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耿瑞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吳冠樑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均表示承認;被告
- 四、經查:
- (一)被告吳冠樑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駕駛上開計程車前往臺
- (二)而就被告呂耿瑞是否為附表1所示之槍枝、子彈之持有人
- (三)觀諸被告吳冠樑上開陳述,實多有不合情理之處,蓋衡諸
- (四)再者,經本院於前案勘驗員警查獲當下之密錄器檔案,勘
- (五)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呂耿瑞在遭查獲當下,僅係向
- (六)此外,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當庭勘驗被告吳冠樑扣案手
- (七)另外,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當庭勘驗被告吳冠樑扣案三
- (八)觀以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案於110年11月18日經警查獲
- (九)此外,扣案被告吳冠樑三星手機A71之通訊軟體TELEGRA
- (十)至本案扣案槍枝之槍枝把手及表面,以及槍枝滑套表面,
-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 六、至本院勘驗被告吳冠樑扣案手機,勘驗之筆錄及附件,是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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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耿瑞
義務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吳冠樑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25號、112年度偵字第27670號、第2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耿瑞、吳冠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耿瑞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之前某日,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仿金牛座JP915之非制式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3顆與如附表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嗣被告吳冠樑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某處搭載被告呂耿瑞時,換由被告呂耿瑞駕車,被告呂耿瑞並將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裝袋後置放在車上之副駕駛座下方,被告吳冠樑則改坐在右後方座位,隨後被告呂耿瑞又駕車陸續搭載不知情友人吳政洋、沈嘉威同行。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被告呂耿瑞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彎道時,為警攔檢盤查,於翌(19)日凌晨0時5分許,經警當場查扣如附表1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2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詎被告呂耿瑞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原無犯意之被告吳冠樑頂替其持有如附表1、2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被告吳冠樑旋於當場虛偽頂替,謊稱上述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其所持有云云,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008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被告吳冠樑始供出上述頂替經過,而向承審法官自首,因認被告吳冠樑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被告呂耿瑞則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吳冠樑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均表示承認;被告呂耿瑞則坦承其於被告吳冠樑在110年11月18日晚間駕駛上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某處與其碰面後,換由其駕車,隨後又駕車陸續搭載友人吳政洋、沈嘉威同行,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被告呂耿瑞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彎道時,為警攔檢盤查,於翌日凌晨0時5分許,經警當場查扣如附表1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2所示之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教唆頂替、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當天上車後,吳冠樑告訴我副駕駛座下方有槍,我好奇就有拿出來把玩,但把完後就放回原位,之後槍枝上有驗出我的DNA應該就是這樣來的,但這些槍彈從頭到尾就是吳冠樑的,警察查到槍彈時,我確實有小聲叫吳冠樑說是他的,但這是因為這些槍彈本來就是吳冠樑的東西,他不承認我們都會被移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吳冠樑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駕駛上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某處搭載被告呂耿瑞,被告呂耿瑞上車後換由其駕車,隨後又駕車陸續搭載友人吳政洋、沈嘉威同行,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被告呂耿瑞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彎道時,為警攔檢盤查,於翌日凌晨0時5分許,經警當場查扣如附表1所示之槍枝、子彈及附表2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呂耿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9825號卷第7-9頁、第177-179頁、本院訴字第1472號卷第104-105頁、第頁)及被告吳冠樑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9825號卷第53-55頁、第122-123頁、本院訴字第1472號卷第105頁、第頁),與證人吳政洋、沈嘉威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證人即員警余岸霖、鄭翔元、游鐸蒸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吳政洋部分:偵字第35008號卷第27-33頁;
沈嘉威部分:偵字第35008號卷第43-49頁;
余岸霖部分:訴字第212號卷第167-182頁;
鄭翔元部分:訴字第212號卷第283-286頁;
游鐸蒸部分:訴字第212號卷第280-282頁),又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3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5008號卷第167-16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之槍枝、子彈無訛。
至如附表2所示之物,公訴意旨雖認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附表2所示之物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該局鑑定後回覆稱:送鑑其他槍械工具1包,分屬金屬保險鈕、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金屬撞針、金屬彈簧、金屬插銷、金屬扳手等物。
前揭金屬擊錘、金屬扳機及金屬撞針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3 年2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142 號函附卷可考(見訴字第1472 號卷第131頁),是公訴意旨認附表2所示之物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而就被告呂耿瑞是否為附表1所示之槍枝、子彈之持有人部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冠樑固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及112年1月5日偵訊時陳述:我本來會說槍是我的,是因為被攔查臨檢時,我們車上4個人沒有人承認。
我記得我們4個人從永和出發,那時我很累,就在車子右後方座位休息,讓呂耿瑞開車,遇到臨檢站,呂耿瑞跟我說「阿兄,把這包槍砲的東西放好(閩南語)」,並從駕駛座將東西遞給我,我就順手放副駕駛下方位置,而後遭受路檢時,警察請我們通通下車,檢查證件,我被檢查完就上車回駕駛座,接著一個警察跑到車子旁邊摸東摸西,摸到那一包東西,拿出來後看到是槍,又叫我下車,並跟其他警察說我們有槍,我們4個就全部被壓制在地上,那時警察一直問槍是誰的,我們沒有人要承認,而呂耿瑞跟我在地上時是頭對頭的距離,他就說「阿兄,你沒有前科,你看把這個槍枝擔下來,你應該罪比較輕,沒有罪,如果我吃上的話可能出不來了(閩南語)」,因為當時警察一直問槍枝是誰的,我不知道怎麼辦,很急迫,就跟警員說槍是我的,現場的氣氛就比較緩和,接著我就被上銬逮捕,帶回大安分局警備隊做筆錄,被送到地檢署時我也承認槍是我的。
我會幫呂耿瑞頂罪,是因為跟呂耿瑞在一起幾個月的情感,他叫我阿兄,對我很客氣,那時他說他進去就出不來了,我才不忍心。
至於之後會翻供是因為後來才知道罪這麼重,想想由我承擔好像不太對,我還有老母親跟阿嬤要照顧,我就後悔了等語(見偵字第39825號卷第53-55頁、第120-123頁)。
(三)觀諸被告吳冠樑上開陳述,實多有不合情理之處,蓋衡諸常情,一般江湖上請人頂罪之事,雖屢有所聞,但既然是要求對方替其出面承擔莫須有之罪責及刑罰,事前理應要有相當時間讓雙方得以磋商之如親人之照料或安家費之多寡及支付方式,始屬合理,然被告吳冠樑自承當時根本沒有討論到上述問題,則被告吳冠樑當時年近45歲,在社會上工作多年,並非欠缺智識經驗之人,何以會在明知尚有親人需照顧之情形下率爾為被告呂耿瑞頂罪,已啟人疑竇;
再者,我國對於未經允許持有槍枝、子彈,向來嚴格禁絕,遭查獲則嚴厲處罰而不寬貸,此為社會上普遍知悉之事,是以,縱然被告吳冠樑未必知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之具體法定刑,但應無可能在承認槍枝、子彈為其所有時不知持有槍枝、子彈遭查獲將遭重罰,是被告吳冠樑供稱翻供原因是嗣後才知罪責極重,亦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
此外,觀以被告吳冠樑於另案遭檢察官以非法持有槍枝罪之被告起訴後,起初於承審法官訊問時,對於犯罪事實仍維持認罪答辯,係承審法官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向其確認何以扣案槍枝上採到之DNA型別為被告呂耿瑞之DNA-STR型別而非其本人之DNA-STR型別時,被告吳冠樑才忽爾全盤翻供表示其係為被告呂耿瑞頂罪,有另案筆錄存卷足參(見訴字第212號卷第58-60頁),可見被告吳冠樑翻供之原因,似非其所稱頂罪後才知罪責極重而後悔云云,而更可能是發覺卷內有上開對其有利之鑑定證據後,決定嘗試一搏能否無罪,是綜觀上情,本件被告吳冠樑是否確實是為被告呂耿瑞頂罪,被告呂耿瑞是否確為扣看槍枝、子彈等物之持有者,實已均有可疑。
(四)再者,經本院於前案勘驗員警查獲當下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訴字第212號卷第276-277頁): 1.勘驗檔名:2021_1118_232328_002,約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17-00:02:34時:警員余岸霖將被告均上銬後,畫面可見吳冠樑與呂耿瑞、吳政洋、沈嘉威均趴在地上,其中和吳冠樑共兩人上手銬,吳冠樑趴的位置在上開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其餘3位則趴在上開計程車之左後方地板上,吳冠樑與其他3人為面對面之狀態。
警員余岸霖:「誰的槍?蛤?誰的?(台語)」呂耿瑞:「....要收押....講你的....快點,講你的,不然要收押....(台語)。」
(應屬收錄時現場背景聲音太大聲,不清晰,不清楚對話的對象;
當時吳冠樑趴在上開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旁,呂耿瑞趴在上開計程車左後方地板上距離車尾有一小段距離)警員余岸霖開始靠近呂耿瑞,並蹲在呂耿瑞前面問:「誰的槍?」呂耿瑞大聲回應:「看誰坐的阿!(台語)」警員余岸霖:「驗指紋(台語)」呂耿瑞:「好!驗!(台語)」呂耿瑞:「是不是你的啊?」呂耿瑞:「你的....講你的....要收押(台語)」背景持續有對講機,並喝斥吳冠樑之聲音。
吳冠樑:「放開他們啦,我的。」
警員余岸霖:「沒關係我們等支援來(台語)」呂耿瑞:「不是,喔...(嘆氣)」吳冠樑:「放開他們,那我的啦,我的」警員余岸霖:「蛤」 2.勘驗檔名:2021_1118_232328_003,約於影片播放時間00:00:00-00:01:45時:警員余岸霖持續移動吳冠樑等人,並叫吳冠樑起身,移動至其餘3人旁命吳冠樑趴下。
警員游鐸蒸:「那個鐵仔(按:槍)誰的?不然4個都送,男子漢(台語)」警員鄭翔元:「誰的啦,剛不是坐後面?」手拍打吳冠樑。
隱約可以聽到吳冠樑有細微的聲音持續說:「我的,是我的」警員游鐸蒸:「膽識好一點阿,不要連累朋友,一人做事一人當,我跟你們說4個都送,你們就完了,4個都用槍砲起訴,我跟你們說喔,以前你們有甚麼案底自己心裡有數(台語)」吳冠樑:「我的啦!」警員游鐸蒸:「蛤誰的?(台語)」吳冠樑:「我的」警員游鐸蒸、鄭翔元:「你的是不是?哪一個哪一個?」吳冠樑:「我」警員游鐸蒸:「你的是不是?」
(五)從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呂耿瑞在遭查獲當下,僅係向被告吳冠樑表示「要收押,講你的」,並未向被告吳冠樑表示因被告吳冠樑沒有前科,由其將本次持有槍枝、子彈罪擔下來罪會比較輕,與被告吳冠樑上開說詞,互核亦不一致,可見被告吳冠樑陳稱扣案槍枝、子彈為被告呂耿瑞持有云云,斧鑿之跡甚深,難以採信。
(六)此外,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當庭勘驗被告吳冠樑扣案手機,勘驗結果顯示(見訴字第1472號卷第162頁、第165-179頁):1.螢幕沒有裂痕之手機經勘驗其LINE對話紀錄,有與LINE暱稱「啊什麼」之人疑似與槍械有關之對話,勘驗其媒體瀏覽器於110年11月15日有出現手槍之照片,內容詳如附件一所示(見訴字第1472號卷第198頁、第165-179頁)。
2.螢幕有裂痕之手機經勘驗其LINE對話紀錄,有與LINE暱稱「啊什麼」之人疑似與槍械有關之對話,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七)另外,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當庭勘驗被告吳冠樑扣案三星手機A71一支之通訊軟體TELEGRAM,勘驗結果中疑似與槍枝有關之部分如附件二所示(見訴字第1472號卷第198頁、第201-207頁)。
(八)觀以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案於110年11月18日經警查獲之被告吳冠樑扣案螢幕有裂痕之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吳冠樑於110年11月11日詢問暱稱「啊什麼」之人「傢伙好了嗎?」,「啊什麼」之人回答:「那零件要買野我哪有錢啊,總不能叫我出吧?我在找找看看那個零件看看,不可能不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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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告吳冠樑扣案螢幕沒有裂痕之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中,「啊什麼」之人於110年11月18日復向其詢問「嗯,不是說少一個零件?」,被告吳冠樑則回答:「嗯。」
,佐以螢幕沒有裂痕之手機其媒體瀏覽器於110年11月15日有出現手槍之照片,而該手槍照片外觀上與本案扣案槍枝之照片對照,二者外觀高度相似,則本案扣案槍枝是否與被告吳冠樑與「啊什麼」之人對話之內容有關,甚或是否二人即係在討論本案槍枝之組裝或維修,已令人懷疑。
(九)此外,扣案被告吳冠樑三星手機A71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劉玄德」之人甚至於110年11月14日向被告吳冠樑表示:「不過大哥,我原本以為,您那把新的。
結果聽您那樣說,那把槍,是不是已經用很久了,打到不能再打了?如果是那樣的話我還是覺得5萬也太貴了。」
,被告吳冠樑則回復:「不強求。」
,其後暱稱「劉玄德」之人又於110年11月17日向被告吳冠樑表示:「阿兄,你那沒有新的鐵了嗎?不要壞掉過的。」
,被告吳冠樑竟回復:「好的,組裝起來就可以了。」
、「先出一把。」
,並在其後詢問:「鐵如何?」,經暱稱「劉玄德」之人詢問:「會送子嗎?」,被告吳冠樑又稱:「沒有啦,有2~3顆。」
,可見被告吳冠樑在遭查獲前幾日甚至已有向他人兜售槍枝及相約向他人交付槍枝之高度嫌疑,以上開對話時間與本案遭查獲時間之密接程度而言,被告吳冠樑兜售或相約交付之槍枝甚至可能即為本案扣案槍枝,是以,本案扣案槍枝是否確為被告呂耿瑞所有,更屬可疑。
(十)至本案扣案槍枝之槍枝把手及表面,以及槍枝滑套表面,雖採集到被告呂耿瑞而非被告吳冠樑之DNA-STR型別,然被告呂耿瑞對上情業已供稱:我當天上車後,吳冠樑告訴我副駕駛座下方有槍,我好奇就有拿出來把玩,但把完後就放回原位,之後槍枝上有驗出我的DNA應該就是這樣來的等語,且衡以槍枝雖屬違禁物品,但從被告吳冠樑能讓被告呂耿瑞為其開車,可知兩人當時交情至少是不差,是被告吳冠樑基於炫耀或其他目的,告知被告呂耿瑞其車上有槍枝,並允許被告呂耿瑞把玩,尚非違背事理之事,遑論被告吳冠樑供稱其起初願意為被告呂耿瑞頂罪而其後翻供之理由,不僅與人情事理不符,復與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不合,且被告吳冠樑在遭查獲之前幾日間,甚至有兜售槍枝及相約向他人交付槍枝之高度嫌疑。
從而,經本院綜合上情,本案實不能排除扣案槍枝、子彈為被告吳冠樑持有之可能,自不能認定被告呂耿瑞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而被告吳冠樑雖表示就公訴意旨所指之頂替罪承認犯行,但本案既然不能排除扣案槍枝、子彈即為其所有,當然亦不能認定其有頂替犯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耿瑞有教唆頂替犯行部分,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已明揭:「犯人自行藏匿、隱避,本即不該當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亦無從頂替自己,而該當同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則犯人教唆他人藏匿、隱避或頂替自己,俱屬自己庇護之延伸,故於犯人而言,使犯人不為藏匿、隱避或頂替之教唆,顯無期待可能性,從而犯人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當然亦在不罰之列。」
,故縱使被告呂耿瑞確有教唆被告吳冠樑頂替之情事,依上揭說明本已不構成犯罪,遑論本案被告吳冠樑是否確有頂替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自亦不能證明被告呂耿瑞有教唆被告吳冠樑頂替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呂耿瑞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頂替、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或被告吳冠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頂替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呂耿瑞、吳冠樑有構成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在。
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呂耿瑞、吳冠樑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至本院勘驗被告吳冠樑扣案手機,勘驗之筆錄及附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要件,而得為受判決人吳冠樑之不利益就另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4134號判決吳冠樑無罪確定),則應由檢察官依法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1: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手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
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
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2:槍械工具1包
編號
工 具 名 稱
金屬滑套固定卡榫
金屬擊錘
金屬板機
金屬撞針
金屬保險鈕
金屬彈簧
金屬插銷
金屬扳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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