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115,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詩瑤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詩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詩瑤自民國111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欣群」、「高欣傳」、「張建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嗣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張建華」於111年6月3日,以陌生加友之方式,使用IG帳號與告訴人吳金洪取得聯繫,再以平常噓寒問暖、建立人際關係、密集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一本萬利之圖表新聞資訊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據「張建華」所提供之網頁連結,下載外觀似APP 「MetaTrader 5」之不詳詐欺軟體(使用者稱MT 5、幣安,下稱偽幣安),並依據「張建華」之指示,加入該詐欺集團預先設立,佯為販售虛擬貨幣之「普賢商城」等LINE群組,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起,依據該等詐欺LINE群組人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後,並以偽幣安檢視,見偽幣安顯示有「虛擬貨幣」餘額,且偽幣安顯示之價格持續上漲,告訴人更誤信財富持續增加,再經「張建華」之操作指示,小額出售獲利1次後,益趨之若鶩,一再追加購買「張建華」與詐欺LINE群組販售之「虛擬貨幣」。

後於111年6月29日,告訴人依據「張建華」與前揭詐欺之群組之資訊,再加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群,該詐欺集團不詳人員即傳遞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檔予告訴人,並以被告名義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偽稱可販賣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總金額共計79萬5,200元,復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現金,再交付自稱「高欣群」、「高欣傳」之人。

嗣告訴人查覺偽幣安無法出售所顯示之虛擬貨幣,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張建華」、「加零-江恭俊」、「普賢商城」、「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LINE群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供「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檔案,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結果、所得財稅資訊及勞保資訊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係其工作上之群組,經該群組與告訴人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將購買價金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後由其領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張建華」,我老闆即高欣群、證人高欣傳為幣商,其等使用「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主動聯繫「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要買幣,高欣群或證人高欣傳確認告訴人付款後,便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又被告與證人高欣傳前為友人,其信賴證人高欣傳及所提供之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高欣傳為合法幣商,所從事之工作並無不法,而受雇於證人高欣傳,提供帳戶供證人高欣傳收取出售虛幣所得並依指示提領,同時從旁學習,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暱稱「張建華」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等節,故被告並不構成加重詐欺、洗錢罪等語等情。

經查:

(一)「張建華」於111年6月3日,使用IG帳號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告訴人依據「張建華」所提供之網頁連結及指示,加入號稱販售虛擬貨幣之「普賢商城」等LINE群組,告訴人於同月17日起,依據該等LINE群組人員指示匯款購入「虛擬貨幣」後,並以幣安軟體檢視,見幣安軟體顯示有「虛擬貨幣」餘額,且幣安軟體顯示之價格持續上漲,告訴人認為財富持續增加,再經「張建華」之操作指示,小額出售獲利1次後,益趨之若鶩,一再追加購買LINE群組販售之「虛擬貨幣」。

後於同月29日,告訴人依據「張建華」與前揭群組之資訊,再加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群組,不詳之人即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向告訴人稱可販賣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總金額共計79萬5,200元,復由被告親自臨櫃提領現金,再交付自稱「高欣群」、「高欣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309至311頁、本院訴卷第31至35、313至320頁),並有上揭告訴人及被告提供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檔案、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通貨查詢結果、所得財稅資訊及勞保資訊查詢結果在卷(見偵卷第37至73、81至87、147至150、155至157、257至295、)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客觀上,被告確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而該等經營者確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其於APP名稱「幣安」設立之電子錢包內: 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張建華」於LINE向我吹噓投資虛擬貨幣可一本萬利,要我下載「幣安」,我有下載「幣安」、申請帳號密碼,並向「張建華」提供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等幣商買幣,至如偵卷第62 頁左上角與其對話內容所示「MetaTrader」、第63頁左下角部分所示「Athenaplacefinance ltd」即「雅典娜」,亦均為「張建華」另提供之軟體、投資網站,前者我想不起來做什麼,後者註冊後有一個錢包,我用來把「幣安」內之虛擬貨幣存入該投資網站之錢包後,於該投資網站進行交易、獲利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309至311頁、本院訴卷第313至320頁)。

 2、另證人高欣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前經營「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在「幣安」刊登廣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於111年6月起至9或10月期間,受僱於我及高欣群,負責領錢、將工作資料歸檔等文書作業,她也有提供台新銀行等帳戶予我,並從中學習如何做虛擬貨幣,如偵卷第257至259頁是我和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我有提供和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檔案予被告,我於「幣安」有2帳戶,帳號各為IZ000000000號、ID00000000號,當時應該是用帳號ID00000000號之電子錢包交付告訴人本案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1至331頁),其並以手機登入「幣安」該2帳號後經本院拍攝該等畫面後附卷(見本院訴卷第353至355頁)。

 3、復經本院向經營「幣安」之塞席爾商百能斯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告訴人於該軟體是否開戶,依該公司函復文件可知: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註冊帳號為用戶IZ0000000000號、交易錢包ID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月29日、30日、同年7月6日、7日,與用戶ID00000000號帳戶交易而各取得6,250枚、6,100枚、6,250枚、6,289枚泰達幣等情,有該公司回復本院之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7、151至213頁)可查。

觀諸上情,核與上述告訴人證述其有註冊「幣安」,以該軟體向「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買泰達幣,及證人高欣傳證述之告訴人經「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其聯繫購買泰達幣後,其與告訴人達成交易,並以「幣安」帳號ID00000000號之帳戶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指定之幣安電子錢包等節,互核一致;

且與告訴人及被告提出告訴人和「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為各次交易時之對話內容、告訴人匯款時點,及「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完成交易後,回傳告訴人之幣安畫面擷圖內容等節互為勾稽後亦為相符(見偵卷第117、119、123、271、277、283頁)。

 4、基前可知,告訴人將購買泰達幣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證人高欣傳以其和高欣群所經營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證人高欣傳並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告訴人於「幣安」開立之電子錢包,而經該軟體完成虛擬貨幣之交付。

從而,公訴意旨稱: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MetaTrader 5」之不詳詐欺軟體,佯以幣安軟體,訛騙告訴人交付本案款項等,容有誤會。

又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以每月3萬餘元之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群、證人高欣傳用於收取所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負責提領後交回之工作等節,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頁),亦與證人高欣傳上開證述情節一致,亦可認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而後提領款項,乃係因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經營者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而為。

 5、從而,客觀上被告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而該等經營者確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依告訴人指示交付泰達幣至其於APP名稱「幣安」設立之電子錢包內等事實。

(三)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與「張建華」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1、依上,告訴人依照「張建華」提供之資訊向「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購買泰達幣,「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已依告訴人之指示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其於「幣安」註冊後持有之電子錢包而完成交易,已難逕認告訴人係被「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詐騙而交付款項;

又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受僱於「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者而為,既「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客觀上已完成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被告上開行為自也無法逕認是參與詐騙之舉。

且遍觀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所稱從事幣商之友人即高欣群、證人高欣傳與實際涉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LINE暱稱為「張建華」等成年人間有何聯繫之事證,或是「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出售予告訴人之泰達幣有回流至被告、高欣群或證人高欣傳之可疑跡象,難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或被告有何與「張建華」等人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實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委由不知情之「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及被告買賣虛擬貨幣,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

 2、再觀諸「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交易過程中,已提醒告訴人不要誤信親朋好友、網路交友投資或高獲利報酬投資,嗣於告訴人仍表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即要告訴人手持身分證、視訊通話,驗證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並向告訴人確認購買泰達幣之原因係為了保值,另告以告訴人轉帳帳戶必須是告訴人本人之帳戶,待確認告訴人匯款、轉出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錢包後,要告訴人擷圖並提供於「幣安」成功取得泰達幣之交易畫面等情,可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再三向告訴人確認相關規範,及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匯出款項帳戶,為告訴人持有、掌控等情。

甚且,依上開對話所示內容,「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尚主動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真實戶名;

復於完成交易後,傳送「0000000000」電話號碼予告訴人作為聯絡之用(見偵卷第257至29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高欣傳時,即提供該電話號碼予本院聯繫證人高欣傳之用,證人高欣傳經本院聯繫後並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審理期日筆錄附卷(見本院訴卷第53、309至342頁)可查,堪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所提供之電話號碼,係得以聯繫證人高欣傳之真實聯絡方式。

 3、基前,「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提醒告訴人詐欺風險,待告訴人表明要購買泰達幣及購買係為保值後,確認告訴人真實身分,始完成虛擬貨幣之交易,是「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或係信任透過上開認證客戶身分方式,將使其避免收受詐欺等不法金流,大可放心使用自身申設之銀行帳戶。

又自「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於提供告訴人匯款帳號時,尚主動提供真實戶名即被告之姓名予告訴人;

嗣於交易完成時,再傳送確能聯繫上證人高欣傳之電話號碼,此皆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為避免遭到查緝,因而通常不以真實姓名與被害人聯絡,且於遂行取財之犯行後即失聯之情形大相徑庭;

復審以告訴人將購買虛幣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亦確實有將等值泰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幣安電子錢包,則被告辯稱:證人高欣傳等係幣商,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其等皆為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之人,我提供帳戶予證人高欣傳等並依其等指示提出買方匯入之價金,並無詐欺取財或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用於犯罪工具之洗錢犯意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4、又依前揭告訴人所述及其與「張建華」、「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73頁、本院訴卷第316頁),「張建華」於詐騙告訴人之期間,尚指示其向「普賢商號」、「加零江恭俊」購入泰達幣,「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非「張建華」唯一指示予告訴人之幣源。

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張建華」要我跟該等幣商說購買泰達幣要保值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8頁),參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詢問告訴人購幣用途時,告訴人即係回以「保值」(見偵卷第265頁),可知「張建華」尚指示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應對內容。

基前,倘「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或被告與「張建華」同屬詐欺集團之一員,「張建華」何不以「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為單一幣源,又何須指示告訴人與「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之應對內容?益證實無從逕以告訴人係依「張建華」指示,自「FB可樂娜總代理幣商」處購入虛擬貨幣,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為被告領出,即逕予推定被告有與「張建華」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一起參與本案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時間(均111年)
金額(元)
6月29日20時47分
100,000
6月29日20時49分
100,000
6月30日12時26分
100,000
6月30日12時29分
95,200
7月6日13時1分
100,000
7月6日13時3分
100,000
7月7日12時52分
100,000
7月7日12時53分
100,000
總計
795,200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