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332,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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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菊(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77、38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冉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民國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後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供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112年8月25日裁定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並限制住居,且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麗玲律師為被告具狀稱:被告與共同被告方翔間雖係夫妻,惟感情不睦,被告實無參與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無犯罪嫌疑,無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不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且被告居住於香港地區,得隨時到庭應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則為被告具狀稱:被告並無違反國家安全法之行為,被告實屬無辜,然為表明尋求自身清白之決心,願於審理期間服從法院裁定,留在臺灣地區靜候司法審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

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表示:被告所為本質上係與境外勢力合作、滲透臺灣,助長敵方對臺工作,屬於背叛我國行為,被告住居所、事業中心均在大陸地區與香港地區,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即可出境而逃避司法審判與執行,使我國司法主權淪為空氣笑柄,更可恢復與大陸地區政府合作之共謀再犯,持續減損與終局消滅臺灣基於民主自由人權憲法體制之國家主體性之政治目的等語。

本院認被告所涉犯108年7月5 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後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108年7月5日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第3款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消息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被告所涉罪嫌非輕,且否認全部犯行,仍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且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香港地區及世界經營事業,有極強之經濟能力、資力得在海外謀生,其本非居住於臺灣地區,除其配偶為我國人民外,與臺灣地區毫無地緣、感情之連結,一旦得以出境、出海,自無再返回臺灣地區之理,而有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供述並不一致,除與共同被告有配偶關係、亦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認識多年之情誼,亦有彼此勾串迴護之動機,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本件原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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