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聲自,28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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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侯雪雁

代 理 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馬燦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1月2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5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侯雪雁告訴被告馬燦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42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04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前揭處分書。

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內提出聲請,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2年5月30日、6月22日、7月7日至9日,3度無故侵入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6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

即理由正當與否,應客觀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係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始足當之。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偵訊時暨同年月22日具狀自承於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7日曾進入本案房屋,惟辯稱:伊與聲請人為配偶,自111年5月25日分居至今。

本案房屋係伊於92年間購買之婚後財產,雖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伊亦有管理使用權,伊可以輸入密碼或使用鑰匙進入,本案房屋僅用來堆放雜物,且均由伊打掃、支付水電費、參與本案房屋所在社區公共事務,聲請人與伊談離婚協議時也有說該房屋應歸伊所有,伊就於111年底將房屋借給友人放置衣物,而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擅自破壞並更換門鎖,又張貼字條要求進入本案房屋需先通知聲請人指定之律師,伊有通知律師表示要搬走友人寄放之衣物遭拒,僅得於同年6月22日自行找鎖匠開鎖進入取回該等衣物,同年7月7日是伊自己進去等語(偵卷第35至36、45至49頁)。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本案房屋為伊所有,97年間交屋後均無人居住,112年5月30日20時許,伊偕同有意承租該房屋者前往查看,發現屋內有女性衣物、盥洗用品及日常用品,才發現該屋遭人侵入等語(偵卷第6頁)。

可徵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20時許至現場查看前,均不知悉本案房屋實際使用情況,參以本案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曾表示聲請人就本案房屋參與所在社區事務確係授權被告為之(偵卷第36頁),佐以被告就本案房屋情況可說明甚詳如前,亦能提出電費帳單3紙為證(偵卷第60至62頁),被告辯稱其有本案房屋管理使用權,應非子虛,且其期間至少持續至聲請人於112年5月30日張貼內容為「本人為七樓之16之屋主,如欲取回屋內之物品,請速與本人委任之律師聯繫……切勿自行破壞門鎖進入屋內……」可認為終止授權他人使用之公告時(偵卷第12頁)。

㈢、是被告迄112年5月30日止,均有本案房屋管理使用權,得逕行進入本案房屋,與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要件不合,且被告係表示其先前使用本案房屋以堆放雜物、於111年底至112年5、6月間有借與友人使用,並未承認其於112年5月30日有進入本案房屋,聲請意旨稱被告該日有無故侵入,並不可取;

至被告於112年6月22日、7月7日進入本案房屋係為取回該友人寄放在本案房屋之衣物等物,且係先聯絡律師要求同意進入遭拒等節,經被告供承如前,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亦未有異議,本院審酌被告原有本案房屋之管理使用權,經聲請人片面終止且將當時使用者之衣物等均留置屋內,被告已主動聯絡欲取回遭拒之情況下,始自行進入取走屋內物品,該2次進入本案房屋之行為,尚難謂無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無故」,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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