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339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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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寶慶店」內,先徒手將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三得利威士忌角瓶」1瓶、「東鳩毛豆點心」1包藏放於其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再拿取「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至櫃檯假裝結帳,惟因現金不足未完成結帳,即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將前揭商品竊取得手後離開便利商店,經店員發現有異前去攔阻,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該店店長吳慶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魏智勇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商品且未付款,惟辯稱該等商品係在別家商店所購買云云,然被告並未得店員之同意亦未付款,即將便利商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上開商品據為己有後離去等情,有證人即便利商店副店長吳政益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件可憑(見偵卷第39至47、59至63頁),而被告於便利商店內先徒手將「三得利威士忌角瓶」1瓶、「東鳩毛豆點心」1包置入褲子口袋,再拿取「味味A排骨雞湯麵」1包,嗣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將前揭商品竊取得手後離開便利商店大門等情,有卷附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9至63頁),足認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

又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而前開①、②所示案件之刑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17日執畢出監,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與本件犯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本案便利商店內商品,法治觀念偏差,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要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審酌其竊取商品之價值非屬高額,且經告訴人全數領回,未致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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