黃雅音稱「我怕你們把她打到重傷欸」、「你記得拿回來就好」、「我包好給你們好了」、「不要打死人欸」、「等等要討論一下我為什麼會載你們」、「我等等棒球棍那些會放袋子」等語。
曾郁璇等四人為上開謀議後,明知錢櫃松江店附近之道路旁係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詎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暳瑄則與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共同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曾郁璇攜帶黃雅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支、辣椒水1罐,並由陳暳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前往上揭處所。
於同年月16日凌晨1時54分許,曾郁璇等四人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即先行下車,由曾郁璇持上開電擊棒、辣椒水攻擊何珮綺,陳詩婷、黃雅音則徒手毆打何珮綺,致何珮綺受有頭部挫傷、雙手指多處擦傷、雙腿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何珮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陳暳瑄則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下車聚集於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旁,助長聲勢,以此等方式在場助勢,而何珮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雅音,致黃雅音受有右中指擦挫傷、左手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何珮綺同案被訴傷害部分,嗣經黃雅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因員警據報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到場處理,並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扣得上開電擊棒1支、辣椒水1罐,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陳暳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暳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6號卷<下稱偵卷>第31-67頁、第223-22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2-183頁,本院卷二第9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珮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1-29頁、第224頁)。
㈢證人即在場之何珮綺友人顏裕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75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77-83頁)。
㈤黃雅音與何珮綺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87頁)。
㈥「專打何87」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88-91頁)。
㈦黃雅音與陳暳瑄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第92-94頁)。
㈧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03-109頁)。
㈨何珮綺出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19頁)。
㈩黃雅音出具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69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123頁)。
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259頁)。
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辣椒水1罐。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是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曾郁璇所持之電擊棒1支及辣椒水1罐,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用。
故核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公訴意旨認陳詩婷、黃雅音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300條之規定,當庭告知陳詩婷、黃雅音應變更之罪名後(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34-135頁),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故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曾郁璇、黃雅音與何珮綺間有上開夙怨而對何珮綺心生不滿,進而發生本件糾紛,應屬偶發事件,雖於案發現場聚集逾3人,然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亦屬短暫,雖導致何珮綺受有上開傷害,然其所受之傷勢尚輕。
綜上,依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之犯罪情節視之,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本件妨害秩序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業如前敘,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何珮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何珮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41-145頁),堪認犯後已有悔意。
觀諸其等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而其等所犯之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就其等上開妨害秩序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上開糾紛即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非但妨害社會安寧,尚致何珮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
惟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何珮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何珮綺之損失,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5-12頁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1頁、第41頁、第57頁其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如上揭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曾郁璇、陳詩婷、黃雅音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何珮綺就其等所為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何珮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45-15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一、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電擊棒1支及辣椒水1罐均係黃雅音所有之物乙節,業據黃雅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36頁),且上揭物品均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敘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黃雅音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至本案雖另扣得陳詩婷所有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即溶包1包(此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57號為不起訴處分)、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然經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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