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簡,3523,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則言(更名前:陳則言)



黃勤文



陳威佑(更名前:陳冠霖)





吳政儒


蔡旻諺 (更名前:蔡宗弘)



盧冠宇


黃懷文


莊乃泓


林侲均(更名前:林佑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嗣被告等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即邀集己○○、陳冠霖、蔡宗弘、潘震鋒(綽號小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前往助陣,‧‧‧‧‧‧」應補充記載為「‧‧‧‧‧‧,即邀集己○○、陳冠霖、蔡宗弘、潘震鋒(綽號小鋒,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前往助陣,‧‧‧‧‧‧」;

犯罪事實一第44行至第45行所載:「‧‧‧‧‧‧,而D車內之林佑薪自附駕駛座車窗朝外噴灑辣椒水反擊,‧‧‧‧‧‧」應更正記載為「‧‧‧‧‧‧,而D車內之林佑薪自副駕駛座車窗朝外噴灑辣椒水反擊,‧‧‧‧‧」;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乙○○、己○○、戊○○、甲○○、蔡旻彥、壬○○、庚○○、丁○○、丙○○等9人【下稱被告乙○○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8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 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行為人以何種方式聚集,聚眾騷亂之犯意,亦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由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所為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均可能因彼此間相互利用,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徵以被告乙○○、壬○○等雙方人馬,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徵以起訴書載以:同在如附件所示之B車被告乙○○、戊○○及己○○等3人,與同在如附件所示之D車被告壬○○、庚○○、丙○○、丁○○與少年陳○禎等5人,其中乙○○、戊○○持用球棒、開山刀等兇器敲砸D車,致車身受損、車牌掉落,又彼等所處之B車、D車,在馬路上沿途相互競逐,壬○○更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瑤山宮、民族東路與建國北路路口附近之行人穿越道等處,向他車丟擲裝盛汽油酒瓶之危險物品,庚○○持用BB槍朝窗外向辛○○、甲○○、潘震鋒所在之A車射擊,丙○○面對乙○○、戊○○持刀棒攻擊之際,亦對外噴灑辣椒水反擊,因而認定被告乙○○、戊○○及己○○,與被告壬○○、庚○○、丙○○,就雙方人馬各自下手實施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下手實施強暴,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造成公共秩序之破壞程度升高,是各自所為,均該當加重條件。

核被告乙○○、戊○○與壬○○、庚○○、丙○○,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另被告己○○及丁○○,於本案衝突中固未持用任何兇器或危險物品,然難認彼等所為對同車之其他被告持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或造成之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無疑因在場助勢之角色,於公安秩序危害程度之提升,有所助益,然其2人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參與程度難謂一致,故己○○、丁○○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在場助勢罪。

至同乘A車之被告辛○○、甲○○、潘震鋒等人,核其等參與角色及程度,僅在被告乙○○為首之號召下,駕乘A車而與B車齊聚在上述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之行動,故其等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戊○○之間,與被告壬○○、庚○○、丙○○之間;

被告己○○、丁○○之間:被告辛○○、甲○○、潘震鋒之間,就所犯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壬○○、庚○○、丙○○、丁○○及少年陳○禎等人,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而共犯本案被訴妨害秩序犯行一情,本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未滿18歲),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即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由卷內事證以觀,檢察官未能舉證與少年陳○禎共犯之被告壬○○、庚○○、丙○○或丁○○,主觀上可預見陳○禎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犯,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諸全案乃因被告乙○○、壬○○2人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遂邀集各自人馬所生之糾紛,惟雙方均無持續增加人數,且衝突時間非長。

況被告乙○○、壬○○及其等夥眾互為毀損犯行,除均未提出告訴之外,再考量彼等持用之本案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僅針對特定之對方人、車進行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亦未使公眾或交通往來之秩序受到影響。

綜上,被告乙○○、戊○○及己○○,與被告壬○○、庚○○、丙○○及丁○○等人,其等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於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酌以被告己○○等人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難認彼等於前案所受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於本案可執為刑罰加重之理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9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告乙○○與戊○○、己○○、辛○○、甲○○、潘震鋒夥同分乘A、B兩車,被告壬○○、庚○○、丙○○、丁○○與少年陳○禎同乘D車,在人車往來之案發地點,諸如:瑤山宮、民族東路與建國北路迴轉道附近之行人穿越道、民族東路530號前等公共場所,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或相互競逐、點燃裝盛汽油之酒瓶丟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乙○○等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彼等各自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參與程度,暨其等前案素行,兼衡以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其祖母同住,並須扶養該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己○○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鐵工業,月收入3萬元,入監前與其父同住,需扶養其父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系統櫃,月收入3萬元,與母親同住,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辛○○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司機,月收入3萬元,與父母、兄弟同住,與兄弟共同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壬○○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學,在市場送菜,月收入3萬元,與父母、祖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甜品工廠,月收入1、2萬元,與祖母、叔叔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理由㈠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見偵卷第437頁至第443頁、本院審訴卷第129頁),固為被告丁○○所有,然無法證明此為攜帶前往案發現場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而分別由被告乙○○、戊○○所持之棒球棍1支、開山刀1把,與被告壬○○持用之裝盛汽油之酒瓶、被告庚○○持用之BB槍及被告丙○○持用之辣椒水等物品,其中就開山刀、BB槍部分,未經鑑驗,均無法確認是否屬違禁物,又雖為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復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或價值不高之物,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50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
被 告 乙○○(原名陳則言)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原名蔡宗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震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佑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佑薪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等仍不知警惕,於111年1月8日凌晨3、4時許,乙○○(原名陳則言,綽號馬克)、甲○○(綽號阿儒)因故與壬○○(綽號小宇)發生口角糾紛而相約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瑤山宮前談判,乙○○、甲○○為壯大聲勢,即邀集己○○、陳冠霖、蔡宗弘、潘震鋒(綽號小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男子前往助陣,乙○○、甲○○、己○○、陳冠霖、蔡宗弘及潘震鋒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蔡宗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潘震鋒,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陳冠霖及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相約地點;
而壬○○與乙○○、甲○○相約後,亦邀集庚○○、林佑薪、丁○○及少年陳○禎(00年00月生,所涉妨害秩序、毀損部分,另為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助陣,壬○○、庚○○(綽號懷恩)、林佑薪(綽號右掰)、丁○○及少年陳○禎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壬○○先於同日5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農安店購買「冰火」伏特加調酒,以酒瓶填充汽油方式製成汽油彈,再由同案少年陳○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壬○○、庚○○、林佑薪、丁○○攜帶上開汽油彈、BB槍及辣椒水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同日6時47分許,D車行至瑤山宮前時,發現被告乙○○等人之A、B車已在該處停等,壬○○即在D車後座將1枚汽油彈點火後由後車窗朝A車丢擲,庚○○另自D車後座手持BB槍朝A車射擊,隨由少年陳○禎駕駛D車逃離,A、B車見狀後隨即上前追逐D車;
同日6時50分許,A、B車在民族東路與建國北路口迴轉時遇上D車,壬○○即再點燃另1枚汽油彈朝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丟擲,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A、B車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6時57分許,A、B車發現D車停在民族東路530號前,B車立即上前擋住D車之車頭,A車則停在B車旁共同阻擋D車離去,D車遭攔下後,被告乙○○、陳冠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即分別下車,並各持預先準備之球棒、開山刀等兇器下車敲砸D車,致D車之車身多處損壞、車牌掉落(毁損部分,未據告訴),而D車內之林佑薪自附駕駛座車窗朝外噴灑辣椒水反擊,同案少年陳○禎則駕駛D車衝撞B車,致B車右側車門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旋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獲報到場發現D車車牌1面,並循線調閱周邊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甲○○等人共同找被告壬○○談判,其與被告甲○○分乘A車、B車,在道路追逐C車、D車,且其在民族東路530號前,持球棒砸毀D車。
2.證明被告壬○○丟汽油彈、被告庚○○亮出BB槍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當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承租B車後,駕駛B車搭載被告陳冠霖前往會合,嗣後以時速60-70公里在市區道路上追逐對方車輛,且其於被告乙○○在民族東路530號前砸D車時,有下車觀看。
2.證明被告乙○○與其見面時即攜帶著球棒,並將球棒帶上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壬○○對B車丟擲汽油彈之事實。
4.證明在民族東路530號前,被告陳冠霖持刀敲砸D車。
其餘人亦有徒手砸車之事實。
3 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被告己○○告知前往支援打架而攜帶開山刀,雙方駕車追逐後,在民族東路530號前,持自備之開山刀與被告乙○○共同砸毀D車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當日與被告潘政鋒共乘A車前往談判現場。
2.證明被告庚○○有對A車亮出BB槍之事實。
5 被告蔡宗弘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A車為其雇主吳宬泓承租,因其擔任吳宬泓之司機,平時該車鑰匙由其保管,案發時確實由其駕駛A車搭載被告潘震鋒,在民族東路附近之道路上與D車追逐,嗣後在民族東路530號前,以將A車停在B車停之方式阻擋D車去路。
2.證明A、B車集合並開至民族東路時,因D車之人亮槍後逃逸,A、B車即開車在附近道路追逐,之後D車丟擲出汽油彈,雙方再次在道路上追逐,嗣B車在民族東路上尋獲D車,B車即上前擋住D車之車頭,A車就停在B車旁,D車副駕駛座(即被告林佑薪)拿出辣椒水反擊,B車之人下車砸D車後,A、B車才分別駛離現場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己○○係B車駕駛之事實。
6 被告潘震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蔡宗弘、己○○於當日4時許,接到綽號「大胖」電話通知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與人談判,之後地點改至瑤山宮,其搭乘A車前往會合,因對方開槍及丟汽油彈,想要報復所以追車。
2.證明因D車經過時開槍射擊,A車、B車所有人馬上開車沿民族東路追逐,追至民族東路530號前時,B車往D車旁駛去,且有人下車砸D車,D車副駕座拿出辣椒水噴被告己○○等人,及D車欲離開時撞擊B車右側車門,導致車門為無法關上之事實。
7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被告乙○○、甲○○發生口角而相約談判後,與被告己○○、林佑薪、丁○○在豆漿店會合後,共乘證人陳○禎駕駛之D車前往瑤山宮談判。
2.坦承以「冰火」酒瓶填充汽油方式,製作汽油彈,再分別於瑤山宮、建國北路與民族東路口點燃丟擲,並在道路上與對方開車互相追逐。
3.證明D車之人均知其攜帶汽油彈。
4.證明被告庚○○攜帶BB槍及西瓜刀,搭乘D車前往談判且亮槍。
5.證明被告林佑薪對A車、B車下車砸車之人噴辣椒水,而丁○○僅到場助勢。
4.證明被告乙○○等人所駕駛之A車、B車擋住D車去路後,被告陳冠霖自B車下車並持開山刀劈砍D車,及D車逃逸時撞毀B車之車門。
8 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可裝瓦斯瓶、塑膠子彈之空氣槍,對A車、B車之人作勢射擊。
2.證明被告壬○○在瑤山宮、 建國北路民族東路口,各丟擲1枚自製汽油彈之事實。
3.證明D車與A車、B車在道路上追逐後,被告乙○○等人分持刀、棍下車砸毀D車之事實。
9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開車前往農安街與被告庚○○、林佑薪會合後,改搭乘D車前往瑤山宮與人談判,及D車與對方車輛在民族東路一帶追逐。
2.證明D車有人自車內丟擲汽油彈之事實。
10 被告林佑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友人即被告庚○○共乘D車,與對方車輛在民族東路互相追逐及朝B車下車之人噴辣椒水。
2.證明被告壬○○丟擲汽油彈及被告庚○○亮槍之事實。
11 證人陳○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壬○○等人在洪記豆漿店集合後,由其駕駛D車搭載被告壬○○等人共同前往瑤山宮談判,並與對方之A、B車在民族東路上繞行及互相追逐之事實。
2.證明D車途經瑤山宮時,被告壬○○丟出汽油彈之事實。
3.證明被告乙○○等人持開山刀、西瓜刀、棒球棍敲打D車,導致D車前擋風車窗、左後車燈、左側車門破損及D車之前車牌掉落,被告林佑薪則噴辣椒水反制對方之事實。
12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D車之車牌於案發後掉落現場之事實。
1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1.證明被告壬○○先在超商購買「冰火」伏特加酒3瓶。
2.證明被告壬○○等人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豆漿店附近集合。
3.證明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農安街與C、D車之人集合。
4.證明被告乙○○等A、B車之人在長春街集合。
5.證明被告壬○○所丟擲之汽油彈,在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燃起大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6.證明被告庚○○亮槍。
7.證明A、B車及D車在民族東路附近道路上追逐。
8.證明D車停在民族東路530號前時,B車上前攔住D車去路,A車則停在B車旁共同攔住D車,之後B車之人即下車毀損D車等事實。
二、核被告乙○○、陳冠霖、壬○○、庚○○、林佑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
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蔡宗弘、甲○○、潘震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前揭被告於其等所犯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庚○○、丁○○、林佑薪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期執行完畢,其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壬○○另涉有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罪嫌,然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所指「爆裂物」應係指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惟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壬○○製作之汽油彈引燃後僅產生火焰效用,並未發生爆炸之情形,尚難謂該以汽油填充之玻璃酒瓶係具有爆發性、破壞力而屬相類炸藥、棉花藥、雷汞之爆裂物,此核與刑法第186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若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