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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宥宇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19號、112年度執字第8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宥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宥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施用毒品之同一類型犯罪,犯罪時間相隔非久,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二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現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嗣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6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7日 112年9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26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611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0月17日 備註 此部分罪刑,業於11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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