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3458,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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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念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458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圓圈三角方形叉叉圖案黑色包裝袋,驗餘淨重20.033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經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包(圓圈三角方形叉叉圖案黑色包裝袋,驗餘淨重20.0331公克),同為被告孫念豪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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