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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徐大聖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事 實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加自訴係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與原自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
其與原自訴,係前後2次對法院發生2個訴訟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75號判決意旨),為此,追加自訴應依上開規定,另行出具委任狀委任律師提起。
二、查自訴人徐大聖提起追加自訴,原委任林鳳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111頁之刑事終止陳報解除委任陳報狀)及聲請法官迴避暨停止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應另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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