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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有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關於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號,原記載:「111年度毒偵字第7045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至6行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原記載:「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0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112年11月13日上午0時0分許警在臺北市○○區○○街00號請被告回派出所時起,迄同日上午0時8分許為警採尿之期間),在臺灣某地」。
二、程序合法性: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故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並衡酌本案與前案相隔之時間,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上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外之其他施用毒品科刑之前案紀錄,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斷癮、戒絕毒品之決心,所為固屬可議。
惟考量施用毒品者,係對於毒品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方能根除,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與其他犯罪類型相較,可罰性較低,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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