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聲自,25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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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瑞典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蔣慶霖



藍慶元


許詠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71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瑞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蔣慶霖、藍慶元、許詠原、同案被告邱瑋鵬(已歿)、陳韋綸、趙志豪、郭凡瑋、石家祥及許珉嘉等9人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就被告蔣慶霖、藍慶元及許詠原等3人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23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送達該處分書(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23號卷第45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

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37頁),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從而,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蔣慶霖所涉「淡水宜城墓園塔位認購權證」5份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㈠部分)⒈告訴意旨㈠略以: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在中山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院期間,任職於權星服務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下稱權星公司)之被告蔣慶霖以不詳方式得知,聲請人有投資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主動前往聲請人之病房拜訪,自稱權星公司之業務員,向聲請人佯稱:因春保公司家族經營權之爭,原興櫃計畫告終,故發行淡水宜城墓園塔位認購權證以賠償股東,春保公司將於108年以現金贖回該權證,該認購權證亦可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淡水宜城墓園塔位,每份認購權證須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手續費申領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數日後即交付現金1萬6,000元,向被告蔣慶霖申領5份認購權證,嗣聲請人得知並無春保公司贖回憑證或以憑證購買塔位較優惠等情事,受有1萬6,000元之損失等語。

⒉查被告蔣慶霖任職於權星公司,其曾至病房拜訪聲請人,以及為聲請人代辦「淡水宜城墓園塔位認購權證」之事實,業據被告蔣慶霖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9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下稱告代)為聲請人所為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8至219頁),並有被告蔣慶霖之名片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9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⒊惟查,被告蔣慶霖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向聲請人提到春保公司,我只是單純幫他代辦認購權證等語(見偵卷第219頁),已否認曾對聲請人行使如告訴意旨㈠所指之詐術,又就此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此節尚難採認。

⒋聲請人雖稱:倘非被告蔣慶霖詐欺聲請人,聲請人豈會1次購入自身並無實際需求之塔位認購權證5份等語。

然而,聲請人購買所謂塔位認購權證之可能原因多端,本非僅有受被告蔣慶霖詐欺而為之可能,故無法遽認被告蔣慶霖詐欺聲請人。

㈡被告蔣慶霖、藍慶元及許詠原所涉「淡水宜城平面火化土葬塔位」8個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㈡部分)⒈告訴意旨㈡略以:⑴聲請人於107年間前往美國,被告蔣慶霖主動聯絡聲請人,詢問前述認購權證是否已完成認購並售出,佯稱多數投資人均已處理完畢並有獲利云云,聲請人回覆稱目前不在國內尚未處理,被告蔣慶霖佯以可介紹同業協助處理。

嗣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返國後,被告蔣慶霖轉介鼎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下稱鼎紳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藍慶元、同案被告邱瑋鵬與聲請人接洽,被告藍慶元、同案被告邱瑋鵬向聲請人佯稱:已找好劉姓買家欲購買淡水宜城平面火化土葬塔位,買家欲以單價128萬元購買6個塔位云云,催促聲請人速將其持有之認購憑證交由鼎紳公司處理,並完成繳款購買塔位。

被告藍慶元、同案被告邱瑋鵬為取信聲請人,於107年11月25日簽立「銷售委任同意書」,約定塔位委託販賣事宜,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8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75萬元,並於當日將75萬元交與同案被告邱瑋鵬,以購買宜城墓園平面火化個人塔位5個。

⑵然聲請人購買塔位後數日,同案被告邱瑋鵬突向聲請人佯稱:鼎紳公司因接獲大案,近日會將資源全數投入該案,該案共需25個塔位,每個以180萬元收購,不僅塔位數量多且價格更高,先前議定案件可暫時放棄云云。

同案被告邱瑋鵬、被告藍慶元為取信聲請人,並誘使聲請人購買更多塔位,進而佯稱:渠等也想在此案賺錢翻身,聲請人如無法購足25個塔位,渠等願購足剩餘塔位云云,聲請人因而信以為真,於107年12月3日再次簽訂「銷售委任同意書」,聲請人再購買3個塔位,加上前述已購買5個塔位,共計購入8個塔位。

同案被告邱瑋鵬、被告藍慶元再佯以:因鼎紳公司規定,委託銷售數量需與買家數量相同,且須以客戶名義販售,故契約上須記載25個塔位,渠等會再補足其餘17個塔位云云,使聲請人誤信該交易有成案之機會。

嗣被告藍慶元於107年12月18日佯稱:渠等已籌款購買該17個塔位,並約定於107年12月20日與聲請人見面洽談,以聲請人名義另購買20個塔位之相關事宜云云,並於107年12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因其中17個塔位係同案被告邱瑋鵬、被告藍慶元出資購買,故另簽立買賣完成後之分潤備忘錄與同案被告邱瑋鵬、被告藍慶元。

聲請人於107年12月21日,自其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並於當日將該45萬元交與被告邱瑋鵬,以購買宜城墓園平面火化個人塔位3個。

⑶詎料,被告許詠原即同案被告邱瑋鵬及被告藍慶元在鼎紳公司之主管,突於107年12月25日以電話向聲請人佯稱:因鼎紳公司內部發生竊案,全體員工須交出隨身物品供檢查,藍慶元、邱瑋鵬之隨身包內,遭搜出先前與聲請人簽署之分潤備忘錄,該備忘錄已違反內部員工不得參與投資之規定,藍慶元、邱瑋鵬將遭解職,且原談妥之25個塔位銷售案亦無法完成,補正方法僅得以客户之資金購足所有塔位,方能繼續履行該案云云,要求聲請人購買上述17個塔位。

嗣同案被告邱瑋鵬多次向聲請人佯以:倘無法購足塔位,將遭公司開除、家破人亡云云,以悲情攻勢誘騙聲請人購買塔位;

被告許詠原亦佯以:該案為鼎紳公司之重大案件,希望聲請人盡力協助或請親友幫忙云云。

聲請人因短時間內已無資金購買塔位而拒絕,被告許詠原則以聲請人未補足25個塔位為由,原談妥之塔位買賣均告破局,致聲請人先前支付120萬元購買未具價值之殯葬產品而受有損失。

⒉查被告藍慶元與同案被告邱瑋鵬任職於鼎紳公司;

於107年11月25日,聲請人與鼎紳公司簽訂「銷售委任同意書」,約定聲請人委任鼎紳公司代為銷售、轉讓「宜城平面火化區個人位(含土權)」6個(每個預售單價128萬元)及「琥珀藍鑽玉石」6個(每個預售單價65萬元);

聲請人於同年11月28日自其元大銀行帳戶提領現金75萬元,並於同日將該75萬元交付鼎紳公司,作為申請「宜城墓園平面火化個人位」5位之用,鼎紳公司因此於同日簽立「收款證明」1份;

聲請人於同年12月3日與鼎紳公司簽訂「銷售委任同意書」,約定聲請人委任鼎紳公司代為銷售、轉讓「淡水宜城墓園平面火化區個人位」25個(每個預售單價180萬元);

聲請人於同年12月21日自其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並於同日將該45萬元交付同案被告邱瑋鵬,作為申請商品之用,鼎紳公司及同案被告邱瑋鵬因此於同日簽立「收款證明」1份之事實,業經告代於偵查中為聲請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35至238頁),並有被告藍慶元及同案被告邱瑋鵬之名片、107年11月25日「銷售委任同意書」、聲請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同年11月28日「收款證明」、同年12月3日「銷售委任同意書」、聲請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及同年12月21日「收款證明」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1至69、73至75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⒊被告蔣慶霖部分被告蔣慶霖於偵訊時辯稱:我並未介紹藍慶元、邱瑋鵬予聲請人,我也不認識藍慶元、邱瑋鵬、許詠原等語(見偵卷第21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蔣慶霖有何轉介被告藍慶元、同案被告邱瑋鵬、被告許詠原與聲請人接洽之事實,是尚難認被告蔣慶霖就告訴意旨㈡部分有何參與之情。

⒋被告藍慶元部分被告藍慶元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任職鼎紳公司,我當初有陪邱瑋鵬去找聲請人,我當時是新進人員,我有看到聲請人拿45萬元給邱瑋鵬,但就75萬元部分我沒印象,我沒有經手錢,只有拿到小紅包,我當時還在學等語(見偵卷第23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藍慶元曾與同案被告邱瑋鵬、被告許詠原共同對聲請人行使所謂:⒈ 劉姓買家欲以單價128萬元購買6個塔位;

⒉鼎紳公司接獲大案,該案共需25個塔位,每個以180萬元收購;

⒊藍慶元及邱瑋鵬違反內部員工不得參與投資之規定,原談妥之25個塔位銷售案無法完成,需以聲請人之資金購足所有塔位等詐術,自難僅憑聲請人與鼎紳公司簽訂107年11月25日「銷售委任同意書」、同年12月3日「銷售委任同意書」,以及聲請人依序交付75萬元、45萬元予鼎紳公司、同案被告邱瑋鵬等情,遽認聲請人簽訂上開文件暨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即係受被告藍慶元詐欺所致。

⒌被告許詠原部分被告許詠原於偵訊時供稱:我從未自稱是鼎紳公司的許副理,藍慶元及邱瑋鵬是我的客人,他們會跟我購買殯葬周邊商品;

我沒有向聲請人說過藍慶元、邱瑋鵬違反公司規定,所以客戶必須買足塔位的事情,我也沒有收過聲請人交給我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其與被告許詠原間之通話錄音內容,至多僅得認為被告許詠原曾請聲請人找人共同參與投資購買塔位之情,該通話中並未提及所謂:藍慶元及邱瑋鵬違反內部員工不得參與投資之規定,原談妥之25個塔位銷售案無法完成,需以聲請人之資金購足所有塔位云云之詐術內容,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23至424頁),是亦難認被告許詠原有何以該詐術進而要求聲請人購買該25個塔位中之17個塔位等情。

㈢被告蔣慶霖所涉「淡水宜城墓園平面火化個人位塔位」4個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㈢部分)⒈告訴意旨㈢略以:聲請人於107年12月30日再次前往美國,被告蔣慶霖復以電話詢問塔位交易情形,聲請人則告以與鼎紳公司交易情形,被告蔣慶霖又佯以介紹柏林企業社之業務員「陳姓仲介」,嗣「陳姓仲介」及柏林企業社業務員「王浩陣」於108年3至7月間陸續以申請塔位之土地權狀、購買塔位等為由,向聲請人詐取64萬元及16萬元等語。

⒉關於上開告訴意旨,雖經聲請人提出其與通訊軟體暱稱「波」(按:聲請人主張「波」為「陳姓仲介」)之人於108年3月1至4日、同年6月10至11日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柏林企業社所簽訂委託期限為同年3月8至31日之「委託銷售同意書」、聲請人於同年3月18日簽署予柏林企業社之「委託同意書」及「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聲請人於同年3月26日簽署之「委任書(印鑑類)」、依序於同年3月19日及7月22日匯款64萬元及16萬元予「侯孝霖」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據(見他卷一第79至95頁)。

惟查,上開證據之內容至多僅涉通訊軟體暱稱「波」之人及柏林企業社,尚難逕認與被告蔣慶霖有何關聯,卷內復無證據可佐柏林企業社之「陳姓仲介」係經被告蔣慶霖介紹予聲請人,是自難認被告蔣慶霖就告訴意旨㈢部分有何參與之情。

㈣被告許詠原所涉「淡水宜城塔位及功德牌位」10套(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㈣部分)及「淡水宜城功德牌位及牌位」6套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㈥、⒉部分)⒈告訴意旨㈣略以:被告許詠原於000年0月間,主動聯絡聲請人,佯稱:其已離開鼎紳公司,轉至芯荷物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芯荷公司)服務,目前芯荷公司與大陸地區臺商之買賣案件,因有賣家臨時退出,故有10套淡水宜城塔位及牌位套組需求,每套可販售220萬元,10套共可賣得2,200萬元云云,誘騙聲請人投入資金購買前述塔位及牌位套組,聲請人因而信以為真,於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17日,分別以家屬蔡瑞士之帳戶匯款150萬元、118萬元,向芯荷公司購買淡水宜城塔位10個、牌位10個,以購足前述被告許詠原所稱買家需求;

被告許詠原復佯以:其會提供該交易完成後之匯款帳戶資訊,且交易將於108年6月24日完成云云,以取信於聲請人;

詎料,被告許詠原於數日後向聲請人佯稱:該臺商買家因匯款時涉及洗錢,資金遭凍結,其已向公司申請出差前往處理云云,惟被告許詠原最後仍無法解決,前述聲請人以268萬元購入之10套淡水宜城塔位及牌位交易均石沉大海等語,並經聲請人提出依序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17日以蔡瑞士之帳戶匯款150萬元及118萬元至芯荷公司名下帳戶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2份及聲請人與通訊軟體暱稱「花花」之人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他卷一第97至119頁)。

⒉告訴意旨㈥、⒉略以:因聲請人委託同案被告陳韋綸出售22套淡水宜城塔位及牌位,同案被告陳韋綸佯稱:江姓買家要求一次購足28套,聲請人須再購入6套,且須於108年8月2日晚間6時前完成交易,請聲請人向芯荷公司之被告許詠原接洽購買云云,而被告許詠原向聲請人佯稱:可在下訂後5日內取得憑證,如交由其處理,應可趕上108年8月2日之交易期限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當場向被告許詠原購買6套淡水宜城之塔位及牌位,總價160萬元,聲請人於108年7月31日以家屬蔡瑞士之帳戶,匯款80萬元至芯荷公司,被告許詠原於收款後,即佯以將親自前往淡水宜城領取憑證,並允諾於108年8月2日中午前,將前述6套塔位及牌位之憑證交與同案被告陳韋綸,以完成前述28套組交易;

然於108年8月2日中午,被告許詠原向聲請人佯稱:淡水宜城因跳電而導致影印機當機,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取得前述6套塔位及牌位之憑證,被告許詠原遲至當晚8時許始交付前述憑證,同案被告陳緯綸則以交易期間已過且協商不成,委託交易仍告失敗;

惟聲請人尚有6套淡水宜城塔位及牌位之尾款未付,聲請人僅得依約於108年8月29日以家屬蔡瑞士之帳戶,匯款80萬元至芯荷公司等語,並經聲請人提出其與通訊軟體暱稱「LaFa」之人於108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依序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29日以蔡瑞士之帳戶各匯款80萬元(即共計160萬元)至芯荷公司名下帳戶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聲請人與通訊軟體暱稱「花花」之人於同年8月2至3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他卷一第133至153頁)。

⒊惟查,被告許詠原於偵訊時供稱:上開聲請人與「花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是我與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我未曾任職於芯荷公司、沒有自稱任職於該公司,且沒有聽過該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20頁),復參以同案被告陳韋綸於偵訊時供稱:我自己就有賣塔位、牌位,怎會叫聲請人去向別人買,我也不認識許詠原,也不知道誰是江姓買家等語(見偵卷第226頁),況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芯荷公司內負責與聲請人聯繫之人即為被告許詠原,是自難認本案係被告許詠原對聲請人為告訴意旨㈣及㈥、⒉所稱之詐欺行為。

⒋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應傳喚芯荷公司於本案期間之法定代理人趙敏豪、員工以證人身分到庭或函詢芯荷公司,說明被告許詠原是否為該公司職員、斯時向聲請人兜售塔位及牌位者是否為被告許詠原或其他人,並請伊提供相關文書及證物,甚至檢察官亦可調取被告許詠原與聲請人聯繫之手機門號之申登資料、函詢通訊軟體公司帳號申登資料,以查明「花花」是否為被告許詠原,詎檢察官未為查明犯罪事實之客觀義務,當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違法情事等語。

然查,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而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因認被告許詠原並無告訴意旨㈣及㈥、⒉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有據。

是以,本案於偵查中未再調查其他事證,尚難謂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聲請人前開所指,並非可採。

㈤被告蔣慶霖所涉「御璽藍晶鑽骨灰罐(玉拓寶石研習中心鑑定書)」2個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㈧、⒉後段部分)⒈告訴意旨㈧、⒉後段略以:聲請人委託被告蔣慶霖協助購買2個御璽藍晶鑽骨灰罐(附英倫玉石鑑定研習中心證書),被告蔣慶霖佯以:目前有御璽藍晶鑽未送鑑定,但保證為相同商品云云,聲請人信以為真,以每個7萬元,共計14萬元,向被告蔣慶霖購買2個骨灰罐,雙方簽立合約書約定需檢附鑑定證書,並於108年10月14日交付現金14萬元。

然被告蔣慶霖於交貨時佯以:其提供之御璽藍晶鑽骨灰罐因色澤不同,英倫玉石鑑定研習中心不提供鑑定,故其送至玉拓寶石研習中心鑑定云云,聲請人認未依約履行而要求退款,遭被告蔣慶霖悍然拒絕等語。

⒉查聲請人與被告蔣慶霖於108年10月14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聲請人交付14萬元予被告蔣慶霖,委託被告蔣慶霖代為購買御璽藍晶鑽骨灰罐2個,且須經英倫玉石鑑定研習中心鑑定符合聲請人要求之規格等旨,聲請人並於同日交付價金14萬元予被告蔣慶霖,嗣被告蔣慶霖交貨予聲請人,然所附者卻為玉拓寶石研習中心鑑定書之事實,業據被告蔣慶霖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0頁),核與告代於偵查中為聲請人所為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18至219頁),並有聲請人與通訊軟體暱稱「豪豪豪」之人於108年10月12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與被告蔣慶霖於同年月14日簽訂之合約書、聲請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及玉拓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35至246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⒊惟查,被告蔣慶霖於偵訊時辯稱:為何我所交付寶石鑑定書之鑑定機構與上開合約書要求之機構不同,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2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蔣慶霖有何於簽訂上開合約書之初,即知悉其事後所欲交付之產品根本不符合聲請人要求之規格,或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後,刻意以不符合所約定規定之產品混充給付,抑或自始即無履約之惡意,而圖收取聲請人交付之價金或賺取約定產品與實際交付產品間之價差等情形,是尚難僅憑被告蔣慶霖於簽約後之債務不履行,逕認其詐欺聲請人。

㈥被告藍慶元所涉「淡水宜城火化土葬(家族24人位)」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㈩部分)⒈告訴意旨㈩略以:被告藍慶元原為鼎紳公司之業務員,嗣轉至展恩人文事業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展恩企業社)服務,於108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佯稱:其找到買家購買淡水宜城24人家族位,聲請人可將原有2座14人家族位,換購為24人家族位加上4個個人塔位云云,聲請人因前述鼎紳公司案件未妥善處理,且當時尚有其他業務前來接洽,對被告藍慶元有疑慮而未予應允。

嗣被告藍慶元於109年農曆年前再佯以:前述換購24人家族位及4個個人塔位之價差,其可協助處理,聲請人僅須負擔6萬元之幹旋金,加上其自行籌措部分資金,即可換購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遂於109年1月23日與被告藍慶元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現金6萬元價金。

然被告藍慶元收受該6萬元後,先佯以過年假期無法處理買賣事宜,過年後突然失聯,嗣又以人在大陸地區無法出境、小孩生病住院、等待肺炎篩檢等藉口,無法續辦本案,亦未委由其他同業代辦或退還前述6萬元,且迄今仍無法聯絡等語。

⒉查聲請人與被告藍慶元於109年1月23日約定由聲請人交付6萬元予被告藍慶元,用以申請將淡水宜城墓園2座14人家族位升等至24人家族位,聲請人並已交付該6萬元予被告藍慶元,嗣被告藍慶元並未完成升等事宜,亦未退還該6萬元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藍慶元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8頁),核與告代於偵查中為聲請人所為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37至238頁),並有109年1月23日買賣契約書及收據、聲請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節本及聲請人於109年2月11至26日間傳送予被告藍慶元之簡訊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77至289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⒊惟查,被告藍慶元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處理這件事,我有將這6萬元交給我朋友來處理這件事,但我朋友沒有處理,我也找不到這個朋友,我願意賠償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23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佐被告藍慶元於簽訂上開契約書及收據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聲請人所付6萬元之情,是尚難僅憑被告藍慶元於簽約後之債務不履行,逕認其詐欺聲請人。

⒋聲請人雖稱:被告藍慶元利用聲請人遭同案被告郭凡瑋欺騙,已支付認購2座淡水宜城14人家族位款項而無法出售予預定賣家之恐懼心理狀態,要求聲請人加價換購1座淡水宜城24人家族位及4個塔位,可見被告藍慶元、同案被告郭凡瑋等人應有犯意聯絡,由被告藍慶元以不實話術使聲請人誤認有再換購其並無實際需求之1座淡水宜城24人家族位及4個塔位之訛詐事實,當已構成詐欺取財等語。

然而,同案被告郭凡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藍慶元與同案被告郭凡瑋有何犯意聯絡,或被告藍慶元有何對聲請人行使詐術,而令聲請人誤認有再換購塔位之情,是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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