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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12號、第2906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328號、第32013號、第36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賀耀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賀耀德(Telegram暱稱「彥庭」)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時,加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彭興越(Telegram暱稱「林辰」)、徐智龍(Telegram暱稱「阿明」,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Telegram暱稱「大聰明」之人(下逕稱暱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
嗣賀耀德、彭興越、徐智龍、「大聰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至5「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
由賀耀德依「大聰明」之指示,向徐智龍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復依徐智龍之指示,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所提領前述款項,均交付予徐智龍轉交彭興越,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賀耀德、徐智龍、廖建鈞(Telegram暱稱「阿州」,由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第1614號、第1615號、第16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大聰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彭興越(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附表五編號5所示部分亦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五編號1至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五編號1至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帳戶內。
由彭興越代徐智龍購買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門號SIM卡再提供予徐智龍。
由廖建鈞依「大聰明」之指示,向徐智龍領取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後,復依徐智龍之指示,將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所提領前述款項,均交付予徐智龍轉交賀耀德,賀耀德再轉交予「大聰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耀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2號卷【下稱偵28312卷】第13至21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328號卷【下稱偵28328卷】第66至72、172至174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064號卷【下稱偵29064卷】第22至28、160至161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721號卷【下稱偵36721卷】第34至43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號卷【下稱審訴35卷】第163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號卷第105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2號卷【下稱訴532卷】一第80至82頁;
訴532卷二第123、26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徐智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8328卷第40至47、171至172頁;
偵29064卷第34至40、154至155頁;
偵36721卷第52至60頁)、證人即共犯彭興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8328卷第96至102、173至174頁)、證人即共犯廖建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28328卷第16至21、170至171頁;
偵29064卷第46至49、52至57頁;
偵36721卷第14至20、23至26頁)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領地點明細表(見偵28328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6、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暨提領地點明細表(見偵36721 卷第33 頁)、扣案廖建鈞行動電話內Telegram、WeChat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9064卷第117至124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擷圖(見偵28312卷第33至53頁;
偵28328卷第27至29頁;
偵29064卷第102至109頁;
偵36721卷第103至169頁)在卷可證,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條文修正分別為:⑴一般洗錢罪之修正: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⑵犯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①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上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另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均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自白減刑要件限制等修正情形暨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整體比較,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均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刑為輕,在想像競合下,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均較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長,亦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適用,則於本案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輕重,對於被告實無較有利或不利可言,然對於輕罪部分之減刑規定,既仍應作為處斷刑之量刑基礎,則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既有後述之犯罪所得(見後述三、㈠),而未自動繳交全部,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此等輕罪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準此,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彭興越、徐智龍、「大聰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與徐智龍、廖建鈞、「大聰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彭興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關於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五編號1至8、附表六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三編號1至5,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五編號1至8,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一般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於量刑時合併評價: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各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各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對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損害,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而皆合於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參酌依卷附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見審訴35卷第141至155、179至181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卷【下稱訴534卷】一第107至113頁)、被害人及告訴人意見表(見審訴35卷第61頁;
訴534卷二第18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532卷二第131至143頁)所示,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安慈、陳勁宇、沈鈺倫、蘇𦤶民、張雅筑、陳佑軒、林姵佳、被害人張洛嫣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陳勁宇部分,已依調解筆錄給付1萬元履行完畢,告訴人張雅筑接受被告道歉,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然就告訴人陳安慈部分,僅給付1萬元,餘2萬元未給付,就告訴人沈鈺倫部分,僅給付8千元,餘1萬5千元未給付,就告訴人陳佑軒部分,僅給付8千元,餘3,500元未給付告訴人林姵佳部分,僅給付6千元,餘4千元未給付,就被害人張洛嫣部分,僅給付1萬元,餘3萬4千元未給付,就告訴人蘇𦤶民部分,則未曾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暨被告未與被害人黃多睿、告訴人林義傑、余哲碩、陳耀曾、林宜柔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告訴人林義傑無向被告求償之意願,但希望被告受到法律制裁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每日收入約2,000元至2,500元,須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訴532卷第269至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本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惟被告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不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既自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總共獲得報酬不超過5萬元等語(見訴532卷二第269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亦供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約6日等語(見偵36721卷第41頁),暨衡酌共犯徐智龍、廖建鈞前揭供述所述各自犯罪所得等情,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6日合計獲得之報酬應為5萬元無訛,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7日、23日、25日為犯罪事實一、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合計為3日,堪認被告就本案已得報酬合計為2萬5千元(計算式:5萬元÷3/6=2萬5千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遭詐欺金額,再經被告提領而出,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帳戶,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遭詐欺金額,經共犯廖建鈞提領而出轉交徐智龍再轉交被告,均屬洗錢之財物,然既分別經被告交付予徐智龍轉交彭興越、轉交予「大聰明」指定之人,均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對應起訴書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
編號3、附表四編號2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
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
編號2、附表四編號1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
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
編號1、附表四編號1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
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
編號4、附表四編號3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
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
編號5、附表四編號3
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5
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
編號2、附表六編號1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
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
編號3、附表六編號1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
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
編號1、附表六編號1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
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
編號4、附表六編號1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
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
編號5、附表六編號2
追加起訴書
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
編號6、附表六編號3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附表三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
編號7、附表六編號4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2
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
編號8、附表六編號4
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3
賀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編號所有人
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林基旺新
光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
本、開戶影像、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
查詢明細表(見偵28312卷第61至63
頁)。
張家豪合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左列帳戶之客戶身分證影本、新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偵28312卷第55至59頁)。
莊恩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偵28312卷第65至68頁)。
張信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9064卷
第116頁)。
王暉懷第一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8328卷
第23至24頁)。
邱皓暘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澤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對應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安慈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38分
起,以電話聯繫陳安慈,向陳安慈佯稱:要求
解除博客來網路書店扣款作業云云,致陳安慈
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
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27分許
4萬9,989元
1.告訴人陳安慈於警詢之
指訴(見偵28312 卷第
107至10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三峽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28312卷第105、
109 至111 、113 至114
頁)。
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29分許
4萬0,09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勁宇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下午2時52分
起,以電話聯繫陳勁宇,向陳勁宇佯稱:要求
解除博客來網路書店扣款作業云云,致陳勁宇
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
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17日
下午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告訴人陳勁宇於警詢之
指訴(見偵28312 卷第
116至11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見偵28312卷
第124頁)。
3.陳勁宇之合庫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見偵
28312卷第125頁)。
4.陳勁宇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28312 卷第126
頁)。
(續上頁)
附表四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28312
卷第115 、119 至123
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洛嫣
(原名:張郁
璇)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下午3時32分
起,以電話聯繫張洛嫣,向張洛嫣佯稱:要求
解除扣款作業云云,致張郁璇陷於錯誤,因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第1、2筆金額至附
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以ATM存款方式,匯款
右列第3筆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1分許
4萬9,105元
1.被害人張洛嫣於警詢之
指述(見偵28312卷第88
至89頁)。
2.張洛嫣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
28312卷第90至91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偵28312卷第92、97
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28312卷第87、
93 至96 、102 至104
頁)。
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23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沈鈺倫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10分
起,以電話聯繫沈鈺倫,向沈鈺倫佯稱:要求
解除綠色商店扣款作業云云,致沈鈺倫陷於錯
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
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17日
下午5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告訴人沈鈺倫於警詢之
指訴(見偵28312卷第78
至8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28312 卷第77 、82 至86
頁)。
111年4月17日
下午5時12分許
1萬8,088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蘇𦤶民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下午5時46分
起,以電話聯繫蘇𦤶民,向蘇𦤶民佯稱:要求
取消AZIO網購會員資格云云,致蘇𦤶民陷於錯
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
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
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17日
下午6時9分許
4,985元
1.告訴人蘇𦤶民於警詢之
指訴(見偵28312 卷第
140至143頁)。
2.蘇𦤶民提出之存戶交易
明細(見偵28312 卷第
144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28312卷
第133、135至138、145
頁)。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續上頁)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
號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ATM
2萬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
號之12之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景美
分行ATM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誤載為臺北市○○區
○○街00○00號,應予
更正)
2萬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33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3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35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3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
號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ATM
2萬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15分許
1萬9千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
號之12之陽信銀行景美
分行ATM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
載為臺北市○○區○○
街00 ○00 號,應予更
正)
2萬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4時38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111年4月17日
下午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景興門市
ATM
2萬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5時38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5時39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5時40分許
8千元
(續上頁)
附表五
111年4月17日
下午5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華德
店ATM
2萬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5時45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6時許
2萬元
111年4月17日
下午6時1分許
1萬元
(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
5漏載,應予
補充)
111年4月17日
下午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仙岩店
ATM
5千元
(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
5漏載,應予
補充)
編號
對應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黃多睿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22分
起,以電話聯繫黃多睿,向黃多睿佯稱:要求
解除博客來網路書店扣款作業云云,致黃多睿
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
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23日
下午3時37分許
3萬0,123元
1.被害人黃多睿於警詢之
指述(見偵29064卷第69
至7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義傑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35分
起,以電話聯繫林義傑,向林義傑佯稱:要求
解除博客來網路書店扣款作業云云,致林義傑
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
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23日
下午3時32分許
4萬9,986元
1.告訴人林義傑於警詢之
指訴(見偵29064卷第63
至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陳佑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39分
起,以電話聯繫陳佑軒,向陳佑軒佯稱:要求
解除遠傳Friday購物扣款作業云云,致陳佑軒
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
額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23日
下午3時32分許
3萬3,991元
1.告訴人陳佑軒於警詢之
指訴(見偵29064卷第65
至6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姵佳
(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4誤載為
林珮佳,應予
更正)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下午3時17分
起,以電話聯繫林姵佳,向林姵佳佯稱:要求
解除誠品網路書店扣款作業云云,致林姵佳陷
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
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
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23日
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6元
1.告訴人林姵佳於警詢之
指訴(見偵29064卷第74
至75頁)。
追加起訴書
余哲碩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下午8時20分
起,以電話聯繫余哲碩,冒充為博客來客服人
員,向余哲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方能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並匯還款項云云,致
余哲碩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右列金額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23日
下午9時37分許
9萬9,989元
1.告訴人余哲碩於警詢之
指訴(見偵28328 卷第
123至127頁)。
2.余哲碩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偵28328 卷第129
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續上頁)
附表六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28328 卷第117 至121 、
131至135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耀曾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3時起,
以電話聯繫陳耀曾,冒充為博客來客服人員,
向陳耀曾佯稱:要求解除扣款作業云云,致陳
耀曾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右列時間,以ATM存款方式,匯款右列金
額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
下午6時8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陳耀曾於警詢之
指訴(見偵36721 卷第
202 至205 、206 至207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偵36721卷第197
至201、209至210頁)。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雅筑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6時36分
起,以電話聯繫張雅筑,冒充為金石堂客服人
員,向張雅筑佯稱:要求解除扣款作業云云,
致張雅筑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
款右列第1、2筆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
內,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第3筆金額至附
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
下午8時4分許
4萬9,985元
1.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之
指訴(見偵36721 卷第
185至186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見偵36721卷第193至
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
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36721卷第
177至178、183至184、
190至192頁)。
111年4月25日
下午8時8分許
1萬0,123元
111年4月25日
下午8時25分許
2萬9,985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宜柔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下午7時9分
起,以電話聯繫林宜柔,冒充為誠品客服人
員,向林宜柔佯稱:要求解除扣款作業云云,
致林宜柔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列
金額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
下午8時29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林宜柔於警詢之
指訴(見偵36721 卷第
225至226頁)。
2.林宜柔提出之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見偵36721
卷第239頁)。
3.林宜柔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36721 卷第243
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
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36721卷第
219 至223 、228 至229
頁)。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111年4月23日
下午3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
古亭分行ATM
2萬元
111年4月23日
下午3時44分許
2萬元
(續上頁)
111年4月23日
下午3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3日
下午3時45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3日
下午3時46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3日
下午3時47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3日
下午3時48分許
2萬0,005元
111年4月23日
下午3時49分許
5,005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111年4月23日
下午9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臺灣銀行南門分
行ATM
2萬元
111年4月23日
下午9時42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3日
下午9時43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3日
下午9時4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3日
下午9時45分許
1萬9千元
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111年4月25日
下午6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
圓山分行ATM
2萬元
111年4月25日
下午6時5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111年4月25日
下午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中信銀行
中山分行ATM
6萬元
111年4月25日
下午8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之元大商業
銀行中山北路分行ATM
2萬元
111年4月25日
下午8時33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5日
下午8時33分許
2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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