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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穎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阿爾沒有巴尼亞」之帳號與陳泰成聯繫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泰成,並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晚間6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1、137至138頁,本院卷第178、187頁),核與證人陳泰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8至60、178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泰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見偵卷第89至99頁)、證人陳泰成手機數位採證之GPS定位結果及GOOGLE地圖截圖4張(見偵卷第101至104頁)、被告LINE PAY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第107至109頁)、證人陳泰成LINE PAY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卷第111頁)在卷可佐;
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8、178、187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8615)(見毒偵卷第10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亦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因素,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調整,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以非法販賣行為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
而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
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加查緝之犯罪等情當知之甚稔,被告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以原價買賣毒品之理,是衡諸常理,堪認被告確有事實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此牟利之意圖及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2次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200至201、204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又販賣毒品之原因及情節不一,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亦有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之零星有償轉讓行為,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不同,實不宜一概同視。
惟法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要屬非輕。
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自白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惟審酌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2次,且本案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惡性及犯罪情節,與長期兜售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 堪認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雖因被告供述,循線查獲康峰銘、張雲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康峰銘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15日上午10時24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有交易成功等語;
張雲富於警詢中供承:我於112年6月6日晚間11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8,以2,400元販賣1公克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12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39839號函檢附康峰銘、張雲富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75、95至96、124至126頁)在卷可稽,而康峰銘、張雲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既分別為112年4月15日、112年6月6日,顯然在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陳泰成之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2日之後,堪認康峰銘、張雲富並非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被告此部分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是康峰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康峰銘前述被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係112年4月15日,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12年5月30日晚間6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可認被告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之來源是康峰銘乙節,應屬可信,被告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康峰銘,因而查獲康峰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極易上癮,且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竟仍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其歷經觀察、勒戒,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英文老師,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見毒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陳泰成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分別取得價金2,000元、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無色透明液體1瓶,雖檢出GBL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9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泰成,陳泰成復以LINE PAY匯款2,000元與被告,而完成交易。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陳泰成先以LINE PAY匯款5,000元與被告,被告再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泰成,而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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