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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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蔣政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再依他人指示代為提領款項之工作,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政宏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第三層帳戶、附表二第五層所示之帳戶資訊(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6時許,以假投資比特幣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蔣政宏遂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蔣政宏提款完畢後,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蔣政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264-26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卷二第73-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領錢出來,我當時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我是賣幣後才拿到錢,我不知道那是不乾淨的錢,去警局做筆錄時才知道是詐欺來的錢,我手機被扣走了,裡面有交易紀錄,我那時用飛機通訊軟體認識一些幣商,會互相調幣,我也有幫其他幣商提款,因為那個幣商說他正在忙,請我幫他去領款,我領款後也是全部交給他,飛機通訊軟體有個設定,太久沒使用,帳號會被刪除,所以我只能提出帳號被刪除的紀錄,疫情時我想增加收入才會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匯差;

我確實有給買家虛擬貨幣,錢是買家轉給我的,我有去領錢,我的錢再拿去給別的幣商調幣等語(審訴卷第264頁、訴卷二第75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蔣政宏遂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7-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提供個人帳戶供對方收款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或其提領之款項,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不會發生,仍將其帳戶提供他人收受及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行為人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是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其因買賣虛擬貨幣而收受並提領款項,惟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其提領款項後之用途、去向,始終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再者,如被告確有購買虛擬貨幣並完成交易,衡情應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往來和移轉虛擬貨幣之相關紀錄,然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向哪個幣商調幣現在想不起來,也不知道買家是誰,我不確定有保存與上游幣商、下游買家的交易紀錄,我的上游幣商不固定,買家更難特定,我每筆交易不會另外記錄或作帳,本案交易紀錄因為手機壞掉不在了等語(訴卷二第84-87頁),可見被告迄今無法核對出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甚至無法說明其係向何人購買虛擬貨幣而予以出售,上游幣商及下游買家之資料亦付之闕如,更無法提供任何購入、售出虛擬貨幣等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購入和售出之款項金流往返等資料,均與正常交易常情不符,則被告所稱上開匯入、提領款項均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所得,誠屬有疑。

3.再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至指定車手提領款項。

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查,告訴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於同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層層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被告臨櫃或自動提款機設備提領出,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若非本案詐欺集團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掌握,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4.又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其自述其高職肄業並曾從事市場工作(見訴卷二第88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有所認知無故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自上開帳戶中隨意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提供他人收款之帳戶易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且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易極有可能係他人詐騙之不法所得等情。

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其自身資產均有高度掌握,甚至在實際掌握金融機構帳戶下資金進出往來均應知之甚詳,並有相關脈絡金流紀錄可循,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該匯入或提領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就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有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流),最終由被告提領其中部分款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因此製造斷點,以致不易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自該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且被告應可預見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難以查知該款項之去向,卻仍恣意提領,迄今亦無法說明款項使用狀況及用途,被告顯然對於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據此,被告所辯無從認定為真實,其以自己名下本案帳戶無故收受來源不明之詐騙犯罪所得,並據以提領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後始終無法說明所提領現金之去處,依其過程及事證觀之,被告已得預見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性,卻仍為上開行為,並容任結果之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至被告聲請調取另案扣案手機,以證明其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然經本院調取該扣案手機後,令被告當庭指出其中關於本案交易之相關資料,被告則稱:時間太久了,我現在記不起來,而且我的電子錢包不見了等語,並表示不聲請勘驗該手機(訴卷二第76頁),復參以被告供稱:我不敢確定有保存與幣商、買家間的交易紀錄,本案聯繫之手機2年前已壞掉不在等語(訴卷二第85、87頁),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二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稱:本案用以聯繫之手機2年前壞掉而不在等語(訴卷二第87頁),且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訊據被告否認犯罪且未供稱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而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從本案詐欺集團中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

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所領取之詐欺款項後,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本案既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持有保管中,難認被告對該贓款有何實際操控、管領之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1分/ 2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范紀陽)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26分、27分/26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陳力獻) 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38分 /80萬元 000-000000000000 (蔣政宏) 110年6月23日上午11時1分/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 77萬5千元 ①范紀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9頁) ②陳力獻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一第61頁) ③蔣政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一第63頁) ④蔣政宏提領款項之取款憑證(他卷一第71頁) ⑤蔣政宏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一第69頁)
附表二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4分/ 311萬元 000-000000000000 (侯佩蕊)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7分至11分/ 311萬元 000-000000000000 (林華訓)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8分至11分/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 (邱家輝)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22分、23分/ 100萬元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莊仲宇)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31分/ 49萬元 000-000000000000 (蔣政宏) ①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2分/國泰世華建國分行 ②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3分/同上 ③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4分/同上 ④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5分/同上 ⑤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56分/同上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8萬5千 ①侯佩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乙○他1753號卷一第119頁) ②林華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乙○他1753號卷一第121至122頁) ③邱家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乙○他1753號卷一第123至124頁) ④莊仲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乙○他1753號卷一第125頁) ⑤蔣政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乙○他1753號卷一第126頁) ⑥蔣政宏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他1753號卷一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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