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29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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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熹


            徐敏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熹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林伯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敏娜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伯熹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凡萱」,透過「陳凡萱」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梁俊源」,於獲悉「梁俊源」介紹之工作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並轉交予「梁俊源」指定之人,每件可獲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報酬之工作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梁俊源」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加入LINE暱稱「陳凡萱」、「梁俊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等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黃章城施用詐術,致黃章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寄出裝有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日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日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林伯熹則依「梁俊源」指示擔任取簿手,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取件時間、地點領回本案包裹,另依「梁俊源」指示,於111年3月2日將本案包裹攜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旁,交予分派擔任「提款車手」之徐敏娜,再由徐敏娜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撤回起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

是以,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減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應依法為程序判決者外,猶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含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以補充理由書減縮起訴範圍之旨,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判罪,否則就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存在問題。

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於112年6月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訴字卷一第79至81頁),認起訴書附表中本案日盛帳戶部分應予減縮等語,然未依法提出撤回書撤回此部分事實,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林伯熹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共同被告徐敏娜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伯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伯熹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林伯熹固坦承於111年3月1日有領取本案包裹,並於同年月2日將本案包裹攜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旁,交予共同被告徐敏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本來應徵外務員工作,我的工作是幫客戶領包裹,我沒有拆開本案包裹,不知道裡面是存摺、提款卡等語。

經查:⒈被告林伯熹於111年2月24日經網路應徵工作,聯繫LINE暱稱「陳凡萱」、「梁俊源」,於111年2月28日開始接受「梁俊源」指派領包裹工作,並於111年3月1日依「梁俊源」指示,按附表一所示取件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另依「梁俊源」指示,於111年3月2日將前述包裹攜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旁,交予共同被告徐敏娜,代收包裹報酬為每件500至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林伯熹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47至48頁、訴字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3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林伯熹與「陳凡萱」、「梁俊源」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57至158、161至177頁)、告訴人黃章城與「曾科諺」對話紀錄、寄件資料(偵卷第43至45頁)、7-ELEVEN取件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林伯熹於警局之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等件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41頁),並有告訴人陳昱慈、黃思毓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0、89至92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10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情亦堪認定。

⒉被告林伯熹雖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訴字卷一第47至48頁、訴字卷二第117至118頁),惟查: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觀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包裹寄送至特定便利商店,再指定被告林伯熹前往收取包裹後轉交。

而被告林伯熹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陳從事過宅配、加油站、淨水器、送貨等工作等語(訴字卷二第115頁),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⑶被告林伯熹供稱:我在臉書上向「陳凡萱」應徵外務員工作,之後LINE暱稱「梁俊源」和我連絡後說是去領包裹,依照里程數算錢,算下來每件約500至1,000元,我只有和「梁俊源」通話,沒有視訊面試,不知道「梁俊源」隸屬哪間公司、公司地址、電話、「陳凡萱」及「梁俊源」在公司的職稱;

領包裹時,「梁俊源」會給我電話後3碼及領貨人姓名,我再跟超商店員說上開資訊,支付領貨費用再領貨,之後依照「梁俊源」指示交到指定地點,地點都是路邊;

「梁俊源」有匯過一次薪水給我,另外我交付包裹的徐敏娜有給我一次3,000元薪水,是前幾次累積給我的,包含我把包裹交給「小郁」的錢等語(訴字卷二第63至64、112至113頁)。

被告林伯熹應徵工作,卻不知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亦不知「陳凡萱」、指派領包裹工作的「梁俊源」於公司的職稱為何,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有別。

又依被告林伯熹上開所陳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並不需任何專業智識、技術、且無須耗費過多勞力、時間等,更無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所領取1個包裹之報酬竟高達500至1,000元,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且與一般工作薪資報酬常情不符。

另被告林伯熹領取薪水方式,竟有一部份是由被告林伯熹交付包裹的「客戶」即共同被告徐敏娜交付,上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公司由雇主當面交付報酬或匯入薪資帳戶不同。

再觀諸被告林伯熹與「梁俊源」對話紀錄,被告林伯熹曾領取收件人為「陳立農」、「陳柏翔」等人之包裹(偵卷第169、175頁),另被告林伯熹自承:我總共領16次包裹,這16次包裹收件人都是16個不同的名字,我交付給3個人等語(訴字卷二第63頁),則被告林伯熹於領包裹過程中,係以他人名義領取包裹,且已可知悉包裹之收件人分別為16個不同姓名的人,然向被告林伯熹拿取包裹者僅為3人,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不斷以不同姓名作為收件人,再以每件500至1,000元之高額報酬刻意委請被告林伯熹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

另被告林伯熹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7-ELEVEN天津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並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旁將本案包裹交給共同被告徐敏娜,足見領取與交付本案包裹之地點相距不遠,苟非本案涉及不法,共同被告徐敏娜當可自行前往領取,豈有必要甘冒本案包裹遺失或遭被告林伯熹侵吞之風險,並增加本案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下,以高額代價委由被告林伯熹代為領取包裹再轉交。

被告林伯熹對於前述本案收送包裹工作內容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對其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乙事,顯已有所預見,然被告林伯熹為貪圖可獲取之報酬,而不以為意,而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再轉交。

其主觀上,就其以他人名義所領取之包裹,可能係「陳凡萱」、「梁俊源」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確實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本案包裹係「陳凡萱」、「梁俊源」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貪圖可獲取之報酬,依「梁俊源」之指示予以領取,擔任領取內裝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取簿手行為,堪認被告林伯熹有與「陳凡萱」、「梁俊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被告林伯熹上述自承之情節、被告林伯熹與「梁俊源」、「陳凡萱」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1至177頁),及告訴人黃章城與「曾科諺」對話紀錄、寄件資料(偵卷第43至45頁)、7-ELEVEN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卷第47至50頁)、告訴人陳昱慈、黃思毓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7至80、89至92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103頁)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黃章城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並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梁俊源」指揮擔取簿手之被告林伯熹領取本案包裹,轉交給擔任車手之共同被告徐敏娜提領詐欺款項,並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以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以規避檢警之查緝,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查本案被告林伯熹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林伯熹主觀上當已預見其依「梁俊源」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他人可能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詐騙集團成員亦可避免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隱匿詐騙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卻僅因「梁俊源」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梁俊源」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林伯熹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且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另被告林伯熹自陳:案發時我的認知是「陳凡萱」負責找人,「梁俊源」負責面試,我把包裹拿給共同被告徐敏娜、「小郁」、「阿姐」等語(訴字卷二第63、114頁),則依被告林伯熹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林伯熹、「陳凡萱」、「梁俊源」、共同被告徐敏娜、「小郁」、「阿姐」等人,益徵被告林伯熹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林柏熹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林伯熹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林伯熹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林伯熹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林伯熹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林伯熹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

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

惟查,被告林伯熹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

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林伯熹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惟查,被告林伯熹本案並無自首或於偵審自白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

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林伯熹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林伯熹並未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林伯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生效;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伯熹。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始得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林伯熹。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就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⑷綜上,本件被告林伯熹洗錢之財物未達新台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亦無自首之情事,如適用修正前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為5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法最高法定刑低於適用修正前法之最高法定刑,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林伯熹,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詐騙告訴人黃章城寄出本案包裹、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乃至安排取簿手、車手等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林伯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取簿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再者,本案係於112年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審訴字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林伯熹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林伯熹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訴字卷二第97至102頁),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時點即為附表二編號3關於告訴人侯江蓉部分,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林伯熹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林伯熹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林伯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此部分與被告林伯熹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林伯熹上開罪名(訴字卷二第106頁),足使被告林伯熹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林伯熹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林伯熹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伯熹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林伯熹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林伯熹正值壯年,竟仍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謀取報酬,即擔任取簿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造成本案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林伯熹否認犯行,且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侯江蓉調解(訴字卷二第68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林伯熹另有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素行;

兼衡被告林伯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場接送,勉持之經濟狀況,無須撫養之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二第1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併以被告林伯熹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伯熹有使用手機1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梁俊源」、「陳凡萱」聯繫,此有被告林伯熹與「梁俊源」、「陳凡萱」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第157至158、161至177頁),該手機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伯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總共收到430元之報酬等語(訴字卷一第48頁),是其於本案獲有430元之不法利得,屬被告林伯熹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由被告林伯熹將包含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交給共同被告徐敏娜層轉給上手,故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能查獲扣案,非被告林伯熹所持有或支配,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林柏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騙集團另對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百川施用詐術,至告訴人朱百川陷於錯誤而依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林柏熹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之審判,原則上係以起訴書所記載者為範圍,倘足以構成犯罪嫌疑之事實,起訴書內已有記敘,法院卻未加裁判,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失。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為撤回起訴之規定,但依同條第2項及第270條規定,應提出撤回書,並敘述理由,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

是以,檢察官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未依法提出撤回書,縱以補充理由書表示「減縮」起訴範圍,仍然不生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法院不受其拘束,除有應依法為程序判決者外,猶須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為有罪、無罪(含不另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無所謂檢察官既以補充理由書減縮起訴範圍之旨,法院就此部分即不能再行判罪,否則就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存在問題。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於112年6月7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訴字卷一第79至81頁),認起訴書告訴人朱百川部分之附表應減縮等語,然未依法提出撤回書撤回此部分事實,法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伯熹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城、朱百川、陳昱慈、黃思毓、侯江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林伯熹其手機內即時通訊平臺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46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2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95、15351號起訴書、告訴人黃章城提供帳戶相關對話、寄件、報案等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39號不起訴處分書、7-ELEVEN取件門市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陳昱慈、黃思毓、侯江蓉等人受騙相關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伯熹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本來應徵外務員工作,我的工作是幫客戶領包裹,我沒有拆開本案包裹,不知道裡面是存摺、提款卡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伯熹於111年2月24日經網路應徵工作,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陳凡萱」、「梁俊源」,由其等指派工作,並於111年3月1日依「梁俊源」指示,按附表一所示取件時間、地點領取本案包裹,另依「梁俊源」指示,於111年3月2日將前述包裹攜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旁,交予共同被告徐敏娜,代收包裹報酬為每件500至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林伯熹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23至26頁)大致相符,並有林伯熹與「陳凡萱」、「梁俊源」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57至158、161至177頁)、告訴人黃章城與「斗六小張」、「曾科諺」、「葉問」對話紀錄、寄件資料(偵卷第43至45頁)、7-ELEVEN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偵字卷第47至49頁)等件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朱百川於警詢時訴稱:我在110年7月20日凌晨0時1分在臉書汽車社團要購買汽車零件,黃章城主動告知我他有我要買的汽車零件,我就向他購買,我在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到本案郵局帳戶後,在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收到物品卻與我下單物品不同,我與賣家聯繫,但賣家卻都跟我說不清楚、對不起,之後賣家不再回應我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故依告訴人朱百川所述,其係與告訴人黃章城因買賣關係而於110年7月20日匯款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然依告訴人黃章城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2月24日接到融資公司的簡訊,在同年月26日將本案郵局、日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寄出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足見告訴人黃章城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時間為111年2月26日,而告訴人朱百川前揭匯款時間為110年7月20日,故告訴人朱百川匯款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顯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伯熹就告訴人朱百川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林伯熹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確有起訴書所指上開罪行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伯熹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徐敏娜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敏娜於111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被告林伯熹於111年2月24日,經網路應徵工作管道,聯繫並加入即時通訊平臺LINE暱稱「陳凡萱」「梁俊源」、「虎虎生風」、「仔仔」、「小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渠等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為:㈠由集團內分派擔任機房成員先按附表所示話術,誘使金融帳戶提供者黃章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利令智昏,將附表所示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簡稱黃章城-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自附表所示寄件時間、連鎖超商寄件門市地點(以下僅簡稱該連鎖超商及門市店名),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門市。

待確認裝有上述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即人頭帳戶包裹)寄出,即由「梁俊源」指示被告林伯熹擔任取簿手(或稱收簿手),於111年3月1日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

㈡隨後被告林伯熹另依「梁俊源」指示,於翌(2)日將前述人頭帳戶包裹攜至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旁,交予分派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徐敏娜。

待集團擔任機房成員行騙附表所示匯款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前述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徐敏娜依指示自行或轉交其他成員為集團領出其中詐欺贓款,再層轉上手,並從中抽成分贓。

因認被告徐敏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徐敏娜於112年11月15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
及地點
人頭帳戶
取件時間及地點
被告參與
行為
黃章城
111年2月24日LINE
暱稱「曾科諺」之
人佯稱可以提供優
惠利率貸款,致黃
章城陷於錯誤,依
指示寄出本案郵
局、日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
碼。
中午12 時
29 分許,

7-
ELEVEN 好
正義門市
(址設高
雄市○○
區○○路
000號)




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日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1年3月1日上午9
時26 分許,至7-
ELEVEN 天津門市
(址設台北市○○
區○○街00號)
被告林伯
熹擔任取
簿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帳戶
被告參
與行為
證據出處
陳昱慈
於111 年3 月1 日透過
LINE軟體佯稱,欲貸
款需繳納合約書代理
111年3月1日
11時58分許
7,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擔
任取簿

1.陳昱慈111年3月11日警詢筆
錄(偵字卷第31至32頁)
附表三:
附表四:
費、保全出車保險
費,致陳昱慈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2. 陳昱慈受騙相關對話、轉
帳、報案等紀錄(偵字卷第
69至80頁)
3. 黃章城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
0月間歷史交易明細(訴字卷
一第103頁)
黃思毓
於111年2月23日透過
LINE軟體佯稱,欲貸
款需繳納合約書公證
費 
用,致黃思毓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
11時42分許
31,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擔
任取簿

1.黃思毓111年3月1日警詢筆錄
(偵字卷第33至36頁)
2. 黃思毓受騙相關對話、轉
帳、報案等紀錄(偵字卷第
81至92頁)
3. 黃章城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
0月間歷史交易明細(訴字卷
一第103頁)
侯江蓉
於111年2月15日透過
LINE軟體佯稱,欲貸
款需提供擔保金,致
侯江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
10時50分許
4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擔
任取簿

1.侯江蓉111年3月21日警詢筆
錄(偵字卷第37至41頁)
2.侯江蓉報案紀錄(偵字卷第
93至95頁)
3. 黃章城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年
0月間歷史交易明細(訴字卷
一第103頁)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如附表一編號1(即
告訴人黃章城部
分)
林伯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1(即
告訴人陳昱慈部
分)
林伯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二編號2(即
告訴人黃思毓部
分)
林伯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3(即
告訴人侯江蓉部
分)
林伯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朱百川
110年7月20日
6,000元
(續上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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