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16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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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鎮

選任辯護人  張啓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裕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裕鎮係張金絨(已歿)之子,告訴人胡韻瑩、胡韻璇(下合稱為告訴人2人)均為被告之姊,其等均係張金絨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明知張金絨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死亡後,其名下之存款等財產當然發生繼承關係,由張金絨之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財產,縱張金絨生前有委任或授權被告代理管理存款事務,該委任或代理關係於張金絨死亡時起當然消滅,不得再以張金絨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詎被告於張金絨死亡後,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56分,攜帶張金絨之印鑑章及張金絨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文山樟腳里郵局」,冒用張金絨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持該提款單、印鑑章與本案帳戶存摺,臨櫃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用以表示代理張金絨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意,致該承辦職員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協助其蓋用「張金絨」印文1枚於提款單上,並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張金絨之死亡證明書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111 年7 月21 日儲字第111023292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提款單、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7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65號處分書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母親張金絨同住,母親生前即常委託伊提領存款,於111年6月中旬,母親又再交代伊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50萬元存款,以供日後繳納遺產稅、處理後事等支出使用,嗣於111年6月30日上午,伊乃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文山樟腳里郵局提款,然因郵局人員告知當日現金不足,囑伊隔天務必再來辦理,故而延至母親逝世之翌日即111年7月1日下午始完成提款手續,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客觀上無製作權或逾越授權,其主觀上「誤認」自己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

㈡、被告係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死亡)之子,告訴人2人均為被告之姊,其等均係張金絨之法定繼承人;

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56分,攜帶張金絨本案帳戶之印鑑章、存摺,至文山樟腳里郵局,以張金絨名義,在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250萬元後,持該提款單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用以表示其代理張金絨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意,致該承辦職員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協助其蓋用「張金絨」印文1枚於提款單上,並如數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2至43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張金絨之死亡證明書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292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提款單、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胡韻瑩於偵查時證稱:張金絨生前與被告、胡韻璇、劉柏緯(胡韻璇之子)同住,且係由被告、胡韻璇、劉柏緯共同照顧張金絨;

張金絨生前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是由張金絨自己保管,而被告沒有工作,生活費均賴母親支應,可能係由母親領錢後,將現金交給被告,或由被告持提款卡提款;

又張金絨非常重男輕女,曾於111年5月30日自其名下帳戶匯款50萬元給被告,經伊詢問母親,答稱日後看病、生活費均需花用等語(見偵卷第76至79頁);

證人胡韻璇於偵查中證稱:張金絨生前與被告、胡韻璇、劉柏緯同住,被告生活費來源或係向母親拿錢,或是母親名下房屋之租金收入,且伊事後知悉張金絨會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予被告代為提款等語(見偵卷第77至78頁)。

參以一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同居家人間相互委託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乃屬常態,尤其是年邁父母將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子女代為提款,亦係屢見不鮮之事。

而張金絨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則其生前既與被告同居一處,且於案發時已是高齡88歲之人,證人胡韻瑩、胡韻璇復均證稱被告曾提領張金絨帳戶內款項等語,再佐以張金絨於111年6月16日在公證人及見證人面前作成公證遺囑,嗣於同月20日因病住院等情,有公證書、公證遺囑、萬芳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足參(見偵卷第363、387至392頁),可見張金絨於111年6月中旬時之身體健康情況不佳,並似預料到自己可能將不久於人世,方會作成上開公證遺囑,以安排日後遺產分配等事宜。

故被告辯稱母親生前即常委託伊提領存款,嗣於111年6月中旬,母親又再交代伊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50萬元存款,以供日後繳納遺產稅、處理後事等支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證人即文山樟腳里郵局經理陳令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款250萬元係屬大額提款,若有存戶至文山樟腳里郵局提領大額款項,因該郵局金庫內不可能存放大額現金,故依該郵局處理大額提款之作業程序,伊必須向銀行調錢,且告知欲提款之存戶,請其隔天務必再至郵局辦理提款手續;

如果存戶第二天沒來郵局提款,則伊經辦之額度就會超限,伊必須寫報告上呈,此將會造成伊之困擾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4至115頁)。

是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30日上午至文山樟腳里郵局欲提領本案帳戶之存款250萬元時,因郵局職員告知當時郵局內沒有這麼多現金,要求其翌日再前往郵局提款,故而於111年7月1日再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文山樟腳里郵局提款等語,堪可採信。

㈤、被告辯稱其於張金絨生前即已得囑咐代為提款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故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上午,前往文山樟腳里郵局欲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時,因張金絨尚未過世,應認被告係有代理權之人,惟因文山樟腳里郵局金庫內並無大額現金,證人陳令蓉乃要求被告隔天再來提款,而被告於翌日下午1時56分,再度前往提款時,張金絨已經過世,其以張金絨名義,製作本案提款單持以行使,而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250萬元之行為,在客觀上雖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但被告主觀上因認為自己既然於張金絨生前即已得到授權,且其製作、行使本案提款單之行為係延續111年6月30日未完成之提款程序而來,縱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於張金絨死亡後,就本案提款一事仍為有代理權之人的認知係屬「誤認」,揆依前揭說明,被告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自無從論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辯稱其於張金絨生前即已得到授權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調查證人裘虎臣,待證事項係為證明張金絨於生前即交代被告要將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出來等情(見本院訴卷第121頁),惟本院認為本案就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認為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黃耀賢、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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