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272,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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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慶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慶臨犯如附表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慶臨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之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4「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同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崇禎。

㈡、可預見現今社會流通之毒品咖啡包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且縱使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1、3、5「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同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與黃崇禎。

㈢、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6「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同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案毒品咖啡包與黃崇禎。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藍慶臨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C卷第9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A卷第21至45、198至199頁、C卷第150頁),核與證人黃崇禎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曾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聯繫用之暗語「英文」、「煙」可能指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飲」或「飲料」可能指涉毒品咖啡包等部分陳述相符(A卷第51、55至59、63頁、C卷第133至134、138至14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黃崇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卷第121至1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販賣與證人黃崇禎之本案毒品咖啡包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0號案件(下稱另案)被訴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不同,只知是第三級毒品云云。

然細繹被告陳述,其亦供稱「每次都是同一批人拿…咖啡包沒有就沒了,他們會再重新打新的」等語(C卷第148頁),可見被告前後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相同,僅包裝不同而已,足證其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成分應與另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相同。

而被告另案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兩種以上毒品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B卷第37至39、57、59、111至112頁)存卷足參。

是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前揭毒品內容物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以沖泡飲品形式販售,客觀上自屬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要件無訛。

復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或混合各式各樣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快速竄起,且一再被警方查獲,此亦廣為報章媒體所報導,被告於另案中亦自陳有施用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經驗(B卷第19頁反面),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既無法確認所販售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內究含有何種成分之毒品,或該毒品混合比例為何,仍出售他人,顯見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是否兼含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在所不問,是被告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數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至今獲利數萬元等語(A卷第39至41頁),是其主觀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而為本案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所稱「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如置於同一包裝)致無從區分而言。

該項規定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查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2種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共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共3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共4次犯行係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C卷第149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黃崇禎,為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1、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共4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在同條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之基礎上加重其刑。

2、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共6次犯行,於偵查中皆已自白犯行,迄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確仍為自白之陳述,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意等因素,綜合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查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1、2公克,且與其他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等各次交易之價金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元,售出之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不論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與中、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最輕本刑科處最輕本刑7年、7年1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縱有前開2、之減輕事由,處斷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下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以此最低刑度量處仍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犯6罪,均各依刑法第59條及第70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及宣導,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將之販賣他人以牟利,擴大毒品於社會、市場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本案被告始終坦承犯刑,而所涉毒品交易次數為6次,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並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C卷第13至20頁),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在汽車旅館上班、亦曾由人力仲介調派至工地或餐廳工作,日收入約1,000元至1,1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C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 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經被告否認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A卷第25頁),復無證據證明確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之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共取得價金14,300元,已認定如上,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刑 犯罪所得 1 藍慶臨於111年6月4日13時45分至19時44分間之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崇禎聯繫,雙方約定以3,000元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
嗣藍慶臨於同日13時45分至19時44分間之某時,將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不知情之UBER外送員送至黃崇禎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完成交付,黃崇禎則於111年6月6日透過LINE PAY將價金3,000元轉帳至藍慶臨指定之帳戶以完成交易。
藍慶臨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000元。
2 藍慶臨於111年6月18日16時4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崇禎聯繫,雙方約定以3,0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嗣藍慶臨於同日17時4分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樓下附近,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予黃崇禎,並收取價金3,000元完成交易。
藍慶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000元。
3 藍慶臨於111年6月19日17時3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崇禎聯繫,雙方約定以1,800元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6包。
嗣藍慶臨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本案租屋處樓下附近,將本案毒品咖啡6包交予黃崇禎,並收取價金1,800元完成交易。
藍慶臨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800元。
4 藍慶臨於111年6月21日20時1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崇禎聯繫,雙方約定以1,5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嗣藍慶臨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本案租屋處樓下附近,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交予黃崇禎,並收取價金1,500元完成交易。
藍慶臨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500元。
5 藍慶臨於111年6月22日0時1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崇禎聯繫,雙方約定以1,500元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
嗣藍慶臨於同日0時41分許,在本案租屋處樓下附近,將本案毒品咖啡5包交予黃崇禎,並收取價金1,500元完成交易。
藍慶臨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500元。
6 藍慶臨於111年6月25日22時4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崇禎聯繫,雙方約定以3,5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
嗣藍慶臨於同日23時4分許,在本案租屋處樓下附近,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黃崇禎,並收取價金3,500元(連同黃崇禎另積欠之1,600元合計為5,100元)完成交易。
藍慶臨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500元。
備註:本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起訴書就本表事實,均未記載聯繫毒品交易此一可認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時間及方式,暨所記載交易時間如有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符者,均逕行補充更正如上。
卷宗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39號卷 (本案偵卷) A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9號卷 (另案偵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2號卷 C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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