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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士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3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6 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士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士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P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2段與信義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與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之陳威翰發生行車糾紛,連士賢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2時57分至5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大安森林公園地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待陳威翰下車欲與其理論時,連士賢即徒手毆打陳威翰之臉部、頭部,並以腳踢陳威翰之下體、身體側邊,致陳威翰受有顏面瘀傷2×2公分、左耳表淺撕裂傷0.3公分、右上臂腹側3×1公分瘀挫傷、右手2×3公分瘀挫傷、右手2×2公分瘀挫傷、左前側小腿4×1公分瘀挫傷、右膝3×4公分擦挫傷、右前側小腿1×2公分瘀挫傷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陳威翰訴由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連士賢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㈡第12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威翰發生行車糾紛及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覺得跟對方之肢體衝突係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2時55分許,騎乘P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駕駛A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續並有肢體衝突等節,經被告自承在案(訴字卷㈡第12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至17頁)大致相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有於同日12時57分至58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徒手毆打陳威翰之臉部、頭部,並以腳踢陳威翰之下體、身體側邊,致陳威翰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2時55分許,駕駛A車沿建國南路1段第二、三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被告騎乘P車行駛在A車之內側或前方繪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上,告訴人駕駛A車在本案路口超越P車後,向被告罵稱:「你媽的禁行機車你在騎什麼啊」,被告則駕駛P車騎至A車並做出手掌攤開、掌心朝上之動作。
告訴人駕駛A車原已左轉準備匯入信義路,突然變換行向往右重新沿建國南路2段行駛,並因此與P車發生碰撞,其後兩車多次變換車道干擾對方行車路徑,直至P車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騎上人行道,A車則在停放在該停車場出入口往南路邊之B車旁減速停下。
當P車自人行道駛下並迴轉插入A、B車間時,A車倒車撞擊P車並因此推撞B車。
其後告訴人於同日15時57分至58分許下車空手走向被告,被告則自P車上跳推向告訴人,並接連為以腳踢告訴人褲檔、徒手朝告訴人頭部、臉部揮拳、以腳踢告訴人腿側、推告訴人撞向A車等行為,而告訴人曾舉手阻攔但未有還手之舉(本院卷㈡第129、131至175頁)。
是被告在告訴人下車、且未持任何具有攻擊性之物品或出手攻擊前,被告即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已堪認定。
2、告訴人於當日18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經醫師檢查認受有本案傷害等節,亦有該醫院112年4月13日醫字第051342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偵卷第29頁),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亦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曾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遭被告施暴之位置相符,足認本案傷害均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駕駛A車多次逼伊車,罵伊「他媽的」,把伊逼到人行道上,A車係殺傷力較大之汽車,伊生命已受到威脅,所以不得以出手保護自己,伊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
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雖有駕駛A車並與被告騎乘之P車發生碰撞,經本院勘驗確認如前,告訴人前開行為縱出於故意且有違法性,惟當其下車並空手走向被告時,不法侵害已經結束,依前開說明,被告此後對告訴人施暴之行為,不能主張正當防衛,僅能做為量刑事由斟酌。
㈢、是被告前開所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未能理性溝通解決,而驟然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暴,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確有不該,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參以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告訴人確有出言罵稱:「你媽的」、驟然變換行向致A車、P車發生碰撞之舉,被告因此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尚非無因,告訴人該等舉動實係激化本案衝突之重要因素,佐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㈡第193至195頁),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管理、家境小康(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3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押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87、203至205頁),因本院認本案應處拘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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