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佩珍前於民國110年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結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案土銀帳戶係被告之母羅禾雅所申設,被告於111年2月17
- 二、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MIKE」間,就本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土銀帳戶
-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土銀
-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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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佩珍前於民國110年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KE」之人,於111年2月11日上午5時55分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MIKE」收取不明款項,又依「MIKE」指示提領上開不明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至「MIK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該帳戶遭凍結(下稱前案,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有罪確定),已獲悉「MIKE」指示之事項涉及不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MIKE」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財產為目的者,若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對方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
另可預見「MIKE」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MIK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佩珍於111年2月17日向其不知情之母親羅禾雅借用羅禾雅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再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前某日時許,將本案土銀帳戶帳號提供予「MIKE」,待「MIKE」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帳號後,即透過臉書對鄭嵎軒佯以假交友、辦理退休金盒子贖回事宜方式詐騙,致鄭嵎軒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10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本案土銀帳戶內。
李佩珍再依「MIKE」指示,於同日將包含上開10萬元之款項提領後,前往址設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97號「頂好名店城」,操作比特幣機臺,將該款項轉換成比特幣,並依「MIKE」所提供之QRcoode,將該等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引用被告李佩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MIKE」指示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帳號,並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包含上開10萬元之款項,將該款項轉換成比特幣後,依「MIKE」所提供之QRcoode,將兌換之比特幣存入「MIKE」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MIKE」跟我說他的朋友不會操作比特幣,請我幫忙把「MIKE」朋友的錢換成比特幣,我只是幫忙「MIKE」等語。
經查:
一、本案土銀帳戶係被告之母羅禾雅所申設,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向羅禾雅借用本案土銀帳戶,並將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IKE」,嗣依「MIKE」之指示,於111年3月22日將包含被害人鄭嵎軒匯入之10萬元款項提領後,前往址設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97號「頂好名店城」,操作比特幣機臺,將該款項轉換成比特幣,並依「MIKE」所提供之QRcoode,將兌換之比特幣存入「MIKE」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7182卷第10頁、偵23361卷第44頁、簡字卷二第34至35頁、訴字卷第54至55、63頁),核與證人羅禾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27182卷第23至25頁),並有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27182卷第77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鄭嵎軒因遭「MIKE」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辦理休金盒子贖回事宜方式詐騙,致鄭嵎軒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10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帳10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鄭嵎軒於警詢時(偵27182卷第19至21頁)證述明確,並有鄭嵎軒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7182卷第39至60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偵27182卷第35頁)、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27182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63頁),上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㈡查被告為59年生,本案行為時,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在家慶大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訴字卷第116頁),可徵被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
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將其所申設之前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IKE」,依指示將該等帳戶內收受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轉出而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5至42、105至107頁),稽之前案判決之內容,被告於前案所指「MIKE」之人、幫忙收款、購買比特幣之緣由,均與其於本案所陳相同,再參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帳戶因為同樣的事情遭凍結,所以我向母親借本案土銀帳戶作為薪轉用途等語(偵27182卷第1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前案我是幫「MIKE」,他表示他的朋友要買比特幣所以請我幫忙,要我幫他轉成比特幣給他,我把前案中信帳戶帳號告訴他,然後「MIKE」把他的錢匯到前案中信帳戶;
當時我所有的帳戶都被凍結,所以我才會跟我母親借本案土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但我要幫助「MIKE」,所以用本案土銀帳戶去幫忙「MIKE」的朋友買比特幣;
在我的帳戶被凍結的情況下,我有先詢問「MIKE」為何會這樣,但「MIKE」怎麼說我忘了,我沒有再和「MIKE」確認,是「MIKE」後來又要我幫忙的時候,我就拿本案土銀帳戶給他等語(簡字卷二第34至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的帳戶被凍結後我有去警察局問,警察說我的帳戶被人家拿去使用被凍結,我才和我母親借本案土銀帳戶等語(訴字卷第第60頁),是被告於前案經「MIKE」要求,提供前案中信帳戶供對方收取款項,並配合購買比特幣轉出,致被告所有的帳戶均遭金融機構凍結而無法使用,且被告亦曾至警察局詢問帳戶遭凍結原因,亦曾詢問「MIKE」為何發生帳戶遭凍結之緣由,足見被告於斯時已對於「MIKE」先前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乙事確有預見,其於本案竟又依「MIKE」指示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帳號供收取贓款,並配合在收取款項後,將贓款領出並兌換為比特幣轉存入「MIKE」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可徵被告已有認知其行為係參與不法之可能,卻仍執意而為,顯係對於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難認不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MIKE」跟我說他的朋友不會操作比特幣,請我幫忙把「MIKE」朋友的錢換成比特幣,我只是幫忙「MIKE」,我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訴字卷第54至56、119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MIK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MIKE」說的朋友是誰;
網路搜尋就可以知道比特幣機台在哪裡,在現場比特幣機台會告訴我如何操作等語(訴字卷第55至56、58頁),依被告上開所稱之比特幣匯兌方式,並無需特殊技能或知識即可完成,「MIKE」或「MIKE」的朋友當無須甘冒款項遭侵吞之風險,透過僅臉書上認識之被告代為購買比特幣,足見「MIKE」之要求顯與常情相悖,益見「MIKE」所為絕非單純之比特幣匯兌,含被告在內之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即足以知悉判斷對方所從事者係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要難謂被告未獲得報酬,即認被告對「MIKE」係以本案土銀帳戶從事不法犯行,再由其配合洗錢乙情欠缺預見,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敘明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找出「MIKE」查出幕後之人,錢不是我拿走,我也不認識被害人等語(訴字卷第112頁)。
然被告自承其不知「MIK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訴字卷第55頁),本院無從依法傳喚「MIKE」;
況本案被告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詳予調查、審酌卷存相關事證並論述如前,應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傳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IKE」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MIKE」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帳號予「MIKE」,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土銀帳戶詐騙被害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並實際參與提領贓款及洗錢之過程,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表示無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訴字卷第65頁)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訴字卷第64頁);
並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生活(訴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土銀帳戶帳號給「MIKE」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經手之贓款業經層轉至「MIKE」,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尚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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