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 二、查被告甘莉萍以如後述本案犯罪事實所示提供其申設之合作
- 貳、實體部分:
- 一、甘莉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害人高明仁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
- 三、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 (五)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 (六)查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於詐術實施過程之可替代
- (七)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
-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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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莉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甘莉萍以如後述本案犯罪事實所示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為乃幫助詐欺犯行,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
其中被害人高明仁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部分(附表一編號1),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據。
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依上說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皆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上開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不起訴處分,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甘莉萍,而無礙其防禦權(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甘莉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甘莉萍將其申設之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等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取得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施用詐術對象、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害人高明仁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甘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結果分敘如下: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裁判時法)。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方得減輕。
被告於本件得依幫助犯減輕,如依新法,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一次,惟如依舊法,可依幫助犯減輕後,再依審判中自白減輕,比較新舊法,自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
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如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⑷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持以收受詐騙告訴人之款項暨於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核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寄交自己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予LINE暱稱「羅小姐」外,是否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入詐欺集團而達3人以上,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查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於詐術實施過程之可替代性高,且非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主因,猶待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領款後始生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效果,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便利詐騙集團輕易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助長國內詐欺歪風橫行,並便利詐騙集團輕易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與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已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2人皆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為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由執行檢察官監督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一: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高明仁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1年6月25日晚間8時51分
許,透過電話向高明仁佯
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及
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先
前購物作業有誤,恐遭多
扣款項云云,致高明仁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為
右列匯款。
111年6月25
日晚間9時3
2分許
10萬元
【含手續費1
5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1年6月25
日晚間9時3
6分許
10萬元
【含手續費1
5元】
本案合庫
帳戶
111年6月25
日晚間9時5
1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
5元】
本案郵局
帳戶
楊詠勛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1年6月25日晚間9時10分
許,透過電話向楊詠勛佯
稱:為迪卡儂客服人員及
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因先
前購物作業有誤,恐遭多
111年6月25
日晚間10時
3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
帳戶
附表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5號被 告 甘莉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莉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111年6月18日經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徵才廣告,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羅小姐」之不詳詐欺集扣款項云云,致楊詠勛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為
右列匯款。
編號
調解內容
被告甘莉萍應給付被害人高明仁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款項由被告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帳戶戶名及帳號均詳卷)。
被告甘莉萍應給付告訴人楊詠勛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⑴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款項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戶名及帳號均詳卷)。
(續上頁)
團成員取得聯繫,遂受蠱惑而寄交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甘莉萍-合庫人頭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予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嗣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甘莉萍-合庫人頭戶,另其內部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按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行騙各該被害人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甘莉萍-合庫人頭戶,旋轉移他處,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流向。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二、按:
(一)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被告甘莉萍於偵訊時
之供述。
2、提供所辯相關即時通
訊平臺LINE之對話紀
錄。
否認犯行。
1、自稱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帳戶領
取材料費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
所列證據可佐,應堪認定。
1、告訴人楊詠勛於警詢
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通話、轉
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受詐欺集團騙取匯款至指
定之甘莉萍-合庫人頭戶。
1、甘莉萍-合庫人頭戶開
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
2、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
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理由: 1、觀諸被告與「艾艾」之LINE對話紀錄:「艾艾:公司幫你購置好材料,5天内卡片就會歸還給你了,之後也不需要了。
被告:這樣太有風險了,提款卡ㄟ,哪一家都可以嗎」;
「被告:提款卡密碼忘記了怎麼辦?因為不常用。
艾艾:那需要去櫃檯更改。
被告:你們會實際去操作卡片嗎。
艾艾:採購員會使用到你的卡片購置材料。被告:裡面要放多少
錢」;
「被告:我好想全部都領喔,可是怎麼那麼好,感覺好可怕,那錢何時會拿到啊」等語。
綜上足證,被告與「艾艾」接洽之過程中,已明確意識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卻僅因經濟困難而需錢孔急,仍交付金融帳戶而容任上情發生,因此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被告除提供非其常用之一銀帳戶外,其餘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台新帳戶,其均於交付日前提領大部分存款,倘若被告完全信任「艾艾」,何需先行領出存款,足證其認縱本案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因本案帳戶存款已剩餘寥寥無
幾,且又為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賺取報酬之利益,即率爾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以為意而容任上開風險發生,顯見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不知道「艾艾」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與「艾艾」未曾見面也未曾視訊等語,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或其他不法用途,被告亦無任何有效方式防阻,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
後,一旦遭他人提領現金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依其工作經驗及判斷能力,應可判斷「艾艾」所佯稱之工作補助金不合常情,被告竟僅需提供常人均能輕易辦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於未付出任何勞力前獲取報酬,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不盡相符。
且再審酌被告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自可上網確認該公司是否存在,亦可撥打電話向該公司確認有無徵求帳戶之情事,即可確實辨明「艾艾」所言真偽,然被告未為詳細查核,且亦無不能或不知查證之理,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足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甘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
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
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騙話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人頭帳戶)
楊詠勛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1年6月25日
22時04分許
4萬9,985元
甘莉萍-合庫人
頭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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