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36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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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玉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彩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彩玉於民國110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e」之人委託收款後購買比特幣再行轉匯,依其智識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金融往來,大可經由銀行匯兌為之,應毋須委由他人購買比特幣再行轉匯,已預見「Me」應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倘依「Me」指示代為收付款項,亦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將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Me」形成犯意聯絡,提供其義子江智方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江智方帳戶)予「Me」收款。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ID為「davidray073」之人(無證據顯示與「Me」分屬不同之人)自111年1月23日起,假意與張O珊交友,並詐稱:其為新加坡人,在英國工作,欲寄送價值美金5,000元之禮物包裹來臺,然須繳納貨物稅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始能清關云云,致張O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1日匯款14萬4,000元至江智方帳戶內(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林彩玉則於同(31)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之12萬元(其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持以購買比特幣並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幣託(BitoEX)匯予「Me」,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O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林彩玉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特定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下稱訴卷,其餘卷宗以此類推〕第46頁),本院應就特定後之犯罪事實審理、裁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33-136、301-302、34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被告所舉證明犯罪事實不存在或動搖檢察官舉證證明力之反證或消極證據,因其並非資為積極證明犯罪事實之用,因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所援引其與「Me」間e-mail影本、Line訊息截圖等件,均為被告用以證明其答辯內容之消極證據,本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

檢察官雖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卷第347、351-353頁),然揆諸上開意旨,此類消極證據本不必有證據能力,故本院不另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江智方帳戶為「Me」收取款項,並提領附表二所示之12萬元後,持以購買比特幣轉匯予「Me」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1年多在網路上認識「Me」,「Me」說他想在臺灣投資,我建議他投資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洲公司)之公司債,「Me」便聲稱欲將其先前在臺投資獲利匯給我,以供申購炎洲公司之公司債。

但因為「Me」匯來的錢太少了,無法投資,我要把錢退還給他,為了避免匯兌損失,我依「Me」指示,購買比特幣匯給他,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受騙上當付款後,匯款14萬4,000元至江智方帳戶內(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則依「Me」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其中之12萬元(其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持以購買比特幣轉匯予「Me」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5-49、127-13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O珊警詢證述、證人江智方之警詢及偵訊證述可佐(見偵23963卷第11-14、29-31、129-13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截圖、告訴人中國信託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江智方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電子履約憑證及中國信託113年5月8日函文在卷足憑(見偵23963卷第49-55、61-67、103-109頁、訴卷第281、295頁),可先認定。

㈡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應毋須委由他人收取或提領;

反之,需以人頭帳戶收款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者,極有可能是為了掩飾詐欺取財等非法行為,並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

故若輕易聽從他人指示提供人頭帳戶收款或出面提款上繳,極有可能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

近年來因詐欺犯罪猖獗,此類詐欺集團之犯案手法業經政府屢屢宣導,並經媒體多方報導,而被告自陳:其為臺南家專家政科畢業,曾創立公司,從事飛機零件、通訊器材及夜視鏡進口業務等語(見訴卷第355頁),顯見被告富有社會經驗,就上情無從諉為不知。

且被告早在本案行為前之110年間即受不詳外國人「Michael Chan(或作Michael Cham)」委託,以自己申設之臺中銀行存款帳戶收取貨款,嗣有另案告訴人趙有民因見友人關山美遭到網路詐欺,為釣魚反制而匯款至該帳戶內,致被告於110年4月5日因詐欺嫌疑而為警約談,並於同年9月2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見訴卷第334-341頁),則被告經此教訓,顯可預見如此為他人收款,將涉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被告本案在網路上結識「Me」,其自偵訊以來始終無法明確說明「Me」之姓名、地址等資料(見偵23963卷第131頁),僅提出「Me」之大頭照及殘缺不全之Line訊息截圖(見偵19955卷第27-31頁、訴卷第265-279頁),其真實性已屬可疑,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則其見「Me」來路不明,與前案中「Michael Chan」情形類似,自當預見若依其指示收款、提款及轉匯,可能重蹈覆轍,再度涉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況倘如被告所辯,「Me」欲投資認購炎洲公司之公司債,本可自行申購並匯款繳交價金,其與被告素昧平生,顯無匯款委由被告代繳之理。

又被告收款後,「Me」縱或因故取消投資計劃,被告僅須透過銀行將款項匯予「Me」即可,所謂手續費、匯兌損失云云當由「Me」自行吸收,並無由被告負擔之理,被告顯然不必顧慮匯兌損失而為「Me」購買比特幣,是被告所辯為「Me」收款、購買比特幣再轉匯之原因與經過,均顯然悖離常情。

此外,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當時我覺得還要跟銀行報告匯款的目的及對象,太麻煩了,所以我跟「Me」說,可不可以用比較簡單的方法,「Me」就叫我用他的錢買比特幣還給他等語(見訴卷第352頁),可見被告是因有意規避銀行之洗錢防制程序,始與「Me」商定購買比特幣轉匯之方法,足認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為「Me」收款、購買比特幣後轉匯,極可能涉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Me」具備上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經警詢、偵訊後,於112年8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透過Line、e-mail等管道向「Me」質問本案款項之來源,未獲答覆,始悉受騙云云,並提出Line訊息截圖、e-mail影本等件為證(見訴卷第269-279、359-363頁),然依據上開事證,已可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其臨訟片面製作上述質問之紀錄,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與本案之「Me」、另案所見「Michael Chan」及「Zhang Wei(或張為、張偉)」等人均為共犯,本案共犯已達3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我不認識「Zhang Wei」,「Me」、「Michael Chan」是我在Line裡面分別認識的,他們2人是個別加我的,他們之間沒有關聯,本案的錢是給「Me」,「MichaelChan」是直接從我在第一銀行的帳戶領錢,我把密碼給他去領,這跟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卷第130、300頁),而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均為其與「Me」或「Michael Chan」個別、縱向聯繫之資料(見偵19955卷第27-39頁、訴卷第265-275頁),卷內未見「Me」、「Michael Chan」及「Zhang Wei」彼此有橫向聯繫之證據,亦未見「Michael Chan」及「Zhang Wei」於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屬本案之共同正犯。

而本案共同正犯除被告及「Me」以外,負責施用詐術之「davidray07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無事證可資辨別其與「Me」是否同一人,縱使「davidray073」與「Me」分屬2人,因被告僅與「Me」聯絡,亦難認其知悉共犯「davidray073」之存在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是以,本案尚不得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㈥綜上,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摘錄相關規定如下: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Me」收取詐欺贓款,提領後再購買比特幣轉匯,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無誤。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因本案贓款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之犯罪所得,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則洗錢罪之處斷刑受此限制,依法僅得科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依法將得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檢察官主張:本案共犯已達3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與「Me」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公訴檢察官主張:「Michael Chan」及「Zhang Wei(或張為、張偉)」亦為本案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

㈣罪數關係:⒈被告以同一帳戶收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多筆款項,再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款,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項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他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上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全無悔意,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另考量被告自陳其臺南家專家政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曾創立公司,從事飛機零件、通訊器材及夜視鏡進口業務,現已退休,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需他人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故本項規定係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作為沒收之標的,是洗錢之財物經查獲者,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反之,「未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上述立法理由,並非立法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欲宣告沒收之標的,應不適用上述規定。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查告訴人受騙匯款14萬4,000元至江智方帳戶內後,經被告提領其中12萬元,尚有餘款2萬4,000元留存於該帳戶內,未經提領、轉匯,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23963卷第107頁),因江智方帳戶業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上述餘款2萬4,000元業經銀行圈存,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確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又因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二所示贓款12萬元,既經被告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匯予「Me」,又未經查獲,尚無從援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該贓款12萬元仍有事實上共同管理、處分權限,則該贓款12萬元亦難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張O珊匯款紀錄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33分
5萬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紀錄
 
同日中午12時38分
5萬元
同日下午1時20分
4萬4,000元
總計
14萬4,000元
註:以上匯款時間均依江智方帳戶交易明細記
載。起訴書誤載者均予更正。
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
2萬元臺北市中正區
某處
同日下午4時19分
2萬元
同日下午4時21分
2萬元
同日下午5時7分
2萬元臺北市○○區
○○○路0段00
號之中國信託
華山分行
同日下午5時8分
2萬元
同日下午5時10分
2萬元
總計
12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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