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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恆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指定辯護人陳柏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10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陈小刀」之帳號,於「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聊天室內發送「02要(飲料圖示)的私我 面交 面交 面交」之訊息,引誘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習慣者與其進行私人對話,以磋商毒品交易之細節,嗣員警適於翌(25)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喬裝買家以私訊與甲○○聯絡,經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磋商毒品咖啡包種類、價錢、數量及面交地點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之對價,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1包,並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當雙方抵達該地點後,甲○○依約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1包予喬裝員警,為員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陈小刀」帳號資料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本案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是我第1次販售毒品,該毒品我是以3,000元購買,與喬裝員警約定以3,700元販賣等語(見偵卷第74頁),足認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因員警係為辦案而無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1包之真意,仍無礙於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11包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然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物流理貨員、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該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並參酌被告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本案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且被告持以販賣而構成犯罪,足認上開咖啡包皆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紅包袋1紙,為被告所有(見偵卷5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且係用以包裝本案毒品咖啡包11包後交付喬裝員警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足認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官王沛元
法官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物品名稱、數量 | 備註 |
1 | 毒品咖啡包11包(含包裝袋11只。驗前淨重合計33.8620公克,取樣0.153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合計33.7087公克)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2 | 紅包袋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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