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15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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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怡


選任辯護人 郭玉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因與其弟陳世明發生爭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0至11時之間,至陳世明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1之住所大門前,不斷按壓陳世明住所電鈴,陳世明因不堪其擾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乙○○、丙○○遂於同日下午11時9分許,據報到場處理雙方糾紛。

詎甲○○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乙○○、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遭乙○○以徒手管束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11時9分至14分之間(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應予更正),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損壞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在該大樓住戶均得通行之走道間,對乙○○辱罵:「幹你媽的你媽的幾歲」(起訴書誤載為幹你媽的你幾歲,應予更正)、「你媽的」、「Mother Fucker」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並以徒手拉扯、握拳推擠乙○○,及伸手抓乙○○的臉而將乙○○所配戴眼鏡扯下,以此方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乙○○施以強暴,致乙○○受有雙前臂擦傷之傷害,並致乙○○眼鏡之鏡片與鏡架分離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乙○○遂以甲○○為現行犯而使用警銬欲逮捕甲○○,然因甲○○不從而奮力抵抗,丙○○乃上前協助乙○○,甲○○竟以手指甲抓傷丙○○,以此方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丙○○施以強暴,並致丙○○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損壞警員乙○○所配戴眼鏡、有為本案言論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配戴眼鏡,裸視0.05,幾乎是盲的,而警員乙○○、丙○○未表明身分,所以我不清楚乙○○、丙○○是誰,因為警員乙○○把我推到安全梯那邊,且一直靠近我、一直碰我,警員乙○○的手伸過來就是在我胸前,我沒穿內衣,我覺得很噁心,我才把警員乙○○的眼鏡扯掉,但我沒有要攻擊警員乙○○的意思,我是正當防衛,我只是跟陳世明說話,情緒崩潰才會說出本案言論,我不認識警員乙○○,不需要侮辱警員乙○○,我有做美甲,指甲被包裹住是傷不到人的,且我當時已經被壓在地上雙手銬在背後,根本沒辦法反擊警員丙○○,不可能傷害警員丙○○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警員乙○○在到場後的短短22秒內,即將被告強行抓住14秒,警員乙○○行使職權選擇以直接碰觸被告及施以強制力之對被告侵害最大手段,違反比例原則,更在警車上以手指甲掐被告已反銬的手臂,及三度推被告撞派出所內的鐵櫃,係非法執行職務,被告就此所為反抗,係為免跌落樓梯之正當防衛,被告並無傷害犯意,至多僅構成過失傷害,且被告係辱罵陳世明而非警員乙○○,縱認係對警員乙○○所為,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亦非無端謾罵,係因屢次抗議均遭無視,而就警員乙○○非法執行職務及被告身體不斷遭碰觸所為之意見表達,並無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被告亦無傷害警員丙○○,係被告遭逮捕後之生理本能反應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經查:㈠被告因與陳世明發生爭執,警員乙○○、丙○○乃據報到場處理雙方糾紛:⒈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許,與其弟陳世明因電話聯繫時發生爭執,被告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至11時之間,至陳世明上址住所大門前,然陳世明不願出門亦不同意讓被告進入住所內,被告即不斷按壓陳世明住所電鈴,陳世明因不堪其擾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乙○○、丙○○遂於同日下午11時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雙方糾紛等情,業據證人陳世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且經本院勘驗警員乙○○、丙○○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57至60、89至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4頁;

本院卷第33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沒有配戴眼鏡,裸視0.05,幾乎是盲的,而警員乙○○、丙○○未表明身分,所以我不清楚乙○○、丙○○是誰云云。

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85頁)。

惟查,依本院勘驗警員乙○○、丙○○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警員乙○○、丙○○到場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之便服,更加上警用螢光色反光背心,上有標示警察之中英文字樣及警察標誌(見本院卷第58至60、89頁),且被告於警員乙○○、丙○○到場後,即向陳母表示:「妳現在是不讓我……妳叫警察來」等語,對警員乙○○辱罵:「幹你媽的你媽的幾歲」等語後,更有向警員乙○○表示:「你是警察怎樣」、「你警察我碰你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60、68、90、100、102頁)等情,足見被告縱然於案發時未配戴眼鏡,而裸視視力為0.05,惟依被告於案發當時所述,已徵被告自始即明知到場、身著警察制服之乙○○、丙○○為警員,遑論警員乙○○、丙○○身著顯眼之警用螢光色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縱或被告長年旅居美國,且裸視視力極差,亦一望即知乙○○、丙○○確為警員,故被告以前詞辯稱:不知乙○○、丙○○為警員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顯不可取。

㈡被告有侮辱警員乙○○,損壞警員乙○○配戴之眼鏡,及傷害、妨害警員乙○○、丙○○執行職務之行為:⒈本院勘驗警員乙○○、丙○○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2、57至121頁):⑴警員乙○○、丙○○到場後,陳世明見警員到場始開門,在場之被告及陳世明之母(下稱陳母)本欲搬開原放置在陳世明住所門前之鞋架,但被告見狀即朝陳母方向衝上前去拉扯陳母所拿之鞋架,警員乙○○為制止被告乃伸手抓住被告右手,隨後放開,被告則向警員乙○○表示:「很厲害齁,不好意思,你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92至93頁)。

⑵陳世明向警員表示被告在破壞陳世明所有的物品,被告聽聞後轉向陳世明,並表示:「破壞你家?哪一個是你的門?」等語,並朝陳世明的方向前去,警員乙○○始以雙手抓住被告肩膀並阻擋被告往陳世明方向前進,將被告帶往陳世明上址住所大門左方走道上,期間陳世明向被告表示:「你碰我,我一定告妳啦」等語,陳母則以臺語表示:「不要這樣啦」等語,陳世明則向警員丙○○表示:「我姊姊在發飆,她在破壞我們家」等語,隨後警員乙○○與被告面對面,警員乙○○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以右手抓著被告左肩處,被告則向警員乙○○表示:「你再碰我」等語,警員乙○○則向被告表示:「我跟你講就好」等語,被告右手扭動掙脫後,向警員乙○○表示被告為陳世明之姊,並回答警員糾紛係因陳世明罵被告,隨後警員乙○○即將右手放開未再繼續抓著被告左肩處(見本院卷第62至64、94至97頁)。

⑶被告向警員乙○○表示:「你要敢碰我,我絕對讓你也上電視」、「你是要跟我Challenge(挑戰)是不是?」、「你敢碰我看看」,期間警員乙○○僅係詢問被告與陳世明間發生糾紛之經過,並請被告詳述糾紛經過,此間警員乙○○的雙手或身體均未再碰觸被告,然被告隨即辱罵警員乙○○:「幹你媽的你媽的幾歲」等語,警員乙○○詢問被告:「你罵我什麼?」等語,被告則朝警員乙○○方向靠近,並表示:「我怎樣?」、「你來碰我看看,你來碰我看看,你敢碰我看看」等語,並再次朝警員乙○○方向靠近且舉起雙手,警員乙○○始抓住被告雙手手臂往左邊推,隨後雙手抓住被告雙手手腕,此時陳母則伸手阻擋在被告與警員乙○○之間,被告則不斷質疑警員乙○○為什麼要碰被告,且質疑音量不斷提高,並以徒手拉扯乙○○,復持續辱罵警員乙○○:「你媽的」等語,續向陳世明表示:「陳世明,我絕對讓你死,讓你媽在那邊哭」等語,復向警員乙○○表示:「你手給我放下去」、「One、Two」,隨即辱罵警員乙○○:「Mother Fucker」等語,並以徒手推擠、握拳推擠警員乙○○,期間可見警員乙○○身著之螢光色反光背心亦因此隆起、歪斜,被告復伸手抓警員乙○○的臉而將警員乙○○所配戴眼鏡扯下(見本院卷第51至52、64至74、97至110頁)。

⑷警員乙○○伸手抓住被告右上臂,警員丙○○亦伸出左手抓住被告的手,警員乙○○向被告告知:涉嫌妨害公務,現在依法逮捕妳」等語,欲將被告雙手放在背後使用警銬,但因被告持續掙扎、反抗,警員丙○○乃伸手協助警員乙○○欲將被告雙手上警銬,然可見被告仍持續掙扎、反抗,且伸手以手指甲抓警員乙○○、丙○○的手,而警員乙○○所配戴的密錄器更因與被告間拉扯而掉落地上(見本院卷第75至83、110至118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乙○○、丙○○到場後,警員乙○○第1次以手抓住被告的手,係因被告突衝向陳母並拉扯陳母所拿鞋架,警員乙○○為預防陳母及陳世明之生命、身體危險所為制止被告而管束之舉,且隨後即已放開;

警員乙○○第2次以手抓住被告的手,則係因陳世明與被告間再起口角,被告遂突朝陳世明方向前進,警員乙○○為免被告與陳世明間發生衝突,預防陳世明之生命、身體危險,乃伸手抓住被告的手、阻擋,並將被告帶離陳世明上址住所大門前,所為管束被告之舉,並詢問被告與陳世明間發生糾紛之經過,期間即已放開未再繼續抓被告的手或碰觸被告,然被告卻無端辱罵警員:「幹你媽的你媽的幾歲」等語;

警員乙○○第3次以手抓住被告的手,係因被告不斷挑釁警員乙○○,且逐漸靠近警員乙○○,復舉起雙手,警員乙○○為制止被告之舉所為,且因被告不僅以徒手與警員乙○○拉扯,更持續辱罵警員乙○○:「你媽的」等語,且揚言要讓陳世明死、讓陳母哭等語,復辱罵警員乙○○:「Mother Fucker」等語,更以徒手推擠、握拳推擠警員乙○○,伸手抓警員乙○○的臉而將警員乙○○所配戴眼鏡扯下,且於警員乙○○、丙○○欲將被告雙手上警銬時,被告更伸手以手指甲抓警員乙○○、丙○○的手等情。

並有證人陳世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7頁)、警員乙○○、丙○○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21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有伸手將乙○○所配戴眼鏡扯下及為本案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故此等事實,已堪認定。

⒊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⑴警員乙○○、丙○○身著顯眼之警用螢光色反光背心及警察制服到場,且為被告所明知,加以被告在警員一到場時便向陳母表示:「妳叫警察來」等語,警員乙○○亦不斷詢問被告與陳世明間發生糾紛之經過,顯見被告當知警員乙○○、丙○○到場係為處理被告與陳世明間之糾紛,故警員乙○○、丙○○雖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但既著制服到場,且被告亦知警員到場事由,已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無違。

被告辯稱:警員乙○○、丙○○未表明身分云云,並無可採。

⑵警員乙○○固有以手抓住被告或將被告帶離陳世明上址住所大門前之行為,然均係在被告情緒激動或有激烈動作之瘋狂下,為預防陳母或陳世明生命、身體危險所為適當管束被告之舉,且待被告情緒稍微平復,陳母或陳世明無危險之際,警員乙○○即終止管束。

⑶復經本院詳細勘驗、檢視警員乙○○、丙○○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警員乙○○與被告徒手拉扯、推擠時,係因陳母伸手,並在警員乙○○與被告之間阻擋,有碰觸被告身體前側或胸前者,係陳母而非警員乙○○乙節(見本院卷第52、100至104頁),核與證人陳世明證述:過程中我有看到我媽夾在男警跟被告中間,制止被告,要被告冷靜一點等語(見偵卷第87頁)相合。

⑷另依本院勘驗筆錄之附圖(見本院卷第70、96至97、107頁)所示,顯見警員乙○○將被告帶離陳世明上址住所大門前而至左方走道上,該走道左方為向上之樓梯,走道盡頭係另一住戶大門,該住戶大門左側始為向下之樓梯等情。

⑸此外,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8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65281號函(見審訴卷第171頁)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於112年5月9日0時之監視器影像紀錄已遭覆蓋,且未保留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僅保留當時執勤員警所裝備之密錄器影像等情。

然經本院勘驗警員乙○○、丙○○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警員乙○○、丙○○逮捕被告而將被告解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時,係因被告拒不下警車持續反抗,警員乙○○始伸手將被告拉下警車,未見警員乙○○在警車上以手指甲掐被告已反銬的手臂,且警員乙○○、丙○○一起抓住被告手臂將被告帶往派出所過程中,被告先將身體往後傾,復不斷向前暴衝,而自行往前撞上派出所內之鐵櫃2次,隨後再前傾身體而撞上鐵櫃1次,亦徵被告當時瘋狂,不斷掙扎、反抗,縱然警員乙○○、丙○○一起抓住被告手臂,仍無法阻止被告暴衝,足見被告力氣之大之情(見本院卷122至138頁)。

⑹綜上各情可知,在被告瘋狂、掙扎之際,警員乙○○、丙○○縱一起抓住被告手臂,仍無法阻止被告自撞鐵櫃,足見警員乙○○為預防陳母或陳世明生命、身體危險對被告所為管束,係參酌警員乙○○、丙○○之體型、力量,及被告遭帶離陳世明上址住所大門前而至左方走道之位置,亦無跌落樓梯之危險等情,對被告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所為者,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無違。

警員乙○○所為,自係依法執行職務。

⒋被告前述以徒手拉扯、握拳推擠警員乙○○之行為,致警員乙○○受有雙前臂擦傷之傷害乙節,有警員乙○○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證,被告前述伸手以手指甲抓警員丙○○的手,致警員丙○○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乙節,則有警員丙○○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1至33頁)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被告前述伸手抓警員乙○○的臉而將警員乙○○所配戴眼鏡扯下之行為,致警員乙○○眼鏡之鏡片與鏡架分離損壞乙節,亦有警員乙○○眼鏡損壞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故就被告所為傷害、毀損行為,致警員乙○○、丙○○受有上開傷勢及警員乙○○眼鏡損壞之結果等情,亦堪以認定。

⒌被告以前詞所為辯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殊無值採,分述如下: ⑴被告辯稱:因為警員乙○○把我推到安全梯那邊,且一直靠近我、一直碰我,警員乙○○的手伸過來就是在我胸前,我沒穿內衣,我覺得很噁心,我才把警員乙○○的眼鏡扯掉,我沒有要攻擊警員乙○○,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警員乙○○在到場後的短短22秒內,即將被告強行抓住14秒,警員乙○○行使職權選擇以直接碰觸被告及施以強制力之對被告侵害最大手段,違反比例原則,更在警車上以手指甲掐被告已反銬的手臂,及三度推被告撞派出所內的鐵櫃,係非法執行職務,被告就此所為反抗,係為免跌落樓梯之正當防衛云云。

⑵對於警員乙○○將被告帶往陳世明上址住所大門左方走道,並無跌落樓梯之危險,且警員乙○○並未在警車上以手指甲掐被告已反銬的手臂,被告係自行掙扎、反抗而衝撞派出所內鐵櫃3次,業如前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以前詞所為辯護意旨,自無可採。

遑論縱或被告在解送派出所過程中,縱遭警員乙○○以手指甲掐手臂或推撞鐵櫃,亦係在被告行為後所生,無從以此顛倒時序,遽謂警員乙○○先前所執行職務即非適法。

⑶又本院勘驗警員乙○○、丙○○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固顯示,被告雖不斷表示不要碰我、摸我、放手之旨(見本院卷第63至64、66、68至71、74至75、77、79至81、83、96至100、102、104至107、110至111、114、117頁)。

實則警員乙○○不僅只有抓住被告的手、手腕或肩膀,並無其他碰觸被告身體之不當之舉,甚且前2次抓住被告的手後,均待被告情緒稍微平復後,即已放開,且警員乙○○第3次抓住被告手腕前,係因被告不斷挑釁、靠近警員乙○○,最後更舉起雙手朝向警員乙○○,始遭警員乙○○抓住被告雙手手腕,而警員乙○○並未將手伸向被告胸前,係因陳母伸手並在警員乙○○與被告之間阻擋,有碰觸被告身體前側或胸前者係陳母而非警員乙○○等情,業如前述。

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卻逕以被告有表示不要碰我之旨,遽謂警員乙○○不斷試圖碰觸被告,而計算期間被告抗議次數高達27次云云(見本院卷第175至185、201至202頁),罔顧上開事實,惡意誣指被告有遭警員乙○○性騷擾或試圖性騷擾之情云云,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⑷從而,警員乙○○既係依法執行職務,且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無違,即非對於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故被告辯稱:我覺得很噁心,我才把警員乙○○的眼鏡扯掉,我沒有要攻擊警員乙○○,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所為反抗係對於警員乙○○非法執行職務及避免跌落樓梯之正當防衛云云,依上說明,均無理由。

⑸至被告辯稱:我有做美甲,指甲被包裹住是傷不到人的,且我當時已經被壓在地上雙手銬在背後,根本沒辦法反擊警員丙○○,不可能傷害警員丙○○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並無傷害警員丙○○,係被告遭逮捕後之生理本能反應云云。

依上說明,既不顧被告顯有伸手以手指甲抓警員丙○○的手之情,而與本院勘驗警員乙○○、丙○○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未合,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辯護意旨,即無理由。

⑹另被告辯稱:我只是跟陳世明說話,情緒崩潰才會說出本案言論,我不認識警員乙○○,不需要侮辱警員乙○○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辱罵陳世明而非警員乙○○,縱認係對警員乙○○所為,被告所為本案言論非無端謾罵,係因屢次抗議均遭無視,而就警員乙○○非法執行職務及被告身體不斷遭碰觸所為之意見表達云云。

不僅無視被告以本案言論辱罵警員乙○○時前後之語境,顯非對陳世明所為,而與前述本院勘驗警員乙○○、丙○○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相悖,且警員乙○○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身體亦無不斷遭警員乙○○碰觸或試圖碰觸等情,亦經本院詳述如上,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辯護意旨,並無理由。

⒎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警員乙○○、丙○○依法執行職務時,確有對警員乙○○辱罵本案言論,並以徒手拉扯、握拳推擠警員乙○○,伸手抓警員乙○○的臉而將警員乙○○所配戴眼鏡扯下,以此方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施以強暴,致警員乙○○受有上開傷勢,並致所配戴眼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警員乙○○,且以手指甲抓傷警員丙○○,以此方式對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施以強暴,並致警員丙○○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妨害公務、損壞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⒈被告固辯稱:警員乙○○、丙○○未表明身分,所以我不清楚乙○○、丙○○是誰云云。

然被告明知到場之乙○○、丙○○為警員,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⒉故被告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乙○○、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仍為前述侮辱警員乙○○,損壞警員乙○○配戴之眼鏡,及傷害、妨害警員乙○○、丙○○執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妨害公務、損壞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辯稱:沒有要攻擊警員乙○○的意思,我是跟陳世明說話,不需要侮辱警員乙○○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並無傷害犯意,亦無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云云。

均係被告自己或為被告所為犯後卸責之詞,依上說明,皆無可採。

㈣被告故意所為本案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且綜衡對於警員乙○○名譽權之影響、本案言論之表意脈絡、形式及價值,應優先保障警員乙○○之名譽權: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不僅有害於警員乙○○之名譽感情,警員乙○○當時既係依法執行職務中而遭被告公然以本案言論辱罵,已如前述,參酌本案言論內容,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且任何第三人見聞,均將對於警員乙○○公務員適格性之評價有影響之可能,而有害於警員乙○○之社會名譽。

再參酌被告為本案言論,固係對於警員乙○○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有所質疑,然依前述被告為本案言論先後經過可知,實無助於警員執行職務適法性之思辨,更非屬文學、藝術表現形式,亦不具任何正面價值,綜衡上述各情,本院認相較於被告為本案言論之表意自由,應優先保障因本案言論而受侵害之警員乙○○之名譽權,故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參酌上開說明,非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屬應依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不以兼具各行為為限。

又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

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使警員乙○○配戴眼鏡之鏡片與鏡架分離,已改變該眼鏡之外觀,並使該眼鏡喪失原具有配戴以矯正視力之效用,依前揭說明,屬損壞他人之物之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使該眼鏡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罪數: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法益係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行為人若對於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之,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為單純一罪。

依上說明,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乙○○、丙○○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應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⒉被告於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出言侮辱,並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警員乙○○執行職務、傷害警員乙○○及損壞警員乙○○配戴之眼鏡,於警員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警員丙○○執行職務及傷害警員丙○○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他人物品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於論告時認應數罪併罰,依上說明,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乙○○以不雅言詞辱罵,復以上開強暴方法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警員乙○○、丙○○各受有前揭傷勢,及損壞警員乙○○所配戴眼鏡,所為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之順暢運作,危害公務之執行,更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自應受相當之責難,兼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無業,罹患癌症,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暨卷附被告健康檢查及手術、門診、住院病歷資料(見審訴卷第55至83、87至107、141至143頁)所示罹患癌症、有憂鬱情緒及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卷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申請收執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審訴卷第135至139頁)所示失業但不符請領失業給付資格等情,參酌告訴人乙○○(見審訴卷第160頁;

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丙○○(見審訴卷第160頁;

本院卷第27頁)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固坦承毀損犯行,然在審判過程中猶惡意誣指遭警員乙○○性騷擾或試圖性騷擾、案發後被以手指甲掐傷、在警局遭推撞受傷云云(見審訴卷第43至44頁;

本院卷第34、38、53至55、200、203至204頁),及以告訴人乙○○、丙○○所提和解條件誣指警員藉故勒索財物併質疑公務員操守(見本院卷第53、55、205頁)所顯現之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見審訴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140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前段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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