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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正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1.被告前因犯妨害秘密罪共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度豐簡字第13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被告於受上開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公然猥褻罪與前案所犯妨害秘密罪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㈢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2.查被告所犯公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並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故依上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未顧慮他人感受,任意縱容自己之私慾,在公園之公共場所,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見容於社會,所為敗壞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在學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頁),及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罹有非特定、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見本院卷第17、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考量被告所犯公然猥褻罪3罪,各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相類,並於相近時間所為,被告所犯3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參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被告所處上開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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