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348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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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元於民國112年7月21日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灣鐵路臺北車站西3門全家超商臺鐵西店,趁該店副店長林庭宇補貨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於店外之手推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林庭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案經林庭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徐文元雖於警詢中辯稱:其進入臺北車站西3門後,有一位高高、瘦瘦之男子向其稱旁邊有手推車,故其以300元向該男子購買手推車云云,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址超商,以上開手推車放置物品後,旋攜帶上開手推車搭乘臺灣鐵路火車離去乙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宇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5、27至30頁),且為被告自承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即為其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0頁),足認上開手推車為被告徒手竊取乙節堪可認定,而上開手推車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卻逕自不告而取,是其具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又觀上開監視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至29頁),自被告進入臺北車站迄至其取走手推車間,均無人接近被告或與其交談,亦未見被告交付款項予他人,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為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文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素行等節;

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手推車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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