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聲自,239,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奚○○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
被 告 陸嘉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112年上聲議字第94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奚○○(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陸嘉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4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上聲議字第94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2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智慧長照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愛關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本案機構)之居家照顧服務員,於110年12月16日起至聲請人住所(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樓之0)照顧其母即被害人周○○(罹患阿茲海默氏病及腰椎滑脫等症狀,嗣受監護宣告,告訴人為監護人),被告明知照護被害人時,應隨時注意身體狀況並為必要注意及防護,防止其跌倒或碰撞,卻仍於111年8月10日13時許,雙手攙扶使用助行器之被害人腰部移動至廁所途中,疏未注意將站立之被害人安置妥當,即伸出左手開啟浴廁電燈、僅以單手側扶被害人之後腰,適被害人腿部無力,致使被害人前仰倒地(下稱本案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聲請意旨固認被害人罹有腰椎退化併下肢乏力之疾病,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被告卻於照顧時疏於注意,突然鬆開攙扶被害人的左手,方致發生本案事故等語。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自110年12月間起照顧被害人,本案事故時伊一手從身後攙扶被害人腰部,且有助行器輔助,適被害人突然腿軟前傾且助行器支撐點離地,方發生本案事故,伊每日僅服務3小時,依被害人之健康狀況,並非助行器及攙扶才能站穩,否則伊離開後被害人要如何移動等語。

經查:(一)本案事故之情形,據本案機構居家服務督導員周昕荷於事故後之111年8月10日14時15分許、同年月15日9時許透過衛生福利部照管服務管理資訊平臺系統通報異常事件,其內容略以:被告服務時間為每週一、二、五之11時40分至14時40分許,每週三、四之12時15分至15時15分許,其於111年8月10日13時許協助被害人起身如廁,於提醒被害人扶好後伸手至廁所內開燈,被害人突然小碎步往前傾,導致本案事故,被告當下立即通知督導,被害人之意識清楚、左手紅腫,經被告安撫並攙扶躺床休息、止血,經督導通知聲請人並撥打110,請救護車護送被害人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急診,入院後至同年月14日出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暨函附之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個案異常事件通報單、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他卷第49-65、125-127頁)。

(二)又依周昕荷於111年8月15日所為之前揭通報,其先於同年月12日請被告說明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及認知,內容略以:被告協助與攙扶被害人如廁,在旁看視被害人使用助行器在小走道前進,於接近左側廁所時,被告伸出左手開啟浴廁燈、右手扶持被害人身體,口語表示請被害人停一下,卻同時看到被害人右腳弱化、身體向下,致助行器向前傾倒、被害人身體順著助行器前傾,造成本案事故,被告陳述時瞬間以淚洗面,表示平時很用心照顧,且依標準作業流程處理,本案事故太突然,之前聲請人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簿群組告知機構、居服督導員及被告,稱被害人跌倒導致臉部多處傷痕,被告提醒聲請人前往醫院檢查鼻樑骨、牙齒有無受傷,聲請人表示沒空、再說吧等語,並有通報內容所附Line對話群組截圖可稽(見他卷第63頁)。

(三)參以本案事故發生前、後,被害人頻頻發生跌倒事故,住院之際尚須施以約束帶以防再跌倒一情,亦據周昕荷前揭通報時所記載,內容略以:聲請人於111年7月29日晚間來電表示被害人在家中自行跌倒,臉部及鼻樑都有傷口、瘀青,判斷與本案事故之受傷部位一致;

又聲請人於111年8月12日來電表示於凌晨接獲萬芳醫院護理站來電稱被害人上廁所跌坐在地,故以約束帶將被害人綁在床上以免再次發生跌倒事件(見他卷第53、61頁)。

復觀諸被害人之健康狀況,前因腰椎滑脫,狹窄併脊髓壓迫而於110年12月27日接受腰椎椎弓切除及骨釘內固定手術,與前揭描述之肢體乏力症狀相符,復罹阿茲海默氏等疾有精神症狀,與前揭描述之溝通障礙症狀相合,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他卷第121-123頁),嗣經精神鑑定後,於112年4月28日經本院以111年監宣字第931號宣告被害人受監護宣告,並有前揭裁定可佐(見他卷第199-201頁)。

而足徵被害人之肢體及身心健康狀況非佳,則被告辯稱因被害人突然乏力且未依叮囑配合停下腳步,致生本案事故各情,即非無據。

(四)是原不起訴處及再議駁回處分綜合前述情節,認本案事故是否為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傷害之原因,尚有所疑;

又被害人是否因罹病而身心健康退化,致有固執、輕率等自身因素肇生本案事故,亦有所疑。

故鑒於被告於被害人移動時,已注意使用助行器,重心變更時仍維持一手攙扶並口語提醒被害人等待,縱發生本案事故,仍難認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所致,無法對被告逕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相繩為由,分別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自難謂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