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聲自,30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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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葉欣蓉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敏玲律師
被 告 方俊強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欣蓉以被告方俊強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088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而原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之負責人,利用網路簽約方式,與聲請人所經營之卡胖飽早餐店約定,由卡胖飽早餐店使用富胖達公司外送平台銷售商品,富胖達公司於合作前三個月抽取營業額25%、第4個月起抽取35%作為佣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止,將卡胖飽早餐店該期間營業額新臺幣(下同)70萬4,155元扣除佣金25%後,原應給付給告訴人之款項52萬元8,116元侵占入已,並取得財產上之利益。

嗣經告訴人索討未果,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並提出聲請人消費者使用富胖達公司外送收入表、聲請人律師函、被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憑。

㈡經查,被告並未爭執伊為富胖達公司負責人、及富胖達公司與卡胖飽早餐店簽定外送合作契約書(見偵字卷第27至40頁)之事實,惟辯稱略以:聲請人所經營之卡胖飽早餐店於000年0月間不合理上架高價普洱茶禮盒訂單,單價1,200元,每次均下單兩件,共2,400元,產生多筆訂單,且均係以外送自取,不會有外送員取貨送單的紀錄,經該公司註記調查後發現有異,且所謂「普洱茶禮盒」之消費者名稱均為「奇王」,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則均為「zz三碼數字@000000」,已然不符常理,且110年7月17日19時35分20秒至46分間,同一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分別以用戶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重覆多次下單共14筆,然經信用卡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表示並無上開14筆刷卡消費紀錄,因認此類「普洱茶禮盒」交易真實性有疑,富胖達公司依合作契約書暫停撥款確認真偽,並調查有無簽約廠商涉犯詐欺、誣告之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第68至69頁),並提出訂單資料及暫扣款項與否、卡胖飽早餐店110年6月26至9月24日消費紀錄乙份等件為憑。

㈢是由聲請人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係由富胖達公司與卡胖飽早餐店間有所抽佣約定,是否分派款項,有按期結算之期程,似不足以認為其中有何詐術之施行;

且消費者簽帳消費之款項,更係由銀行端撥付至富胖達公司,再由富胖達公司依約分派,該等消費款並非係由聲請人所交付,被告本人亦非直接受領人,自無從認被告持有聲請人之物,進而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情形。

而被告辯稱聲請人所經營之卡胖飽早餐店確有消費異常情形,富胖達公司因認交易有異常而暫停撥款,憑此均不足以認定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詐術」之處,或被告自始即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易持有為所有,自難逕以詐欺、業務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傳喚證人即富胖達公司之法務人員張雨農,且依被告及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等,詳加論述,而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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