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320,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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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陳俊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8月,復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二)茲因本院上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8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全案證據資料,並請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見訴卷二第73-74頁),自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嫌疑仍屬重大。

而被告前於偵查中曾遭通緝,到案後自承係前往柬埔寨開手搖飲店,嗣改至馬來西亞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可見被告已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倘若其不願配合後續審判及執行,即有潛逃出境而在海外生活、滯留不歸之能力及高度可能。

衡以被告本案涉案程度、目前卷內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倘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在本案審理終結前發覺案情對己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潛逃海外、缺席審判並逃避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此勢將影響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自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係主動返臺接受調查,且於偵查及審理間均按期出庭為由,主張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惟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之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足採。

(三)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有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況本案仍有證人尚待傳訊調查,須被告到庭應訊並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自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

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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