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吳欣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欄所示之罪,
- 二、趙文風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
- 三、薛芯媛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1「罪名」欄所示之罪,各
- 四、李又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13「罪名」欄所示之罪,各
- 五、陳瑞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4「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
- 六、林壹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5、16「罪名」欄所示之罪,各
- 七、吳恆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7、1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
- 一、吳欣寧、趙文風、薛芯媛、李又崴、陳瑞賢、林壹郎、吳恆
- 二、吳欣寧及薛芯媛取得陳玉婷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吳欣寧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薛芯媛、李又
-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與被告吳
- 三、除前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外,本院引用被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陳玉婷部分:
- ㈡經查,告訴人陳玉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財
- ㈢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共同對告訴人陳玉婷施用詐術,致其陷
- 二、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部分:
- ㈢被告李又崴分別與被告陳瑞賢、吳欣寧;被告陳瑞賢分別與
- 三、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劉展棠部分:
- ㈣被告李又崴分別與被告林壹郎、吳恆丞、吳欣寧,共同對告
- 四、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景寧部分:
- ㈣被告薛芯媛與被告吳欣寧共同對告訴人黃景寧施用詐術,致
- ㈤綜上,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術,利
- 五、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洪嘉成、周秀齡夫妻部分:
- ㈡被告趙文風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洪嘉成交付之支票6
- ㈢綜上,被告吳欣寧、趙文風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
- 六、附表一編號6楊慶和部分:
- ㈡綜上,被告吳欣寧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楊
- 七、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洪榮鄉部分:
- ㈡綜上,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術,致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欣寧、趙文風、薛芯媛、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㈡被告吳欣寧、薛芯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 二、核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 三、被告吳欣寧與被告薛芯媛就附表一編號1、4、7,被告吳欣
- 四、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李又崴、陳
- 五、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
- 六、被告吳欣寧就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薛芯媛就附表一編號
- 七、爰審酌被告吳欣寧、趙文風、薛芯媛、李又崴、陳瑞賢、林
- 八、至被告吳欣寧之辯護人、被告趙文風之辯護人、被告薛芯媛
- 肆、沒收:
- 一、扣案物品:
- ㈡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
-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欣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
- ㈤附表一編號4部分:
- ㈥附表一編號5部分:
- ㈦附表一編號6部分:
- ㈧附表一編號7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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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寧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律師
伍經翰律師
被 告 趙文風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薛芯媛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被 告 李又崴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李耘安律師(民國113年7月29日終止委任)被 告 陳瑞賢
選任辯護人 張理樂律師
被 告 林壹郎
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吳恆丞
選任辯護人 陳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40、27699、3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欣寧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6「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 Plus)壹支、HERMES橘色背包壹只、HERMES灰棕色背包壹只、LV側背包壹只、CHANEL黑色側背包壹只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趙文風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薛芯媛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1「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李又崴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13「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瑞賢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4「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1)壹支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壹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5、16「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吳恆丞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7、18「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 iPhone 11 Pro)壹支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欣寧、趙文風、薛芯媛、李又崴、陳瑞賢、林壹郎、吳恆丞,明知當時無買家向其等尋求購買殯葬商品,且無仲介殯葬商品之真意,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與如附表一「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為之;
吳欣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陳玉婷、周乃瑜與黃展南夫妻、劉展棠、黃景寧、洪嘉成與周秀齡夫妻、楊慶和、洪榮鄉,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其中吳恆丞對周乃瑜與黃展南所為,因其等未交付財物而不遂,其餘則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財物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吳欣寧及薛芯媛取得陳玉婷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支票後,均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吳欣寧分別將支票存入不知情之林奕汝(趙文風之姪女)、金亞蓁(趙文風聘僱之員工)、趙偉翔(趙文風之子)名下之帳戶內;
薛芯媛分別將支票存入不知情之陳月雲(薛芯媛之母)、薛聖晨(薛芯媛之弟)、廖怡甯(薛芯媛之弟媳)名下之帳戶內,再以提領現金、轉匯、消費、投資、購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吳欣寧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薛芯媛、李又崴、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婷、周乃瑜、黃展南、證人葉惠瑄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8、348頁);
被告薛芯媛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婷、證人黃運麒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8頁,卷四第146頁);
被告陳瑞賢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8、376頁);
被告林壹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劉展棠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8頁)、被告吳恆丞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劉展棠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8、390頁);
被告吳欣寧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陳玉婷遭詐欺案件金流圖、告訴人周乃瑜手寫記事本等非供述證據,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及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不符,其審判外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
由於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第一次與被告吳欣寧、薛芯媛見面是在餐廳(見本院卷四第148頁);
我總共拿500萬元給被告吳欣寧,這500萬元是被告吳欣寧跟我說我給她500萬元,她會給我7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50至151頁);
我交錢給被告吳欣寧是因為被告吳欣寧說要買這些殯葬商品,才能夠把我手上的這些東西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2頁),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主動來我家跟我說因為知道我手上有10個靈骨塔位要出售,他們會幫我找到買家,他們在我家第一次見面後,就有跟他們談妥幫忙銷售靈骨塔,當天晚餐就找一間餐廳一起吃飯,主要是被告吳欣寧說可以幫我找到買主,而且可以賣到500至700萬元,但是要付仲介費,就保證獲利,用高價出售靈骨塔,讓我從中獲取價差,委託期間被告吳欣寧、薛芯媛沒有向我表示需要加購產品等語(見偵20240卷一第107、97至98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所交付之金錢是仲介費,而非購買殯葬產品之價金,然於審理中證稱所交付之金錢是購買殯葬商品之價金,所述前後不一。
又被告吳欣寧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景寧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被告薛芯媛對於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景寧委由其女黃運麒交付40萬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240卷一第109頁,卷三第457至459頁),並非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交付500萬元是購買殯葬商品之價金一節,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當時較近,記憶較為深刻,警詢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情況之記載較為翔實完整,且警詢陳述與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一致,而其嗣後於本院中與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和解,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意識迴護被告之可能性較高,況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足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述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除前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外,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陳玉婷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1.被告吳欣寧辯稱:告訴人陳玉婷對投資有興趣,也投資多年,她對於我介紹的產品有興趣才購買,而且她是自己去貸款,貸款發生問題才找我們協助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於民國80年間即有購買靈骨塔相關產品經驗,而且投資並非穩賺不賠;
又告訴人也確實取得購買的殯葬商品,被告吳欣寧並未對告訴人陳玉婷施用詐術;
況告訴人陳玉婷於警詢中陳稱其認為被告吳欣寧交付的產品遠遠不及其所支付之款項,故認為被告吳欣寧構成詐欺等語,可見本案是告訴人陳玉婷主觀上認為產品買貴所衍生之民事糾紛,非被告吳欣寧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另被告吳欣寧為圖一時方便而將告訴人陳玉婷交付之支票存入親友帳戶,並無洗錢之故意等語。
2.被告薛芯媛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陳玉婷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交易都是被告吳欣寧與其聯絡,縱使被告吳欣寧與告訴人陳玉婷討論時,被告薛芯媛在場,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薛芯媛有參與討論,或與被告吳欣寧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單純以被告薛芯媛在場而推論其與被告吳欣寧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薛芯媛係因介紹客戶即告訴人陳玉婷予被告吳欣寧,故依仲介行規而從告訴人陳玉婷購買之產品中獲得報酬,自不能以被告薛芯媛獲得報酬而反推其與被告吳欣寧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告訴人陳玉婷有實際取得其所購買之產品,縱未能依其所願出售獲利,僅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
另被告薛芯媛將告訴人陳玉婷交付之支票存入其親屬帳戶,並無使財物來源合法化之犯意,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構成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陳玉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財物之事實,為被告吳欣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婷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5857卷一第303至306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另被告薛芯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玉婷交付現金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次交錢時被告吳欣寧、薛芯媛都在場等語(見他5857卷一第304頁),且本院就此部分之認定依據已如前述,被告薛芯媛及其辯護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泛稱爭執金額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㈢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共同對告訴人陳玉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1.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認識被告薛芯媛,我找被告薛芯媛幫我處理手上的塔位,這些塔位是80年左右,我前同事的堂姐買了很多塔位,堂姐當時缺錢,我先生幫忙買一些,大約買了20來個,1個3、4萬元;
被告薛芯媛帶我到內湖的咖啡廳認識被告吳欣寧,被告薛芯媛說被告吳欣寧很會做這方面,有辦法可以幫我賣掉塔位,後來的交易我都是跟被告吳欣寧聯繫,但我跟被告吳欣寧碰面,都是被告薛芯媛開車帶我去,被告薛芯媛也會在場;
000年0月間我跟被告薛芯媛聯繫,被告薛芯媛說可以幫我做,但需要買一些新產品跟我原本的東西一起搭售,所以我在109年9月10日中午交付現金20萬元;
被告吳欣寧、薛芯媛於109年9月11日又找我去星巴克咖啡,並請葉惠瑄跟我講貸款的事,另外還有一個葉惠瑄的朋友在場,被告吳欣寧說當天要趕快付60萬元,所以安排葉惠瑄的朋友先借60萬元給我,我把這60萬元給被告吳欣寧,被告吳欣寧幫我墊利息3萬6,000元;
109年9月29日當天我的貸款下來,我把之前借的60萬元還給葉惠瑄的朋友,再給被告吳欣寧6萬元,這6萬元其中3萬6,000元是利息,因為被告吳欣寧說還差一點,所以我把剩下的錢也都給被告吳欣寧,當天被告吳欣寧叫我開一張300萬元支票給她,用來買新產品;
後來某一天被告薛芯媛帶被告吳欣寧來我家,被告吳欣寧說如果照原本交的錢做,賺不多,如果再投入可以把案子做大,我說我沒有錢,他們叫我拿房子去抵押,把資金投入,到時候可以把所有貸款一次還清,所以我於109年10月23日在我家樓下將200萬元交給被告吳欣寧;
後來又交付現金150萬元及支票,這些都是貸款撥下來的,當時我有點不安,因為利息很高,我打電話給被告吳欣寧說我不想做,被告吳欣寧叫我放心,很快就會幫我做,會賣一些散的讓我付利息,我交付的金額跟支票面額、數量都是被告吳欣寧指定的;
在我與被告吳欣寧、薛芯媛歷次面交過程中,她們都沒有讓我跟買家或其他業者直接通電話,她說她們會去安排;
我付款後有打電話告訴她們我很緊張,她們都說遇到疫情所以拖延,買家可能無法回國等語(見他5857卷一第303至306頁)。
2.依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婷上開證述,其聯繫被告薛芯媛係要被告薛芯媛幫其處理手上的塔位,而告訴人陳玉婷既已持有相當數量之塔位且亟欲出售,自無可能單純向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再購買大量殯葬商品;
又告訴人陳玉婷既明確證稱:被告吳欣寧、薛芯媛都說遇到疫情所以拖延,買家可能無法回國等語;
佐以被告薛芯媛與告訴人陳玉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玉婷向被告薛芯媛表示:「兩年多了,沒有作成一筆,我還損失房子,現在面臨窘狀,又拖在那裏,要我喝西北風嗎」等語(見偵20240卷三第297頁),可見被告吳欣寧、薛芯媛有向告訴人陳玉婷佯稱已有買家云云,告訴人陳玉婷始會一再投入金錢購買殯葬商品;
再依證人葉惠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陳玉婷表示需要2,200萬元,但其評估只能貸到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倘非因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佯稱:可協助出售或有買家出現,及被告吳欣寧向其表示投入金錢把案子做大云云,告訴人陳玉婷何以向銀行借貸鉅款而承擔龐大貸款利息,足認告訴人陳玉婷係因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向其佯稱可協助出售或有買家出現,及被告吳欣寧向其表示投入金錢把案子做大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始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以求順利出售其持有之殯葬商品。
又告訴人陳玉婷與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並無嫌隙,且所證符合常情而無明顯瑕疵,其證詞之可信性,應屬可採。
3.被告吳欣寧曾於偵查中坦認對告訴人陳玉婷之詐欺取財犯行(見偵20240卷四第444頁),且於本院中坦承對告訴人洪嘉成、周秀齡夫妻佯稱須加購塔位,以利出售,並推由被告趙文風自稱「許文和」佯稱有新加坡客戶,被告吳欣寧再佯稱有買家「黃老闆」願收購殯葬商品云云(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可見被告吳欣寧確有對客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之情事。
又被告吳欣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非萬安公司人員,但有向客戶佯稱:是萬安公司或其主管云云(見偵20240卷四第56、212至213頁),倘被告吳欣寧確係正當銷售殯葬商品,何需以虛偽頭銜向客戶介紹自己。
又被告薛芯媛就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洪榮鄉部分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說可以幫告訴人洪榮鄉賣的目的,就是推銷商品等語(見偵20242卷四第421頁),可徵被告薛芯媛亦有對客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之情事。
4.再者,倘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係單純且正當介紹告訴人陳玉婷投資購買殯葬商品,理應將買賣價金直接交付廠商,再由廠商給付其等合理之仲介報酬,而非由告訴人陳玉婷依被告吳欣寧要求之數額,將現金交付被告吳欣寧、薛芯媛,或將告訴人陳玉婷擬購買殯葬商品所交付金額合計1,800萬元之支票共7張,存入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之親友帳戶,此等交易過程顯與常情不符;
況告訴人陳玉婷先後投入之款項合計高達2千餘萬元,甚至不惜以房屋提供擔保而貸得鉅額款項,倘非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向告訴人陳玉婷佯稱:可協助出售或有買家出現,及被告吳欣寧向其表示投入金錢把案子做大云云,告訴人陳玉婷自無需於短短不到2個月內,一再向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大量購入殯葬商品,足認告訴人陳玉婷係因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向其佯稱可協助出售或有買家出現,及被告吳欣寧向其表示投入金錢把案子做大云云,因而陷於錯誤,始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以求順利出售其持有之殯葬商品。
5.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
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
準此,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利用告訴人陳玉婷亟欲出售之心理,對其佯稱可協助出售或有買家出現云云,及被告吳欣寧向其表示投入金錢把案子做大云云,使告訴人陳玉婷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吳欣寧、薛芯媛,應構成締約詐欺之行為甚明。
6.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依被告薛芯媛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玉婷於000年0月間欲將手頭上靈骨塔販售出去,遂聯絡被告薛芯媛,並由被告薛芯媛介紹被告吳欣寧與告訴人陳玉婷認識,且其知悉被告吳欣寧稱有一個方案需要告訴人陳玉婷再買進一些靈骨塔合併原有之靈骨塔位一起賣掉,而由被告薛芯媛於109年9月10日中午開車搭載告訴人陳玉婷前往餐廳,被告吳欣寧有將告訴人陳玉婷交付之20萬元交付被告薛芯媛,亦知悉告訴人陳玉婷貸款過程及歷次交付被告吳欣寧款項之情形(見偵20240卷三第215至229頁),可見被告薛芯媛知悉被告吳欣寧對告訴人陳玉婷施用詐術;
又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欣寧、薛芯媛都有說遇到疫情所以拖延,買家可能無法回國等語,亦徵被告薛芯媛確有向告訴人陳玉婷佯稱:已有買家,已如前述;
況被告薛芯媛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告訴人陳玉婷每次與被告吳欣寧見面時,都由我開車搭載告訴人陳玉婷前往,所以告訴人陳玉婷每次與被告吳欣寧碰面時,我應該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3頁);
再者,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均供稱:利潤其等一人一半(見本院卷四第351頁),堪認被告薛芯媛就被告吳欣寧對告訴人陳玉婷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薛芯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㈣被告吳欣寧、薛芯媛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行:1.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是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換言之,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欣寧分別將告訴人陳玉婷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林奕汝(趙文風之姪女)、金亞蓁(趙文風聘僱之員工)、趙偉翔(趙文風之子)名下之帳戶內;
被告薛芯媛分別將告訴人陳玉婷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陳月雲(薛芯媛之母)、薛聖晨(薛芯媛之弟)、廖怡甯(薛芯媛之弟媳)名下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吳欣寧、薛芯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9、35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主觀上知悉告訴人陳玉婷所交付之支票係其等對於告訴人陳玉婷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客觀上利用前揭親友之帳戶,將支票提示兌現後匯入親友帳戶一節,而有掩飾行為,前揭親友與告訴人陳玉婷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將告訴人陳玉婷遭詐欺之款項以支票提示之方式匯入前揭親友帳戶,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再以提領現金、轉匯、消費、投資、購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被告吳欣寧及其辯護人、被告薛芯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係向告訴人陳玉婷佯稱可協助出售或有買家出現,及被告吳欣寧向其表示投入金錢把案子做大云云,而實際上並無買家向其等尋求購買殯葬商品,且其等亦無仲介殯葬商品之真意,是上開說詞實屬其等施用之詐術,縱其等交付告訴人陳玉婷之相關憑證能行使權利,仍無礙被告吳欣寧、薛芯媛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被告吳欣寧及其辯護人、被告薛芯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及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函復(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89、305至353頁),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之認定。
㈥至被告吳欣寧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婷到庭作證,以保障被告吳欣寧之對質詰問權等語。
惟查告訴人陳玉婷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03頁),且其代理人陳玉琪以書狀及言詞向本院陳明:告訴人陳玉婷身體狀況不佳,有輕微失智、頭部認知功能障礙,已由其遠嫁美國之女兒接往照顧,近期無返台計畫,且其需人照顧,無法獨自返台等語,有告訴代理人陳玉琪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7至298、363頁);
又告訴人陳玉婷罹患神經認知功能障礙,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資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53頁),則本院既已傳喚其到庭,其未能到庭係因滯留國外,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調查程序並給予被告吳欣寧及其辯護人充分陳述及辯護之機會,足以補償其無法詰問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婷之不利益,況本院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婷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吳欣寧之認定,已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憑信性,應符合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被告吳欣寧及其辯護人雖未能詰問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婷,即不能指為違法。
㈦綜上,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係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利用告訴人陳玉婷亟欲出售其殯葬商品之心理狀態,使其誤認只要依被告吳欣寧所述交付金錢購買指定之殯葬商品,即可搭配其持有之殯葬商品高價轉售,使告訴人陳玉婷信以為真,為求順利售出,始陸續依被告吳欣寧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財物,自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
被告吳欣寧及其辯護人、被告薛芯媛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欣寧、李又崴、陳瑞賢、林壹郎、吳恆丞,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1.被告吳欣寧辯稱: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原持有之展雲塔位無法過戶,而當時展雲是由北海福座承接,我才介紹他們北海福座產品,他們認同後才購買;
他們跟我買了產品幾個月後跟我說妹妹從美國回來,希望給妹妹一筆錢,才找我跟被告李又崴看可不可以賣一些,所以當時他們不是要賣塔位才來找我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係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先向被告吳欣寧購買產品後,因為需要用錢,才拜託被告吳欣寧幫忙賣掉,並非被告吳欣寧先承諾要幫忙賣產品,其等才向被告吳欣寧購買產品;
又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是聽取被告吳欣寧對於產品之建議後,自行判斷購買產品比較好出售,被告吳欣寧並未告知一定賣得出去,故並無對其等施用詐術等語。
2.被告李又崴辯稱:我接觸告訴人周乃瑜時,她手上已經有8個塔位、6個牌位,我有詢問她為何只有6個牌位,她說原本2個塔位要自用,現在打算全部賣掉,當時我只有問她,有沒有考慮牌位變成8比8,她評估之後才購買的;
我本身是仲介,不管客人找我代買或代賣,我賺的就是佣金,告訴人周乃瑜找我代買,購買的流程及產品都很清楚,她也希望我繼續幫她服務,也沒有想要告我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李又崴出售殯葬商品給告訴人周乃瑜時,並未保證賣出或表示有特定買家要買,告訴人周乃瑜經過評估後決定購買,被告李又崴並未對告訴人周乃瑜施用詐術;
依證人即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之證述,其等有查詢過所購買之殯葬商品確實存在,也沒有問題,並不認為被告李又崴有對其等施用詐術,且已與被告李又崴達成和解,並仍希望被告李又崴繼續為其等服務,足認被告李又崴並未對其等施用詐術等語。
3.被告陳瑞賢辯稱:我帶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去找被告林壹郎,因為被告林壹郎是禮儀師,我相信被告林壹郎能協助告訴人周乃瑜出售其手上之商品,至於告訴人周乃瑜為何加購其他商品,我不清楚;
另我帶告訴人周乃瑜去找被告吳恆丞,是因為被告吳恆丞在做遷葬工作,我認為有機會協助告訴人周乃瑜夫妻出售其等持有之產品,我沒有施用詐術,事後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也與我和解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瑞賢並未對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施用詐術;
且被告林壹郎與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之談話過程,被告陳瑞賢並不知情,不能僅因被告陳瑞賢介紹被告林壹朗與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認識,而認為被告陳瑞賢與被告李又崴、林壹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4.被告林壹郎辯稱:我從事殯葬禮儀,我沒有對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佯稱買家,我與他們夫妻只見過一次面,我沒有叫他們去搭配商品來賣他們手上的商品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壹郎根據他的工作經驗,向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建議,4月間與5月初清明節的時間點,遷葬的人較多,靈骨塔位需求也多;
且被告林壹郎並未向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表示一定會幫其等銷售出去,並無對其等施用詐術等語。
5.被告吳恆丞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如何與被告李又崴、陳瑞賢及林壹郎交易,被告吳恆丞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被告吳恆丞基於從事殯葬業之經驗,建議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搭配人力契約,被告吳恆丞比較有把握協助銷售其等既有的殯葬商品,被告吳恆丞只是提出自己的商業判斷,並非施用詐術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財物之事實,為被告吳欣寧、李又崴、林壹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9、369、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0240卷一第345至350頁,卷三第937至940頁;
本院卷四第15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李又崴分別與被告陳瑞賢、吳欣寧;被告陳瑞賢分別與被告林壹郎、吳恆丞,共同對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1.被告李又崴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陳瑞賢是我第一間做行政業務的靈骨塔公司同事,告訴人周乃瑜向我購買塔位,我沒有成功幫她出售,我轉介被告陳瑞賢幫告訴人周乃瑜販賣靈骨塔等語(見偵32742卷一第655、660頁);
被告陳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李又崴要我幫告訴人周乃瑜找買家,我了解被告林壹郎所屬的善德殯儀有限公司有接觸到需要靈骨塔位客人的機會,所以我認識告訴人周乃瑜夫婦後,為了可以仲介他們手上的靈骨塔商品,所以帶他們去認識被告林壹郎,我跟告訴人周乃瑜夫婦當初有約定好要幫他們仲介他們手上的商品等語(見偵32742卷一第962、968頁,偵27699卷第1116頁);
被告林壹郎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瑞賢介紹告訴人周乃瑜夫妻給我,是要協助告訴人周乃瑜將原有的商品賣出等語(見偵27699卷第1191頁);
被告吳恆丞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瑞賢有將告訴人周乃瑜夫妻介紹給我,請我幫忙銷售告訴人周乃瑜夫妻名下的殯葬商品等語(見偵27699卷第1132頁),堪認被告李又崴、陳瑞賢、林壹郎、吳恆丞均清楚知悉告訴人周乃瑜係要出售其原持有之殯葬商品。
2.被告李又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聽聞被告吳欣寧在這行做得不錯,所以介紹告訴人周乃瑜認識被告吳欣寧(見偵20240卷三第173頁);
參以被告吳欣寧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告訴人周乃瑜夫婦說再購買3個北海福座牌位,就能湊成專案,一套能賣出378萬元至382萬元,告訴人周乃瑜說什麼時候可以成交,我忘記我跟她說幾月等語(見偵20240卷四第360頁),堪認被告吳欣寧亦清楚知悉告訴人周乃瑜係要出售其原持有之殯葬商品。
3.證人即告訴人周乃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多年前購買晶瑞光電股票失利,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自稱京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司)業務之案外人吳亦、許美惠來找我,告訴我上開股票可能不會上市,公司表示可以免費給我8個展雲的靈骨塔作為補償,我同意後,對方有給我8張塔位權狀,後來吳亦離職,換成被告李又崴與我接洽,被告李又崴叫我再買兩個牌位,才好將我的塔位出售,於是我於109年7月29日在我家將18萬元交給被告李又崴;
後來被告李又崴帶我去找被告陳瑞賢,被告李又崴說他們公司都委託被告陳瑞賢的公司去找買家,說被告陳瑞賢這方面比較熟,常常處理這方面的事情,被告陳瑞賢有給我名片,說他是盈兆開發有限公司,但沒有說職稱,被告李又崴就交給被告陳瑞賢辦,由被告陳瑞賢負責找買家;
被告陳瑞賢就帶我去二殯旁邊的善德葬儀有限公司,被告林壹郎是善德的老闆,有給我1張名片,我把所有權狀給被告林壹郎看,被告陳瑞賢就跟被告林壹郎說我有這些商品,希望被告林壹郎能夠賣,被告林壹郎說他承包遷葬案件需要塔位比較多,他手上處理的案子,有客戶喜歡戶外的,壁掛式的,最好我有戶外的才一起好處理,我又被講的去買戶外8個,戶外又要牌位,就變成戶外的塔位又加牌位;
被告林壹郎說隔年4月(即110年4月)可以把我手上的塔位、牌位一起處理掉;
後來被告林壹郎打電話來說他店面被車子撞壞,他沒在工作,我想說怎麼這麼巧;
後來被告陳瑞賢又帶我去新莊介紹認識被告吳恆丞,被告吳恆丞表示他是做殯葬業工程的人,但因為疫情關係主要忙自己的案子,除非我願意另外按塔位數量繳交每個塔位8萬元的費用,說是什麼人力,就可以優先幫我施工並售出我手上的產品,並當場打電話問高雄,我說我受不了沒有辦法,當場拒絕就走了;
之後被告李又崴告知我有一位萬安生命公司的業務即被告吳欣寧,說可以請被告吳欣寧優先幫我處理我手上的殯葬商品,被告吳欣寧與我見面後表示當時展雲公司老闆投資失利,好像要將經營權轉給北海福座公司,但雙方還在談,並且說如果我要脫手手上的展雲產品,必須搭配北海福座的產品才能賣掉,所以我又向被告吳欣寧購買8個北海福座塔位,最後一次是111年10月16日被告吳欣寧又向我推銷北海福座牌位,說這樣搭配北海福座塔位會比較好賣掉,因為我錢不夠,只購買3個,我跟被告吳欣寧購買的產品,錢都交給被告李又崴,被告吳欣寧沒有經手這些錢等語(見偵20240卷一第345至350頁,卷三第937至940頁;
本院卷四第15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展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0240卷一第345至350頁,卷三第937至940頁;
本院卷四第55至80頁)。
4.證人即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於本院均明確證稱:其等係要賣掉手上原持有的塔位,並非單純購買殯葬商品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1至52、79至80頁),而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既已持有相當數量之塔位且亟欲出售,自無可能單純向被告李又崴、吳欣寧再購買大量殯葬商品;
又被告吳欣寧於偵查中坦承:其有向告訴人周乃瑜夫妻說再加購牌位跟其他的湊整套會比較好賣,但始終未成交過等語(見偵20240卷四第441至442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證稱:被告李又崴表示加購牌位比較好賣其等原持有的塔位、被告林壹郎表示加購戶外壁掛式塔位比較好賣其等原持有的塔位、被告吳恆丞表示加購人力契約比較好賣其等原持有的塔位、被告吳欣寧表示要加購北海福座塔位與牌位比較好賣其等原持有的塔位等情,已如前述,復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林壹郎說隔年4月可以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56頁),並有告訴人周乃瑜於100年2月1日透過LINE向被告李又崴表示:「剩下兩個月了,不知道他們有進展否?」等語可佐(見偵20240卷一第411頁),倘加購塔位及牌位等殯葬商品,比較容易出售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原持有之塔位,何以迄今均未成功售出任何一件其等原持有之殯葬商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周乃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經投入這麼多,只想趕快脫手,想要拿回我的損失,其實我心裡很難受,我大概知道恐怕是沒希望,現在再講又想起了痛苦的回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33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黃展南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用LINE跟被告李又崴聯絡,說怎麼這麼久都沒處理好,被告李又崴後來就介紹被告吳欣寧等語(見偵20240卷三第939頁),可見被告李又崴、林壹郎、吳恆丞、吳欣寧等人,確有向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佯稱購買其等指定之殯葬商品比較容易出售其等原持有之塔位云云,甚至被告林壹郎佯稱隔年4月可賣掉云云,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一再投入金錢購買殯葬商品,以求順利出售其等原持有之塔位,被告李又崴、陳瑞賢、林壹郎、吳恆丞、吳欣寧利用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亟欲出售塔位之心理狀態,對其等施以言語行動、數人分工等手法,使其等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依前所述,自屬構成詐欺締約。
而被告陳瑞賢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佯稱加購殯葬商品比較好賣其等原持有之塔位或施用詐術,然被告陳瑞賢與被告李又崴就詐欺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進而先後介紹被告林壹郎、吳恆丞與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認識,推由被告林壹郎、吳恆丞對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施用詐術,依前述之共同正犯關係,仍應對全部犯行負責。
5.佐以被告吳欣寧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對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之詐欺取財犯行(見偵20240卷四第444頁,本院卷一第100頁),且曾於偵查中坦認對告訴人陳玉婷之詐欺取財犯行(見偵20240卷四第444頁),另於本院中坦承對告訴人洪嘉成、周秀齡夫妻佯稱須加購塔位,以利出售,並推由被告趙文風自稱「許文和」佯稱有新加坡客戶,被告吳欣寧再佯稱有買家「黃老闆」願收購殯葬商品云云(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可見被告吳欣寧確有對客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之情事。
又被告吳欣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非萬安公司人員,但有向客戶佯稱:是萬安公司或其主管云云(見偵20240卷四第56、212至213頁),倘被告吳欣寧確係正當銷售殯葬商品,何需以虛偽頭銜向客戶介紹自己。
6.證人即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認為被告李又崴有交付購買之憑證,故對被告李又崴有相當之信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69頁),惟被告李又崴構成締約詐欺行為已如前述,縱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對其有相當之信任,仍無礙其詐欺犯行之認定。
是被告李又崴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李又崴之認定。
被告林壹郎構成締約詐欺行為,已如前述,縱其等與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達成和解,仍無礙其詐欺犯行之認定。
7.被告李又崴、陳瑞賢(LINE暱稱「Sam」)、吳恆丞(LINE暱稱「Kevin」雖於其等之「同心」群組談論到只要其中一人客戶成交,三人均分,並討論告訴人周乃瑜、劉展棠之事宜(見偵32742卷一第735、742、754至755頁),惟被告陳瑞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交易當時「同心」群組還沒有成立,是後面我們3個人才成立的群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頁),且卷附上開對話紀錄之日期僅見110年10月22日、111年3月11日,其餘並無完整日期及時序,尚難以該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李又崴、陳瑞賢、吳恆丞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8.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李又崴於「109年9月」間介紹被告陳瑞賢與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認識,惟被告林壹郎及其辯護人均稱此時間之記載有誤,應係「109年7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本院審酌被告李又崴介紹被告陳瑞賢與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認識,再由被告陳瑞賢帶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前往拜訪被告林壹郎,由被告林壹郎向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佯稱:要搭配戶外掛壁式塔位,方能連帶出售原持有之展雲塔位及牌位云云,使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夫妻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展雲永愛園戶外掛壁式塔位(單價15萬元)8個,該永久使用權狀所載發狀日為「109年7月17日」(見偵20240卷一第475至484頁),被告林壹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稱,應屬可採,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㈣綜上,被告李又崴、陳瑞賢、林壹郎、吳恆丞、吳欣寧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利用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亟欲出售其殯葬商品之心理狀態,使其等誤認只要依交付金錢購買指定之殯葬商品,即可搭配其持有之殯葬商品轉售,使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信以為真,為求順利售出,始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交付財物,自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
被告李又崴、陳瑞賢、林壹郎、吳恆丞、吳欣寧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劉展棠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欣寧,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展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欣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李又崴、林壹郎、吳恆丞,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1.被告李又崴辯稱:我與告訴人劉展棠接觸時,因其手中持有之國寶憑證不是所有權狀不能買賣,若要買賣須花錢補塔位,我提供龍巖、北海福座、祥雲資料供他參考,他評估自身能力始購入產品,而且我本身是仲介,不管客人找我代買或代賣,我賺的就是佣金,告訴人劉展棠找我代買,購買的流程及產品都很清楚,他也希望我繼續幫他服務,也沒有想要告我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李又崴並未對告訴人劉展棠施用詐術等語。
2.被告林壹郎辯稱:我跟告訴人劉展棠說我手頭上只有往生件,往生件一次過世一個人,是否會選到他手上的商品很難講,機會比較小,我有建議他,我沒有做遷葬,他可以購買拾金契約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壹郎並未對告訴人劉展棠施用詐術等語。
3.被告吳恆丞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劉展棠歷次筆錄中,並未表示要對被告吳恆丞提出詐欺告訴,且告訴人劉展棠與被告吳恆丞之和解書中,亦表明並無任何詐欺情事,足證被告吳恆丞並未對其施用詐術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劉展棠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財物之事實,為被告李又崴、林壹郎、吳恆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9、383、3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展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20240卷一第89至92頁,卷三第933至935頁;
本院卷四第229至246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3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李又崴分別與被告林壹郎、吳恆丞、吳欣寧,共同對告訴人劉展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1.被告李又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聽朋友說告訴人劉展棠手上有殯葬商品,就主動聯繫,並推薦他展雲如意軒商品;
我有介紹告訴人劉展棠給被告林壹郎,告訴人劉展棠說買賣的時間可不可以再快一點,被告林壹郎就叫他買數本「拾金契約」,後來我又介紹被告吳欣寧給告訴人劉展棠認識,被告吳欣寧向告訴人劉展棠推銷北海福座等語(見偵20240卷三第41至43、175至176頁);
被告林壹郎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又崴是要協助告訴人劉展棠將原有商品賣出才會來找我等語(見偵27699卷第1191頁);
被告吳恆丞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告訴人劉展棠投資未上市股票失利,獲賠50張國寶南都靈骨塔權狀,並由被告李又崴協助後續販賣,被告李又崴來拜託幫告訴人劉展棠銷售展雲塔位,被告李又崴有說是國寶南都換過來的等語(見偵32742卷一第846頁),堪認被告李又崴、林壹郎、吳恆丞均清楚知悉告訴人劉展棠係要出售其原持有之殯葬商品。
2.證人即告訴人劉展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最早投資一個未上市股票,但是那檔股票一直未上市,這間公司就賠我50張靈骨塔憑證,金鼎公司的人就介紹被告李又崴給我認識,我叫被告李又崴賣這50張憑證,被告李又崴說可以拿這50張換展雲塔位,過了好幾個月賣不出去;
被告李又崴就帶我去二殯附近的葬儀社找被告林壹郎要幫我賣,被告林壹郎叫我買拾金產品,買了以後比較容易連同我之前的塔位賣出去,我買了5個拾金產品,但賣了1年仍沒有賣出去;
被告李又崴說被告林一郎的店被車撞,又介紹我「人和圓滿文傳集團」董事即被告吳恆丞,被告吳恆丞跟我說他和被告李又崴認識很多年,被告吳恆丞也是說每個塔位配拾金產品會比較容易賣,我就再補了9個拾金產品,我有問被告吳恆丞大概多久可以賣出,被告吳恆丞說半年左右,但仍沒有賣出去;
被告李又崴說因為疫情關係,所以被告吳恆丞沒有幫我賣出去,又介紹被告吳欣寧幫我賣塔位,被告李又崴說被告吳欣寧在金寶軒公司當經理,是金寶山系統的經理,他們公司是北部的龍頭,說被告吳欣寧是最好的人選,應該可以幫我賣出去等語(見偵20240卷一第89至90頁,卷三第933至934頁;
本院卷四第229至246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展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與被告李又崴聯絡是要賣掉手上的殯葬商品,並非想要買其他殯葬商品,而且我與被告李又崴、林壹郎、吳恆丞、吳欣寧見面時,我有說麻煩你、拜託你、塔位能夠賣出去的話,就拜託、拜託,所以他們都知道我要賣掉手上的殯葬商品,後來又再花錢買其他的殯葬商品是因為要加購這些商品,我手上的東西才好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5至246頁),而告訴人劉展棠既已持有相當數量之塔位且亟欲出售,自無可能單純再購買大量殯葬商品;
又被告李又崴於警詢中坦承:我經手告訴人劉展棠的靈骨塔沒有成交紀錄等語(見偵20240卷三第44頁),倘加購殯葬商品,比較容易出售告訴人黃展南原持有之塔位,何以迄今均未成功售出任何一件其原持有之殯葬商品;
佐以被告吳欣寧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李又崴、林壹郎、吳恆丞、吳欣寧,確有向告訴人劉展棠佯稱購買其等指定之殯葬商品比較容易出售其等原持有之塔位云云,甚至被告吳恆丞佯稱半年左右可以賣掉云云,致告訴人劉展棠因而陷於錯誤,一再投入金錢購買殯葬商品,以求順利出售其原持有之塔位,被告李又崴、林壹郎、吳恆丞、吳欣寧利用告訴人劉展棠亟欲出售塔位之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數人分工等手法,使其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依前所述,自屬構成詐欺締約。
㈤綜上,被告李又崴、林壹郎、吳恆丞、吳欣寧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利用告訴人劉展棠亟欲出售其殯葬商品之心理狀態,使其誤認只要交付金錢購買指定之殯葬商品,即可搭配其持有之殯葬商品轉售,使告訴人劉展棠信以為真,為求順利售出,始陸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財物,自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
被告李又崴、林壹郎、吳恆丞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俱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景寧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欣寧,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黃運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欣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薛芯媛,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從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證人黃運麒之證述,可知所謂支付仲介費是被告吳欣寧自己私下跟告訴人黃景寧講,與被告薛芯媛無關;
再從證人黃運麒與被告吳欣寧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吳欣寧曾拿出50萬元給黃運麒,要求黃運麒轉交被告薛芯媛,讓被告薛芯媛以為交易已完成,讓被告薛芯媛不再主動與告訴人黃景寧聯絡,被告吳欣寧亦教導黃運麒如何與被告薛芯媛應對,並積極告訴黃運麒不要再與被告薛芯媛聯絡,由此可知被告薛芯媛就被告吳欣寧此部分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經查,被告吳欣寧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景寧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被告薛芯媛對於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景寧委由其女黃運麒交付40萬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運麒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4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薛芯媛與被告吳欣寧共同對告訴人黃景寧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1.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主動來我家跟我說因為知道我手上有10個靈骨塔位要出售,他們會幫我找到買家,他們在我家第一次見面後,就有跟他們談妥幫忙銷售靈骨塔,當天晚餐就找一間餐廳一起吃飯,主要是被告吳欣寧說可以幫我找到買主,而且可以賣到500至700萬元,但是要付仲介費,就保證獲利,用高價出售靈骨塔,讓我從中獲取價差等語(見偵20240卷一第107、97至98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之女黃運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見到被告吳欣寧、薛芯媛是在內湖區西湖站附近的1010湘餐廳,當天我才知道我父親黃景寧有委託他們賣靈骨塔,被告吳欣寧要我父親去增貸,被告薛芯媛當天有講到她有一個親戚在銀行,可以幫我們增貸,因為賣靈骨塔好像需要一些手續費,我父親黃景寧手上沒有這麼多現金,後來對方介紹的人幫我處理,因為房屋在我名下,我就去新光銀行增貸,550萬元由我父親拿走,但我不知道他拿去哪裡等語(見偵20240卷一第103至104頁,卷四第455至457頁)。
3.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既證稱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一同前往其住家並表示要幫忙找買家,且提及要付仲介費,保證獲利等情,被告薛芯媛當時在場,對於被告吳欣寧佯稱:要付仲介費,就保證獲利,用高價出售靈骨塔云云,實難諉為不知,況證人黃運麒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將40萬元交付被告薛芯媛,其對於被告吳欣寧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⑴),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另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寧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薛芯媛聯絡,因為被告吳欣寧說她跟被告薛芯媛不合等語(見偵20240卷一第98頁),酌以被告吳欣寧與本院審理中供稱:後面我自己與被告黃景寧接洽的部分,被告薛芯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4頁),是被告薛芯媛除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景寧委由其女黃運麒交付40萬元部分,與被告吳欣寧共同詐欺取財外,其餘部分,尚難認被告薛芯媛共同為之。
㈤綜上,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術,利用告訴人黃景寧亟欲出售其殯葬商品之心理狀態,使其誤認只要交付金錢,即可轉售其持有之殯葬商品,致告訴人黃景寧信以為真,為求順利售出,始陸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付財物時間、地點交付財物,自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
被告薛芯媛及其辯護人,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洪嘉成、周秀齡夫妻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欣寧、趙文風,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成、周秀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欣寧、趙文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趙文風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洪嘉成交付之支票6張,業經返還,故此部分應屬未遂云云,惟告訴人洪嘉成因被告吳欣寧、趙文風施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應屬被告吳欣寧、趙文風所詐得之財物,而被告吳欣寧、趙文風既已詐得財物,此部分犯行應屬既遂,縱上開支票未經兌現並返還告訴人洪嘉成,仍無礙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既遂之認定,被告趙文風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吳欣寧、趙文風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洪嘉成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六、附表一編號6楊慶和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欣寧,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6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欣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吳欣寧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楊慶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七、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洪榮鄉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榮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7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洪榮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欣寧、趙文風、薛芯媛、李又崴、陳瑞賢、林壹郎、吳恆丞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欣寧、薛芯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吳欣寧、薛芯媛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欣寧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被告趙文風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薛芯媛就附表一編號4、7所為,被告李又崴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陳瑞賢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林壹郎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吳恆丞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恆丞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被告吳恆丞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
至被告陳瑞賢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之接續行為,與被告林壹郎共同之行為已既遂,縱後續與被告吳恆丞共同之行為未遂,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吳欣寧與被告薛芯媛就附表一編號1、4、7,被告吳欣寧與被告李又崴就附表一編號2、3,被告李又崴與被告陳瑞賢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陳瑞賢與被告林壹郎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陳瑞賢與被告吳恆丞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李又崴與被告林壹郎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李又崴與被告吳恆丞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吳欣寧與被告趙文風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李又崴、陳瑞賢、林壹郎、吳欣寧就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李又崴、吳欣寧就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吳欣寧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吳欣寧、趙文風就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吳欣寧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被告吳欣寧就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薛芯媛就附表一編號1、4、7,被告李又崴就附表一編號2、3,被告林壹郎就附表一編號2、3,被告吳恆丞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吳欣寧、趙文風、薛芯媛、李又崴、陳瑞賢、林壹郎、吳恆丞,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私利,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除被告吳恆丞就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所為,未交付財物而不遂外,均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損害被害人之財產及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吳欣寧坦承附表一編號3至7之犯行,被告趙文風坦承犯行,被告薛芯媛坦承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被告吳欣寧與告訴人劉展棠、黃景寧、洪嘉成、周秀齡、楊慶和、被害人洪榮鄉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及告訴人楊慶和出具之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205至207、323至325頁,卷二第41至43、179至180頁),被告李又崴與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劉展棠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455、457頁),被告吳恆丞與告訴人劉展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被告林壹郎與周乃瑜、黃展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35頁),然被告吳欣寧僅賠償告訴人黃景寧20萬元、賠償告訴人楊慶和50萬元,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已賠償被害人洪榮鄉10萬元(詳下述);
被告吳欣寧否認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被告薛芯媛否認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被告李又崴、陳瑞賢、林壹郎、吳恆丞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獲得犯罪所得數額、素行,暨被告吳欣寧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農產品代購,需扶養母親、就學之子女及有精神狀況之姐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趙文風自述專科畢業,無業,在家照顧小孩,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薛芯媛自述專科畢業,無業,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李又崴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房仲業,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瑞賢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在家照顧母親,需扶養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1名就學之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林壹郎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吳恆丞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四第376至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編號1、9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7、8、10、11、14至18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被告吳欣寧如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薛芯媛如附表二編號10、11,被告李又崴如附表二編號12、13,被告林壹郎如附表二編號15、16,被告吳恆丞如附表二編號17、18之宣告刑,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薛芯媛、林壹郎、吳恆丞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吳欣寧之辯護人、被告趙文風之辯護人、被告薛芯媛雖請求給予緩刑,惟被告吳欣寧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另審酌被告趙文風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雖坦承犯行,然情節非輕,且告訴人洪嘉成、周秀齡受害金額非微,亦未與告訴人洪嘉成、周秀齡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被告薛芯媛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否認犯行,且告訴人陳玉婷受有高額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陳玉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均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物品: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吳欣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的蘋果廠牌iPhone 7Plus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65頁);
被告李又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60頁);
被告陳瑞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85頁);
被告吳恆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蘋果廠牌iPhone 11 Pro是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見本院卷四第283頁),上開扣案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2.扣案之HERMES橘色背包1只、HERMES灰棕色背包1只、LV側背包1只、CHANEL黑色側背包1只,屬被告吳欣寧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吳欣寧、趙文風、薛芯媛、李又崴、陳瑞賢、林壹郎、吳恆丞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關於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再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11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吳欣寧、薛芯媛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們全部收到的錢,都是扣掉成本之以後,平均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1頁),其中匯款38萬8,000元至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辦貸款費用,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取得此部分款項,是被告吳欣寧、薛芯媛之犯罪所得, 應扣處此筆款項,並依前所述不扣除成本,各為1,118萬元(計算式:(2,274萬8,000元-38萬8,000元)/2=1,118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1.被告陳瑞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周乃瑜夫妻購買展雲壁掛式塔位、牌位交付之240萬元,我有分到錢等語,復供稱:金額是除以3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352頁),是被告陳瑞賢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為80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又崴供稱:我收到的錢扣掉成本,與被告吳欣寧各半等語,核與被告吳欣寧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51頁),是被告李又崴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為439萬元(計算式:18萬元+(120萬元+120萬元-80萬元)+(50萬元+160萬元+150萬元+162萬元)/2=439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林壹郎、吳恆丞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就被告李又崴向告訴人周乃瑜、黃展南取得之120萬元、120萬元,並無從中獲利等語,核與被告李又崴所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52頁),應認被告林壹郎、吳恆丞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4.被告吳欣寧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收的錢,就是扣掉成本,與被告李又崴各半等語,核與被告李又崴所述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吳欣寧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為261萬元(計算式:(50萬元+160萬元+150萬元+162萬元)/2=261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一編號3部分:1.被告李又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取得的210萬元、40萬元將貨款交給公司,公司再退佣給我個人,72萬元是我獲得的佣金一半給被告吳恆丞,294萬元扣除成本,我與被告吳欣寧各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3至354頁),是被告李又崴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為433萬元(計算式:210萬元+40萬元+(72萬元/2)+(294萬元/2)=433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壹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等語,核與被告李又崴所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53頁),應認被告林壹郎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3.被告吳恆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劉展棠交付的72萬元,被告李又崴應該有給我,金額可能是一半等語,核與被告李又崴所述:我獲得的佣金一半交給被告吳恆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53至354頁),是被告吳恆丞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為36萬元(計算式:72萬元/2)=36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吳欣寧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20萬元我已退給被告劉展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4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難遽信為真;
另就294萬元部分供稱:我收到的錢,就是扣掉成本,與被告李又崴各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1頁),核與被告李又崴所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54頁),是被告吳欣寧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為342萬8,767元(計算式:20萬元+(294萬元/2)+175萬8,767元=342萬8,767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被告吳欣寧與告訴人劉展棠簽立之和解書雖約定被告吳欣寧應給付告訴人劉展棠50萬元,並自113年5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惟經本院諭請被告吳欣寧提出相關付款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56頁),被告吳欣寧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到院供參,自無從認定被告吳欣寧已遵期給付。
㈤附表一編號4部分:1.被告吳欣寧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被告薛芯媛共同收的錢一樣是扣掉成本後,我跟被告薛芯媛一人一半等語,為被告薛芯媛所肯認(見本院卷四第354頁),是被告薛芯媛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吳欣寧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被告薛芯媛共同收的錢一樣是扣掉成本後,我跟被告薛芯媛一人一半,後面我自己個人跟告訴人黃景寧接洽部分,那部分被告薛芯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4頁),另被告吳欣寧已賠償告訴人黃景寧20萬元,經告訴人黃景寧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79頁),並有告訴人黃景寧與被告吳欣寧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被告吳欣寧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為127萬元(計算式:(40萬元/2)+80萬元+19萬元+8萬=127萬元),其中20萬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吳欣寧仍保有犯罪所得107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附表一編號5部分:1.被告趙文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利等語,核與被告吳欣寧所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55頁),應認被告趙文風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2.被告吳欣寧之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應為53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0萬元+25萬元+15萬元+90萬元=530萬元),其中面額25萬元支票兌現後,告訴人洪嘉成已取回款項,應認25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吳欣寧仍保有犯罪所得505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吳欣寧與告訴人洪嘉成、周秀齡簽立之和解書雖約定被告吳欣寧應給付530萬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給付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惟被告吳欣寧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到院供參,自無從認定被告吳欣寧已遵期給付。
㈦附表一編號6部分:1.被告吳欣寧對於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楊慶和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為592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5萬元+9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萬元+70萬元+20萬元+刷卡金額137萬元=592萬元),其中50萬元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楊慶和,經被告吳欣寧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56頁),並有被告吳欣寧與告訴人楊慶和於112年6月6日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偵20240卷四第487至488頁),應認5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吳欣寧仍保有犯罪所得542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吳欣寧與告訴人楊慶和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雖約定被告吳欣寧應給付420萬元予告訴人楊慶和作為和解金,並以雙方協議認定等值財產另為交付(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且被告吳欣寧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本案爆發前已賠償告訴人楊慶和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6頁),惟被告吳欣寧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付款證明到院供參,自無從認定被告吳欣寧已給付。
㈧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吳欣寧、薛芯媛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10萬元返還被害人洪榮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5頁),核與被害人洪榮鄉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20240卷四第429頁),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交付財物
時間、地點
交付
財物
證據資料
(非供述證據)
共犯
陳玉婷
⑴薛芯媛於109年9月10日中午
某時,搭載陳玉婷前往某餐
廳,與吳欣寧見面,由吳欣
寧向陳玉婷佯稱:可協助出
售靈骨塔位,惟該方案須先
加購靈骨塔位,再合併出
售,若資金不足,可協助貸
款云云,使陳玉婷陷於錯
誤,同意加購塔位,並當場
支付訂金20萬元予吳欣寧。
109年9月10日
中午某時、某
餐廳
現金20萬
元
1.種福田平面火化區永
久使用權狀2 張(偵
32742 卷三第37 至39
頁)
2.私立萬壽山墓園福祿
壽園區永久使用權狀
12張(偵32742卷三第
41至63頁)
3.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
用權狀15張(偵32742
卷三第103至131頁)
薛芯媛
吳欣寧
⑵薛芯媛於109年9月11日,搭
載陳玉婷前往臺北市建國北
路、南京東路口之「星巴克
咖啡廳」,與吳欣寧、不知
情之葉惠瑄(另為不起訴處
分)等人見面,由葉惠瑄友
109 年9 月11
日、臺北市建
國北路、南京
東路口之「星
巴克咖啡廳」
現金60萬
元
人出借60萬元予陳玉婷支付
吳欣寧,作為加購塔位之訂
金,並約定由吳欣寧代墊利
息。
⑶吳欣寧、薛芯媛在陳玉婷增
貸款核撥後,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許,與陳玉婷相
約在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由
陳玉婷交付現金6萬元(清
償吳欣寧代墊利息,另持60
萬元向葉惠瑄友人清償昨日
借款)及支票1張(300萬
元)予吳欣寧。上開支票隨
後在不知情之林奕汝(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
現。
109年9月29日
下午2 時許、
臺北市○○區
○○○○0 段
000 號「第一
銀行城東分
行」
現金6 萬
元及支票
1張(300
萬元)
1.陳玉婷第一銀行存摺
影本(偵32742卷二第
1021至1022頁)
2.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
票申請書(客戶收執
聯)(偵32742卷二第
1025頁)
3. 第一商業銀行借據
(偵32742卷二第1027
頁)
4.第一銀行「樂活貸」
借款契約(偵32742卷
二第1031至1034頁)
5.林奕汝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偵
20242 卷一第628
頁)
⑷吳欣寧於000年0月間某日,
向陳玉婷佯稱:若加購塔位
資金不足,可協助貸款,惟
須支付轉介費云云,使陳玉
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8
萬8,000至指定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3 時8 分
許、第一商業
銀行城東分行
(匯入「竑廣
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
38萬
8,000元
1.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
存入憑條(偵32742卷
二第1026頁)
2.委任契約書(偵32742
卷三第7頁)
⑸吳欣寧於000 年00 月間某
日,向陳玉婷佯稱:投入更
多款項,可將方案做大云
云,使陳玉婷陷於錯誤,交
付現金200萬元予一同到場
之吳欣寧、薛芯媛。再依約
定交付現金150萬元及支票6
張(共1,500萬元)予吳欣
寧、薛芯媛。上開支票隨後
在薛芯媛(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萬元)及不知情之陳月
雲(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300 萬
元)、薛聖晨(中國信託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
000000000000 號、200 萬
元)、廖怡甯(原名廖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200 萬
109年10月23
日下午某時、
臺北市○○區
○○○00號4
樓「陳玉婷住
處」樓下
現金200
萬元
1.借款契約書(偵32742
卷二第1016頁)
2.本票(偵32742卷二第
1018至1019頁)
3.收款憑證(偵32742卷
二第1020頁)
4.陳玉婷第一銀行存摺
影本(偵32742卷二第
1021至1022頁)
109 年10 月27
日、臺北市
○
○
區
○○○0段000
巷00 ○0 號
「米粒餐廳」
現金150
萬元及支
票
張
(合計
1,500
萬
元)
1. 支票影本6 張(偵
20240 卷二第107 、
219、531;偵20240卷
三第637 、641 、643
頁)
2.永豐銀行各項作業申
請/註銷/變更申請書
暨本行支票查詢列印
頁(偵32742 卷二第
1013至1015頁)
(續上頁)
元)、金亞蓁(國泰世華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
000000000000 號、300 萬
元)、趙偉翔(國泰世華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
000000000000 號、200 萬
元)等人帳戶兌現 ,部分
輾轉匯入不知情之徐凱陞
(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薛
聖晨、金亞蓁、趙偉翔、徐
凱陞等4人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
3.陳玉婷永豐銀行存摺
影本(偵32742卷二第
1023至1024頁)
4.廖怡甯、薛聖晨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交易
明細(偵20240卷二第
109、114至123頁)
5.趙偉翔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交易明細(偵
20240卷二第242頁)
6.金亞蓁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20240卷三第
605至607頁)
7. 被告薛芯媛與吳欣
寧、陳玉婷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偵
20240卷三第297至299
頁)
受騙金額小計:2,274萬8,000元
周乃瑜
黃展南
⑴周乃瑜前購買未上市公司晶
瑞光電股票失利,於000年0
月間某日,由自稱京鼎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京鼎公
司)業務之案外人吳亦、許
美惠向周乃瑜表示公司願以
展雲塔位8個作為補償。嗣
吳亦去職後,由京鼎公司李
又崴接手其業務。李又崴於
000年0月間某日,向周乃瑜
佯稱:再購買2個展雲牌位
(單價9萬元),湊成8套,
以利出售云云,使周乃瑜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交付
現金18萬元予李又崴。
109 年7 月29
日、新北市
○○區○○街
00巷0號7樓之
3 「周乃瑜住
處」
現金18萬
元
代收證明單(偵20240卷
一第459至461頁)
李又崴
⑵李又崴於000年0月間,介紹
盈造開發有限公司陳瑞賢與
周乃瑜夫妻認識,陳瑞賢即
帶周乃瑜夫妻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善
德殯儀有限公司」,拜訪林
壹郎,由林壹郎向周乃瑜夫
妻佯稱:要搭配戶外掛壁式
塔位,方能連帶出售原持有
之展雲塔位及牌位云云,使
周乃瑜夫妻陷於錯誤,同意
購買展雲永愛園戶外掛壁式
塔位(單價15萬元)8個及
展雲如意軒牌位(單價15萬
元)8個,並先後交付現金
各120萬元,計240萬元予李
又崴。嗣於000年0月間,林
不詳時間、上
址住處
現金120
萬元
1.展雲(永愛園骨牆式
個人灰位)永久使用
權狀8張(偵20240卷
一第475至484頁)
2.展雲(如意軒牌位)
永久使用權狀8張(偵
20240卷一第509至524
頁)
3.陳瑞賢(盈兆開發有
限公司)名片(偵
32742卷一第873頁)
4.林壹郎(善德葬儀有
限公司)名片(偵
20240卷三第905頁)
5.吳恆丞(人和圓滿文
傳集團董事)名片
李又崴
陳瑞賢
陳瑞賢
林壹郎
不詳時間、上
址住處
現金
120萬元
(續上頁)
壹郎表示因利益糾紛店面遭
砸,案件無法成交,陳瑞賢
再介紹周乃瑜夫妻認識人和
圓滿文傳集團董事吳恆丞,
由吳恆丞向周乃瑜夫妻向佯
稱:因疫情影響,須購買人
力契約(即「拾金」產品,
供遷葬之用)方可較快成交
云云,經周乃瑜夫婦拒絕而
未果。
(偵32742卷一第875
頁)
6.被告李又崴與告訴人
周乃瑜之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紀錄(偵
20240卷一第409至426
頁)
陳瑞賢
吳恆丞
⑶李又崴於111年8月中旬某
日,介紹自稱萬安公司副總
之吳欣寧與周乃瑜夫妻相
識,由吳欣寧向周乃瑜夫妻
佯稱:展雲公司有意將經營
權轉讓與北海福座公司,須
加購北海福座塔位,湊成
套,方得一併脫售展雲公司
商品,且欲購買塔位加牌位
之買家,已將款項存入買家
與伊公司共管之帳戶內云
云,使周乃瑜夫妻陷於錯
誤,同意購買北海福座塔位
8個(單價45萬元),並交
付訂金50萬元、現金160萬
元及匯款150 萬元予李又
崴。
111年8月中旬
某日、臺北市
○○區○○○
路0 段00 號
「浪漫一生西
餐廳」
現金50萬
元
1.周乃瑜手寫吳小姐聯
絡方式(偵20240卷一
第441頁)
2.塔位、契約託售授權
書2份(偵20240卷一
第465至467頁)
3.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偵20240卷一第463
頁)
4.展雲公司股權轉讓國
寶集團權益告知文宣
(偵20240卷一第454
頁)
5.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蓬萊陵園祥雲觀牌
位永久使用權狀(永
久使用權人周乃瑜)8
張(偵20240 卷一第
493至508頁)
6.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蓬萊陵園墓地型商
品永久使用權狀8張-
永愛園(偵20240卷一
第475至484)
7.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蓬萊陵園牌位型商
品永久使用權狀8張-
如意軒(偵20240卷一
第509至524頁)
8.國寶集團-北海福座永
久使用權狀(持有人
黃展南)8 張(偵
20240卷一第527至542
頁)
9.告訴人周乃瑜與被告
吳欣寧之通訊監察譯
文(偵20240 卷一第
398至408頁)
李又崴
吳欣寧
111 年8 月18
日、上址住處
現金160
萬元
111 年8 月18
日、臺灣銀行
大安分行(匯
入「李又崴」
合作金庫銀行
松江分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
0號帳戶)
匯款150
萬元
⑷周乃瑜於111年10月16日再
購買北海福座牌位3個(單
價64萬元),並交付現金
162萬予李又崴。
111 年10 月16
日、上址住處
現金162
萬元
受騙金額小計:780萬元
劉展棠
⑴李又崴108年間某日,因知
悉劉展棠前投資未上市公司
108年7月上旬
某日、不詳地
現金210
萬元
1.告訴人劉展棠與被告
李又葳通訊監察譯文
李又崴
(續上頁)
股票失利而取得50張國寶南
都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發
證日期108年3月25日),遂
向劉展棠佯稱:可協助出
售,惟須補差價轉換成展雲
雙人或個人塔位云云,使劉
展棠陷於錯誤,以其中12張
憑證轉換展雲雙人塔位2
個、個人塔位10個,並交付
款項予李又崴。
點
(偵20240卷一第52至
57頁)
2.告訴人劉展棠與被告
吳欣寧、李又葳通訊
軟體LINE 對話紀錄
(偵27699卷第855至
874頁)
3.國寶南都永久使用換
狀憑證30張(偵27699
卷第920至935頁)
4.土地所有權狀1張(偵
27699卷第936頁)
5.展雲灰位永久使用權
狀(發狀日期108年7
月9 日)12 張(偵
27699 卷第936 至940
頁)
⑵李又崴於000年0月間某日,
介紹林壹郎與劉展棠認識,
由林壹郎向劉展棠佯稱:購
買「拾金」產品(供遷葬之
用),塔位較易出售云云,
使劉展棠陷於錯誤,同意購
買「拾金」產品5張(單價8
萬元), 並交付現金40萬
元予李又崴。
109年3月24日
臺北市○○區
○○路0 段00
號「星巴克台
視店」
現金40萬
元
代收證明單(偵27699卷
第879頁)
李又崴
林壹郎
⑶李又崴於000年0月間某日,
向劉展棠表示因疫情及林壹
郎店面遭人毀損,致殯葬商
品無法成交,故轉而介紹吳
恆丞與劉展棠認識,由吳恆
丞向劉展棠佯稱:須補9張
「拾金」產品,方好出售云
云,使劉展棠陷於錯誤,同
意購買,並交付現金72萬予
李又崴。
110 年10 月2
日、臺北市
○○區○○路
0 段00 號「星
巴克台視店」
現金72萬
元
1.代收證明單(偵27699
卷第879頁)
2.拾金禮儀暨物料買賣
契約書10份(偵27699
卷第880至897頁)
3.告訴人劉展棠與被告
吳欣寧、李又葳通訊
軟體LINE 對話紀錄
(偵27699卷第855至
874頁)
李又崴
吳恆丞
⑷李又崴於000 年00 月間某
日,向劉展棠佯稱:吳欣寧
係金寶軒公司經理,可協助
出售靈骨塔云云,復由吳欣
寧自稱萬安公司買賣部門經
理,向劉展棠佯稱:須即刻
支付訂金,加購塔位湊足整
批,方得出售、全部出售將
可獲取5,156至7,556萬元款
項云云,使劉展棠陷於錯
誤,於111年12月1日交付現
金20萬元予吳欣寧,由不知
情之司機李碩軒(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到
場,復於111年12月27日交
付現金294萬元予李又崴,
111年12月1日
晚間7 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
「紅勘港式飲
茶餐廳」
現金20萬
元
告訴人劉展棠與被告吳
欣寧通訊監察譯文(偵
20240卷一第40至52頁)
李又崴
吳欣寧
111 年12 月27
日、臺北市中
山區「浪漫一
生咖啡廳」
現金294
萬元
劉展棠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存摺影本(偵32742
卷三第385至391頁)
李又崴
吳欣寧
112年1月間某
日、臺北市內
湖區某星巴克
咖啡廳
元大、土
銀 、聯
邦、上
海、台新
銀行信用
卡共5 張
(刷卡消
1. 北海福座使用權狀
(發狀日期111年1月4
日)8張(偵27699卷
第875至878頁)
2.劉展棠信用卡消費明
細(偵20240卷一第62
至69頁)
吳欣寧
(續上頁)
及於112年1月間某日交付信
用卡5張予吳欣寧(刷卡消
費共175萬8,767元)。
費共175
萬
8,767
元)
受騙金額小計:811萬8,767元
黃景寧
吳欣寧、薛芯媛於000年0月間
向黃景寧佯稱:可協助以每個
500至700萬元之代價出售靈骨
塔,保證獲利,惟須先支付仲
介費用云云,使黃景寧陷於錯
誤,委由其女黃運麒於111年8
月下旬某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
薛芯媛,自己則陸續於111年9
月7日、111年9月13、111年9
月20日,分別交付80萬元、19
萬元、8萬元予吳欣寧或吳欣
寧委託前來收款之快遞。吳欣
寧再通知不知情之司機李碩
軒、雇員盧耀勝前往指定地點
代收(李碩軒、盧耀勝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111年8月下旬
某日、黃運麒
位於南港之工
作場所門口
(交給薛芯
媛)
現金40萬
元
告訴人黃景寧、黃運麒
與被告薛芯媛、吳欣寧
通訊監察譯文(偵20240
卷一第166至181頁)
吳欣寧
薛芯媛
111 年9 月7
日、臺灣銀行
連城分行前
(交給吳欣
寧)
現金80萬
元
黃景寧之臺灣銀行存摺
影本(偵20240 卷一第
127至129頁)
111 年9 月12
日、新北市
○
○
區
○○○00 巷
0○0號4樓住
處(交給快
遞)
現金19萬
元
1.黃景寧之臺灣銀行存
摺影本(偵20240卷一
第127至129頁)
2.告訴人黃景寧、黃運
麒與被告薛芯媛、吳
欣寧通訊監察譯文
(偵20240卷一第166
至181頁)
111 年9 月20
日、新北市
○
○
區
○○○00 巷
0○0號4樓住
處(交給快
遞)
現金8 萬
元
1.黃景寧之台新銀行存
摺影本(偵20240卷一
第131至133頁)
2.告訴人黃景寧、黃運
麒與被告薛芯媛、吳
欣寧通訊監察譯文
(偵20240卷一第166
至181頁)
受騙金額小計:147萬元
洪嘉成
周秀齡
(夫妻)
⑴吳欣寧於110年2月初某日,
向洪嘉成夫妻佯稱:許文和
(指趙文風)係萬安公司賣
靈骨塔之主管,可協助出售
靈骨塔,渠等所持有之北海
福座目前為市場趨向,惟須
配合種福田或加購塔位,以
利出售云云,使洪嘉成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現金200萬
元、支票1張(200萬元)、
支票1張(25萬元)、支票1
張(15萬元)、現金90萬元
予吳欣寧。
110 年2 月8 日
中午12時許、
臺北市立第一
殯儀館前
現金200
萬元
1.周秀羚三信商業銀行
台中分行存摺影本
(偵20240卷一第259
至260頁)
2.洪嘉成手寫記事資料
(偵20240卷一第263
至265頁)
3.吳欣寧書立之代收執
據(偵20240 卷一第
267至275頁)
吳欣寧
趙文風
110 年9 月1 日
中午12時許、
臺北市立第一
殯儀館前
支票1張
(200 萬
元)
洪嘉成之彰化銀行支票
存款往來對帳單(偵
20240卷一第281頁)
110 年9 月11
日、臺北市立
第一殯儀館前
支票1張
(25萬元
兌現後,
洪嘉成取
回款項)
1.洪嘉成之彰化銀行支
票存款往來對帳單
(偵20240卷一第281
頁)
(續上頁)
2.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
款簿存根聯(偵20240
卷一第277至279頁)
110年9月28日
中午12時許、
臺北市立第一
殯儀館前
支票1張
(15 萬
元)
1.洪嘉成之彰化銀行支
票存款往來對帳單
(偵20240卷一第281
頁)
2.彰化銀行支票存款送
款簿存根聯(偵20240
卷一第277至279頁)
於110年11月9
日上午9 時
許、板橋火車
站前廣場
現金90萬
元
洪嘉成臺中民權路郵局
存摺影本(偵20240卷一
第261至262頁)
⑵趙文風於000年0月間某日,
自稱「許文和」,向洪嘉成
夫妻佯稱:有新加坡客戶欲
與之簽約,簽約後,即有通
路出售靈骨塔,並與新加坡
買家簽約,惟須開立支票擔
保云云,使洪嘉成陷於錯
誤,交付支票6張。其後,
吳欣寧未免東窗事發,繼以
有買家「黃老闆」願收購2
至3個殯葬商品云云,訛騙
洪嘉成。
111 年3 月30
日、文德捷運
站「摩斯漢堡
文德店」
支票6 張
(計270
萬元,事
後經趙文
風、吳欣
寧分別返
還4張、2
張)
1.告訴人洪嘉成與被告
趙文風通訊監察譯文
(偵20240卷一第240
至248頁)
2.被告趙文風以「許文
和」名義書立之同意
書(偵20240卷一第
283頁)
3.告訴人洪嘉成之彰化
銀行支票存款票據使
用狀況查詢結果(本
院卷一第194 、196
頁)
受騙金額小計:530萬元(不包含未兌現支票部分)
楊慶和
吳欣寧於000年0月間,透過薛
芯媛認識楊慶和。吳欣寧於
000年00月間某日,向楊慶和
佯稱:伊任職於殯葬業龍頭,
擔任業務暨股東,若投資每單
位288萬元之墓地產權2單位,
伊可協助出售,一年後可拿回
包含本金在內共1,400 餘萬
元,若資金不足,可協助以房
地貸款或以提供信用卡供消費
之方式支付款項云云,使楊慶
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計
455萬元及信用卡7、8張(刷
卡消費共137萬元)予吳欣寧
或其委託前來取款之人。
110年10月4日
、臺北市○○
區○○○000
號「全家便利
超商景聯店」
現金200
萬元(交
給吳欣
寧)
吳欣寧書立之借據(偵
20240卷一第339頁)
吳欣寧
110 年10 月8
日、寶健養身
館附近
現金15萬
元(交給
快遞)
110 年10 月15
日、寶健養身
館附近
現金90萬
元(交給
吳欣寧之
男性友
人)
110 年10 月22
日、寶健養身
館附近
現金20萬
元(交給
快遞)
110 年11 月26
日、臺北市信
義區信義路5
段「國泰世華
世貿分行」
現金30萬
元(交給
快遞)
110 年11 月30
日、寶健養身
現金10萬
元(交給
(續上頁)
附表二
館
快遞)
110 年12 月6
日、寶健養身
館
現金70萬
元(交給
快遞)
110 年12 月15
日、寶健養身
館
現金20萬
元(交給
快遞)
110 年10 月30
日至111年2月
15日期間、不
詳地點
信用卡
7 、8 張
(交給吳
欣寧,刷
卡金額
137
萬
元)
1.告訴人楊慶和新光銀
行、華南銀行、台新
銀行、玉山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偵32742卷三
第679至713頁)
2.告訴人楊慶和與被告
吳欣寧之通訊監察譯
文(偵32742 卷三第
676至678頁)
受騙金額小計:592萬元(含刷卡金額)
洪榮鄉
(未提
告)
洪榮鄉前於網路上刊登出售靈
骨塔貼文後,經薛芯媛主動與
之聯繫,並佯稱可代為出售云
云。嗣因遲未售出,薛芯媛遂
介紹吳欣寧與洪榮鄉認識,由
吳欣寧向洪榮鄉佯稱:伊係萬
安副總,能協助脫售骨灰罐云
云,復由薛芯媛向洪榮鄉佯
稱:吳欣寧有一個case繳10萬
元印花稅後,即可協助脫售云
云,使洪榮鄉陷於錯誤,如數
交付款項予薛芯媛轉交吳欣
寧。
111 年8 月31
日、臺北市民
權東路某巷弄
內之便利商店
前
10萬元
1.被害人洪榮鄉與被告
薛芯媛、吳欣寧通訊
監察譯文(偵32742卷
三第728至733、737至
738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32742卷三第735
至736、738頁)
吳欣寧
薛芯媛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備註:犯
罪所得,新臺
幣)
吳欣寧
附表一編號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8萬元
吳欣寧
附表一編號2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61萬元
吳欣寧
附表一編號3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2萬8,767元
吳欣寧
附表一編號4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07萬元
吳欣寧
附表一編號5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05萬元
吳欣寧
附表一編號6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42萬元
吳欣寧
附表一編號7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無
(續上頁)
趙文風
附表一編號5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無
薛芯媛
附表一編號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1,118萬元
薛芯媛
附表一編號4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20萬元
薛芯媛
附表一編號7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無
李又崴
附表一編號2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439萬元
李又崴
附表一編號3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433萬元
陳瑞賢
附表一編號2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80萬元
林壹郎
附表一編號2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無
林壹郎
附表一編號3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無
吳恆丞
附表一編號2
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無
吳恆丞
附表一編號3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36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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