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主刑部分:
- 貳、沒收部分:
- 一、鄭智仁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捷運站結識林謝秀琴,明知林
- 二、鄭智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4時4
- 三、鄭智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
- 四、鄭智仁另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鄭智仁以外
- 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壹、事實一部分:
- 一、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後,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續發送、張貼系爭
-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 三、依被告發送或張貼如附表一之傳單內容整體觀之(偵6806卷
- 四、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人家都稱
- 五、況被告前於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7日警詢稱「11
- 六、遑論本案案發後近1年,被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
- 七、關於被告歷次稱告訴人向其借款之情形部分:
- ㈠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7日警詢中稱「告訴人在110
- ㈡111年1月27日警詢中稱「我於110年8月23日借款告訴人2
- ㈢111年7月9日偵查中稱「告訴人以借款為由詐欺我3萬4000
- ㈣111年7月16日警詢中稱「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向我借2
- ㈤111年8月8日偵查中稱「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跟我借了3
- ㈥111年10月21日偵查中稱「告訴人先在110年8月23日跟我
- ㈦112年1月11日警詢、112年3月10日偵查「告訴人在110
- ㈧113年5月28日審理中稱「告訴人僅於110年8月23日跟我借
- ㈨據此,被告對於「告訴人總共向被告借款多少次、共開立幾
- 貳、事實二部分:
-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系爭
-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 三、被告前於111年7月16日警詢、112年3月10日偵查即自承
- 四、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警詢即證稱「被告在簡訊內提到
- 參、事實三、四部分:
- 一、被告有持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承
-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即大致證稱「系爭本票、借據
- 三、又由系爭本票、借據之「林謝秀琴」、「貳萬元整」、「11
- 四、又告訴人確未向被告借款乙節,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自無簽
- ㈠110年10月4日:被告在警局提告時提出附表四編號2之本票
- ㈡111年7月16日:被告就告訴人對其所提恐嚇告訴(即事實
- ㈢111年7月18日: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聲請本票裁
- ㈣112年1月11日:被告在警局提告時提出附表二編號2至4之本
- ㈤可見被告除對於「告訴人總共向被告借款多少次、共開立幾
- 肆、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
- 伍、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 壹、事實一部分:
- 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 ㈠按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 ㈡查被告係指摘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還,且有吸毒、賭博、殺
- 三、至原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加重誹謗
- 貳、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 參、事實三部分:
-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謝秀琴」之印章之犯
- 四、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具局
- 肆、事實四部分:
- 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上以偽刻之「林謝秀
- 三、另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 四、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之行為
- 伍、累犯部分:
- 一、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 二、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
- 壹、就系爭借據部分:
- 貳、就系爭本票部分:
- 一、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以不
- 二、又系爭本票上所偽造之告訴人印文、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
- 參、另偽造之「林謝秀琴」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111年度偵字第2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鄭智仁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借據、未扣案之偽造「林謝秀琴」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智仁前於臺北市文山區萬隆捷運站結識林謝秀琴,明知林謝秀琴從未積欠其債務,亦無吸毒、賭博、殺人、參與詐騙集團等行為,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發送或張貼載有「林謝秀琴借錢還錢、沒有信用、危險人、欠缺錢吸毒、賭博、殺人、詐騙集團」等內容之傳單(發送或張貼傳單之時間、地點、散布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傳單),以此不實事項,指摘林謝秀琴,足以毀損林謝秀琴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鄭智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14時45分許,以所申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林謝秀琴向我借二萬元整趕快還我二萬在不還錢斷手斷腳」之簡訊內容予林謝秀琴(下稱系爭簡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林謝秀琴,使林謝秀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鄭智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謝秀琴」之印章1枚後,冒用林謝秀琴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金額欄」偽簽及蓋上「林謝秀琴」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本票1紙,嗣於111年7月18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就該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鄭智仁持有上開本票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82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經林謝秀琴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1年10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林謝秀琴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
四、鄭智仁另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使林謝秀琴受刑事訴追之誣告犯意,於112年1月11日前某日時,冒用林謝秀琴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三之「借據」之「借款人欄位」(表彰林謝秀琴有向鄭智仁借款2萬元,下稱系爭借據),及以上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蓋上「林謝秀琴」之印文,而偽造借據1紙及本票3紙,嗣於112年1月11日21時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向該管員警誣指林謝秀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交付系爭借據、附表二編號2至4之本票影本予員警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謝秀琴。
嗣林謝秀琴前開詐欺取財案件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40號、第1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鄭智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送、張貼系爭傳單,惟矢口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寫的都是事實,告訴人做清潔公司,用不當手段騙我的錢,告訴人每次都講借錢一下,錢給他變成是他的,也沒有還我錢。
為何說告訴人是「危險人」,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告我,我是受害者,告訴人很危險;
之所以認為告訴人「吸毒、賭博、詐騙集團」,是因為告訴人騙我錢。
之所以指告訴人「殺人」,是我跟告訴人討債,但她什麼事情都敢做、說謊,告訴人每次看到我都跟我借錢,我在萬隆捷運站充電,看到我就跟我借,她說簽她六合彩,我錢沒有借給她,她會被人殺,斷手斷腳,她根本沒有良心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後,確有於上開時地接續發送、張貼系爭傳單(發送或張貼傳單之時間、地點、散布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證,並有捷運站出口傳單照片及張貼傳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偵6806卷第15-20、71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訴卷第115、119-120、202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而發送、張貼系爭傳單?抑或如其所辯,告訴人確有佯以借款為由詐騙被告,被告始為此等陳述,其所述不具加重誹謗之犯意?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
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三、依被告發送或張貼如附表一之傳單內容整體觀之(偵6806卷第15-20、71頁),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還,且有吸毒、賭博、殺人、參與詐騙集團等行為,依社會通念為客觀評價,被告所述性質上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
四、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大致證稱「被告人家都稱呼他遊民,因為他天天來萬隆捷運站,我是萬隆捷運站的清潔工,久而久之就認識,我在110年年中夏天時認識他的,被告來跟我講話,說其他清潔工的事情,我本來有跟他開玩笑說要跟他借款2萬,後來他說要寫本票,我就說不用了,我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傳單均為不實,是被告捏造的,之前被告有向我提告詐欺罪,說我欠錢不還,但已經作成不起訴處分,證明我根本沒有跟他借錢的事」(偵6806卷第11-13、63-65、91-93、113-116、131-132頁、偵緝卷第127-129、153-157頁),可見告訴人從未向被告借款而積欠債務。
五、況被告前於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7日警詢稱「110年8月23日我當時在萬隆捷運站内充電站充電,告訴人表示家裡有急用要向我借錢,我一開始沒有答應她,後來她又以各種理由拜託我借錢給她,我才在同日將身上的錢借給她,總共借新臺幣(下同)34,000元,告訴人同時簽本票給我,並答應在110年9月23日會還款,但告訴人後來以各種話術及理由拒不還錢」,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即附表四編號2),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偵6806卷第117-119、121-122頁),惟告訴人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2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為「鄭智仁檢附之上開本票發票人名為『謝林秀琴』,是否為林謝秀琴簽署,不無疑義」、「本件除鄭智仁單一指訴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林謝秀琴有向告訴人借款」,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偵6806卷第67-69頁),顯見被告於該案提出之本票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事實三、四提出告訴人有借款之本票、借據等證據,均認係被告所偽造,詳後述),致就告訴人有借款部分始終僅有被告一人之說法,而被告竟於檢察官就其所提前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後,仍為本案散布告訴人有向其借款而積欠債務之不實言論。
六、遑論本案案發後近1年,被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2月19日接續張貼不實傳單(內容提及「告訴人同居離婚幹來錢、謝家女子敗家林謝秀琴、沒良心、林謝秀琴奴才沒有人性、幹狗、毒女人、畜生垃圾、畜生垃圾、工人妓女、謝家敗女子、買春妓女、毒女人」等語),妨害告訴人名譽而經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於該案先辯稱「此舉係因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所致」(訴卷第95-104頁),嗣於112年7月18日該案審理中即自白犯行(即不再主張告訴人有向其借款,其在傳單上所為陳述均係不實,見訴卷第106-107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卷第39-44頁),益徵告訴人並未無被告所指摘「向其借款未還之詐欺行為」,然被告明知上情,仍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假藉告訴人有欠款而為此部分不實言論。
七、關於被告歷次稱告訴人向其借款之情形部分:
㈠110年10月4日、110年10月7日警詢中稱「告訴人在110年8月23日向我借34,000元,同時簽本票給我」,並提出附表四編號2之本票為證(偵6806卷第117-119、121-122頁)。
㈡111年1月27日警詢中稱「我於110年8月23日借款告訴人2萬元」(偵6806卷第7-10頁)
㈢111年7月9日偵查中稱「告訴人以借款為由詐欺我3萬4000元」(偵緝卷第37-38頁)
㈣111年7月16日警詢中稱「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向我借2萬元,並給我本票1張為證明,目前我只有1張本票可以當證據」,並提出附表四編號1之本票為證(偵25298卷第7-9、17頁)。
㈤111年8月8日偵查中稱「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跟我借了3次錢,第一次2萬元、第二次3千元、第三次2萬元,她只有給我400元。
我們沒有約定利息,她也沒有給我東西質押」、「告訴人沒有簽借據,只有簽本票給我」、「之所以沒有簽借據,是因為告訴人承諾會還款且已經簽本票」(偵緝卷61-64)。
㈥111年10月21日偵查中稱「告訴人先在110年8月23日跟我借2萬元,並交給我偵25298號卷內的本票(即附表四編號1之本票)」、「我今日庭呈的2萬本票(即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見偵緝卷第87-88頁),是在110年8月23日在萬隆捷運站,我又拿了2萬元現金給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的」、「偵6806號34000元的本票(即附表四編號2之本票)也是告訴人在同一日簽的,我也是拿34,000現金給他」、「告訴人在110年8月23日開了這三張票,我也付錢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就是不還錢」(偵緝卷第83-85頁)。
㈦112年1月11日警詢、112年3月10日偵查「告訴人在110年2月28日向我借2萬元,又在110年6月5日向我借2萬元,復在110年8月23日向我借2萬元。
告訴人這三次借錢都有開立本票給我,告訴人開票的時間就是發票日,另110年8月23日那次還有開借據給我」,並提出系爭借據及附表二編號2至4之本票為證(偵緝卷第115-117、159-161頁)。
㈧113年5月28日審理中稱「告訴人僅於110年8月23日跟我借2萬元」(訴卷第202頁)。
㈨據此,被告對於「告訴人總共向被告借款多少次、共開立幾張本票」、「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向被告借款之次數及金額」、「是否有開立借據」等節,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歧異,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甚能提出不同之本票,可見其關於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說詞,難以遽信,顯有可疑,是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欠錢不還,為此又一直告我,我才會發送上開傳單」云云,認不足採。
貳、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系爭簡訊,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錢不還,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她都不接,我的意思是假如他欠黑社會老大或錢莊錢的話,就會斷手斷腳,我漏字沒有補上去,我不是黑社會老大也不是組頭,我沒有要讓他斷手斷腳的意思」;
辯護人則為其主張「被告雖使用『斷手斷腳』而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綜合全部簡訊文字內容,被告並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目的,縱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此等客觀環境及對話全部內容,似難謂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系爭簡訊予告訴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證,並有該門號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訴卷第115、119-120、202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簡訊有無漏載語句之情形,致告訴人誤認係被告要將其「斷手斷腳」?告訴人有無因此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
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
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三、被告前於111年7月16日警詢、112年3月10日偵查即自承「之所以傳該簡訊,是因為告訴人欠我錢不還,我要向她要錢,告訴人借錢不還,是無賴是小人」(偵25298卷第7-9頁、偵緝卷第117頁),可見被告此舉在迫使告訴人付款,其主觀確有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意。
況被告前於警詢時均未提及此簡訊在「斷手斷腳」前有漏載「假如欠黑社會老大或錢莊錢的話」之情形,後於審理時始改稱如上,則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
遑論該簡訊內容文意通順,顯無漏字之情形,是其辯稱「系爭簡訊有漏載語句」,難以遽信,顯不足採。
四、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警詢即證稱「被告在簡訊內提到『不還錢斷手斷腳』,使我心生畏懼,覺得被人恐嚇」(偵25298卷第11-12頁),可見被告所言隱含著如果告訴人未依其指示給付款項,即可能會將讓告訴人斷手斷腳,則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語,自足使告訴人受有自己恐遭侵害之精神壓力而心生畏懼。
況被告嗣於112年3月28日,即出手強行拉扯告訴人肩背之皮包,以拿取其內之手機查看對話紀錄,而為強制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犯強制未遂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卷第35-38頁),益徵被告並非不會對告訴人動手,其確有恐嚇犯意,故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顯非可採。
參、事實三、四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附表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均是告訴人簽完後交給我的,而其上的字跡之所以會與我的字跡相同,是因為有人模仿我的字跡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持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核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82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經告訴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4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11年10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另被告有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4之本票、附表三之借據影本,而向前揭員警表明要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告訴,嗣該案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40號、第1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82號卷之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附表2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12年1月11日警詢筆錄暨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本票影本3紙、借據1紙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承認(訴卷第115、119-120、202、260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偽造系爭本票、借據?抑或如其所辯,系爭本票、借據均係告訴人所交付,其上印文及署押均非被告蓋用及簽署?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即大致證稱「系爭本票、借據及附表四之本票均非我簽署,是被告模仿我的簽名,印文也不是我的印章所蓋,我只有一個圓形的印章」(偵6806卷第63-65、113-116、131-132頁、偵緝卷第127-129頁),並有告訴人於112年3月14日庭呈其使用印章之印文為證(偵緝卷第137頁),此確與系爭本票、借據上之方型印文不同。
三、又由系爭本票、借據之「林謝秀琴」、「貳萬元整」、「110年8月23日」、「Z000000000」、「40年9月16日」以觀,此與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書寫之情形(偵緝卷第211-223頁),就格式、運筆格調等內容,依一般肉眼辨識均屬相同,且系爭本票、借據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借據其上爭議筆跡」(即甲類筆跡)與「被告當庭筆跡原件8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原件1紙其上參考筆跡(即乙類筆跡)」,兩者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762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偵緝卷第253-261頁),可見系爭本票、借據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偽簽及偽刻「林謝秀琴」之印章後蓋印。
四、又告訴人確未向被告借款乙節,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自無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予被告之必要,況就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及附表四之本票之時點以觀:
㈠110年10月4日:被告在警局提告時提出附表四編號2之本票(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299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111年7月16日:被告就告訴人對其所提恐嚇告訴(即事實二)於警詢答辯時,提出附表四編號1之本票。
㈢111年7月18日: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㈣112年1月11日:被告在警局提告時提出附表二編號2至4之本票(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40號、第1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可見被告除對於「告訴人總共向被告借款多少次、共開立幾張本票」、「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向被告借款之次數及金額」、「是否有開立借據」等節,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歧異外(見標題乙、壹、七部分),甚至係在不同時點不同情況下分次提出不同本票,此與一般借款人開立票據擔保借貸之常情未合,益徵告訴人所證「從未開立本票及借據給被告而向其借款」等詞,信而有徵,認屬可採,則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因積欠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借據予己,竟偽造系爭本票、借據以行使,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借據係有人模仿其字跡,此確為告訴人交付」云云,認不足採。
至附表四之本票並未經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尚難遽認此等本票係被告所偽造,附此敘明。
肆、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部分: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妹、大湖山莊住戶江定澤,以證明其所述為真,此案並非被告所為,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本票、借據予己(訴卷第125、203、250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足認系爭本票、借據均係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簽發本票、借據給被告,如前所述,況被告亦自承「江定澤並未見聞被告借錢給告訴人或告訴人交票據給被告之經過」(訴卷第203頁),且未陳報「告訴人之妹妹」之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是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請無調查之必要。
伍、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部分:
壹、事實一部分:
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發送、張貼附表一傳票之時間甚近,又所述之誹謗內容前後大致相同,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惟查:
㈠按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㈡查被告係指摘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還,且有吸毒、賭博、殺人、參與詐騙集團等行為,所述已指定具體事實,而非僅為抽象之謾罵,依前開說明,尚難遽認此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則公訴意旨認該當此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加重誹謗(訴卷第202、256頁),並給予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原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加重誹謗犯行,然事實欄已提及「傳單上有表明『告訴人殺人』之意」(僅附表一編號4之傳單有提到該內容),且被告係接續為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誹謗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誹謗犯行,與已起訴之加重誹謗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既有如上述之接續犯之包括或稱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起訴範圍擴張之情形,且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起訴範圍擴張之情形告知當事人及辯護人(訴卷第159、202頁),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貳、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事實三部分:
一、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謝秀琴」之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林謝秀琴」之署押,及偽刻「林謝秀琴」印章後持以蓋印於上開本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即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取得民事本票裁定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肆、事實四部分:
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上以偽刻之「林謝秀琴」印章持以蓋印於上開本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以向員警對告訴人提起告訴而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系爭借據上偽造「林謝秀琴」署押及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即有誤會。
三、另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同條第2項之罪相繩(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28年上字第40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提供上開本票及系爭借據之偽造證據行為,為同條第1項誣告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誣告告訴人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偽造有價證券及誣告犯行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累犯部分:
一、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因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又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事實四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本案事實四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事實一至三部分,與前案被告所犯行為態樣及罪質均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此部分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故認該等部分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從未因積欠債務而簽發本票、借據予己,竟散布如附表一之誹謗告訴人言論,並恣意恫嚇告訴人,甚偽造系爭本票、借據用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而誣陷之,所為傷害文書之信用性與票據之流通性、公信力,並使國家偵查權無端發動,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更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損害與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等一切情狀(訴卷第261頁),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涉事實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就被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戊、沒收部分: 查附表二之本票及附表三之借據,業經被告提出而扣押在庫(偵緝卷第87-88、116、163-165、172頁),先予敘明。
壹、就系爭借據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之借據,乃被告偽造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附表三之借據上偽造「林謝秀琴」之署押及印文,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貳、就系爭本票部分:
一、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以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是以系爭本票既經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系爭本票上所偽造之告訴人印文、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同此見解),自無庸再就如系爭本票上所偽造「林謝秀琴」之署押、印文重為宣告沒收。
參、另偽造之「林謝秀琴」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地點
散布方式
110年12月31日
某時
臺北市○○區○○街000
號大樓
將傳單放置於告訴人左列住處之
住戶信箱
111年1月1日7時
至8時許
臺北市○○區○○○○○
0號出口、景美捷運站1號
出口及臺北市○○區○○
○○○0號出口
將傳單張貼於捷運站出入口處牆
壁
111年1月3日15
臺北市○○區○○○○○將傳單張貼於捷運站出入口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時至16時許
0號出口
111年1月26日某
時許
臺北市○○區○○○○○
0號出口、1號出口
將傳單張貼於捷運站出入口
編
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
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指
印數量
110年8月23日
TH401126
林謝秀琴
2萬元
林謝秀琴簽名1
枚、印文2枚
110年2月28日
TH804701
2萬元
林謝秀琴印文1
枚
110年6月5日
TH804702
2萬元
林謝秀琴印文1
枚
110年8月23日
TH804703
2萬元
林謝秀琴印文1
枚
編
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一借據
「林謝秀琴」簽名1枚、印文3枚。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備註
110年8月23
日
NO400128
2萬元
被告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針
對事實二答辯提出之本票(偵2
5298卷第7-9、17頁)
110年8月23
日
TH0000000號3萬4千元
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對告訴人
提告時提出之本票(偵6806卷
第127頁)
編
號
犯罪事
實
主文
(續上頁)
1 事實一鄭智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鄭智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鄭智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事實四鄭智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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