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22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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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文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文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記憶卡貳張及隱藏式攝影機(含鐵罐)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秉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買隱藏式攝影機,明知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完整姓名詳卷,下稱○○高級中學)學生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可能,竟仍基於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及違反少年意願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許,乘○○高級中學舉行活動之際,將其所購買之上開隱藏式攝影機藏放在咖啡罐內,再將該咖啡罐放入隨身手提袋內,隨機靠近身著○○高級中學制服之在學或已畢業之女學生,壓抑遭拍攝少年或其他不特定人表示同意或拒絕之意願,以上開隱藏式攝影機由下往上拍攝之方式,竊錄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代號AW000-B112020號、代號AW000-B112029號、代號AW000-B112030號(上4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依序稱A、B、C、D女)之成年女子裙底之性影像,以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求。

嗣有路人發現林秉文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現場扣得上開咖啡罐以及其內藏放之隱藏式攝影機(內含記憶卡1張)1臺、行動電話1支,復經林秉文同意前往其位於○○市○○區○○街00巷0號0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記憶卡1張,確認記憶卡內有多張不詳女子遭拍攝之裙底照片,得悉上情。

二、案經A、B、C、D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秉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69、128-12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拍攝A女、B女、C女、D女之裙底影像,並承認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然矢口否認犯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並辯稱其行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構成要件所載強暴、脅迫等行為,強烈程度有所落差,倘論以本罪,顯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云云(本院卷第133頁),經查: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隱藏式攝影機拍攝A女、B女、C女、D女之裙底影像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1-123頁、第155-156頁)、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29-131頁、第155-156頁)、C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1-163頁、第185-186頁)、D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9-171頁、第185-186頁)均屬相符,並有000年0月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智慧型手機】(偵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得筆記型電腦、記憶卡】(偵卷第21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卷第17-19、23-27頁)、扣案物照片5張(偵卷第31-33頁)、蒐證照片27張(偵卷第35-37、131-150、177-181頁)、被告000年0月0日拍攝之影像截圖26張(偵卷第39-51頁)、○○高級中學000年0月0日函暨校園偷拍案相關資訊(偵卷第117-120頁)、000年0月00日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W000-Z000000000】(偵卷第125-126頁)、本院112年刑保字第2506號、112年刑保字第2546號、112年刑保字第25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9、33、37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2.又按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

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案被告事先放置隱藏式攝影機並開啟錄影功能,使告訴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竊錄A女裙底之影像,又拍攝類此裙底影像,顯然意欲拍攝他人因遮蓋陰部且不願暴露在外之衣物,由拍攝內容、角度與部位觀之,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在內之身體影像,被告所為錄影行為,自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又揆以上開見解,被告對A女之拍攝性影像行為,顯已抑制A女是否同意被拍攝影像之自由,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片之結果,並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而構成本罪,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A女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就B女、C女、D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又被告對A女所犯罪名,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應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拍攝A女、B女、C女、D女等4人性影像之行為,係出於單一拍攝決意下所為,而為自然行為單數,為一行為。

是被告就A女所犯2罪,以及其以一行為侵害A女、B女、C女、D女等4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雖有竊錄得A女裙底性影像之行為,然考量其錄得A女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時間非長,且被告犯行當場遭他人察覺,且被告之相關攝影、儲存裝置均經本院扣案,本案影像未見經被告重製、傳送予他人或上傳網路,情節相對輕微,又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欲,失慮為本案犯行,應認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明確。

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記憶卡1張及隱藏式攝影機(含鐵罐)1個,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另扣案記憶卡1張為性影像及其附著物,均為義務沒收之標的,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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