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74,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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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嘉輝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8號、112年度偵字第2167、5125號、5680號】及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嘉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嘉輝為成年人,能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至同月2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於同月19日設定約定轉帳、申辦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進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2帳戶上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各「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該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童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江宸豐押去申辦本案2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起初是在江宸豐控制下被迫提供帳戶上開資料,他再把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把我交給詐欺集團監控,我被關押時不能使用手機,但詐欺集團成員有冒充我工作地點的領班與我母親通話等語。

經查: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又附表所示之人經詐欺者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所受詐術(包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均如附表所示】,再經詐欺者轉帳、提領,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辯護人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說明:⒈證人江宸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與被告有毒品糾紛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時是被告找我吸毒,是被告與警察配合來弄我,原本我都沒有認罪,經過與辯護人討論後就承認;

111年被告有來找我,是要講開前開毒品糾紛,但我沒有帶被告銀行申辦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訴字卷第293-245頁);

復觀上開判決事實略以:證人江宸豐於000年00月0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童嘉輝,此有該判決影本1份(見訴字卷第251-257頁)在卷可查。

綜觀前開證據,被告確有可能與江宸豐間曾有糾紛,則證人江宸豐之證述已有偏頗之虞,又被告所稱本案交付帳戶過程顯與證人江宸豐有對立關係且互相歧異,是認證人江宸豐之證述要難採信,先予敘明。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111年8月19日至臺灣銀行開立本案臺銀帳戶,是證人江宸豐開車押著我去申辦該帳戶,我進到銀行後,證人江宸豐在門口等我,沒有一起進去,我當時是因為心生恐懼所以沒有請銀行行員幫我報警;

當時銀行行員有詢問我開戶目的,我說是做物流,任職公司名稱為釣具達人,但我從來沒做過釣具工作,此為證人江宸豐向我說的一套說詞;

我在同日也有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合庫帳戶的約定轉帳,當時的說詞也跟前開向臺灣銀行行員說的差不多,都是詐欺集團向我說的一套說法;

我有辦理約定轉帳,約定的帳戶是詐欺集團提供,銀行當時有問我設定目的,我回覆是因為商品流動所需等語(見偵字卷第324-327頁)。

上開被告申辦帳戶的日期及申辦項目等節,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2年11月10日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館前分行113年2月6日函暨所附資料(見審訴卷第97-109、訴字卷第67-82頁)相符,堪信為真。

綜觀可悉,被告係自己1人進入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帳號相關事宜,銀行行員於申辦過程有進行關懷瞭解詢問開戶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倘若被告確實係遭強迫交出帳戶資料,其於當時已有機會向銀行行員請求支援或報警,然卻捨此而不為,反依證人江宸豐或所稱詐欺集團指示配合謊稱以申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足認被告對於不詳之人任意使用本案2帳戶並不反對。

⒊再者,本案合庫帳戶係於111年8月19日新申請網路銀行服務,設定使用者代號,並當場收執使用者密碼與SSL密碼;

本案臺銀帳戶亦於同日申辦網路銀行,並以簡訊發送設定連結及網路銀行登入密碼等節,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設定申請書、臺灣銀行設定申請書各1份(見審訴卷第105-107頁、訴字卷第69-73頁)附卷可參。

次觀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均於111年8月25日起有可疑款項匯入,並隨即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款項乙節,此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訴字卷第81-82、121-122頁)可參。

是被告既然是配合證人江宸豐等人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且申辦後隨即有可疑款項匯入,當認被告有交付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⒋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於111年8月26日趁隙逃離控制後,沒有去把本案2帳戶的網路銀行申請終止,也沒有掛失金融卡等語(見訴字卷第330-331頁);

復觀本院向臺灣銀行函詢本案臺銀帳戶掛失補發紀錄,可見:本案臺銀帳戶於111年8月19日新開戶、申請新卡及網銀申請約定轉帳、同年10月6日警示帳戶止扣,並無終止網路銀行服務、掛失金融卡等節,此有上開臺灣銀行函文所附帳號異動查詢明細1份(見訴字卷第67、69頁)可參。

從上開證據可悉,被告雖自陳係遭監控而被迫交出帳戶,惟被告於逃離後,雖已知悉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遭他人索取、使用,顯有涉及不法行為之可能,仍未主動終止網路銀行、掛失金融卡以保障自己權益,益徵其有任憑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意,當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本案2帳資料。

⒌質諸被告於111年11月6日警詢時供稱:本案合庫帳戶係於同年0月間證人江宸豐叫我去申辦的,辦好後帳戶後我就交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予證人江宸豐,被害人王仁瑞被詐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並非我所為,該帳戶當時已經不是我在使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80號卷(下稱偵5680卷)第9-15頁】;

嗣於112年1月5日偵訊時稱:我是在111年8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交予證人江宸豐,是在車子上交予證人江宸豐,總共交付3個帳戶的提款卡與存摺,但我交付的原因是證人江宸豐言語恐嚇,強迫我交付,但我沒有證據等語(見偵5680卷第99-100頁),是被告於警方最初為本案偵查時,既已知悉其帳戶涉及不法行為,仍僅泛稱是將帳戶交予證人江宸豐,隻字未提遭控制、關押等節,則其事後改稱係因遭關押而交付帳戶,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異動資料,被告係於111年8月19日首次申辦本案臺銀帳戶,並於同日掛失本案合庫帳戶的印鑑及存摺,此有前開臺灣銀行函所附帳號異動查詢明細、合庫商業銀行函所附存戶事故調查單各1份(見訴字卷第79、123頁)附卷可參,則被告所述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時間,亦與客觀證據不符。

是被告辯稱係基於遭他人控制而交付本案2帳戶,要難採信。

⒍再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0月間詐欺集團有要我打電話向家裡表示我要去南部工作,後續也有讓我打電話給我母親等語(見偵39148卷第159頁、訴字卷第128-12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潘正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突然有一天打電話叫我幫他請假,說要去南部,我也有打電話到被告當時任職的優必家實業有限公司說明,並請特休去幫被告工作;

經過1個禮拜後,被告仍沒有返家,我有持續打電話後,後來才接到被告主動打電話說沒有辦法回來,但沒有說理由等語(見訴字卷第302-304頁)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111年0月間某期間基於某些原因無法返家。

惟實務上多有人頭帳戶提供者先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交付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支配、使用權,避免提供帳戶之人捲款潛逃、停用帳戶或報警,而以施以強制力之方式監管、控制提供帳戶之人之情形,本案被告最初係自己打電話向證人潘正美表示要請假一陣子,則不無可能係被告原同意並提供帳戶後始受監控。

至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是否確實遭到監控乙節,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⒎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至8月27日之Google Map定位擷圖及被告Google帳號資料各1份作為被告遭他人控制申辦帳戶之證據(見審訴卷第115-149、205),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該Google帳號(帳號資料詳卷)之定位屬實(見訴字卷第224-226頁)。

惟上開定位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至同年25日之移動時間、地點等事項,無從證明被告確實被關押或監控而申辦帳戶等情,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為成年之人,理應知道向銀行申辦帳戶應據實以告,卻違反常情,明知自己未從事釣具相關工作,而向銀行行員謊稱開戶之目的與公司名稱【詳見被告前㈡⒉之供述】,以此種可疑的方式申辦帳戶後再提供予他人,足認被告已可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又被告交付帳戶後,並未終止網路銀行服務,亦未掛失金融卡,均如前述,益徵其容忍自己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 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定義部分: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㈣揆諸前揭判決先例意旨,經比較新舊法並整體適用之結果,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之。

二、核被告就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且本案被害金額逾781萬元,所害甚重;

參其犯後否認犯罪及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詐欺或洗錢同罪質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第二類身心障礙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審理時自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4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28、137頁之之準備程序筆錄、偵5680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訴字卷第33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雖未明文僅限適用於「正犯」,惟考量沒收具有侵害人民即被告財產權之法律效果,在法無明文規定所適用對象時,自應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解釋為宜,是前揭規定應僅限於正犯始有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為提供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且其已將本案2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至本案合庫帳戶雖於111年9月14日因警示、圈存而剩餘57萬7,037元、本案臺銀帳戶剩餘1,127元,然該等帳戶均因遭警示而無從為被告所動用,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如《存款帳戶即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為後續處理,附此敘明。

四、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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